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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海靜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海靜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林忠慶、鍾嫩妹(另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結識大陸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使倪秀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于海靜、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經驗法則,倘以圖利作為假結婚的對價,任何理性之人都會衡量支出的費用及成本,本案被告雖在客觀上有收取1萬元,但被告入出境之旅程所需的費用顯高於此數字,故該等金額究竟是屬於假結婚之對價或是旅費的填補,亦或是夫妻協助的分擔?又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忠慶、鍾嫩妹是否為傳達對價關係的中間人,亦有違常理;另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來臺,係為照顧當時生重病之父親,而被告與倪秀桂於假結婚後,已日久生情而衍生出婚姻之實,且倪秀桂來臺後有工作、收入,故才會給予被告短期的補貼金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7、201至205頁、本院卷第56至

57、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85至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1、31至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105至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見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偵卷103年8月4日)(第123至12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明書(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結婚公證書(見偵卷第127至128、139至1

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偵卷第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104年1月28日)(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4年1月28日)(見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104年9月16日)(見偵卷第143至146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見偵卷第157頁)、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見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見偵卷第165頁)、被告所提與倪秀桂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9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價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足見被告與倪秀桂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獲利,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旅程之費用遠高於假結婚之報酬,被告無圖利之犯意等語,委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

是因為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等語。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為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然此與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價乙事,並無扞格,是辯護意旨以介紹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謂被告無圖利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以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倪秀桂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而又依倪秀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倪秀桂於110年9月15起至112年3月7日止,陸續有給付被告共64,5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3000+6000+3000+10000+3000+1500+2000+2000+2000+2000+3000+4000+2000+3000+3000+3000=64500),有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而此部分已經本院前述認定係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500元(計算式:10000+10000+64500=84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除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外,每次入境都有給付被告1萬元,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卷內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報酬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