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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彥宗

劉芳甫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張育齊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以凌虐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8、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案發路口及公司監視器影像隨身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A03、A04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對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且應視個案行為態樣,以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固有使用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左臉頰、左上側眼瞼瘀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下側眼瞼及下背部擦傷;告訴人A04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上臂、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然觀察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及傷勢照片(他卷第209至211頁、偵53996卷一第215頁),傷勢非重,未造成器官毀敗或難以回復的永久性傷害,且告訴人2人嗣後與被告等人抵達酒筵人生公司尚能走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410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未完全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性尊嚴或違反人道,尚未達到凌虐之程度,應無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

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係以持棍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2人之方式,達到抑制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傷害之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起訴書誤

載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7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A07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A07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A07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A07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A07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2人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偵53996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439至441、447至451頁),惟審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及攜帶兇器列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條件,即考量此種態樣於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法益造成之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是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觸犯之加重條件並非單一,其等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自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因被告A07與告訴人A03之債務糾紛,即於深夜在詮鈦公司毆打告訴人2人,並陸續對告訴人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舉動,直至隔日清晨告訴人2人簽立交付本票後始得離去,縱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仍使告訴人2人於身心痛苦及莫大恐懼之中承受相當時間之煎熬,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途徑處

理被告A07與告訴人A03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不法手段達成使告訴人A03還款之目的,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2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A07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06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如一開始即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可予比擬,且考量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較深,經斟酌被告A06本案行為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不宜給予被告A06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A08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8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A0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4張,係告訴人2人在被強暴

、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交付予被告A07,屬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係告訴人2人

在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交付予被告A06,屬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A03在被強暴、脅迫

之情形下交付起訴書所載之酒類,嗣經被告A06委由證人王俊翔變賣,其中部分酒類變賣所得之款項(剩餘未變賣之酒類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A03),業據證人王俊翔證述在卷(偵13759卷二第247至2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上開款項屬被告A06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警棍1支 A08 2 球棒1支 A08 3 本票1張(面額300萬元,票號:369512) A07 4 本票1張(面額300萬元,票號:369513) A07 5 本票1張(面額300萬元,票號:369514) A07 6 本票1張(面額300萬元,票號:369515) A07 7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A06 8 現金11萬5,320元 A06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96號被 告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柯毓榮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A07與A03前有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並約定A03於112年8月4日應返還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07,嗣於同日22時許,A03委請其司機李冠毅代送30萬元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鈦公司)與A07,A07因不滿A03未依約定金額償還款項,遂要求李冠毅打電話與A03親自前往詮鈦公司,A03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勝欽及A04共同前往詮鈦公司,抵達後由A03及A04下車進入詮鈦公司,柯勝欽則於上開車輛內等候。A07即夥同A06(其112年8月8日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8及8、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偵傑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A03及A04到達詮鈦公司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至詮鈦公司2樓,並將2人手機收走後,由A08及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A03及A04身體多處,再由A06向A03質問「為什麼講好50萬又變30萬元?」、「30萬元是什麼意思?」等語,A03即回覆「大哥,20萬元我們下週補上。」,A07不滿即詢問A03「都約定好的幹嘛這樣,為什麼又少錢。」後,A08及該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再次持棍棒毆打A03及A04,A04不堪遭毆即打電話聯絡柯勝欽,請柯勝欽將上開車內放置之現金20萬元送至詮鈦公司交付與A07;A07收受該20萬元後,A08及該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再次持棍棒毆打A03及A04,A06又向A03質問「你們就有錢,為什麼不一次就給50萬元,你們是在測試我們嗎?」、「那這樣,你們一直待在這,等到還完錢在離開這裡」等語,並要求A03及A04提供擔保品,A03為求脫身,始同意A06簽立讓渡書,內容為將登記於其所經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下稱酒筵人生公司)名下之三台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RP-0859號、BPB-8999號,價值各30萬元)及上開自小客車(租賃車,價值15萬元),由A04為保人,讓渡上開4台車輛與A06,A06因認上開4台車輛價值不足以擔保,又要求A03提供酒筵人生公司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內之酒類商品做為擔保品,A03畏懼又遭傷害,故於112年8月5日凌晨,同意並駕駛上開車輛載同A07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前往上址酒筵人生公司倉庫,A03交付百威啤酒400箱及紅酒1批(價值60萬元)與A06,A04則嗣後亦抵達酒筵人生公司,A03、A04為求脫身且時屆翌日(5日)清晨,始同意簽立本票各2張(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交付與A06,A06、A07一行人於112年8月5日7時許自行離開酒筵人生公司。A03、A04始報警並至醫院驗傷,A03因此有左臉頰、左上側眼瞼瘀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下側眼瞼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A04因此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上臂、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本票4張、塑膠棍棒1支、空氣槍2支、鋼瓶2支、讓渡書1張、開山刀1支、警棍1支、球棒1支、手機4支、酒類156箱、百威啤酒214箱、BRP-0859號貨車1台及現金11萬5320元等物。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A03等商討債務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A03等商討債務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A03等商討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柯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胡宗爰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及酒筵人生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1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投資合約書各1份、支票(支票號碼QN0000000、QN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 全部犯罪事實。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本票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應有誤會)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A06等3人在密接之時間內,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2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A03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A06等3人應從重論處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A06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7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渠等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塑膠棍棒1支、警棍1支、球棒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A06、A08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手機4支因非屬違禁物,亦非跟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罪名部分,因無從完全排除雙方間不無上開投資金錢之財務糾紛,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亦無事證得資證明被告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