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鄒秋芳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鄒秋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趙鄒秋芳係鄒林月珠之女,鄒林月珠育有5名子女,鄒林月珠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而鄒林月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林月珠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斯時起即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趙鄒秋芳、鄒紀雲、鄒積富、鄒積惠、鄒衛民、陳嘉筑、陳嘉安、陳瑋霖、鄒衛忠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然趙鄒秋芳未徵得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趙鄒秋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自鄒林月珠死亡之10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藉保管鄒林月珠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持鄒林月珠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趙鄒秋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取得附表一所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2000元。
㈡、趙鄒秋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鄒林月珠郵局存摺及印章,佯為獲取授權得以領用鄒林月珠郵局帳戶款項之人,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書,並蓋用「鄒林月珠」印章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櫃臺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趙鄒秋芳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或轉匯至趙鄒秋芳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86萬元,足生損害於鄒林月珠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積富委由黃意茹律師、熊治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鄒秋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積富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鄒林月珠之繼承系統表、鄒林月珠郵局提款卡變更資料、鄒林月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3月5日、6日、9日、11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3月6日、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鄒林月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未經鄒林月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持鄒林月珠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鄒林月珠郵局帳戶內款項,應認亦屬該條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書,並蓋用「鄒林月珠」印章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9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時點,多次持鄒林月珠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持鄒林月珠郵局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鄒林月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竟於鄒林月珠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持用鄒林月珠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全體,尚非可採;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鄒林月珠生前之照護及身後喪葬處理均為被告處理負責,此為告訴人鄒積富所自承(見偵卷第91頁),甚而被告亦主動就鄒林月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將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全數納入鄒林月珠遺產分配範圍,亦有卷附家事起訴狀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與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及存款維生,尚有一名洗腎之子需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鄒林月珠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鄒林月珠」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鄒林月珠」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予中華郵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附表一持鄒林月珠提款卡所提領之176萬2000元及附表二蓋用鄒林月珠印章臨櫃提領、轉匯之186萬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筆款項既為鄒林月珠死亡前所存,而為鄒林月珠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紀雲、鄒積富、鄒積惠、鄒衛民、陳嘉筑、陳嘉安、陳瑋霖、鄒衛忠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於分割前,被告及前揭繼承人均對該筆款項之全部享有權利,是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亦為繼承人之一,而認其中一部為其所有,應認全部財產均應歸公同共有之遺產,然被告業已經該等款項依各該繼承人之應計分匯款予各該繼承人,有卷附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認款項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09年2月23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2月24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2月29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9年3月1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9年3月2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9年3月3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3月5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9年3月6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3月7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3月8日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9年3月9日 6萬元 109年3月10日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9年3月11日 4萬元 1萬2000元 總計 17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3月5日, 在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 45萬元 臨櫃現金提領 2 109年3月6日, 在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 48萬元 轉匯至趙鄒秋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坪林分行帳戶 3 109年3月9日, 在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 45萬元 臨櫃現金提領 4 109年3月11日, 在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 48萬元 轉匯至趙鄒秋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坪林分行帳戶 總計 1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