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坤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素蘭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坤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吳素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7、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俊毅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大坤、吳素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大坤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1、2、6、8、9、10「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6、8、9、10「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6、8、9、10「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完成交易。
㈡李大坤與吳素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李大坤先與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由吳素蘭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購毒者,及向其等收取「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完成交易,並將前開收取之購毒款全數交與李大坤。
二、陳俊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因鄭弘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缺乏購買管道,陳俊毅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介紹鄭弘昇向李大坤購買毒品,鄭弘昇即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李大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向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並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俊毅以此方式幫助鄭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大坤、吳素蘭、陳俊毅(下稱被告李大坤等3人)及被告李大坤、吳素蘭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大坤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李大坤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坤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大坤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89-121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95-300、371-37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一第66-67、160-161、393頁,被告吳素蘭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129-165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303-306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1-24頁、本院卷一第78-79、161、393頁,被告陳俊毅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175-196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89-292頁、本院卷一第161、3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弘昇、張志祥、陳欽文、楊敬輝、張達政及郭耀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證人鄭弘昇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卷第125-127頁,證人張志祥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323-322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51-253頁,證人陳欽文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327-335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399-405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57-259頁,證人楊敬輝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435-443、445-447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63-266頁,證人張達政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507-512、513-516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69-272頁,證人劉興品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3-14、275-277頁,證人郭耀仁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51-58、281-283頁、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503-507頁),並有以下事證在卷可稽: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鄭弘昇民國112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弘昇持用之手機截圖12張【包含通訊軟體TWINME截圖1張、證人鄭弘昇通訊軟體TWINME暱稱「爆力熊」首頁、聯絡人截圖2張、證人鄭弘昇與被告李大坤通訊軟體TWINME暱稱「坤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刪除)1 張、證人鄭弘昇與被告陳俊毅通訊軟體TWINME暱稱「TOYOTA」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陳俊毅LINE首頁及照片截圖2張】、證人鄭弘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9日12時7分起至15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照片4張、員警蒐證照片4張(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崗山羊肉爐」外觀照片、GOOGLE現場圖照片共2張、被告李大坤之臉書頭像及貼文截圖各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67-
273、275-283、295-303、309-311、305-307、315-319頁)、證人鄭弘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卷第121頁)。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毅113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俊毅持用之手機截圖8張、證人陳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⑴112年12月7日21時1分起至21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2張,⑵112年12月8日17時21分起至17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199-205、207-213、215-223、225-235、237-249頁)。
⒊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證人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⑴112年12月13日20時39分至2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2張,⑵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至19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6張,⑶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李大坤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羊肉爐店面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000-000、345、355-369、375-389、391頁)、證人張志祥113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李大坤、吳素蘭)(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307-313、315-321頁)。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陳欽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2月14日19時27分至19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413-425、427頁)、證人陳欽文113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李大坤、吳素蘭)(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351-357、359-365頁)。
⒌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證人楊敬輝113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楊敬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⑴112年12月13日12時38分至13時0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6張、⑵112年12月26日12時16分至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2張、⑶113年1月28日11時43分至1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448-451、453-467、475、479-489、497-505頁)。
⒍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證人劉興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⑴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至18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4張、⑵112年12月14日12時11分至12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張達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⑴112年12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6張、⑵112年12月15日11時46分至1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519-531、5
33、535-551、561-575、577、579-589頁)、證人劉興品113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吳素蘭)、證人張達政113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吳素蘭)(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421-424、459-462頁)。
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郭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至19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離開該址之照片共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59-61、63頁)、證人郭耀仁113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吳素蘭)(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第487-493頁)。
⒏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照片(包含
:被告李大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14日2時27分至3時1分許與被告吳素蘭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照片共6張、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於112年12月13日23時3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離開之照片共6張、被告李大坤112年12月26日19時14分出現在羊肉爐店面之照片1張、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於112年12月15日19時0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離開之照片共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349-353、469-473、491、591-59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區○○路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6張、被告陳俊毅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大坤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1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吳素蘭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1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陳俊毅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1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份(包含被告陳俊毅、證人鄭弘昇、張志祥、陳欽文、楊敬輝、張達政、劉興品及郭耀仁)(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65-67、69-81、83、85-95、97-107、133-137、139-141、143-145、147-153、155、169-1
71、157、159-161、163、165-167、173、175-177、337-33
8、385、387、389、391、393、395、397、399頁)。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5號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38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李大坤等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大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每0.1公克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50元,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賣1,000元獲利250元,賣2,000元獲利500元,賣4,000元則獲利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8700號卷二第372頁、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被告李大坤販賣毒品一定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顯見對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而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坤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俊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毅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1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弘昇,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李大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被告吳素
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7次犯行,犯罪時間明顯有別,各次犯行截然可分,足見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素蘭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吳素蘭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213號案件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吳素蘭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陳俊毅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6-399頁),此外,復有被告吳素蘭及陳俊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37-40、51-55頁、本院卷一第47-50、51-5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吳素蘭及陳俊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素蘭及陳俊毅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吳素蘭及陳俊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吳素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毅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素蘭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及被告陳俊毅所犯之罪,均依法加重其刑。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俊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大坤對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李大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予鄭弘昇乙節,均坦認不諱,僅辯稱鄭弘昇並未交付購毒價金,且事後將毒品返還予伊,所以交易未完成等語(見113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89-121頁、113度偵字第8700號卷二第295-300頁),而證人鄭弘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迄今尚未交付該次購毒價金予被告李大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足見被告李大坤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地、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為肯定之供述,並無任何隱匿扭曲事實之情,僅係因證人鄭弘昇未交付購毒價金而抗辯其行為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惟此應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而非否認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大坤於偵查中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自白。綜上,被告李大坤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吳素蘭對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素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確有因被告李大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李信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68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禮113偵21002字第1139054525號函檢附被告李大坤筆錄暨附件、李信賢偵訊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217、219-243頁)在卷可參,依李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12月24日1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大坤(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李大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李信賢等情無訛,且依李信賢供述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大坤之時間,與被告李大坤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互核可知,李信賢應為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且被告李大坤之供述既與檢警人員對李信賢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大坤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8、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素蘭所為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並非鉅額交易,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2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若就其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李大坤與吳素蘭前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5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李大坤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具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編號3除外)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大坤前曾有賭博、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10年9月27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5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仍不知守法自制,珍惜自新機會,其與被告吳素蘭均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被告陳俊毅亦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李大坤等3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參酌被告李大坤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之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數量、被告陳俊毅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數量及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大坤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素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7、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俊毅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併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李大坤自承上開扣案物係其販賣後所賸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李大坤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李大坤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大坤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大坤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毅所有,為供其幫助鄭弘昇聯繫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以施用之物,亦據被告陳俊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大坤所犯各罪及被告陳俊毅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大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弘昇有先向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叫鄭弘昇有錢的時候再拿給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鄭弘昇係以賖帳方式向伊購得「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97-98頁,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核與證人鄭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透過被告陳俊毅介紹向被告李大坤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並約定購買毒品之毒資事後再給被告李大坤,伊到現在都沒有付錢給被告李大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相符,足證被告李大坤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販毒價金乙節,應堪可信,是被告李大坤此部分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大坤確有分別收得附表一編號2、6、8至10所示購毒者交付如「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購毒價金,且被告吳素蘭所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之購毒價金亦全數交予被告李大坤等情,亦經被告李大坤、吳素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78、161、393頁),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大坤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大
坤所有,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素蘭所有,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俊毅所有,業據被告李大坤等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然被告李大坤等3人均稱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李大坤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屬違禁物,惟此係供被告陳俊毅自己施用之物,亦據被告陳俊毅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177-179頁),且被告陳俊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觀察勒戒,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前開違禁物應為被告陳俊毅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㈤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 備註 1 鄭弘昇 李大坤 112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海洛因半兩,4萬5,0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元 2 陳俊毅 李大坤 112年12月7日21時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3 陳俊毅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8日17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由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4 張志祥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13日21時2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5 張志祥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6 張志祥 李大坤 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7 陳欽文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8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9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0 楊敬輝 李大坤 113年1月28日11時46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1 張達政 (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11日18時9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2 張達政 (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 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3 郭耀仁 李大坤 吳素蘭 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純度41.81%,純質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3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8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定乙包。 3 殘渣袋1批 被告李大坤所有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針筒2支 6 吸食器1組 7 鏟管1批 8 分裝袋1批 9 電子磅秤3臺 10 新臺幣6萬3,600元 11 註明毒品重量之紙盒 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吳素蘭所有 14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陳俊毅所有 15 吸食器2組 16 鏟管1支 1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8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大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