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潾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第22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圖賺取代辦費或為自己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潾與何田豪(原名何畯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均明知何田豪雖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向王建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甲屋)作為咖啡店,惟於107年8月間即終止前揭租賃關係,自107年9月間起未向王建智租賃上址房屋,且其等均明知未取得王建智同意或授權簽立租賃契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宏潾⒈於107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先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人員,偽刻「王建智」印章1顆(下稱偽造之王建智印章,未扣案)後,⒉在臺中市某處,填具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按:110年度係以「主管機關帶入申請資料」方式為之,即以將109年度申請案自動移轉至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件方式辦理,如未提出「放棄申請或不同意移轉申請書」,即視為同意申請,故110年度無須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代為填載何田豪姓名(或原名何畯豪)、租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金等,且於該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建智」署名及偽蓋偽造之王建智印章而形成「王建智」印文,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偽以表示王建智已與何田豪簽訂租賃契約,⒊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所示時間,將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按:110年度係因何田豪更名,故補正新姓名之租賃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提交予住宅處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住宅處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租屋補貼款予何田豪(申請時間、編號、偽造契約內容、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詐得之租金補貼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建智個人權益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宏潾因而自何田豪處取得代辦費新臺幣(下同)合計28,000元。
㈡林宏潾與何田豪、姚靜卿(前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均明知姚靜卿無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以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向何田豪承租甲屋2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由林宏潾於該契約上,代為填載何田豪之原名何畯豪、姚靜卿姓名、租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金、蓋印「何畯豪」、「姚靜卿」印章等資料,而完成內容為姚靜卿於上開期間以月租金6,000元代價向何田豪承租甲屋2樓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⒉復由林宏潾於106年8月30日,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為姚靜卿向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致使住宅處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核發租屋補貼款4,000元(合計48,000元)予姚靜卿。林宏潾因而取得代辦費7,000元。
㈢林宏潾與姚靜卿均明知姚靜卿未曾向王建智承租甲屋,且其
等均明知未取得王建智同意或授權簽立租賃契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⒈⑴由林宏潾在臺中市某處,填具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按:110年度係以「主管機關帶入申請資料」方式為之,故110年度無須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由姚靜卿自行簽署自己姓名或由林宏潾代為填載姚靜卿姓名,林宏潾復於該租賃契約上填載租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金等,並偽造「王建智」署名及偽蓋偽造之王建智印章而形成「王建智」印文,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偽以表示王建智已與姚靜卿簽訂租賃契約,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所示時間,將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提交予住宅處人員而行使之;或⑵於臺中市政府於110年6月24日發函至林宏潾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之居所,而通知以「主管機關帶入申請資料」方式申請租金補貼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申請租金補貼並援引109年度申請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4「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所示時間,以「主管機關帶入申請資料」方式,將109年度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提交予住宅處人員而行使之,⒉致使住宅處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租屋補貼款予姚靜卿(申請時間、編號、偽造契約內容、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詐得之租金補貼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建智個人權益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宏潾因而自姚靜卿處取得代辦費新臺幣(下同)合計28,000元。
㈣林宏潾自107年4月、109年4月起,先後向許素真或許素真之
配偶曾耀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乙屋),明知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均未同意或授權林宏潾刻印「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印章後蓋印於租賃契約上,或擅自更改租賃契約上之租賃期間、締約日期,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⒈陸續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臺中市區刻印業者人員,偽刻「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印章各1顆(下稱偽造之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印章,均未扣案)後,⒉在臺中市某處,填具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按:106、110年度申請案部分僅係補正契約,故於補正租賃契約時無另交付申請書),且變造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締約日期,並於變造處或簽約人、立契約人欄位蓋用上述偽造印章而形成「許素貞」、「許素真」或「曾耀民」印文,以上開方式變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⒊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所示時間,將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提交予住宅處人員而行使之,住宅處人員因而核發租屋補貼款予林宏潾(申請/行使時間、編號、變造契約內容、偽造之印文數量、領得租金補貼數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個人權益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㈤林宏潾與陳乾墉(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陳乾墉無自106年
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以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林宏潾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丙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由陳乾墉、林宏潾共同完成內容為陳乾墉於上開期間以月租金5,000元代價向林宏潾承租丙屋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⒉復由林宏潾於106年8月7日,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為陳乾墉向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惟因陳乾墉不符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而未能申辦通過,因而詐欺未遂。林宏潾仍自陳乾墉處取得代辦費1,000元。
二、案經住宅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林宏潾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4月1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宏潾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3號卷第3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田豪、王建智、姚靜卿、曾耀民、同案被告陳乾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或陳述情節相符(見第7475號他卷第17至21、35至40頁、第25972號偵卷第65至72頁、第7476號他卷第19至2
3、39至43頁),並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姚靜卿共6案、編號1061M07251號案租金補貼案查詢資料、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編號1071M07235、1081M06145、1091M12583號案租金補貼案查詢資料3份、107、108、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共3份、編號1101M09352號案租金補貼案查詢資料2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住宅處調查卷【姚靜卿、林宏潾】第31至43、67至89、91至113、117至140、143至170、173至
178、194至200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何田豪(何畯豪)共5案、編號1071M07236號案、1081M06154號、1091M12576號案107、108、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租金補貼案查詢資料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編號1101M09349號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住宅處調查卷【何田豪、林宏潾】第31至41、69至85、87至109、115至141、145至146、157至162頁)、編號1061M03027號案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相關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編號1071M0659、1081M06151、1091M12565號案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3份、107、108、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相關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後)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前)、補正存根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編號1061M03017號案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60273218號駁回租金補貼申請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相關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住宅處調查卷【陳乾墉、林宏潾】第73至83、95、99至105、109至131、137至
149、151至158、162至187、193至195、203至206、213至22
5、231至242頁)、住宅處114年2月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05026號函、114年2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07827號函、114年2月2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10227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158649號函、110年6月24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159450號函各1份(見本院第203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45、253至261、305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王建智
、曾耀民、案外人許素貞、許素真個人權益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王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之印章、
蓋用偽造被害人王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被害人王建智之署名,各為其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或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何田豪(僅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姚靜卿(僅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各由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向住宅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為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詐領租金補貼,其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人員,偽造被害人王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何田豪
(僅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姚靜卿(僅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陳乾墉(僅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
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代辦費或為自
己申請租金補貼,竟與前述共犯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租賃契約(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或遞交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方式(如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著手向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並使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詐得上開租金補貼或自己成功申領租金補貼,損及被害人王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之個人權益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更侵蝕國家財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幸未詐欺租金補貼得手之情況,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王建智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與被害人許素真、曾耀民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之情況(見本院第312號卷第161、235、236頁、本院第203號卷第355頁),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第312號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按:該緩刑經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03號卷第296、297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第203號卷第351頁),尚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偽造或變造租賃
契約,業由被告分別交予住宅處而行使,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王建智」署名、「王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主管機關帶入申請資料」方式為之,該次租賃契約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契約乃相同契約,故不另就此部分契約之偽造署名、印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人員,偽造被害人王
建智、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之印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偽造或變造之上開租賃契約,業已交付予住宅處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田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委託被告代
辦申請租金補貼一事,依照當時行規,如有提供租賃契約且代辦成功,我需要支付1個月的租金補貼即4,000元,若無提供租賃契約且代辦成功,除上述4,000元外,我尚需給付額外費用予被告,但我已經不記得金額。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由於我未居住於甲屋,故無法提供租賃契約予被告,所以我有多支付費用予被告等語(見第25972號偵卷第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靜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委託被告代辦申請租金補貼一事,如有提供租賃契約,代辦費為4,000元,若無提供租賃契約,代辦費為7,000元。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我曾向被告表示我無法提供契約,被告稱要幫我準備等語,所以我曾簽署一份空白合約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租金補貼申請事宜均係委由被告處理,我每次都是支付代辦費7,000元予被告。若我有實際居住於甲屋,我就不會給付7,000元予被告,而是支付4,000元等語(見第25972號偵卷第68、69頁),經核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所述關於代辦費用等情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尚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堪以採信,足見於無提供租賃契約予被告代辦租金補貼申請事宜時之代辦費用為7,000元。觀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情節,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於各該期間均無承租、居住於甲屋之事實,故均無法提供租賃契約予被告,均係由被告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租賃契約偽造、申請租金補貼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次代辦費用應為7,000元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獲得代辦費即犯罪所得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28,000元)、7,000元、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2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每次之代辦費用為4,000元,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我僅取得16,000元、4,000元、16,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03號卷第34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領得租金補貼共計180,000元
(16,000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20,000元=180,000元),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住宅處調查卷【陳乾墉、林宏潾】第33至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我僅實
際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03號卷第3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乾墉於偵訊時陳稱:我先給付被告5,000元,但後來因為租金補貼申請未通過,所以被告又退還4,000元予我收受等語(見第7476號他卷第23頁)相符,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租賃契約頁首「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建智」簽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住宅處核發予另案被告何
田豪、姚靜卿之上述租金補貼,均係由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實際取得,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住宅處調查卷【姚靜卿、林宏潾】第31至43頁、住宅處調查卷【何田豪、林宏潾】第31至41頁),是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租金補貼,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被告何田豪、姚靜卿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全數返還,有住宅處114年2月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05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03號卷第226、22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 偽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偽造署押、印文 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之卷內位置 1 107年8月28日 【1071M07236】 承租人:何畯豪 租賃期間:3年 105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 月租金:1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王建智」印文8枚(含1枚拼湊後完整之騎縫章) 自107年12月至108年4月共5期,每期4千元,共2萬元 第203號訴卷第92至95、100至101頁 2 108年8月14日 【1081M06154】 承租人:何畯豪 租賃期間:3年8月 108年5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月租金:1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印文1枚 自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何田豪調查卷第102至106頁 3 109年8月26日 【1091M12576】 承租人:何畯豪 租賃期間:3年8月 108年5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月租金:1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王建智」印文3枚(含1枚不完整之騎縫章、1枚拼湊後完整之騎縫章) 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何田豪調查卷第133至136頁、151至154 4 111年3月29日 【1101M19349】 承租人:何田豪 租賃期間:3年8月 108年5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月租金:1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王建智」印文5枚(含1枚不完整之騎縫章、2枚拼湊後完整之騎縫章) 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共5期,每期4千元,共2萬元 何田豪調查卷第157至162頁【因何畯豪更名何田豪,補正契約】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 偽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偽造署押、印文 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之卷內位置 1 107年8月28日 【1071M07235】 承租人:姚靜卿 租賃期間:3年 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月租金:7,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王建智」印文4枚(含1枚不完整之騎縫章、1枚拼湊後完整之騎縫章、1枚完整騎縫章) 自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姚靜卿調查卷第105至110頁 2 107年8月14日 【1081M06145】 承租人:姚靜卿 租賃期間:3年6月 108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月租金: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印文1枚 自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姚靜卿調查卷第132至136頁 3 109年8月26日 【1091M12583】 承租人:姚靜卿 租賃期間:3年6月 108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月租金:8,000元 ①立契約人(甲方)欄「王建智」署名1枚 ②「王建智」印文4枚(含1枚不完整之騎縫章、2枚完整騎縫章) 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姚靜卿調查卷第160至166頁 4 110年8月2日 【1101M09352】 同上 同上 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共5期,每期4千元,共2萬元 姚靜卿調查卷第194至200頁(舊案帶入,同編號3)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請(行使)時間/申請編號 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偽造署押、印文 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之卷內位置 1 107年4月後某日日補正 【1061M03027】 承租人:林宏潾 租賃期間:2年 107年8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 (原記載內容: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 月租金:8,000元 在租賃契約第二條更正處「許素貞」印文2枚 自107年8月至同年12月共4期,每期4千元,共16,000元 林宏潾、陳乾墉調查卷第101至104頁 2 107年8月27日 【1071M06959】 承租人:林宏潾 租賃期間:2年 107年8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 (原記載內容: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 月租金:8,000元 在租賃契約第二條更正處「許素貞」印文2枚 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林宏潾、陳乾墉調查卷第122至125頁 3 108年8月14日 【1081M06151】 承租人:林宏潾 租賃期間:2年 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 (原記載內容: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 締約日: 108年3月25日 (原記載內容:107年3月25日) 月租金:8,000元 ①在租賃契約第二條更正處「許素貞」印文2枚 ②締約日期處「許素貞」印文1枚 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林宏潾、陳乾墉調查卷第151至155頁 4 109年8月26日 【1091M12565】 承租人:林宏潾 租賃期間:2年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原記載內容: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 月租金:8,000元 ①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許素貞」印文1枚 ②租賃契約第二條更正處「許素貞」、「許素真」印文各1枚 ③立契約人(甲方)欄「許素貞」印文1枚 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共12期,每期4千元,共48,000元 林宏潾、陳乾墉調查卷第181至184頁、第187頁 5 110年2月9日 【1101M09341】 承租人:林宏潾 租賃期間: 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原記載內容: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月租金:8,000元 ①租賃契約第二條更改處「曾耀民」印文1枚 ②姓名(名稱)欄「曾耀民」印文1枚 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共4期,每期5千元,共2萬元 林宏潾、陳乾墉調查卷第194至19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宏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建智」印章壹顆、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林宏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建智」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林宏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素貞」、「許素真」、「曾耀民」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