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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志誠具 保 人 黃國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志誠僅係因故未能到庭,並無逃匿之情,且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自行到院,故對沒收保證金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許志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國彰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下稱原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即於113年9月9日主動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是其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當。被告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