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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鎮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鎮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謝○○因經商亟需款項應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8年10月、100年1月、100年2月,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200萬元予謝○○,並均約定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5%計算利息,謝○○遂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支付前開借款利息合計519萬5,000元予張鎮雄(各次支付利息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嗣張鎮雄、謝○○於108年3月21日約定將前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改以250萬元計算,每月應支付5,000元,且未約定利息,謝○○遂再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支付前開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予張鎮雄(詳如附表四所示,按此部分非張鎮雄收取之重利)。

二、張鎮雄因謝○○自112年2月後未繼續清償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約定借款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聯絡方式(如地址)、財務情況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同一犯意,未經謝○○及謝○○之胞弟謝○(按起訴書誤載為謝○○更名前之姓名,逕予更正)之同意,接續於㈠112年7月12、13、16、20、24日,將含有謝○姓名之支票影本暨含有謝○○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債權憑證,公開刊登於謝○○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起訴書所載地址有誤,應予更正);㈡112年7月13、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張鎮雄」帳戶,分別將謝○○、謝○之臉部正面照片、含有謝○姓名之支票影本暨含有謝○○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支付命令,公開刊登於「全臺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臉書社團,以此等方式接續非法利用謝○○、謝○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謝○本人權益。

三、案經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鎮雄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即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借款前述金額予告訴人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①告訴人謝○○於98年8月某日表示因經營服飾生意不錯,相較以票據向廠商買貨,以現金買貨可以獲得折扣5%,因此我才借款前述金額予告訴人謝○○,約定將廠商折扣5%紅利給我,而非借款利息;②告訴人僅有償還48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借款前述金額予告訴人謝○○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55至157、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謝○○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清償債務協議書各1份(見偵卷第123、251至259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謝○○陸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予被告(各次

支付利息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74至275、393至394頁),並有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李○○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或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1、137、139、141至158頁)在卷足憑;另告訴人謝○○陸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予被告(各次支付利息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則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固定每月為告訴人謝○○給付前揭借款利息5萬或8萬元,應該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被告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核與前揭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有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萬或8萬元至該帳戶,且交易備註欄註記「謝○○」字樣相符,是關於告訴人謝○○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至於證人謝○○、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謝○○曾委請證人李○○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某日,以交付被告現金之方式,清償借款利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

4、381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審酌30萬元非屬微款,證人謝○○、李○○竟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佐證,輔以證人謝○○、李○○間為前配偶關係,具有附和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難以互為補強證據,尚難逕以渠等片面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所謂利息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

能使用原本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借款前述金額予告訴人謝○○,且可按月向告訴人謝○○收取借款本金5%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55至157、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3頁),又無論被告所稱廠商是否給予告訴人謝○○現金折扣,告訴人謝○○均須按月支付借款本金5%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稱現金折扣僅係其用以說服告訴人謝○○向其借款之話術,並不影響其按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為借款債權收益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利息無訛;況依被告與告訴人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亦不否認其收取款項之性質為利息,有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參以①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其當時公司經營不善,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且無法向銀行或其他人借款,才會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394至395頁);②自告訴人謝○○於98年10月借款後僅能清償利息,無法償還本金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謝○○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健全,惟被告仍持續於100年1月、100年2月借款予告訴人謝○○;③民間放貸之利息常較金融機構高出甚多,且於無法清償之際常伴隨暴力恐嚇討債之情,已為一般人所認識,是若非經濟狀況一時處於困窘且迫於不得已之情形,應不會輕易願付前述之高額利息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等節,堪認被告確實藉告訴人謝○○處於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⒋至被告與告訴人謝○○於108年3月21日將前述未清償之借款

債務約定改以250萬元計算,每月應支付5,000元,且未約定利息,告訴人謝○○遂再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支付前開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7頁),並有清償債務協議書、被告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3、115至136、138頁)在卷足憑;考量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清償款項均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且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並未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告訴人謝○○此部分清償本金合計17萬5,000元,並非被告收取之重利,特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謝○○、被害人謝○前述個人資料之支票影本及債權憑證等情,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已經在債權憑證上書寫「欠債還錢」等字樣,已經適當遮隱告訴人謝○○個人資料,且被害人謝○並未向我提出告訴;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臉書貼文並非我刊登等語。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縱被害人謝○未據此部分告訴人,亦無礙該罪訴追要件之成就,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為審體審理,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謝○○

、被害人謝○前述個人資料之支票影本及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被害人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56至157、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67至371、390頁),並有被告帳貼支票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現場照片暨拍攝時間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6、139、141、145至150、175至183、301至3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臉書貼文為其刊登等語,惟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被害人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56至157、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70至373、390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2份(見偵卷第323頁)在卷可查,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證人謝○證稱他有看到前開臉書貼文係不實在,因為我馬上就撤除等語,復經本院向其確認前開貼文是否為其刊登時則供稱:上開貼文不是我刊登,我是叫刊登的人撤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已有可疑;⑵前開貼文刊登者係使用名稱「張鎮雄」之臉書帳戶,與被告姓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帳號大頭貼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⑶前開臉書貼文之內容各為「這個人跳我的票現在不認帳!(貼文所附資料:被害人謝○之照片、含有被害人謝○姓名之支票影本)」、「講好的兩百五十萬每個月至少先還5000元,等小孩子馬上就出社會了再多些還我,最後連5000元也不還的逃之夭夭!那是我的棺材本!(貼文所附資料:告訴人謝○○照片、含有告訴人謝○○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支付命令)」等語,無論是刊登文字或所附資料,均與被告與告訴人謝○○前述借款糾紛相關,⑷此外,前開臉書帳號曾向證人謝○傳送「近日沒去哪裡貼!不是怕你們喔!是給你們時間看怎麼解決喔」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9頁)在卷足憑,亦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張貼支票影本及債權憑證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貼文之刊登者為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謝○○、被害人謝○之照片、支票影本、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分別可明顯辨識告訴人謝○○、被害人謝○之特徵、完整姓名、住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衡酌前述臉書刊登內容暨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謝○○間借款糾紛,足見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謝○○間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謝○○及其胞弟即被害人謝○為人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謝○○、被害人謝○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債權憑證上書寫「欠債還錢」等字樣,已經適當遮隱告訴人謝○○個人資料云云,惟觀諸卷附債權憑證、支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6、139、1

41、145至150頁)在卷可查,告訴人謝○○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被害人謝○之姓名均清晰可見,被告全然未遮隱告訴人謝○○、被害人謝○之個人資料,其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因誤認「謝○」為告訴人謝○○更名前之姓名,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等語,而未包含被害人謝○,是關於被告對被害人謝○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訴人謝○○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1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借款及收

取之利息,係基於收取重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各次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在被害人謝○○前址

住所、前述臉書社團公開刊登含有被害人謝○○、謝○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被害人謝○○、謝○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刊登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行為,對被害人謝○○、謝○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時侵害前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前揭所犯重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謝○○急需用

錢周轉之際,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謝○○日後更加難以負荷經濟重擔,復未以正當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謝○○間之債務糾紛,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公開告訴人謝○○、被害人謝○之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謝○○、被害人謝○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重利高達519萬餘元,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重利金額共計519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

〔一、清償方式:以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洋泰商行謝○」)簽發支票予張鎮雄)。

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00萬元借款 40萬元借款 200萬元借款 還款日期 票面金額 還款日期 票面金額 還款日期 票面金額 1 98年11月25日 5萬元 99年12月3日 2萬元 99年12月31日 10萬元 2 98年12月25日 5萬元 100年1月3日 2萬元 100年1月31日 10萬元 3 99年1月25日 5萬元 100年2月8日 2萬元 100年2月18日 10萬元 4 99年2月25日 5萬元 100年3月4日 2萬元 100年3月1日 10萬元 5 99年3月25日 5萬元 100年4月6日 2萬元 100年3月18日 10萬元 6 99年4月26日 5萬元 100年5月3日 2萬元 100年5月20日 10萬元 7 99年5月25日 5萬元 100年6月13日 2萬元 100年6月21日 10萬元 8 99年6月25日 5萬元 100年7月4日 2萬元 100年7月18日 10萬元 9 99年7月26日 5萬元 100年8月3日 2萬元 100年8月22日 10萬元 10 99年8月25日 5萬元 100年9月7日 2萬元 100年10月20日 10萬元 11 99年9月27日 5萬元 100年10月5日 2萬元 100年12月6日 10萬元 12 99年10月27日 5萬元 100年11月4日 2萬元 100年12月20日 10萬元 13 99年11月30日 4萬5,000元 100年12月5日 2萬元 14 99年12月27日 4萬5,000元 101年1月4日 2萬元 15 100年1月25日 4萬5,000元 16 10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17 100年3月25日 4萬5,000元 18 100年4月25日 4萬5,000元 19 100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20 100年6月28日 4萬5,000元 21 100年7月25日 4萬5,000元 22 100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23 100年9月26日 4萬5,000元 24 100年10月28日 4萬5,000元 25 100年12月26日 4萬5,000元 合計:266萬5,000元【附表二】:

〔一、清償方式:自李○○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至張鎮雄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 1 102年2月1日 8萬元 2 102年4月1日 5萬元 3 102年4月30日 8萬元 4 102年6月3日 8萬元 5 102年7月1日 8萬元 6 102年8月6日 8萬元 7 102年9月6日 8萬元 8 102年10月15日 8萬元 9 102年11月12日 8萬元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10 104年3月16日 8萬元 11 104年4月15日 8萬元 12 104年5月15日 8萬元 13 104年6月15日 8萬元 14 104年7月15日 5萬元 15 104年7月31日 3萬元 16 104年8月17日 8萬元 17 104年9月16日 4萬元 18 104年9月30日 4萬元 19 104年10月15日 4萬元 20 104年11月16日 3萬元 21 105年3月15日 1萬元 22 105年4月15日 1萬元 23 105年7月1日 1萬元 24 105年8月31日 1萬元 合計:136萬元【附表三】:

〔一、清償方式:以現金存入至張鎮雄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金存入日期 現金存入金額 1 102年12月16日 8萬元 2 103年1月15日 8萬元 3 103年2月17日 8萬元 4 103年3月17日 5萬元 5 103年3月24日 3萬元 6 103年4月15日 8萬元 7 103年5月15日 8萬元 8 103年6月16日 8萬元 9 103年7月15日 8萬元 10 103年8月15日 8萬元 11 103年9月16日 5萬元 12 103年10月15日 8萬元 13 103年11月17日 8萬元 14 103年12月15日 8萬元 15 104年1月16日 8萬元 16 104年2月16日 8萬元 合計:117萬元【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一、清償方式:自謝○○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至張鎮雄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0月6日 5,000元 2 108年11月6日 5,000元 3 108年12月6日 5,000元 4 109年1月6日 5,000元 5 109年2月6日 5,000元 6 109年3月5日 5,000元 7 109年4月7日 5,000元 8 109年6月8日 5,000元 9 109年8月5日 5,000元 10 109年9月7日 5,000元 11 109年11月5日 5,000元 12 109年12月4日 5,000元 13 110年2月6日 5,000元 14 110年3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4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6日 5,000元 17 110年6月6日 5,000元 18 110年7月6日 5,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5,000元 20 110年9月5日 5,000元 21 110年10月6日 5,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5,000元 23 110年12月6日 5,000元 24 111年1月6日 5,000元 25 111年2月7日 5,000元 26 111年3月6日 5,000元 27 111年5月6日 5,000元 28 111年6月9日 5,000元 29 111年7月7日 5,000元 30 111年8月11日 5,000元 31 111年9月6日 5,000元 32 111年10月7日 5,000元 33 111年12月9日 5,000元 34 112年1月9日 5,000元 35 112年2月18日 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