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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峻川

徐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8、46079、5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8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3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7、73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危害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共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4名子女(1名成年、3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71、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1份(業主胡雅淳),係被告乙○○所有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工程承攬契約壹份(業主胡雅淳)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3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554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安住興實業公司貴婦精緻居家清潔負責人,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甲○○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與甲○○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12年4月8日,承攬胡雅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裝潢拆除工作,將拆除所產生之廢木材、矽酸鈣板等廢棄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交由甲○○處理,甲○○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第140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棄置。(二)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承攬新銓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市國華路上之建築物,因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橡膠泡棉、地墊及生活垃圾處理清運,以5000元代價交由甲○○處理,甲○○於112年4月9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警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雅淳警詢中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安住興業有限公司貴婦精緻居家清潔估價單、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乙○○有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15日)、現場照片、陳情案件管制單、稽查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他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0日)、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含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第140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土地遭他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乙○○有委由被告甲○○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