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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誠叡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誠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誠叡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野哥」(下分稱「路遠」、「野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誠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怡」、「運盈客服」(下分稱「李芯怡」、「運盈客服」)於112年6月初起向劉玲惠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等語,致劉玲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鄭誠叡涉有此部分犯行),嗣因劉玲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原國中前面交322萬元之款項。鄭誠叡遂先依「路遠」之指示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印章1顆,並列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玲惠出示偽造之「運盈公司外派專員鄭誠叡」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運盈公司員工向劉玲惠收取322萬元,嗣劉玲惠將裝有現金3萬元及以紙類、衛生紙充當紙鈔之紙袋交予鄭誠叡,鄭誠叡並持前開偽造印章蓋印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並將之交予劉玲惠,表彰運盈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玲惠及運盈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為埋伏員警逮捕,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劉玲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誠叡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惠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4、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修正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為322萬元,然因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未處罰未遂犯,本案自與前開要件不符,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②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

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㈥刑之減輕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減刑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對被告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163、1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運盈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運盈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野哥」、「李芯怡」、「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認為自己不具主觀犯意,而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12頁),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係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故應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⑶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12頁

),然稽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未於訊問時經告以涉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偵卷第411頁),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前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要件,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22萬元,金額非低,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更屬正常,仍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而被告行為時雖無前科,犯後亦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乙節,固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兼衡被告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萬8,000元、從事紡織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要分擔家庭支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聯絡「路遠」所

使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2張係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取信之特種文書;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則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前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雖載有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係被告蓋印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用之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然該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亦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卷第394至395頁),可知「路遠」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又稽之兩人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須先繳回6,000元始能自原本之公司離職,足徵「路遠」實係為讓被告辭職開始做車手之工作,因而將前開款項給予被告,堪認被告所獲取之3萬元實係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顯屬其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㈣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未獲取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10至11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 1.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9頁) 3.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第69頁) 4.告訴人劉玲惠提出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85頁) ⑵嫌疑人照片(第87至89頁) 5.扣案物照片(第91至101頁) 6.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 103至212頁) ⑴與「路遠」對話紀錄(第103至151頁) ⑵「運盈特派員...27群」群組對話紀錄(第152至195頁) ⑶與「ULike(U來客)幣所」對話紀錄(第196至198頁) ⑷與「ULike(U來...北中山店)」對話紀錄(第199至201頁) ⑸手機相簿內照片(第202至212頁) 7.被告112年9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之資料 (第235至406頁) ⑴被證1:成績證明書、學生學籍表(第249至250頁) ⑵被證2:鄭誠叡與「張嘉欣」之對話紀錄(第251至391頁) ⑶被證3:鄭誠叡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第393至406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415至421頁) 9.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3538號】(第435、443至44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540號】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449至450頁) 二、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1號命令(偵續卷第13至17頁) 三、本院卷 1.被告113年5月29日刑事準備狀(第37至55頁) 2.告訴人劉玲惠113年5月31日庭呈書狀(第77至79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起訴書(第99至106頁) 4.被告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第119頁) 5.被告114年3月10日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3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劉玲惠(告訴人)(含書狀陳述) 1.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卷第41至49頁) 2.112年12月4日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1至12 頁,偵卷第433至434頁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色iPhone 6 Plus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2 紅色iPhone 13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3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宣告沒收。 4 「運盈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木頭印章1個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木頭印章1個 不予宣告沒收。 6 中國信託秀泰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個人帳戶,不予宣告沒收。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8 現儲憑證收據3張【日期:112年6月16日/7月4日/112年7月7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空白】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22萬元】 宣告沒收。 10 贓款新臺幣28,285元 不予宣告沒收。 11 美金11元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