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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夢麒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夢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夢麒與徐盛洋(經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公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緣徐盛洋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霧」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公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子彈97顆(下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徐盛洋攜帶本案槍彈至吳夢麒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下稱本案車廠),委託吳夢麒保管本案槍彈,吳夢麒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應允徐盛洋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廠內,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車廠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夢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徐盛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關於本案另案扣押合法性並無疑義,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搜索時,司法警察不放棄告知被告前所聽聞情事,期被告能自行交付槍彈,否則在執行毒品違禁物等證據搜索時,也不是不可能另行發現槍彈,此單純告知被告舉動,並未逾越合法執行搜索必要所為,尚符比例原則,難認違法,更不能僅以此即推論司法警察有以聲請搜索毒品的搜索票,藉機濫行搜索槍彈的惡意。

㈡經查:

⒈本案搜索之緣由係警方為查緝同案被告徐盛洋、關係人羅名

哲涉嫌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執行搜索,又依照本案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相關證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23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238頁),足見該次搜索係為查找徐盛洋、羅名哲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之相關證物,而於搜索過程中發現並扣押被告吳夢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即屬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應依上開說明審查其適法性,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雖係記載「徐盛洋、羅名哲

」,而非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係明確記載:「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此即被告承租之車廠,是警員持本案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就搜索地點而言,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明定: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搜索票上得不予記載應搜索之人,雖然本件搜索票係有記載應搜索之人,與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非全然相合;惟依此款規定觀之,搜索票上有關應加搜索處所之記載(見同條項第3款),猶重於應搜索人之記載,是難認警方於本案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惡意,自無違反搜索對象明確性之要求。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拿徐盛洋、羅名哲的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係違法搜索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辯護人另辯稱:警方因在徐盛洋住所查扣到槍枝,而認為

被告之處所可能亦有槍枝的話,應該要另外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槍枝,故警方以搜索毒品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處所,進而扣得本案槍砲,為搜索違法;且本案無法排除警方先搜索到毒品後,又再另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故本案扣押槍彈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參與搜索的警員簡清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先去徐盛洋潭子處搜索扣到有關槍枝物品,所以我們認為說在大雅這邊也有可能會有槍枝物品,故執行搜索時,有基於安全考量先控制被告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搜索至工廠後方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門口處時,員警詢問槍枝下落,被告回應在裡面,並以右手指向本案建物之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單純係因搜索同案被告徐盛洋時得知其持有槍枝物品,但僅僅是「猜測」搜索本案處所恐藏有槍彈,並非自始明知要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無其他相當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據此「猜測」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持槍等證據下,未能再次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司法警察並無濫用權力,僅因有所「猜測」就冒然向法院聲請。而執行搜索時,司法警察本於自身安全口頭簡單詢問被告是否持有、藏匿槍枝,期被告能自行交付槍彈,此單純詢問被告舉動,並未逾越合法執行搜索必要所為,尚符比例原則,難認違法,更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警察有以持毒品搜索票,藉機濫行搜索本案槍彈之惡意,遑論本案搜索時也確實查扣到毒品相關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5504卷第59頁),足認本次搜索之執行,與原核發搜索票之目的尚屬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②又觀諸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係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搜索至本

案建物門口處時,員警僅係詢問:「鐵仔(臺語)放哪」,被告立即回應:「鐵仔,在那邊,在裡面(臺語)」,隨即帶員警往本案建物內之後側房間,並以手指向沙發椅位置處,員警將沙發椅推開後,可見靠近牆壁之地板上放置1個黑色手提包,員警將黑色手提包放置在地板上,並從黑色手提包中取出手槍3支放置在地板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簡清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76頁、第289至297頁),且有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見員警係搜索至工廠後方之本案建築物後,因單純詢問被告是否持有、藏匿槍枝,被告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匿之處,即屬員警意外、偶然性地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發現本案槍彈,自符合前述「偶然發現」法則,所為另案扣押自屬適法。③另據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過程的錄影,亦無從判定司法警察已

經搜索完畢,確認搜索處所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而另行起意再為了搜索槍彈而又為搜索。況且,本案既為持有搜索票的有票搜索,甚至對於應扣押之物詳細註明第一、二級毒品的種類,及注射針筒、分裝袋等物,是司法警察自會盡力翻找本案建物內能夠藏放物品的任何容器,在未徹底搜索完畢前,難以認定警察已經確定屋內沒有其他與毒品或有關的違禁物。故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排除警方先搜索到毒品後,又再另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故之後搜到本案槍彈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辯護人亦辯稱本案扣押槍彈違反附帶搜索云云,然查:本

案既為司法警察持合法搜索票所為的有票搜索,此情與司法警察逮捕、拘提被告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之情狀,尚屬有間,亦即本案亦無附帶搜索合法與否的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扣案之本案槍彈既具有證據能力,則警員執行搜

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將本案槍枝送鑑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是我沒有主觀犯意,當時徐盛洋把本案槍彈交給我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什麼,我只有拿上面那1把玩具槍起來看,但是因為槍管沒有貫通,我以為沒有殺傷力,我知道裡面有看起來像槍的東西,我否認的理由是我當時不知道本案槍彈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槍彈具備殺傷力,且同案被告徐盛洋拿本案槍彈到本案車廠時,並沒有跟被告說明內容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徐盛洋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槍彈後,於112年8月間

某時許,攜帶本案槍彈至本案車廠,委託被告保管本案槍彈,被告應允同案被告徐盛洋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廠內,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車廠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盛洋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八「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二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八「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都是徐盛洋寄放在我那邊,徐盛洋說要寄放「鐵仔」在我這,我就同意徐盛洋放在我這,我當時有好奇拿起來看,應該是改造手槍等語;於偵訊中供稱:今年8月中旬的時候,徐盛洋寄放了一袋槍枝,我打開看有看到一把槍,我叫徐盛洋拿去一台銀色的喜美我的車上,我後來有去看,袋子裡是今天查扣的這些東西包括槍枝、彈頭、子彈零件、彈殼等物品等語。

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被告徐盛洋拿給我的時候

,我也不知道那包裡面是什麼,我只有拿上面那一把玩具槍起來看,但是因為槍管沒有貫通,我以為沒有殺傷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徐盛洋交給我時沒有跟我交代的很清楚,所以我拿上面那把起來看,看起來很像玩具槍,然後徐盛洋自己拿去放,我也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等語。

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曾查看並

認為屬「改造手槍」,且知悉袋內物品為本案槍彈,並指示同案被告徐盛洋放置於車上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僅見1把玩具槍且不知袋內所裝何物,亦否認指示同案被告徐盛洋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車上乙節,故被告就其是否實際見及全部槍彈、是否明知具殺傷力,以及是否指示放置本案槍彈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核其嗣後審理時所為辯解,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佐以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影片筆錄內容所示,員警於搜索過程中問及黑色袋內槍枝數量時,被告亦準確說出袋內的槍枝數量為3枝,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袋內槍枝數量知之甚詳,況扣案本案槍彈數量非少,則被告當無不予檢視本案槍彈是否確為玩具槍彈,以避免遭追訴嚴刑重責之可能,即應允同案被告徐盛洋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④再審酌被告將本案槍彈自喜美汽車移至車廠房間沙發下藏放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5504卷第29頁),並有查獲現場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此種藏置槍、彈之行為態樣,顯屬刻意藏匿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徑,尤其是被告於欲移動車輛時,刻意將本案槍彈自車內移置他處隱匿,若被告係認同案被告徐盛洋交付之本案槍彈僅為玩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槍彈交付予其所信任之被告?而被告又何須於車輛移動時,特別更換藏放地點,將本案槍彈自喜美汽車移至車廠房間沙發下藏放以避免查覺?益徵被告明知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⑤況被告係親自接收裝有本案槍彈之袋子,在第一時間即可感

受到本案槍彈之重量,且觀諸本案槍彈外型係仿造手槍而成,外觀完整,遭誤認為玩具槍之可能性甚微(見偵5504卷第81頁),復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同時收受本案制式子彈38顆及非制式子彈59顆,且本案槍彈遭扣押時亦確係一起裝放在黑色手提包內(見偵5504卷第81頁),則本案槍彈客觀呈現之狀態及槍、彈搭配放置等情狀,無非顯示二者係為搭配使用,均顯示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徐盛洋拿本案槍彈過來工廠時,並沒有跟被告說明內容物等語,惟查:

①同案被告徐盛洋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家放不

了那麼多東西,吳夢麒是我比較信任的朋友,我大概是去年10月或11月份時寄放在吳夢麒的工廠那裡,我跟他說這些東西借放一下,一開始我放在一台銀色喜美的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後來吳夢麒要整理車子,就把裡面東西拿去他工廠放,時間我不記得,大概今年2、3月份時,但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幫我把這批槍彈從車子放到工廠裡,因為他要整理車子等語(偵5503卷第1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全部坦承。本案被扣得之槍枝、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都是我所有的,就是當時寄藏在被告吳夢麒處的槍彈等語(本院卷第98頁)。

②依上,同案被告徐盛洋就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保管之經過,

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顯著矛盾之處,其證述尚屬可採。依同案被告徐盛洋所述,其既明確表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槍彈寄放,復經被告將之由車內移置工廠內藏放,顯非單純代為保管一般物品之情形。再者,一般人收到槍枝及大量子彈,理應會過問是否為違禁物,以免遭追訴,衡情難謂被告毫無所悉。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徐盛洋是在網路上購買槍枝零件,自己組裝的等語(偵5504卷第29頁),是被告既知悉徐盛洋曾從事改造槍枝之行為,於此情形下,對於所受寄之物品具殺傷力性質,更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於受託並保管本案槍彈時,主觀上顯已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徐盛洋拿本案槍彈過來工廠時,並沒有跟被告說明內容物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之辯護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係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

在觀念上當然包含「持有」,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㈢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時許,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本案槍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允為寄藏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推諉不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認其確悉自身所為之嚴重性;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5顆,均認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因鑑定而擊發之其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然均經擊發

,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308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2 手槍 1枝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3 手槍 1枝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槍管 2枝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送鑑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⑴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 2 槍枝零組件 1包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釋放擋片、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槍管固定紐(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3 子彈零件 1包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經鑑定結果:研判分係金屬底火皿、金屬底火皿殼身、金屬砧片(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4 制式子彈 25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5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合計99顆。 3.送鑑子彈99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⑴3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 短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4.綜上,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97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2顆。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子彈 74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合計99顆。 3.送鑑子彈99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⑴3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 短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4.綜上,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97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2顆。 2 彈殼 36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送鑑彈殼36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⑴2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彈殼。 ⑵8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⑶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彈頭 75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I(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送鑑彈頭7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⑴29顆,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 ⑵4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4 空包彈 19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5 子彈 90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 6 彈頭 59顆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 1包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棒等物(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3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2 槍身 1枝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身(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3 槍管 1枝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4 彈匣 1個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組裝使用(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子彈 7顆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⑶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2 彈頭 1顆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3 彈殼 1顆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經鑑定結果: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附表六: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見鑑定書一,偵5503卷第173至180頁)。 2 手槍 1枝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二,偵5504卷第175至188頁)。附表七: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徐盛洋所有。 2 吸食器 1組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徐盛洋所有。 3 玻璃球 1個 1.即偵5503卷第71至73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扣得)。 2.徐盛洋所有。 4 玻璃球 1個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吳夢麒所有。 5 吸食器 1組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吳夢麒所有。 6 不明粉末(白色) 3包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吳夢麒所有。 7 不明粉末(黃色) 1包 1.即偵5504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扣得)。 2.吳夢麒所有。附表八: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503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至7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77至87頁)。 ③現場照片(第89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103至10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第107至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9554號鑑定書(第153至15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57至163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65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3號鑑定書(第173至180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81至189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91至197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88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頁)。 2 偵5504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至4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至59頁)。 ③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地點圖(第67至8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95至1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983號鑑定書(第165至16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3085號鑑定書(第175至188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89至19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95至21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5頁)。 3 本院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端113偵5503字第1139048311號函(第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0187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55至56、91至95頁)。 ③113年度院保字第8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④113年度院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3頁)。 ⑤113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至69頁)。 ⑥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頁)。 ⑦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7頁)。 ⑧113年度院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4至137頁)。 ⑩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14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50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55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