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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文良、甲○○、乙○○、丙○○均為丁○○之子,而卓文良明知與其同住之丁○○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丁○○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丁○○過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丁○○名下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梧棲農會帳戶)之存款、於梧棲區農會之定期存款,即屬丁○○之遺產,而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卓文良(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甲○○、乙○○、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6分許前往梧棲區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丁○○同意或授權其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入卓文良在梧棲區農會所申辦之帳戶中,而冒用已故丁○○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80萬元轉入卓文良名下梧棲區農會帳戶內;其後卓文良承前犯意,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18分許前往梧棲區農會,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丁○○」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下稱B取款憑條),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而冒用已故丁○○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B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B取款憑條所載2 萬500 元交給卓文良,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之權益,及梧棲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丙○○獲悉卓文良擅自從丁○○名下梧棲農會帳戶取得上開款項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71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丁○○之印章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蓋章,並將填載完成之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交給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丁○○過世後,是兄弟派我處理這些財務,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就有問丙○○,他說這樣沒有超過金額,所以去領錢不會違法,由我代表就可以,我認為喪葬的事情是我處理的,所以後面這80萬元還有租金

2 萬500 元也是由我一起處理,就領出來然後兄弟平分,定存單也是丙○○的老婆、甲○○的老婆去丁○○的房間找出來拿給我的,我確實有去提領這2 筆款項,但我提領出來都平分給其他兄弟,只有丙○○不領才來告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被害人甲○○、乙○○、告訴人丙○○均為被繼承人丁○○(

下稱丁○○)之子,而丁○○於110 年7 月8 日死亡後,被告於

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6分許前往梧棲區農會,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丁○○」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即A取款憑條),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丁○○已到期之定期存款80萬元轉入被告名下梧棲區農會帳戶內,其後被告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18分許前往梧棲區農會,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丁○○」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即B取款憑條),並交付B取款憑條予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遂將B取款憑條所載2 萬500 元交給被告,嗣告訴人獲悉被告從丁○○名下梧棲農會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即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65至69頁,本院卷第33至42、7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0、33至34、65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並有除戶謄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被告名下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寫收據、梧棲區農會112 年11月1 日函檢附丁○○名下梧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梧棲區農會取款憑條、梧棲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手寫計算資料、梧棲區農會113 年4 月2 日函暨檢附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21、35至47、7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丁○○死亡,自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退步言,縱使被告於丁○○生前受其所託、授權,而可持丁○○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並自梧棲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然丁○○於110 年7 月8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被告斯時並知此事,揆諸前開說明,原授權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在丁○○之法定繼承人就丁○○之遺產辦理繼承前,當不得再以丁○○之名義製作文書。遑論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媽媽過世之後,我有去梧棲區農會問,農會人員說要4 個兄弟一起到場才能領錢,但不知道為何被告1 個人就可以將我們兄弟要分的80萬元領出來了,被告領完錢後拿20萬元給我,等丙○○於112 年6 月9 日回來拜媽媽的時候,我們一起去梧棲區農會問說為何被告可以領媽媽的錢,才知道被告把定存、我媽媽的活期存款全部領到他自己的帳戶裡面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丁○○是自己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她要領錢的時候會叫被告去替她領錢,我們兄弟4 人沒有討論丁○○的定存或農會帳戶其他存款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授權被告去領定存及2 萬500 元,丁○○沒有說過她往生以後,她帳戶內的錢或菜市場租金要由誰出面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6、78、80至83頁),足知證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並未推派或授權被告處理丁○○之80萬元定存款項或其名下梧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且丁○○生前亦無指派被告單獨處理此事。另參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甲○○於000 年0 月間問我有沒有拿到被告給的錢,我問他是什麼錢,才知道被告自己去將媽媽的定存約80萬元及菜市場的租金大約每月2 萬2000元領出來,也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行去辦理解約及領款的事等語(偵卷第33頁),益見被告於偵查期間所為其提領80萬元、2 萬500 元是經由兄弟討論後,推派其全權處理之辯解(偵卷第16、66頁),核屬其單方之詞,難以遽信。

㈢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丁○○於110 年7 月8 日死亡,卻仍在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上盜蓋丁○○之印章,復與該等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丁○○欲向金融機構轉出、提領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提出予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將80萬元轉入其名下梧棲區農會帳戶內、交付2 萬500 元予己,顯足生損害於證人甲○○、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梧棲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均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丁○○定期存款80萬元解約」乙情,然

由梧棲區農會函覆本院「本會客戶丁○○110 年9 月6 號定期存單為到期解約後轉入本人活儲帳戶,再由其子卓文良於丁○○帳戶中金額80萬元提轉存入自身活儲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之梧棲區農會113 年4 月2 日函),輔以被告係於

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6分許前往梧棲區農會辦理80萬元轉帳事宜一節,即知被告並無擅自將該張金額8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而係於該張金額80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80萬元存入丁○○名下梧棲農會帳戶後,方以偽造A取款憑條之方式將80萬元轉入其所申辦之梧棲區農會帳戶內;此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丙○○於112 年6 月9 日回來拜媽媽的時候,我們一起去梧棲區農會問說為何被告可以領媽媽的錢,農會說定存到期,所以可以領錢出來等語相符(偵卷第34頁),故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未辦理解除定存之手續等語(偵卷第17頁),自屬實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前揭定期存款80萬元解約之舉,悖於卷內事證,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上盜蓋「丁○○」印章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丁○○」印章,乃丁○○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行使偽造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之期間雖相隔約1個月,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認為喪葬的事情是我處理的,所以後面這80萬元還有租金2 萬500 元也是由我一起處理,領出來然後兄弟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徵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丁○○死亡後,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丁○○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縱使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目的係欲均分給其他3 名兄弟,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證人甲○○、被害人、告訴人與丁○○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是勞保月退、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丁○○」印章,乃丁○○原有之印章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等取款憑條上「丁○○」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蓋用者乃丁○○原有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自無沒收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載「盜蓋之『丁○○』印鑑章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等語,即難憑採。

三、偽造之A取款憑條、B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予梧棲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梧棲區農會所留存,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