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葳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葳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葳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A02及A05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嗣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清除有毒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共104桶及塑膠廢料、灰色及黑色粉狀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後,將前開廢棄物清運並棄置在本案廠房內,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潘葳睿未按時繳納房租,經A02及A05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3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A02及A05,A02及A05聲請強制執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協助到場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及A05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潘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28、12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證人即告發人A02承租本案廠房,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原係為養殖蚯蚓,而與證人游明育(綽號「貓咪」)共同向證人A02承租本案廠房,未料嗣因通緝而遭員警追捕,我遂在址設臺中市寧夏路之花花世界KTV(下稱花花世界KTV),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付予證人游明育,供其經營冷凍工廠,證人A03(綽號「阿德」)在旁親自見聞。爾後我因通緝而四處逃亡,未再進入本案廠房,對於何人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月6萬6,000元之代價向告發人A02及A05承租本案廠
房,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清除有毒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共104桶及塑膠廢料、灰色及黑色粉狀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後,將前開廢棄物清運並棄置在本案廠房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7日、5月4日、5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4701卷第117至12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檢驗紀錄表(見偵4701卷第121至145頁)、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採樣檢測報告(見偵4701卷第147至166頁)、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見偵4701卷第57至67、193至20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廠房係出租予被告
,簽約時被告似搭乘UBER租賃車輛前往,由被告1人與我及另一名告發人即胞姊A05共同簽訂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本案廠房之鑰匙係交予被告1人收執,斯時本案廠房除前房客在本案廠房門口留有「桂春有限公司」之招牌外,內部已完全清空。被告表示本案廠房將作為碎木材廠房使用,其擬將木頭破碎後,飼養蚯蚓以製作「蚓激酶」(養生),被告不曾表示已將本案廠房鑰匙交由他人使用。本案廠房出租予被告後,日間均大門深鎖,夜間始有大卡車進出,且均於大卡車進出後,旋關閉本案廠房之鐵捲門,因夜間光線不足,無從辨識係何人駕駛大卡車進出本案廠房。吾等既將本案廠房出租予被告使用,基於租賃契約內容及信任房客之立場,並未進入本案廠房查看,直至被告遲未給付第2個月租金,始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方會同法院人員及警方共同進入本案廠房,始悉本案廠房內遭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經檢視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A02、A05,承租人為被告,本案廠房係供木材破碎廠房兼住家使用,此有本案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4701卷第36至38頁),與證人A02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A02證述其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因而獲悉本案廠房為堆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判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偵4701號卷第39至55頁),是證人A02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本案廠房係由被告1人單獨承租,並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係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為「阿德」,我與被告
係於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我曾投資被告開設之卡拉OK,嗣後我欲撤回投資並退股,然被告遲未返還股款。我在花花世界KTV向被告追討上開股款時,被告與綽號「貓咪」之游先生共同討論養蚯蚓事宜,被告介紹游先生給我認識,並詢問我有無投資養蚯蚓事業之意願,我從事塑料產業,對養殖蚯蚓無興趣,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投資卡拉OK之股款,我無意再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其他事業,我因無法收回欠款,大約10分鐘即離開花花世界KTV。當時被告與游先生面前桌面上放置1串鑰匙及遙控器,我未見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游先生,亦未聽聞游先生表示有意經營冷凍工廠等情,我與游先生僅此一面之緣。我與證人A02素未謀面,且未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廠房之鑰匙,亦不知本案廠房內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由證人A03上開證言,益徵被告係為養殖蚯蚓而承租本案廠房,此情與證人A02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4701卷第36至38頁),因認證人A03上開所言應堪採信。
㈣綜上以觀,本案廠房係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支配,本案廠
房於被告承租期間遭堆置上開廢棄物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10月13日警詢時均供稱:是我本人
在本案廠房內與一名女姓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締約3日後,我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給證人A03,供其堆置食品原料,並委由證人A03繳納本案廠房租金,我不知本案廠房內遭證人A03堆置何等物品等語(見偵4701卷第169至173頁、偵11151卷第95至97頁),嗣於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於承租本案廠房10日後,知悉自己遭通緝,證人A03因而介紹游明育與我結識,我將證人A02之電話及本案廠房之鑰匙均交給游明育,我遭保七詢問時始知本案廠房內遭堆置大量有毒廢棄物等語(偵4701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游明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游明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701卷第315頁),是被告於游明育生前供稱本案廠房鑰匙係交給證人A03等語,嗣於游明育死亡後改稱本案廠房鑰匙係交給游明育等語,被告改變供詞時點與游明育死亡時間密接,而游明育已歿,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傳喚游明育到庭作證,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可採,相當啟人疑竇。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租用本案廠房前已遭通
緝,我為養殖蚯蚓而租用本案廠房,我既已遭通緝,自不敢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院可調閱我過往遭判有罪之判決,均係坦承犯行,本案確非我所為,我第一時間即將實情全盤托出,我偵訊時不斷向調查官表示,我不知游明育往生。且若我明知游明育死亡,卻仍將其供出,豈非自相矛盾?游明育前往花花世界KTV之目的係向我追討債務,其具備養殖蚯蚓之技術及經驗,我由電視媒體得知,蚯蚓可提煉蚓激酶以販售得利,遂向他人借款,由我出面承租本案廠房,嗣游明育知悉我遭通緝而逃亡,遂恐嚇我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出,將本案廠房供其使用,我對本案廠房內遭棄置何物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135、136頁)。細稽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就其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何人,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游明育之目的,係提供游明育開設冷凍工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本案廠房鑰匙交予游明育之目的,係提供游明育養殖蚯蚓等語,是被告就將本案廠房交予他人之目的亦供述不一,被告所述,實難採信。又倘被告確與游明育議定共同養殖蚯蚓獲利,則何以需由已遭通緝、不宜出面之被告擔任本案廠房租賃契約之締約人?被告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游明育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就其與游明育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供述,要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游明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游明育共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可分為⒈一般廢棄物:指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本件埔里案地查獲之廢棄物,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中部分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為閃
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臺中市○○區○○路000號不明桶裝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701卷第147至166頁),是被告本案所棄置、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法可罰,自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一般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廠房內堆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廠房反覆棄置、貯存、清除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清理廢棄物,
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貪圖己利,承租本案廠房為前揭犯行,一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將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