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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侯

黃俊豪

黃士益

張焱誠

劉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8、4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黃勝宥(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與A05有租車糾紛,即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1時許,召集A11、A12、A13、A14、林晉弘(檢察官另案偵辦)、A09(通緝中)、陳慕恩(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太原興租車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詎A08、A11、A12、A13、A14等人到場後,明知上開租車行所在地方為商家,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8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A11、A12、A13、A14、黃勝宥、A09、林晉弘、陳慕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上開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8一手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一手搭在A05肩膀上,並向A05恫嚇稱:「沒有看過槍喔?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A11、A

12、A13、A14則分別在場助勢,使A05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在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之公共安寧、社會安全。

二、A08因與A07有停車糾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文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一同走至A07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由A08持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詳附表編號1),向A07恫嚇稱:「車停這裡衝三小?你要幹嘛?」等語,使A07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A08另與A09、A10、A15共同對A06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

8、A11、A12、A13、A14(下合稱被告5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3、352、366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A13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張雅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1013卷第29至

32、33至34、39至41、145至146、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013卷第59至61、65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1013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1013卷第225至231、393至399、459至465、607至6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他1013卷第35至

37、241至269、313至337、401至425、467至491、543至567、615至631頁、偵16308卷第185至201頁、偵41139卷一第133至146、261至274頁)、本院11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1頁、第135至1

93、195至2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3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訊據被告A08、A11、A12、A14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間,前往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A08辯稱:我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A05,我只是要告訴人A05打電話叫老闆出來等語;被告A11、A12、A14均辯稱:只是陪同被告A08、共同被告黃勝宥去而已等語。經查:

⑴被告A08、A11、A12、A14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抵達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等事實,核與證人A05、張雅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1013卷第29至32、33至34、39至41、145至146、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A08、A11、A12、A14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A08一手

扣住我的脖子,一手持黑色短槍對我說:「沒看過槍喔?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見他1013卷第29至32、33至34、39至41、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414至419頁),而證人張雅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A08進辦公室後,一手搭著告訴人A05的肩膀,一手持黑色短槍對告訴人A05說:「有沒有看過槍?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見他1013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核對上開2位證人對於被告A08之行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且對於未見過之兇器均一致證稱為黑色短槍;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013卷第17頁),被告A08之左手扣住告訴人A05之脖子,並使告訴人A05之頭部往下等情,核與前開證人A05、張雅鈴之證詞互核一致;再者,被告A1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A08當時候有喝酒很衝動,我看到被告A08有持槍等語(見他1013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互核勾稽上開證詞、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認被告A08確有手持黑色短槍之兇器,並對告訴人A05恫稱之舉。

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1013卷第313至325頁),除

前開被告A08有到達現場並為上開舉動外,現場並有多達十數名黑衣男子進入租車行辦公室內等情,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又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A08有拍桌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則告訴人A05所面臨之情境乃包含被告5人在內聚集多人於狹窄空間內,此對告訴人A05而言即具有壓迫性,並對告訴人A05造成強大心理壓力,且被告A08並有拍桌、持槍恫嚇等行為,於客觀上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會感到恐懼不安實乃常理,堪認被告A08持槍恫嚇及被告A11、A12、A14在旁包圍租車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A、被告A14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08召集我一同前往租車行等語(見他1013卷第4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租車行的都是被告A08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被告A08有召集眾人前往租車行,況本案肇因為被告A08、同案被告黃勝宥與告訴人A05之糾紛,則被告A08出面召集他人乃屬常理,故被告A08為首謀者無訛。

B、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發生地點在租車行,且當時為營業時間,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隨時均可行經或進入上開地點,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現場除告訴人A05外,證人張雅鈴亦在現場,且證人張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後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故被告A08召集眾人,並於現場拍桌、持槍恫嚇等行為,及被告5人在旁包圍租車行之行為,足使行經該等地點之人、車等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並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08、A11、A12、A14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A08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139卷一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見他5786卷第97至100、111至112、147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41139卷一第149至159、275至2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A08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核被告A11、A12、A13、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A08)、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11、A12、A13、A14)處斷。

㈢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慕恩、黃勝宥、A09、林晉弘就本案犯

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11、A12、A13、A14與同案被告陳慕恩、A09、林晉弘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與「小葉」、「文祥」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8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A08僅因與告訴人A05有糾紛,竟持槍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就被告A08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被告A11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附卷可稽,被告A11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A11前案乃係過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A11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A14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4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A14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且均屬暴力犯行,足見被告A14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A14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A14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A14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A05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竟由被告A08持兇器公然施暴、被告A11、A12、A13、A14在場助勢以及為恐嚇之行為,而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且致告訴人A05心生恐懼;又被告A08僅因與被害人簡正ㄧ有糾紛,竟持槍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致被害人簡正ㄧ心生恐懼,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13坦承犯行、被告A08、A11、A12、A14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8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本案分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又被告A0

8、A11、A12、A14均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A05新臺幣1萬2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兼衡被告A08、A13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97至104頁)、被告A11有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被告A12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被告A14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A08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A08所有,爰不予被告A0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A08、A11、A

14、A12所有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鎮暴槍 1支 A0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679號鑑定書:欠缺供裝填彈丸之轉輪(見偵41139卷二第267至270頁) 2 iPhone 12手機 1支 A08 3 iPhone 14手機(黑色) 1支 A11 4 iPhone SE手機(紅色) 1支 A14 5 iPhone X手機(黑色) 1支 A12 6 監視器主機 2臺 A08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