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雯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林佳臻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洪仲澤律師被 告 林佳穎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洪宜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嗣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詹詠雯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佳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佳穎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不為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3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其中被告詹詠雯雖有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則均否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足以認定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3年6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3人後,命被告3人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撤銷發回。
三、本院遂於113年6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3人,審酌被告3人仍否認犯行,且所述與先前一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參酌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共處一屋,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考量刑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被告3人雖仍否認犯行,然均已具狀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表示意見,而充分說明答辯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同案被告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被告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對於當時之情形已模糊,並對於大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偵訊時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使日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證述,實屬證明力判斷之問題,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規定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可認被告3人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再者,被告3人雖有加入「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下稱系爭團體),然對於系爭團體成員間有無階級位階、上下服從關係等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予以否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上確有階級位階、上下服從之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余靖涵外,其餘5名被告均擔任「三才」,位階較高者即同案被告余靖涵,自始即未獲准羈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遭停止羈押後,有屈服其他位階較高、較資深共犯之權勢之情形。另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已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參酌其2人於前案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准予具保,起訴後至本案112年6月30日裁定羈押期間,歷次開庭均有按時到庭,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113年6月27日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其2人前案經具保後並無棄保逃亡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高於前案且數額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3人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址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