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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鎮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義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義鎮為黃廖妃前夫許志名之父,許義鎮明知黃廖妃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並未在電話中向其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之同段995號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7偵查庭內,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6號黃廖妃涉嫌侵占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我是打電話問被告(即黃廖妃),我人沒有過去。我叫被告把權狀拿回來給我,她騙我說權狀不在了」云云,而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前案之檢察官陷於錯誤,將許義鎮前揭不實之證述列為前案之證據,而對黃廖妃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廖妃委由林宏鈞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義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詞,嗣告發人黃廖妃(下稱告發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3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訴外人許志名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向告發人要回所有權狀,我實際上也有打電話給告發人,我問權狀的事情,她表示權狀是放在大買家的櫃子裡,我叫告發人要拿回來,但她拒絕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許志名就權狀催討過程持續將近1年,於催討期間告發人確實曾表示過權狀遺失,亦曾表示過權狀在大賣場的櫃子,被告於前案109年7月10日偵訊作證之時間點,距離被告108年7、8月間撥打電話給告發人索討權狀之時間點,相隔已經一年,且被告已屆60多歲,所以無法記憶清楚告發人究竟是何次表示權狀遺失、何次表示權狀仍在大賣場的櫃子,以及其與告發人詳細之對話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述;②又無論是權狀遺失而拒絕交付,抑或藏放在大賣場而拒絕交付,均僅是就交付權狀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已,但告發人自始至終均拒絕交付權狀的部分完全一致,並不是故意就細節部分為虛偽之陳述;③告發人與被告之兒子許志名從107年間就吵著鬧離婚,並且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被告及許志明沒有和告發人要回權狀反而與常情不符,且告發人之母親即證人廖丙妹於前案審理中作證稱:其於107年許志名離家之前、後,有聽過告發人稱權狀找不到等語,但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會隨時把權狀拿出來查看,如果告發人沒有去找過權狀,又何來找不到的問題,顯見告發人與許志名鬧離婚的過程,被告及許志名都曾和被告要過權狀,才會有所謂找不到的問題。又於告發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雙方密切聯繫討論上開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告發人為了合理化自己扣留權狀之行為,還屢屢向被告傳訊息稱要幫忙被告保住房子,實際意圖則是為了避免許志名脫產,而拒不交還權狀。又事後於許志名去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時,告發人都有聲明異議的事實,顯見告發人確實是拒絕交付權狀;④前案為侵占案件,而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為「拒絕返還」,至於拒絕返還權狀之理由或原因為何,並非前案侵占犯行之審酌上重要事項,畢竟無論告發人是謊稱權狀遺失或稱權狀藏放在大賣場,都是拒絕返還,被告亦僅是表明權狀仍在告發人手中其卻拒絕返還之意旨,故被告於前案中具結證稱:告發人謊稱權狀遺失等語,並非侵占案件所應審酌之重要關係事項,即便被告就此部分前後為不一致或不實之陳述,亦不會構成偽證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詞,嗣告發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3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6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3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39-41、4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辯護人雖不斷執前詞主張告發人確實有拒絕交還權狀之侵占行為,惟查,本院就告發人被訴侵占之前案,以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如前述,且前案判決書均已詳細論述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告發人有何侵占犯行之理由,故足認卷內既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告發人有何拒絕交還權狀之侵占犯行,本院自應尊重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結果,辯護人再執前詞要求本院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屬違誤,而不足踩。

三、又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告發人【即前案被告】住處,和告發人討過權狀?)我於108年7月、8月間,打電話過去問告發人,我本人沒有過去,我叫告發人把權狀拿回來給我,她卻騙我說權狀不在了,至於許志名有無為了權狀的事情去找過告發人,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惟查,前案證人許志名則係證稱:我父親即被告曾於108年農曆過年左右,和我說過他有向告發人討過權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渠等對於被告向告發人索討權狀之時間點,彼此所述已有所不一。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改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告發人,告發人和我說她把權狀放在大賣場的櫃子裡,我叫告發人趕快拿回來,但告發人拒絕我,告發人當時是騙許志名,但她不是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先稱「告發人騙我說權狀不在了」,於本案偵訊時又改稱「告發人和我說她把權狀放在大賣場的櫃子裡...但告發人沒有騙我」,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被告既然明知告發人實際上從未對其謊稱權狀遺失,卻仍於前案偵訊時具結後,虛偽陳述「告發人向其謊稱權狀遺失」一事,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甚明。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於催討權狀期間,告發人確實曾表示過權狀遺失,亦曾表示過權狀在大賣場的櫃子,只是前案偵訊時距離被告撥打電話予告發人之時間點相隔一年,加上被告年事已屆60多歲,所以記憶不清,無法清楚分辨告發人究竟是何次表示權狀遺失、何次表示權狀在大賣場的櫃子,以及無法記清楚雙方於電話中對談之細節云云,惟查,被告既然明知告發人並未對其謊稱權狀遺失一事,即無由於前案偵訊時不實證稱告發人「騙我」權狀遺失,且倘若被告因為事發相隔已久,且年事較長而記性不佳,大可於前案偵訊時即坦白向檢察官表示其記憶不清即可,而非不實陳述告發人有何對其欺瞞、誆騙之行為,此等子虛烏有之證詞,自屬基於偽證犯意所為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又謂:前案為侵占案件,而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為「拒絕返還」,至於拒絕返還權狀之理由或原因為何,並非前案侵占犯行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縱使被告不實陳述「告發人對其謊稱權狀遺失」一事,而實際上告發人並未欺騙被告權狀遺失,然被告亦僅是就案情上「無」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不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於侵占罪之判斷上,行為人未返還他人所有物品之原因為何,將會影響法院對於行為人有無侵占行為或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認定,倘若行為人確實係因物品不慎遺失而無法返還,抑或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未返還,恐難認定行為人仍有侵占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辯護人謂拒絕返還權狀之理由或原因為何並不重要,即非的論。復觀諸前案之起訴書,可知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記載告發人「向許志名謊稱權狀已遺失」,及於證據清單欄位將被告之前開不實證詞列為證據,而作為前案起訴告發人侵占罪嫌之依據,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6號起訴書可佐(見偵卷第39-41頁),則被告前揭不實之證述內容,已然足以提高告發人被追訴、判刑之風險,否則,倘若被告之上開證詞毫不重要,檢察官又何須於前案起訴書中將其證詞列為證據之一,故難謂其證詞係屬對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內容。再參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書(見偵卷第43-54頁),上開判決之理由欄內,均有具體論述被告前揭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未採信被告所述「告發人向其謊稱權狀遺失」之虛偽證詞,而倘若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對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毫無影響,而屬於案情上不重要之證詞,前案判決書又何須花費大量篇幅著墨於此,以駁斥被告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反之,倘若前案承審法官採信被告所杜撰「告發人向其謊稱權狀遺失」之虛偽證詞,進而認定告發人無端或藉故推辭,以拒絕交還權狀,確實會提高告發人遭判處侵占罪刑之風險,是以,尚難僅因前案承審法官細繹全案卷證資料,而不採信被告前揭虛偽證詞,並判處告發人無罪,即錯誤反推被告之虛偽證詞,對於前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或不重要,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並未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故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發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也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需要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太太及兒子,及被告所提出其配偶、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83-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