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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銍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或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帳號內,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徐偉銍。徐偉銍收取款項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李則頤等人遲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李則頤、陳漢昇、盧育輝、黃逸軒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295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則頤、黃逸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38卷第39至41頁,偵6865卷第175至177、245至251頁,本院卷第90至111、219至231頁),且有證人廖卜懽、胡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6438卷第43至47、57至60頁,偵6865卷第419至422、423至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57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438卷第19至21頁)、11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6438卷第31頁)、證人廖卜懽、胡凱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6438卷第51至55、63至67頁)、戶名廖卜懽、胡凱翔之帳戶資料(第69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38卷第71至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438卷第93頁)、匯款收據(見偵6438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李則頤與臉書暱稱「徐偉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6438卷第103至

145、147至156頁)、告訴人李則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438卷第157頁,偵6865卷第173、179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1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865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提供分別與告訴人李則頤、黃逸軒間之手機擷圖對話內容(見偵6865卷第51至74、86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見偵6865卷第127至137頁)、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438卷第241至243 、253至289頁)、戶名胡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17至327、329至336頁)、 戶名廖卜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37至375頁)、戶名徐偉銍之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865卷第303至403頁)、被害人(告訴人)李則頤、黃逸軒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告訴人盧育輝、陳漢昇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球鞋、庫柏力克熊藏品之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盧育輝、陳漢昇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上有現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到,陳漢昇本來就要來臺中,當時我女友已經將貨交給順豐,但因為他沒有收,順豐就退熊回來了,後續大家講的不開心,就沒有交貨了,至於退錢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不確定他到底要不要熊,而且我有按時寄出,他沒有收到貨不是我的問題,我還是想要以貨寄送給他,我沒有詐欺;盧育輝部分,他是幫朋友買的,我有把球鞋寄出去,但他朋友沒有收到,我當下提不出資料,怕有後續的麻煩,便跟他說要賠償他6000元,是他要回不回訊息的,他報案後,我有跟他聯繫,他都不回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296頁)。

經查:

1.被告有以Men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nssenger)與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聯繫,雙方分別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庫柏力克熊、球鞋藏品之合意,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再由不知情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9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65卷第141至143、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11至122、123至139頁),且有告訴人陳漢昇提出之補陳述書、證人徐寶緹、吳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405至408頁),且有戶名吳鴻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徐寶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438卷第311至315、377至398頁)、證人徐寶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38卷第229、233至238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30

日,在網路上與被告約定以8000元交易柏力克熊收藏品,我當天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本來是約定要用順豐快遞寄送,當時他說颱風天所以沒有寄出,我覺得拖太久了,打算直接北上到臺中市找被告面交,他說好好好,卻沒有進一步消息,後來終於約好於同年10月9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結果我到臺中市了,他跟我說該貨品被他女友寄出,被順豐快遞收走了,我請他將出貨明細或順豐快遞之收款明細拍給我,他都沒有提供給我,我跟他說這次如果沒有收到貨請退款給我,後來我並沒有收到貨,被告有說願意退錢,我有給他退款帳號,但他一直拖延,至少拖了兩三個禮拜,到現在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偵6865卷第122至140頁)。

②被告以Messenger傳送告訴人陳漢昇在「Be@rbrick 買賣

交換 臺灣為主」社團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之收藏文截圖予告訴人陳漢昇,與告訴人陳漢昇洽談價金,同意以8000元出售予告訴人陳漢昇,且稱商品係全新未拆擺,告訴人陳漢昇於當日傳送已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截圖給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告訴人陳漢昇稱「再麻煩寄出的時候,再跟我說一聲,看我能不能盡快寄出,否則我怕下下下禮拜我家都不會有人收」,被告回稱「好,今天颱風假」,於同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漢昇稱「明天就要面交了,你一直不跟我確定時間,哥如果真的沒辦法就直接退款給我,否則我也要忙你也要忙」,被告始回應告訴人陳漢昇較為確切之時間地點,最終商議好翌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告訴人陳漢昇於同年10月9日17時許稱「我到了」,被告稱「你稍等我一下,我問我女友下去了沒,她說管理員說該貨品被順豐收走了」,告訴人陳漢昇因而不滿稱「那我就看這幾天會不會收到,如果沒收到就抱歉了,麻煩直接退款給我」、「被收走應該有收據之類的麻煩拍照給我」,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12時許稱「我再說一次東西已經寄出了,麻煩等貨運通知」,告訴人陳漢昇稱「你自己跟我說要拍給我看現在又講這樣,好的我就等貨運通知,你不給我任何收據或運送資訊,到時候沒到貨,我會直接報警處理」,並傳送順豐快遞查詢「我的包裹」中「我收的」欄內並無運單信息之截圖予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23時5分許,告訴人陳漢昇稱「完全沒消息,貨運資訊也是空的」、「你可以打開你的網頁查詢順豐運送資訊並截圖給我」、「不給運送資料麻煩直接退款」,被告表示手邊沒那麼多錢可以退款,告訴人陳漢昇傳送順豐速運運單追蹤連結後稱「麻煩查看後截圖給我,你不要麻煩就直接退錢給我」,被告稱「我就沒有帳號截圖啥」,告訴人陳漢昇稱「手機號碼就可以,你有寄出就會有」,被告稱「我今天打去問過了,我再打電話去問看看」,告訴人陳漢昇稱「不需要,麻煩直接退」,被告稱「我現在也沒辦法給你」,之後告訴人陳漢昇給被告數次機會,一再要求被告退款否則將報警處理,被告推稱手邊沒有那麼多錢、向友人借錢還款未果,直至同年11月11日均未退款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75至85、213頁,本院卷第155至207頁),核與告訴人陳漢昇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得以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陳漢昇察覺受詐騙後,於同年11月12日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對話記錄、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於報案前、報案後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見偵6865卷第197至至227頁,本院卷第153至213頁)在卷可稽。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就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

上有現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到,他也有打電話去宅配通確認有這個貨,卻沒有去取貨,就被退貨,又要求我寄超商,我自己有打去超商問,確實有到他指定的門市,但超商又通知我去領回,後續我就說我不要賣了,要退款給他,但還沒退款前他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原先提議以順豐快遞寄送物品,卻遲未寄出,告訴人陳漢昇擔憂有變,即北上欲與被告面交,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被告又推稱該商品已遭被告女友寄出,順豐快遞人員已取件,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受商品,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將商品寄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陳漢昇部份我真的有熊的現貨寄出了,又被退回來,至於退錢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想寄熊給他,陳漢昇匯給我的錢,我當時好像拿去繳納房租了,當時我周轉困難,我有說希望給他熊了等語,然觀告訴人陳漢昇所提出與被告間完整Messenger對話內容,告訴人陳漢昇於相約面交未果,復未收到商品後,即要求退款,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再寄送庫柏力克熊予告訴人陳漢昇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④從而,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過程以觀,告訴人

陳漢昇依被告指示給付價金後,被告藉口颱風等理由遲未寄出商品,告訴人陳漢昇遂親自北上至臺中市與被告相約面交,然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時,被告突稱該商品已遭順豐快遞人員收件取走,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到商品,復未能在順豐快遞查詢網頁查得此包裹之寄件配送紀錄,告訴人陳漢昇要求被告以順豐速運運單追蹤平台查詢進度時,被告竟稱無帳號無法查詢截圖,何以被告以順豐快遞寄件後竟無帳號或無法以門號追蹤配送進度?顯有可疑。告訴人陳漢昇因而改要求退款,被告復一再延宕遲未退款,直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仍未退款,倘被告確實有出貨予告訴人陳漢昇之真意,大可在其所稱收到退貨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漢昇相約面交商品,抑或拍攝商品照片說明確有現貨,將再次寄出,提供明確之寄件單據、說明配送進度及到貨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一再推稱無力退款,與友人借款還債亦未果,多次要求告訴人陳漢昇給予機會先不要報警又均未依約退款,堪認被告最初即無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或出貨予告訴人陳漢昇之真意。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私訊

我稱有全新,問我需要嗎,我的認知是他當時手上有現貨,且被告說他星期一已寄出,我於星期三要求被告提供寄貨單照片或物流編號,但被告都無法提供,依我個人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郵件服務,被告若有以我的資訊或我朋友林智偉的電話資訊寄貨,我只要輸入電話資料APP會自動導入,我有詢問林智偉登入7-11的APP後,輸入門號有無看到包裹,林智偉稱沒有,我也有請林智偉重複查都沒有查到,而被告身為寄件人,寄件要提供電話號碼,被告可以自己手機登入APP後,以寄件人身分查詢包裹進度再截圖,照被告所說寄貨已經超過三天,連寄貨資訊都查不到,我有點擔心,就撥打被告提供的門號,是他本人接聽,被告一直說自己有寄,但我沒有看到任何資訊,也沒有保障,被告說要嘛退你錢,有點情緒化,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帳號就掛電話,我怕他拿我的帳號供詐騙所用或其他事情,我撥打反詐騙專線,他們建議我去警察局報案或備案,之後我不想再回覆被告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②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傳送球鞋圖片訊息詢

問告訴人盧育輝稱「有全新有需要嗎?」、「6000含運可以」,告訴人盧育輝稱是友人願意購買,並請被告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朱崙店,且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渣打帳戶內,被告表示將於翌日寄出,告訴人盧育輝於同年10月13日(星期五)18時許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交貨便編號幾號,被告稱「哥我還沒下班,我假日找時間幫你弄」,告訴人盧育輝於113年10月16日(星期一)再詢問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是的,告訴人盧育輝詢問是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被告稱「我回去找給你」,復詢問「你家是管理室代收嗎」,告訴人盧育輝回稱「寄7-11跟管理室有關係?」,被告回稱「喔喔你是寄7-11我搞錯了,我一直以為你是寄順豐」,於同年10月18日13時許,告訴人盧育輝稱「因為你跟我說周末寄,我一直以為是六日,晚上再拍寄貨單」,被告稱「好我會去處理找看看,反正有寄」,告訴人盧育輝稱「有沒有證明阿,APP這邊匯入都沒有寄出的動作」,於同年18日19時許告訴人盧育輝再次詢問是否拍照寄貨單了,被告稱「還沒,我還沒下班,我下班會回去找,東西確定寄出了哥」,告訴人盧育輝稱「沒有貨號,我無法跟人保證,幾點?回去找會不會到時候又說丟掉了之類」,被告稱「不是阿東西早就寄出了,禮拜一3至4天也是正常的」,告訴人盧育輝稱「出示寄貨證明很難嗎?一直強調寄出我是要去哪裡查?」,被告稱「我怎麼知道要去哪查,東西也不是沒有給你」,告訴人盧育輝稱「所以是幾點能提供、預計幾點?」,被告稱「我要回去找,找到會提供給你,真的時間到沒到貨我就退款給你,不見我自己吸收」,告訴人盧育輝稱「只是要寄件資料而已,預計幾點回去找,搞不懂阿,如果有在賣鞋的,傳物流號碼很正常吧」,於同年10月18日23時許,告訴人盧育輝詢問被告找到沒,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回稱找不到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37至48頁)。又告訴人盧育輝見被告無法提供出貨紀錄證明,前往超商門市確認沒有物品到貨,察覺遭詐騙,旋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盧育輝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6865卷第139至155、157至165、169至171頁)在卷可參。

③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過程以觀,佐以前揭①、②

所述,可知被告先私訊告訴人盧育輝有全新球鞋,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原承諾於翌日寄出商品至統一便利超商朱崙店,然被告逕自延至收受價金後第四天經告訴人盧育輝追問方表示已寄出商品,告訴人盧育輝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被告竟回問告訴人盧育輝住處是否為管理室代收,倘被告於當天甫寄出商品,又豈會混淆此件係寄至便利超商,抑或是以順豐快遞寄至告訴人盧育輝指定之友人住處?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固一再表示已寄出商品,然先藉口仍在工作中無暇找尋,經告訴人盧育輝一再追問,均未能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衡情一般人至統一超商寄送貨品,通常會留有單據,以供證明有此筆委託寄件,抑或留下收件人與寄件人門號以利建檔追蹤貨品配送進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且有不少網拍交易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亦無法登入統一超商APP以寄件人身分查詢包裹配送進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始究竟有無出貨予告訴人盧育輝之真意實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洽談過程中所傳送特定款式球鞋之照片,並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亦無從確認被告斯時手上是否確有現貨可供翌日寄件,否則被告何以不依約即時寄送商品予告訴人盧育輝,反而一再藉故拖延,甚且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詢等資訊交予告訴人盧育輝?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透過Messenger談妥交易細節

後,被告要求告訴人盧育輝先付款,其後拖延寄件時間或諉稱物流問題告訴人盧育輝因而未能收受已寄出商品,見告訴人盧育輝強勢要求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詢,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表示有意退款以避免遭提告,足見被告出售該特定款球鞋予告訴人盧育輝,告訴人盧育輝未能收受商品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亦非被告服務態度不周,實際上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盧育輝施用之詐術,使告訴人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之初,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已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其一時提不出單據,即有承諾願意退款,係告

訴人盧育輝不願意與之聯繫提供接受退款帳戶云云。然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起訴之處理手段,已說明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受詐騙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便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表示願退款予告訴人盧育輝,即反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在網路上發文徵求商品,被告主動來私訊我說要賣我庫柏力克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5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漢昇貼文我私訊他要交易圖上這隻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漢昇在臉書社團「Be@rbrick 買賣 交換 台灣為主」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之收藏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間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6865卷第75、213至214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手機瀏覽社團Jordan臺灣球鞋實穿買賣討論,並發文徵求球鞋,有FACEBOOK名稱徐偉哲賣家私訊我說有販賣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盧育輝的貼文才去私訊他要賣球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間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6865卷第37至50頁),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而本院審酌臉書之私訊功能,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認此部分核與前揭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且使多人無端受累,帳戶遭警示、凍結,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否認編號2、3所示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業已返還款項,有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人黃逸軒部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分別詐得8000元、6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編號2、3主文欄所示)。

(三)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則頤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場給付款項乙節,為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黃逸軒以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且已匯款1萬1500元予告訴人黃逸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則頤 (提告) 徐偉銍見李則頤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家中,於社群平臺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時穿/買賣/討論」中,張貼欲收購Jordan五代球鞋之訊息,而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則頤連繫交易細節,並佯稱:「11全新原盒」、「我從日本幫你拿,7-10天就到了」、「可以啊,16000,沒有要你一次給」、「你就先給訂金7000元,尾款可以9月初支付,到貨都有價格,我多退少補,不會賺你錢」、「那你有多少,反正你現在給我,我禮拜一就退給你,我只是要先付關稅那些款項,4000可以,下星期一見面退款」、「畢竟我們價格談好了,我還是要跟妳拿到原本的價格,我也比較好交代,我是代購,我也要貼錢過去補給人家,你要補滿,我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李則頤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轉帳6000元至廖卜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轉帳1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20時9分,轉帳4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凱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漢昇 (提告) 徐偉銍見陳漢昇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社團「Be@rbrick 買賣交換台灣為主」內發文表示有意收購庫柏力克熊藏品,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漢昇聯繫交易細節,佯稱:家裡有該款庫柏力克熊願意出售云云,致陳漢昇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9月30日2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徐寶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育輝 (提告) 徐偉銍見盧育輝於112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實穿/買賣/討論」瀏覽,徐偉銍旋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育輝聯繫,對盧育輝佯稱:有在販售球鞋,盧育輝想要購買的鞋款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6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吳鴻瑋所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逸軒 (提告) 徐偉銍見黃逸軒於112年11月13日在球鞋社團中求購一雙Jordan4 Pine Green SB尺寸US11.5之球鞋,旋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逸軒對其佯稱:有所需之鞋型與尺寸可以出售云云,致黃逸軒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轉帳1萬1500元至徐偉銍所有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