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純選任辯護人 施正峻律師
洪家駿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前經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瑞純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602室。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許瑞純(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因工作及生活因素,現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業經其具狀陳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其現已無實際居住在臺東縣戶籍地址,實應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