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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7號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晏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並經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權人為何,雖無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舉重以明輕,上開聲請權人應亦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即被告李忠晏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聖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與共犯事前變換犯案時所用車輛之車牌以掩飾渠等行蹤,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被告並自承係因難以預期本案行為後果之嚴重程度而逃匿等語,足認被告有規避個人行為責任及國家追訴之意思;兼衡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結夥強盜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既可預期將來可能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避責之可能性勢必隨之增加,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家公權力信用、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等等造成之負面影響均屬重大,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被告所稱無法具保之意見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相關共犯已陸續經法

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