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德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陳峻德雖知悉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之事實,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張也罔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取款憑條,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予陳峻德,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

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盜蓋陳張也罔之印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萬元、87萬元予陳峻德,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峻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外人陳張也罔生前授權我自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取款,我領的錢都用來支出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張也罔生前曾指示被告提領陳張也罔名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避免造成子女負擔,被告基於陳張也罔生前之授權提領存款,並實際支出20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吉、陳榮郎、陳榮川均曾於偵查中作證被告有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足證陳張也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提領現金辦理喪葬費用,且陳張也罔生前之授權仍然有效,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於

110年1月4日,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張也罔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而交付21萬4,000元予被告;嗣於110年1月5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陳張也罔之印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交付25萬元、87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129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他卷第13頁)、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查卷二第435、437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交查卷二第4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接續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單並盜蓋「陳張也罔」印文,復持之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張也罔仍生存且授權被告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母親過世時只有我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人理我,所以沒有人知道我去領錢,我領錢沒有徵得其他人的同意等語(他卷第76至77頁、交查卷二第356頁),可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榮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陳張也罔過世後,被告自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之過程等語相符(交查卷二第353至35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亦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益徵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本院卷第95、129頁)。可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係陳張也罔所有,用途係支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4日陳張也罔死亡時,尚有存款338萬5,045元等情,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589頁),可知被告得以自己名義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餘額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陳張也罔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業已死

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陳張也罔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以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單等私文書(交查卷二第435、437、489頁),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張也罔」印文共5枚,係被告持陳張也罔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