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彥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前與游靜如為男女朋友。葉彥霆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向游靜如借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靜如同意,接續自112年7月24日3時18分許起至同年8月10日14時25分許,在游靜如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3樓10號房租屋處,以前揭門號開啟之小額付費方式,在「Apple」商店下單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及購買智冠-MyCard點數5000元,金額合計3萬4030元(消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不實之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Apple」商店及「智冠-MyCard」點數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致「Apple」商店、「智冠-MyCard」點數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SIM卡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葉彥霆以此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靜如、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交易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靜如接獲電信費用帳單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靜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彥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461卷第11至15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單(偵6461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461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告訴人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擅自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之上開門號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取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iPhone手機1支,被告供稱此非本案犯
罪使用之手機,本案犯罪所用手機業已壞掉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4、9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等語。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此規定係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或盜得上網服務之不法利益。然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裝有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並經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我的手機拿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偵6461卷第15頁),且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偵6461卷第25頁),被告表示:「我去找你拿手機」,告訴人回覆:「在桌上自己拿」,益徵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SIM卡做為電信通信及上網使用,自難認被告有盜接或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電信通信費用或上網服務之情事,即難遽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3時18分許 30元 Apple商店消費 2 112年7月24日6時56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3 112年7月25日8時50分許 5000元 Apple商店消費 4 112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5 112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6 112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7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8 112年7月25日18時8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9 112年7月25日18時9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0 112年7月25日18時9分許 14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1 112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 32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2 112年7月27日23時16分許 60元 Apple商店消費 13 112年8月日1時32分許 5000元 購買冠智-MyCard點數 14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5 112年8月9日15時53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6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7 112年8月10日0時56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8 112年8月10日1時2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19 112年8月10日1時4分許 990元 Apple商店消費 20 112年8月10日14時25分許 3290元 Apple商店消費 合計3萬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