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受胡雅蓁委託,代為洽談購買胡雅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代為出租本案建物等事宜,而取得胡雅蓁之印章。施建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有意購買本案建物之陳松林見面洽談時,其明知尚未取得胡雅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權代理胡雅蓁出售本案建物予陳松林,而分別在「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上如附表所示之處,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代書盜蓋「胡雅蓁」之印文共5枚,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旁簽署「施建宏代」之簽名,用以表示已取得胡雅蓁之授權代理締結本案契約,再提出於陳松林及張姓代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雅蓁及陳松林。
二、案經陳松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施建宏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契約之附表所示之處,由不知情之張姓代書蓋用「胡雅蓁」之印文共5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13年6月15日下午告訴人陳松林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沙鹿土地的問題,我以為他是要賣我土地,結果告訴人說他是要告胡雅蓁拆屋還地,後來就變成是在談論要出售本案建物的事情,我知道本案契約內容是要出售胡雅蓁本案建物給告訴人,在簽約之前我沒有取得胡雅蓁同意或授權要賣出土地跟建物,告訴人跟另一名女子(即張姓代書)拿胡雅蓁印章去蓋的時候,我想說本案契約只是草約,我之後會再拿給胡雅蓁看,確認她是否真的要出售,簽約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胡雅蓁,因為我隔天就要去找她了,本案契約約定的價金是新臺幣(下同)80萬元,告訴人當天有拿10萬元的支票給我,請我轉交給胡雅蓁,我覺得不適合,但告訴人軟硬兼施,我無法拒絕,所以有把支票收下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撥打電話向胡雅蓁取得同意或授權,即將胡雅蓁之印章交由張姓代書蓋用在本案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處,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旁簽署「施建宏代」之簽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3至45、107至1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163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證人陳松林部分見他卷第107至113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頁;證人胡雅蓁部分見他卷第107至113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本案契約(含支票)影本(見他卷第9至12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市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胡雅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市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參。
3.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簽約當天,我沒有特別問本案建物是不是被告的,但都是他在跟我們接觸,被告到最後簽約時才拿出稅籍資料還有不動產的標售資料,說本案建物是登記在胡雅蓁名下,據我所知被告也是投資客,投資客將不動產掛在別人名下很常見,所以雖然當天簽約時胡雅蓁不在場,簽約前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胡雅蓁確認她有沒有要賣,但被告給我的意思就是他可以做主,因為他有拿出法院拍賣的資料,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有權處理本案建物,我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被告交出胡雅蓁的印章,被告是自願交出胡雅蓁的印章,他看完本案契約後才簽名的,整個過程很和平,我簽約後有將1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我沒有強迫被告一定要收下支票或簽約,價格談成之後被告就將支票收下了,後來我聽到吳金香要以100萬元買本案建物,被告他們才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可知簽約當日胡雅蓁確實不在場,被告於簽約前亦未以電話向胡雅蓁確認,並取得授權,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胡雅蓁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胡雅蓁名義簽立本案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旁簽署「施建宏代」之簽名,用以表示已取得胡雅蓁之授權代理締結本案契約,即屬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而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雖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子不是我的,我有明確跟他說如果要買,我可以隔天帶胡雅蓁去簽約,但告訴人執意當天要立草約,我就不疑有他,告訴人把契約打好後,我就一步一步進入告訴人圈套,我已經明確跟他說草約我會拿回去給胡雅蓁看,如果有問題再商量,我也不知道就這樣進入他的圈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然觀本案契約內容載明: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人就買方(甲方)、賣方(乙方)本約房屋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並就房屋標示、面積、房屋價款、付款約定、點交交屋期限、稅捐負擔、違約處罰、擔保責任、產權移轉、特別約定事項、房屋合一稅由甲方負擔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均已詳實記載,被告於閱覽上開內容後,仍將胡雅蓁之印章交予張姓代書代為蓋印,並於一旁簽立「施建宏代」之簽名,建立有權代理之契約外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契約為正式契約,仍於未經胡雅蓁授權之情況下,以胡雅蓁名義簽定本案契約,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我是擔心告訴人對我不利才簽約等語,業據告訴人否認,卷內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證明所言屬實,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4.再者,被告於偽造本案契約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提出於告訴人收執,就此行為之形式上而言,堪認被告係將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且有侵害該契約公共信用之危險,而屬「行使」之行為。故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故被告所為辯解均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代書代為蓋用胡雅蓁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先後蓋用胡雅蓁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用印處,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胡雅蓁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代書蓋用胡雅蓁之印文,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雅蓁對於本按建物買賣法律關係之正確性,破壞公共信用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係持胡雅蓁之真正印章蓋用印文於本案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用印處,非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係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分別由胡雅蓁、告訴人、地政士各執1份(見他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案契約上之用印處 盜用之印文 1 本案契約第1頁內文第1行之「賣方:胡雅蓁」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2 本案契約第2頁第9條第3項之「其他必要」等字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3 本案契約第2頁最末行手寫「本案房地合一稅由甲方負擔」等語之右方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4 本案契約第3頁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乙方):胡雅蓁」之右方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5 本案契約第3頁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時間:21:24)」之「中」字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