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忠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第40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號、第1807號、第1808號、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及2次追加起訴(①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忠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包忠和明知其無販售旅遊行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邵妍琪」等名義在臉書社團、背包客棧網站刊登販售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藉以向誤信為真之不特定消費者訛詐金錢,適有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上揭訊息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包忠和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陳炳樺、蔡順傑、羅國峰、謝鎮鴻、陳智偉、林宗毅、吳國賢、廖仕麒、周珊如、李嘉靜、周家豪、游智堯、蕭若鈁、劉榛榛、張芮綺、游展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附表一所示旅遊行程訊息,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該等訊息後,有因參加各該行程,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指定之各該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旅遊行程均未出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羅國峰部分,我無法出團,是因為我沒有籌備、沒有訂民宿,但我沒有詐騙的意思;附表一編號2廖仕麒部分,為何我沒出團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至6、1
1、13澎湖行部分,是因為我的員工「瑩瑩」於3、4月離職,沒人可帶團,所以取消行程,我有拿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證人蔡承翰去退款;附表一編號7東京行,那是告訴人蔡順傑自己取消不去的;附表一編號8、10、12、14至16馬來西亞沙巴島及蘭嶼部分,我因被通緝才無法出團,我112年5月底才知道自己被通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或背包客棧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旅遊訊息,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瀏覽該等訊息或經友人轉知後,為參加各該旅遊行程,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各該收款帳戶,嗣該等旅遊行程實際上均未出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國峰、廖仕麒、謝鎮鴻、林宗毅、吳國賢、蔡順傑、陳炳樺、周珊如、李嘉靜、周家豪、游智堯、蕭若鈁、劉榛榛、張芮綺、游展亦於警詢;證人即收款帳戶持有人蔡承庭、劉儀芳、蔡承翰、魏芷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害人之被害過程,其等之證述暨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下:
⒈110年4月14日馬祖行:
證人羅國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臉書時,網友「邵妍琪」(Line暱稱「甘甘」)po出馬祖旅遊資訊,我與對方私訊瞭解旅遊資訊,行程是110年4月14日21時出發至同年月18日結束,該網友即提供我銀行帳戶,我請父親代我匯款,隨後即等候旅遊日期到來。但從匯款後,該網友以各種理由遲遲拖延,直到110年4月8日對方說她受傷,所以必須延期,後來說可能要延到端午節,我就問她可否退款,她說可以,但我提供我帳戶供她退款,遲未收到款項,於110年4月9日後就無法聯繫該民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卷第4頁);而依羅國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卷第19、21-23頁),被告尚傳訊「要盡快幫我轉款喔 我只是預定 還未付款」、「等付款後我才能付款船票及機票喔」等語,而催促羅國峰支付款項,嗣因藉詞拖延行程,羅國峰表示要退款,被告除表示可退款外,並詢問「還是你要跟他們去,有兩個人堅持要去」等語,經羅國峰明示要退款後,被告即向羅國峰要帳戶,稱其要向航空公司申請機票退款,然羅國峰傳送存摺封面後,被告即呈現已讀不回應之情況。
⒉111年4月1日馬祖行:
證人廖仕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在背包客棧看到暱稱「CCYuc」發文,有馬祖111年4月1日至4月5日旅遊行程,聯繫後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穎希」,說要先付訂金6500元,我匯款後,「穎希」不斷藉口推託,不給旅遊機票,拿不出機票訂票紀錄及相關購票證明等語(見偵13543卷第43-44頁);且依廖仕麒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13543卷第59-63頁),廖仕麒於112年1月11日傳訊向「穎希」詢問何時會將機票寄送?「穎希」表示「我星期五放假會寄」,然廖仕麒嗣未收到機票,即向「穎希」要求退費並詢問會退多少錢,「穎希」向廖仕麒表示「我核對完就會告知 且今日就會告知 你的會優先退」等語,然此後即無下文。
⒊111年4月24日澎湖行:
①證人謝鎮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在背包客棧看
到暱稱「Amyfifilin」發文揪團去澎湖花火節,我有興趣,在貼文下方留下我的Line,暱稱「Fang(儀芳)」之人聯繫我,給我看行程及費用,告知我如果ok,要加我進另個群組,後來對方於111年1月6日將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裡面含我共12人,但沒有「儀芳」,後來群組內「Fang(劉芳)」私訊我,說他就是「儀芳」,她說手機掉了才換帳號,111年1月7日「劉芳」私訊我要我在111年1月10日前匯訂金,我於111年1月9日匯6400元後,他於111年1月20日要我付尾款,我於111年1月22日也完成匯款。原預計出發日期是111年4月24日,4月26日回台。我於2月11日還有私訊她問機票的事,她說要再幫我問一下,2月13日她回我「哈囉」,但只回這句就沒下文,直到今天(111年4月30日)我私訊她,及群組內的人找她都找不到,發現被騙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51-53頁);依謝鎮鴻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35106卷第61-71頁),謝鎮鴻起初向「Fang(劉芳)」詢問「你們人數滿了嗎?」、「妳會等人數滿才出團嗎?」,「Fang(劉芳)」即回稱人數尚未滿,不會等人數滿才出團,其等已有內定機票,此行已確定會成行,因為「該訂的都訂好了」。嗣「Fang(劉芳)」於111年1月7日向謝鎮鴻要個資表示要訂購機票,並表示其與謝鎮鴻表示自己為1995年出生,恰好與謝鎮鴻生日同一天。謝鎮鴻於111年2月11日,傳訊向「Fang(劉芳)」詢問「訂的機票有開票了嗎?我想查詢我的訂位」,「Fang(劉芳)」回覆「我今天幫你問喔」,於111年2月13日傳訊「哈囉」予謝鎮鴻後,此後即無下文。
②證人陳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5日在家上網看到背
包客棧暱稱「Amyfifilin」貼文標題是澎湖花火開幕三天兩夜,我提供Line帳號後,暱稱「Fang(劉芳)」即111年1月6日加我好友,並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群內有12人),加入後對方有提供行程讓我參考,「Fang(劉芳)」便以訂金預付名義要求我匯款,還傳送他與民宿業者訂房紀錄截圖取信於我,但我於111年1月6日23時許匯款後,於111年3月31日聯絡「Fang(劉芳)」皆無回應。另致電立榮航空確認有無我名字的機票訂購紀錄,但立榮客服回覆我查無資料,我又聯絡「Fang(劉芳)」所提供行程表聯絡民宿業者菊島旅遊,對方稱確實有Line帳號「Fang(劉芳)」曾訂房,但沒有依約付訂金已取消訂單,我驚覺遭詐欺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73-75頁);依陳智偉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35106卷第91-110頁),「Fang(劉芳)」向陳智偉表示自己是板橋人,在臺中工作,是從事服飾批發,並且於111年1月6日向陳智偉表示此行之出發日期為4/24,因「機票只有預訂到10張,基本上我們自己訂已訂不到,才請當地朋友幫忙,機票只有保留到1/10」,而要求陳智偉付款,嗣陳智偉於111年3月31日傳訊「很多人聯繫不上您喔」、於111年4月24日傳訊「航空公司說沒有我的機票訊息喔」,然均未獲任何回應。
③證人林宗毅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2月底在背包客棧看到暱
稱「Amyfifilin」張貼「澎湖花火開幕三天兩夜」之貼文,我與對方聯繫後,他再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後來「Fang(儀芳)」私訊我說明費用,他分2次聯繫我,所以我分2次匯款,第1次於110年12月31日匯機票4200元,第2次於111年1月1日匯住宿及旅遊費3875元。一開始對方是用「Fang(儀芳)」這個暱稱,中間她說他手機壞掉,請他朋友「穎希」確認匯款,後來她說手機好了,又用「Fang(劉芳)」的帳號跟我聯繫。後來在111年3月初群組內有人反映問題,對方都沒回應,後續大家都聯繫不到主揪,就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115-117頁);且依林宗毅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35106卷第119-155頁),「Fang(儀芳)」向林宗毅表示需先給民宿尾款,因「那個行程竟然都要全額繳,我也有點訝異」等語;嗣林宗毅匯款後即表示其機票也處理好了,是因為聯絡澎湖的朋友幫忙,才搞定的票等語,然111年3月30日後林宗毅傳訊要詢問澎湖行一事,即無回應。
④證人吳國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在背包客棧
看到暱稱「Amyfifilin」之人張貼文章,是澎湖花火開幕三天兩夜的旅遊行程,與對方聯繫後,他暱稱是「Fang(儀芳)」,他再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在群組內謊報與菊島旅遊旅行社敲定行程,讓我們誤以為真,111年3月2日有人在群組內請「Fang(劉芳)」回覆私人訊息,此時大家才發現「Fang(劉芳)」已經失聯,成員有人向菊島旅行社聯繫,發現「Fang(劉芳)」安排的行程沒有確實付款,所以我們才來報案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157-159頁);核與吳國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1偵35106卷第161-174頁)。
⒋112年4月29日澎湖團:
①證人陳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在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中看到名稱「Alice Tsai」發澎湖旅遊的貼文,我在下方留言,「Alice Tsai」就以Messenger聯絡我,討論旅遊相關事宜,後來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瑩瑩」,她說旅費是9300元,我於112年2月23日17時完成匯款,後來「瑩瑩」也把我加進一個Line的旅遊群組,等到今天即112年4月29日要準備出去玩了,群組裡一個叫「蔡翰」突然說「瑩瑩」出車禍了,聯絡不上他,「蔡翰」說他也不認識「瑩瑩」,是「瑩瑩」的媽媽跟他說的,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們群組的人就去問航空公司跟民宿,發現機票跟民宿都沒訂,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2偵卷37739第61-63頁);且依陳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2偵37739卷第75頁),「瑩瑩」於112年2月23日向陳炳樺表示機票只保留到今日,而要求陳炳樺匯款,否則票於今日過後就會轉票等語。
②證人周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中看到名稱「Alice Tsai」發澎湖旅遊的貼文,我去下方留言,「Alice Tsai」就以Messenger聯絡我,跟我討論旅遊相關事宜,後來她加我Line好友,她的Line暱稱是「瑩瑩」,她說旅費是1萬3000元,先收訂金9300元,我於112年3月18日14時04分完成匯款,之後「瑩瑩」也把我加進一個Line旅遊群組,等到今天即112年4月29日要準備出去玩了,群組裡一個叫「蔡翰」突然說「瑩瑩」出車禍了,聯絡不上他,「蔡翰」說他也不認識「瑩瑩」,是「瑩瑩」的媽媽跟他說的,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們群組的人就去問航空公司跟民宿,發現機票跟民宿都沒訂,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2偵卷30669第19-21頁),核與周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2偵30669卷第26頁)。
③證人蕭若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在家中滑臉書
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帳號「Alice Tsai」在社團發文揪團約澎湖看花火節,後續我私訊「Alice Tsai」說我也要參加,她加我Line好友,她的Line名稱是「瑩瑩」,並加我進去Line群組「澎湖花火節」,後來我確定要參加活動,她就叫我匯9300元至她指定帳戶,直到今天即112年4月29日已到出發日期,卻都沒消沒息,後來群組內好友說「瑩瑩」媽媽使用「瑩瑩」傳訊息給他說「瑩瑩」出車禍在加護病房,但之後我們群友打Line電話給她都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35505卷第35-37頁);且依蕭若鈁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2偵35505卷第47-51頁),蕭若鈁向「Alice Tsai」表示要參與行程,於112年3月14日查詢後並表示「我沒有查到機票ㄟ?」,「Alice Tsai」遂稱:「對當初我們有幾個人也是找我跟旅行社代訂」,蕭若鈁詢問「Alice Tsai」是哪家旅行社,其僅回應「我們是找認識當地的旅行社」,嗣2人互加Line好友後,由暱稱「瑩瑩」之人向蕭若鈁要個人資訊,並要求蕭若鈁轉帳,以供其購買遞補機票。
⒌112年6月11日日本東京行:
證人蔡順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則旅遊自由行貼文,便在貼文下方留言,暱稱「謝宏毅」之人私訊我,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宏」)後開始討論行程內容跟支出項目,對方說東京自由行總費用為3萬3900元,我匯款後,因我自身因素無法前往,我於112年3月12日向對方要求取消行程及退費,對方表示可以全額退,但需要支付行程替換名單的手續費3500元,及更改機票的手續費2300元,我就依指示再匯上開手續費,但後續都遲未收到退款,對方都一直拖延拒絕退款,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40454卷第85-87頁);且依蔡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0454卷第89-111頁),蔡順傑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宏」,經「宏」表示要訂購機票,蔡順傑匯款後,於112年3月12日傳訊予「宏」,表明其因家中發生突發事情,有債務需處理,金錢上無法再有額外支出,而要取消行程等語,「宏」即表示會幫蔡順傑申請取消機票,但要求蔡順傑需再匯3500元名單替換之手續費,且向蔡順傑表示「機票我們訂的是聯航,我有補人進來更改機票手續費是3500還要加一個2300的費用一共是5800」,要求蔡順傑先匯款5800元,待機票刷退會一起退費等語,然其後蔡順傑匯款後一再催促退款,「宏」則以「好我一看一下」、「這週退」、「我等一下打給航空公司我問一下」等語推託,嗣後即不再回應。
⒍112年6月20日馬來西亞沙巴島行:
①證人周珊如於警詢中證稱:臉書暱稱「賴瑞桐」之人假藉揪
團出國去沙巴玩,他藉由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我付錢,我付8000元後,就被騙了等語(見112偵8075卷第75-77頁)。
②證人李嘉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因朋友周珊
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旅遊行程廣告,她邀請我一起參加,並將我拉入Line群組「沙巴06/20.06/25」內,由主辦之暱稱「宏」之人告知我們旅遊計畫及費用,並稱需要先匯款8000元住宿費到他指定之帳戶,但匯款後,群組內其他旅伴反映時常聯繫不到「宏」,在群組內討論時「宏」也不回應,查詢網路新聞發現有類似旅遊詐騙,才來報案。主辦他是直接消失,有團員問團費問題,也都是已讀不回,他沒有退群組,大家在群組上一直問主辦人,但就是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所以就來報案等語(見113偵14259卷第65-67、69-71頁),核與李嘉靜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3偵14259卷第97-99頁)。
③證人游智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4日10時許,在家
上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帳號「賴瑞桐」po了1個馬來西亞旅遊行程,我與對方用臉書溝通後,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宏」,溝通後他表示此行程價格1萬9744元,我於112年4月24日23時7分轉帳後,直到112年5月11日對方都沒有幫我訂購機票等商品,我與他溝通後對方承諾5月15日會退還費用,但直至今日即112年5月21日都無下文,後來我看到社團有人po文說這個Line暱稱「宏」之人有在其他群組詐騙他人,我覺得遭詐欺來報警等語(見112偵34849卷第11-13頁)。
④證人劉榛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2日看到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有人po文主揪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要去馬來西亞沙巴島玩,我表示願意加入後,與對方用Line聯繫,他的暱稱是「宏」,請對方協助安排國外行程及代訂飯店,並依對方要求先支付訂金8000元,轉帳後我認為行程及房間均已安排妥當,但112年5月20日經其他同行團員告知對方無法聯繫上,我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見112偵46672卷第19-22頁)。而依劉榛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112偵46672卷第31-37頁),「宏」在沙巴群組內傳送行程資訊後,即傳訊「我需要收住宿費跟行程訂金囉,美人魚島很滿只保留三天」,而要求付款。
⑤證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
去旅行吧」看到對方發大馬旅遊貼文,後來利用臉書訊息或Line聯繫交易細節,我於112年4月11日匯2筆款項1萬1122元、1萬14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後,社團內有其他人反映對方已失聯,我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偵48927卷第21-22頁)。
⒎112年6月22日蘭嶼行:
證人游展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上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暱稱「張寶兒」開團去蘭嶼旅遊,我在下方留言後,就加Line的社團,對方在社團告知民宿名稱,提供匯款帳戶要求我們匯訂金,所以我有匯款,對方還po他與民宿對話,讓我更加信任不是詐騙,直到最近社團有人提醒有類似詐騙手法,我就詢問對方狀況,要求對方提供訂房資訊及船票資訊,對方表示可以,但之後都沒有回覆,都聯絡不上,我驚覺遭詐騙了等語(見113偵4748卷第13-15頁)。而依游展亦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3偵4748卷第41-45頁),「張寶兒」向游展亦表示此行程預計10人,並將游展亦加入其(Line暱稱「瑩瑩」)創設之Line群組「蘭嶼潛水」內,該群組成員名單內含有「宏」、「瑩瑩」在內共計9人,而游展亦匯款後,有成員在群組內傳送旅遊詐騙的臉書文章,游展亦即要求「瑩瑩」提供訂房資訊及船票業者,約8小時後「瑩瑩」回覆「當然可以阿,我整理成一個檔案給大家,所有資訊跟我匯款出去的,這樣就公開透明了」,然自此即無下文。㈢再者,依被告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持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承庭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交往過,但很久沒
聯繫了,之前我有把帳戶借給他,他說帳戶遭警示,告訴人(即羅國峰)於110年3月19日匯1萬8500元的部分,是我帳戶借被告,讓被告無卡提款,被告使用了很多臉書帳號,我後來知道他發生很多旅遊糾紛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卷第34-36頁)。
⒉證人劉儀芳於警詢中證稱:廖仕麒、謝鎮鴻、陳智偉、林宗
毅、吳國賢報案稱遭「穎希」或「Fang(儀芳)」之人詐騙而匯款,他們所匯款之帳戶是我所有,但不是我做的。110年年初,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穎希」之人,聊天後得知她跟我前男友即被告貌似為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在做旅遊業,後來他們用Line跟我借款10萬元說要周轉,原本說隔週會還錢,但對方就避而不見,直到110年10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就把中國信託帳號给他,他說客人的旅費會匯到我的帳戶,當作是還我的錢。後來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他欠客戶錢等語(見111偵13543卷第35-41頁)。
⒊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曾於112
年3月初借給網友「瑩瑩」使用,我們在交往,但沒見過面,她說她帳戶有點問題無法匯款,故請我協助代收旅費及轉帳,我也有提供我帳戶無卡提領的權限給「瑩瑩」。被害人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是因為我原本要跟「瑩瑩」去澎湖旅遊,她要我幫她代收旅費,有些款項我有將錢提領出來後,前往南投市○○○路000巷00號,將款項轉交給「瑩瑩」稱是代辦機票的被告,有些是幫他轉匯給他所稱的旅宿業者,但後來才發現那都被告使用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瑩瑩」是被告假冒的,我用臉書質問被告,他也有承認,原本「瑩瑩」邀約要去澎湖的團也沒有成行。被告並沒有請我幫他退款給匯款的人,他連機票、住宿都沒有訂,旅遊行程也沒有安排等語(見112偵40454卷第35-37、43-44、49-53、39-441頁;112偵30699卷第39-40、81-83頁;113偵14259卷第53-57頁;112偵8075卷第55-57頁;113偵4748卷第53-54頁;113偵第37-38頁;113偵10419卷第41-42頁)。
⒋證人魏芷妘於警詢中證稱:陳炳樺遭旅遊詐騙於112年2月23
日匯9300元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這我不知情,我是在111年4月間,跟丈夫找到一個叫包忠和的人辦貸款,他叫我們用買車辦貸款方式,車子交给他用權利車處理,他會繳車貸,但他都遲繳,銀行來跟我催繳,我就先墊車貸錢,再由被告每個月把錢固定匯給我,但他每次都不是用固定帳號匯錢進來,那些錢是被告要還我丈夫的錢,但我丈夫沒有在使用網銀,所以才會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後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有問題,我們原本以為那是被告要還給我們的錢,所以錢都用在家庭開銷上了等語(見112偵37739卷第41-43頁;112偵8075卷第81-83頁)。
⒌證人簡嘉信於警詢中證稱:(問:周珊如報案稱旅遊詐欺,
匯款至蔡承翰合庫帳戶後,蔡承翰說他將收到的錢,轉到你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你的帳戶?)是我的帳號。我經營水產公司,當時我有一個員工叫做包忠和,有一些器材費用需要收款匯款,我請他處理,所以當時收到這筆錢,是當時貨款。包忠和是112年3月底來公司幫忙,因為他在收銀手腳不乾淨,所以112年5月我就辭退他,蔡承翰匯入我郵局帳戶的錢,我當時以為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112偵8075卷第63-66頁)。
㈣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創設多個臉書及Line帳號,以假頭
貼、假名及假身分資訊張貼旅遊貼文,經被害人等表明有意參加後,即以需款訂購機票、預付住宿等行程費,或稱已訂購行程如不付款則不予保留等理由,促其等儘速付款,致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而該等帳戶部分實則為被告債權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係供被告清償債務之用;另匯入被告借用帳戶部分,款項則為被告取走,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有任何款項支應在籌辦之行程之資料,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訂票或住宿訂購資訊,被告藉詞推託後即毫不回應、失聯,被告所為前揭各舉,顯係施行詐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供己之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毫無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東京團是蔡順傑自己取消不去,因為除了他之
外沒有其他人加入,所以我才沒出團云云。然查,該行程固確實是因蔡順傑個人因素而取消,此經其於警詢證述明確,然被告卻向蔡順傑表示已找到替補之人,為了要更改機票及替換名單,要求蔡順傑再另支付3500元、2300元,致蔡順傑再次匯款,此經蔡順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均如前述(詳見⒌部分之引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更可徵其向蔡順傑傳遞不實訊息接續詐取金錢之犯意彰彰甚明。
㈥被告又辯稱:112年4月29日澎湖團未出團是因「瑩瑩」於3、
4月間離職無人帶團,且其有拿12萬元交蔡承翰去做退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暱稱「瑩瑩」之帳號是我在112
年1月創設,由我使用,後來我才應徵到「瑩瑩」這個員工,她1月底至2月初開始工作,做到3月底就離職了等語,然被告所陳「我先創設『瑩瑩』帳號,嗣後應徵到『瑩瑩』」之人之說法,已顯不合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其次,被告稱「瑩瑩」為其聘用之員工,卻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光是「瑩瑩」之姓名為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稱「瑩瑩」本名賴瑩茹;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則稱「瑩瑩」本名是陳姿瑩,雲林人;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僅知叫賴×瑩,住板橋等語;參以,蔡承翰一再指證被告扮演「瑩瑩」與其談網路戀愛,並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偵40454卷第129-415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時間自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底,2人間每日有大量關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且有諸多親暱對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對話中於112年4月後之對話均係其所為,則倘若確有「瑩瑩」之人,殊難想像何以「瑩瑩」離職後,被告要繼續使用「瑩瑩」帳號與蔡承翰親暱對話,是被告辯稱確有「瑩瑩」之人,不可採信,其主張因「瑩瑩」離職不能帶團云云,亦不足採。況且,倘被告確有出團之真意,其事後因故無法出團,當無可能即以失聯方式應對,是被告此部分所辦,自無可取。
⒉另被告辯稱:112年5月中旬蔡承翰告知我,他與澎湖團員約
至南港分局和解的事,於是我於112年5月底6月初有交付12萬予蔡承翰退款,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經被害人或蔡承翰告知報警處理後,始表明有意退款,此亦係其日後擔心遭詐欺罪嫌之訴追而為,實難以此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更何況,被告前揭所辯,業經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臨時有急用,向我借12萬元,後來被告還我12萬元,這12萬元是返還借款,跟澎湖團的退款根本沒有關係,我之前用Messenger跟被告對質過程中,他雖提到要我幫忙他拿錢去退給澎湖團員,但他也只是講而已,根本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425頁)而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與蔡承翰間確有該12萬元之私人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25頁),再依蔡承翰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和勝」)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30669卷第93-96頁),蔡承翰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對質時,即向被告表示「120000是你跟我借的 剩下澎湖跟其他的都還沒算 還有其他人的很多」,被告則回應稱「我只對你澎湖的跟你給瑩的 其餘我一概不管」;且被告向蔡承翰表示「我現在要知道的重點是你有沒有和解,你有和解錢就是拿給你,沒有我就是拿給他們」,經蔡承翰回稱「我有沒有和解你都要跟大家出來解釋 受害帳戶這麼多又不只我一個。請你自己出來解釋或是瑩瑩的資料給我」,被告又表示「所以澎湖的錢我是要給你還是給他們」,蔡承翰回應稱「請你或瑩瑩出來解釋完再說 把事情解釋完要退再來退」,是從2人上開對話,可知一開始蔡承翰向被告提及12萬元是借款之還款,被告並未否認,且被告繼之詢問蔡承翰,關於澎湖退款的錢要給蔡承翰還是其他團員,經蔡承翰一再表明先把事情講清楚再來說退款之事,顯見12萬元之外,關於澎湖團退款費用被告尚未給付,也因此被告才會向蔡承翰確認有無和解及要把錢給何人,足證蔡承翰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其有拿12萬元交蔡承翰要做退款,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沙巴島及蘭嶼團都是因為我112年5月發現被通緝
,才不能出團云云。然查,沙巴島及蘭嶼之行程均是112年6月22日出發,倘被告實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則當自身發現無法帶團,本應依被害人請求儘速退款,以避免日後之消費爭議,然被告不僅避不見面,甚使被害人等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且,本案被告舉辦之旅遊行程之時序為:①110年4月14日馬祖行、②111年4月1日馬祖行、③111年4月24日澎湖行、④112年4月29日澎湖行、⑤112年6月11日日本東京行、⑥112年6月20日馬來西亞沙巴島行、⑦112年6月22日蘭嶼行,上開行程之時間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行程最早之110年4月14日之馬祖行無法出團,被告即更換帳號繼續張貼貼文舉辦後續旅遊行程,至被告於112年4月間張貼沙巴島及蘭嶼行程貼文之際,姑且不論被告另案所涉之旅遊詐欺案件,至少就本案即有上述①至③旅遊糾紛未解,卻繼續舉辦沙巴島及蘭嶼行,益徵被告意在訛詐金錢,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辯稱因發現遭通緝才無法出團云云,毫無可取。
㈧另被告辯稱:其張貼旅遊行程之社團非公開社團,需審核才
能加入,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固分別透過臉書或背包客棧,以網際網路
刊登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臉書刊登不實之馬祖旅遊行程,惟依羅國峰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貼文資料(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卷第24-25頁),無法得知該文刊登之確切社團或社團成員人數為何,且本案亦僅有羅國峰1人參與此行程,則是否符合上開「公眾」之要件不無疑義,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均在背包客棧張貼貼文,其中附
表一編號2之馬祖行,依該旅遊行程貼文資料所示(見112偵緝1808卷第91-94頁),在廖仕麒截圖該網頁之際,該則貼文至少已有1170次查看紀錄;編號3至6澎湖行部分,依該行程貼文所示(見111偵35106卷第111-113頁),在陳智偉截圖該網頁之時,至少有2294次觀覽紀錄;另附表一編號7至16部分,被告均係在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不實之東京、澎湖、沙巴島、蘭嶼旅遊行程資訊,而依卷內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頁面截圖(見112偵34849卷第29頁),該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社團成員高達28萬名,是依上開說明,即均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公眾」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佳宏,待證其有拿錢給蔡承翰要退款給澎湖團團員,然被告曾交款12萬元予蔡承翰係為返還向蔡承翰所為借款,並非澎湖行之退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亦供稱:李佳宏並未親見或參與我跟蔡承翰間交付款項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該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羅國峰,待證事實:我要證明羅國峰提告後,我有聯繫他要退錢,但他表示要讓檢調調查清楚再和解,證明我沒有詐欺犯意(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確具有詐欺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該詐欺犯行成立後,因遭羅國峰提告而表明退款,僅是事後有無和解之意,難依此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故該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符合上開「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誘使被害人羅國峰等16人受騙而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始終未能正視己錯,且均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害人等各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16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旅遊行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黃信傑」等名義在臉書社團、背包客棧網站刊登販售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藉以向誤信為真之不特定消費者訛詐金錢,適有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上揭訊息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博翔、林逸宭、莊家瑜、邱倞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帳戶持有人周秋成、張惠婷、許家展於警詢之證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背包客棧、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小琉球團是蔡博翔自行取消,我與蔡博翔後來因退款事宜起爭執,但小琉球團有如期出團;附表二編號2至4花蓮團原訂110年10月15日出發,後來大家討論改到10月22日出團,之後因颱風天氣因素取消,改到墾丁,是110年11月,有出團,是林逸宭、莊家瑜、邱倞他們不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或背包客棧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旅遊訊息,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瀏覽該等訊息後,為參加各該旅遊行程,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各該收款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博翔、林逸宭、莊家瑜、邱倞於警詢中;證人即帳戶持有人周秋成、張惠婷、許家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5288號函暨檢附張惠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②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葉振揚,帳號:000000000000)、③葉家瑜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家瑜、「婷」、「EMMA」)、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旅遊資訊貼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蔡博翔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旅遊資訊貼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⑤林逸宭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旅遊資訊貼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旅遊資訊貼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⑥楊燿榮報案提供之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楊燿榮、包忠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楊燿榮、林逸宭)、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983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楊燿榮,帳號:00000000000)、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758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周秋成,帳號:000000000000)、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臉書帳號首頁截圖(包忠和、周秋成)在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琉球團部分,因證人蔡博翔對於行程之變更
有疑慮因而主動取消行程,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偵19204卷第155-156頁),又證人楊燿榮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10月2日有參加「黃信傑」召集的小琉球旅行團,共約18人出遊,當時「黃信傑」以團費不夠之理由,向我借款10萬元,說行程結束會還給我,我參加小琉球團之前,有見過「黃信傑」1次,後來在小琉球同遊3天2夜,旅遊後還有見過1次,那10萬他沒有還我,(經指認)「黃信傑」就是被告等語(見111偵15624卷第59-61頁),是被告辯稱小琉球行是蔡博翔自行取消,嗣該團確有舉辦等語,並非子虛,縱蔡博翔與被告間事後就退款事宜有爭議,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自始無販售旅遊行程真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花蓮行部分,依證人邱倞於警詢中證稱
:我參加花蓮行,完成匯款後,在群組內有討論行程,直到出發前1天10月21日時,主辦方稱因為天氣關係,建議取消行程,大家也都同意,對方說會退款,後來他說11月要舉辦另一個花蓮行程,如果沒有要參加的會將原本款項退還,但後來都說商家還沒退款,所以無法退款等語(見111偵15624卷第89-91頁);又氣象局於110年10月11日曾發佈圓規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且指出花東地區未來幾日都可能有大豪雨之情況,呼籲避免海邊活動等情,有颱風資料庫列印資料及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268頁),則被告辯稱花蓮行因天氣因素、經團員討論後同意延期等,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始無舉辦旅遊行程之真意,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所涉附表二之犯行,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 刑 1 羅國峰 於110年3月13日以「邵妍琪」(LINE暱稱「甘甘」)在「揪團找旅伴」等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0年4月14日出團至馬祖之行程 110年3月19日8時13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蔡承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仕麒 於110年11月14日以「CCYuc」(LINE暱稱「穎希」)在背包客棧刊登販售111年4月1日出團至馬祖之行程 110年11月27日6時11分許,匯款6500元,至劉儀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鎮鴻 於110年12月28日以「Amyfifilin」(LINE暱稱「Fang劉芳」)在背包客棧刊登販售111年4月24日出團至澎湖之行程 111年1月9日10時13分許、同年月22日23時14分許,各匯款6400元、1675元,至劉儀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智偉 111年1月6日23時4分許,匯款7375元,至劉儀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宗毅 110年12月31日0時4分許、111年1月1日19時24分許、各匯款4200元、3875元,至劉儀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國賢 111年1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2050元,至劉儀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順傑 於111年12月18日以「謝宏毅」(LINE暱稱「宏」)在「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等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2年6月11日出團至東京之行程 ①111年12月20日21時6分許、111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各匯款2萬3100元、1萬800元,至陳孟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3500元,至蔡承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1515時9分許,匯款2300元,至吳健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炳樺 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Alice Tsai」(LINE暱稱「瑩瑩」)在「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2年4月29日出團至澎湖之行程 112年2月23日17時許,匯款9300元,至魏芷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周珊如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以「賴瑞桐」(LINE暱稱「宏」)在「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2年6月20日出團至沙巴之行程 112年4月19日22時21分許,匯款8000元,至至蔡承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嘉靜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以「賴瑞桐」名義(LINE暱稱「宏」)在「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2年6月20日出團至沙巴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 112年4月19日9時35分,匯款80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家豪 於112年3月14日,以Facebook暱稱「Alice Tsai」,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澎湖旅遊之訊息,周家豪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回應,嗣於同年月18日,包忠和陸續以Messenger、Line暱稱「瑩瑩」傳送訊息聯繫周家豪並佯稱:旅遊費用共1萬3000元,要先收訂金9300元,旅遊結束後再付尾款等語。 112年3月18日14時04分許,匯款93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游智堯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賴瑞桐」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馬來西亞沙巴島旅遊行程之訊息,行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游智堯於112年4月24日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即與對方聯繫,嗣對方以Line暱稱「宏」傳送訊息予游智堯佯稱:此行程價格1萬9744元等語。 112年4月24日23時07分許,匯款1萬9744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7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蕭若鈁 於112年3月14日,以Facebook暱稱「Alice Tsai」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澎湖花火節4月29日至5月2日旅遊之訊息,蕭若鈁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即與對方聯繫,嗣對方以Line暱稱「瑩瑩」傳送訊息予蕭若鈁佯稱:旅遊費用為9300元等語。 112年3月15日16時31分,匯款93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榛榛 於112年4月12日,以Facebook暱稱「賴瑞桐」,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馬來西亞沙巴島6月20至至6月25日旅遊之訊息,劉榛榛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即與對方聯繫,嗣對方以Line暱稱「宏」傳送訊息予劉榛榛佯稱:訂金及房費共計8000元等語。 於112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匯款80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芮綺 於112年4月3日,以Facebook暱稱「賴瑞桐」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馬來西亞沙巴島6月22至6月25日旅遊之訊息,張芮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即與對方聯繫,嗣對方以Line暱稱「宏」傳送訊息予張芮綺佯稱:要先匯款旅遊費用等語。 112年4月11日0時28分許、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各匯款1萬1122元、1萬14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5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游展亦 於112年4月8日,以Facebook暱稱「張寶兒」,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張貼蘭嶼6月22日至6月25日旅遊之訊息,游展亦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即與對方聯繫,嗣對方以Line暱稱「瑩瑩」傳送訊息予游展亦佯稱:要先匯訂金等語。 112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匯款4000元,至蔡承翰上開合庫帳戶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案號 1 蔡博翔 於110年9月4日以「黃信傑」(LINE暱稱「黃信傑」)在「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臉書社團刊登販售110年10月2日出團至小琉球之行程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3000元 張惠婷(被告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2 林逸宭 於110年9月5日以「pp5138」(LINE暱稱「Emma.」、「婷」)在背包客棧刊登販售110年10月15日出團至花蓮之行程 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1分許、6300元、1000元(被告退還5500元、楊燿榮退還1000元) 周秋成(被告交易對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燿榮(團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3 莊家瑜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7時3分許、3000元、3000元 張惠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葉振揚(被告交易對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4 邱倞 於110年9月23日以「jcjikopo」(LINE暱稱「婷」)在背包客棧刊登販售110年10月22日出團至花蓮之行程 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8000元(被告退還2000元) 許家展(被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附表三】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12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蔡承庭,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6-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6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7頁)
7.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羅國峰、「邵妍琪」)(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19頁)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20頁)
9.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國峰、「甘甘」)(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21-23頁)
10.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邵妍琪」,貼文時間:110年3月1
3日,地點:馬祖,旅遊時間:110年4月14日至18日,被害人:羅國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24-25頁)
1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45頁)
12.遠傳資料查詢(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46頁)
13.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47頁)
1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包忠和、蔡承庭)(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48-55頁)
15.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我缺旅伴貼文,一起去旅行吧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56-58頁)
1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忠和、蔡承庭)(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第59-60頁)
17.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邵妍琪」,貼文時間:110年3月1
3日,地點:馬祖,旅遊時間:110年4月14日至18日)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家展
,被指認人:包忠和)(111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第75-81頁)
19.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許家展,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度核交字第1685號卷第25-27頁)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4888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劉儀芳,帳號: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47-53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仕麒)
(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55-56頁)
2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仕麒)
(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57頁)
2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廖仕
麒、「穎希」)(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59-63頁)
24.旅遊資訊貼文及留言(貼文者:「CCYue」,貼文時間:110
年11月14日,地點:馬祖,旅遊時間:110年4月1日至5日,被害人:廖仕麒)(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卷第91-94頁)
25.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謝鎮鴻)
(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55-57頁)
2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謝鎮
鴻、「Amyfifilin」、「Fang(劉芳)」)(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59-71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智偉、被害人群組
)(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77-90頁)
2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智偉、「Fang(劉
芳)」)(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91-97頁)
29.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智偉、澎湖花火節
開幕式群組)(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99-110頁)
30.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Amyfifilin」,貼文時間:110年
12月28日,地點:澎湖,旅遊時間:111年4月24、25、26日,被害人:陳智偉、謝鎮鴻、林宗毅、吳國賢)(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11-113頁)
3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宗毅、「Fang(劉芳)
、(儀芳)」、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Amyfifilin」)(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19-151頁)
3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旅費收款記事本、對話紀錄、旅遊資訊
截圖(林宗毅)(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53-155頁)
3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背包
客棧訊息截圖(吳國賢、「Fang(劉芳)、(儀芳)」、「穎希」)(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61-174頁)
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586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劉儀芳,帳號: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77-188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國賢)(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89-190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毅)(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91-192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智偉)(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93-194頁)
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鎮鴻)(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95-196頁)
3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鎮鴻)(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97-198頁)
4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智偉)(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199頁)
4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宗毅)(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201-202頁)
4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國賢)(111年度偵字第35106號卷第203頁)
43.旅遊資訊貼文及留言(貼文者:「Amyfifilin」,貼文時間
:110年12月28日,地點:澎湖,旅遊時間:111年4月24、25、26日)(112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卷第63-68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蔡承翰
,被指認人:包忠和)(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39-42頁)
4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734號函
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蔡承翰,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45-52頁)
46.帳戶個資檢視(戶名:吳健偉,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資慧,帳號: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55頁)
47.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蔡承翰、包忠和)(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73-79頁)
48.匯款、提款紀錄截圖(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80-81頁)
4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順傑)
(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83頁)
5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順傑、「宏」)
(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89-105頁)
51.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謝宏毅」,貼文時間:111年12月18日,地點:東京,旅遊時間:111年6月11-18日,被害人:
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05頁)
52.臉書貼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蔡順傑、「謝宏毅」)(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07頁)
53.匯款紀錄截圖(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09-111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13-115頁)
5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17-125頁)
5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27頁)
5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承翰)(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129-415頁)
58.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蔡順傑)
(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427頁)
59.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謝宏毅」,貼文時間:111年12月18日,地點:東京,旅遊時間:111年6月11-18日,被害人:
蔡順傑)(112年度偵字第40454號卷第435-437頁)
6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神岡字第11200
0154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魏芷妘,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51-57頁)
6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65-66頁)
6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67頁)
6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69-73頁)
6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炳樺、「Alice Tsa
i」、「瑩瑩」)(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75頁)
65.轉帳交易截圖(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76頁)
6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77頁)
6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炳樺)(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卷第79頁)
6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嘉信
,被指認人:包忠和)
6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珊如)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79頁)
7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珊如)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85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珊如)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87-89頁)
7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珊如)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91頁)
7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珊如)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93頁)
74.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周珊如、「賴瑞桐」)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95-99頁)
7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蔡承翰、「和勝」)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101-108頁)
7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承翰、「瑩瑩」)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108-114頁)
77.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魏芷妘,帳號:00000000000
00000)(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121-123頁)
78.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簡嘉信,帳號:00000000000
000)(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125-127頁)
79.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賴瑞桐」,貼文時間:112年4月2
3日,地點:馬來西亞沙巴,旅遊時間:112年6月20-25日,被害人:周珊如)(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153-154頁)
8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家豪)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23-24頁)
8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家豪)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25頁)
8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家豪、「瑩瑩」、
「澎湖花火節」群組)(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26頁)
8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家豪)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27頁)
8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家豪)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29頁)
8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承翰、「瑩瑩」)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卷第97-406頁)
86.轉帳交易明細(游智堯)
(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25頁)
87.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賴瑞桐」,貼文時間:112年4月2
3日,地點:馬來西亞沙巴,旅遊時間:112年6月20-25日,被害人:游智堯)(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27頁)
88.臉書、LINE帳號個人首頁(「賴瑞桐」、「宏」、包忠和)(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27-31頁)
8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游智堯)(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33頁)
9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智堯)(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35頁)
9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智堯)(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37頁)
9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智堯)(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39-41頁)
9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若鈁)(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39-40頁)
9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若鈁)(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41頁)
9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若鈁)(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43頁)
96.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Alice Tsai」,貼文時間:112年
3月14日,地點:澎湖花火節,旅遊時間:112年4月29-5月2日,被害人:蕭若鈁、陳炳樺、周家豪)(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47頁)
97.臉書貼文、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若鈁、「Alice
Tsai」、「瑩瑩」)(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47-51頁)
98.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蕭若鈁)
(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52頁)
9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若鈁)
(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53頁)
1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若鈁)(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55頁)
10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31-35頁)
102.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賴瑞桐」,貼文時間:112年4月23日,地點:馬來西亞沙巴,旅遊時間:112年6月20-25日,被害人: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35頁)
103.臉書及LINE帳號個人首頁(「賴瑞桐」、「宏」)(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36頁)
104.匯款明細截圖(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37頁)
1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45-46頁)
1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47頁)
1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49頁)
10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51頁)
10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榛榛)(112年度偵字第46672號卷第53頁)
1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芮綺)(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23-24頁)
11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芮綺)(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27-28頁)
112.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賴瑞桐」,貼文時間:112年4月23日,地點:馬來西亞沙巴,旅遊時間:112年6月20-25日,被害人:張芮綺)(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29頁)
11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張芮綺、「賴瑞桐)(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29-30頁)
114.LINE帳號ID截圖(「宏」)(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30頁)
115.轉帳交易明細(張芮綺)(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第31頁)
1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展亦)(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17-18頁)
11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展亦)(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19頁)
1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展亦)(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21頁)
119.旅遊資訊貼文(貼文者:「張寶兒」,貼文時間:未顯示,地點:蘭嶼,旅遊時間:112年6月22-25日,被害人:游展亦)(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9頁)
120.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游展亦、「張寶兒」)(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9-41頁)
12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游展亦、「瑩瑩」)(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41-45頁)
122.LINE帳號、臉書個人首頁截圖(「瑩瑩」、「張寶兒」)(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47頁)
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83-85頁)
12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87頁)
12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91頁)
12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93頁)
127.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95頁)
12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ID「宏」截圖(李嘉靜)(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卷第97-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