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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趙福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第43448號、第43453號、第47357號、第51952號、第52094號、第52101號、第53104號、第55936號、第56024號、第56025號、第56093號、第56196號、第562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第389號、第415號、第431號、第4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54號、第2811號、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48號、第3858號、第3859號、第6656號、第6657號、第66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應增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趙福輝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判決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應增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趙福輝律師」,顯係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5月31日解除委任,惟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是原判決自無庸記載,此部分聲請更正,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