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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8、4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即具保人林志豪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考(見偵41139卷一第349至35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3、221頁)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何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無法到庭之情事,再佐以被告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27日另案通緝中,迄未緝獲,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