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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琴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林三元律師被 告 蔡嘉芳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為執業律師,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庚○○等人涉犯加重竊電案件(以下簡稱加重竊電案件)之庚○○之選任辯護人(庚○○加重竊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庚○○罪刑,並緩刑確定);丙○○為庚○○為竊電之虛擬貨幣礦場之金主丁○○、蘇純瑛所雇用於其等經營之「玖玖零醫美診所」之會計(丁○○、蘇純瑛所涉加重竊電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因此結識丁○○、蘇純瑛、庚○○與庚○○之子戊○○。

二、庚○○因涉犯加重竊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搜索其住處及其與金主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臺中路、中山路、中興路之虛擬貨幣礦場等地,並拘提庚○○到案說明。丁○○知悉後,即請其會計丙○○為庚○○尋找並委任辯護人,藉以掌握加重竊電案件狀況,丙○○允諾後,透過其於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女兒己○○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聯繫辛○○擔任庚○○之辯護人。

三、辛○○接獲己○○之聯繫後,明知丙○○並非庚○○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仍於112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下稱:中打六隊一)與庚○○律見時,向庚○○表示:其「是蔡小姐請來的」等語,庚○○因而知悉丙○○為丁○○僱請之人,辛○○則係丙○○所介紹而來之辯護人,故請辛○○後續與其兒子戊○○聯繫,並告知辛○○有關戊○○之手機號碼。辛○○於當日律見後,先向丙○○回報:「今天沒有要訊問,明早開始」一事,另於同日晚間回家後撥打手機給戊○○聯繫,向其表示:「你父親要我案子以後與你聯繫」等情。又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辛○○再次前往中打六隊一陪詢,庚○○於加重竊電案件該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用的車子車主是蘇純瑛,我跟她借來開的;她是我朋友丁○○的配偶等語,及自承:「(問:承上,薪10萬元、14萬元、5萬元不等的錢,是否為金主每月提供給你的維護及管理礦場的薪資?)不是」、「這些都是蘇純瑛每個月借給我的,蘇純瑛都是用匯款到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的帳戶,或直接拿現金給我」、「因為我跟蘇純瑛說我要投資比特幣挖礦,所以我向她借錢投資,我挖到比特幣後,再將挖礦所得還給蘇純瑛」等語,而知悉庚○○經營之礦場與丁○○、蘇純瑛有金錢往來。當時員警自庚○○手機內使用之虛擬貨幣礦場app發覺尚有3處礦場正常運轉中,且自庚○○處共扣得16組礦場鎖匙,並陳報承辦檢察官上情。

四、庚○○經移送臺中地檢複訊後,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內,檢察官先訊問庚○○是否仍有3處礦場未查獲,庚○○表示確有位於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礦場尚在經營運轉等情,檢察官立即訊問庚○○是否同意警方於隔日前往搜索,並會同臺電人員斷電,避免產生公安危險疑慮,庚○○當庭應允之。辛○○當庭陪偵亦在場而知悉前述3處礦場未查獲等情,且明知身為執業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所獲知「檢察官經庚○○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應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公開、揭露、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與洩漏他人,辛○○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即前述庚○○偵訊結束後,以其所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丙○○說明庚○○聲押原因並表示略以:檢察官要求庚○○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庚○○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消息,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丙○○,使其得以知悉偵查過程、檢方目前掌握之事證。丙○○因其與辛○○聯繫當時與丁○○、戊○○同在一處,而將辛○○所洩漏之上開偵查重要事項轉知在場之丁○○、戊○○知悉(丙○○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詳見下述無罪部分)。丁○○、戊○○知悉上情後,為免遭檢警查緝,經丁○○催促戊○○,戊○○隨即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及112年5月31日凌晨,將前述臺中市中華路、忠明路、臺灣大道之3間礦場設備全數搬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嗣員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帶同在押之庚○○前往該3處礦場執行同意搜索扣押時,始發覺前述3處礦場內之設備已遭搬空;員警並於112年9月11日至悅成法律事務所辛○○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之上開ASUS廠牌手機1支。

五、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庚○○陪偵律師,之前未接觸過任何與加重竊電案件相關之案情,是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才第一次聽到蘇純瑛之名字;之後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所記載有說的是有告知丙○○說明庚○○為什麼被押,有說是否有其他礦場還有3處礦場等語,這部分有被記載在起訴書第6頁,編號㈠,待證事實第1 小點;我應該有跟丙○○提及有3處礦場,提及的原因是第1次聲押庭開完的時間點,我當時要說我們等一下要開羈押庭,要拼不要被羈押,庚○○也會配合檢座的調查,然起訴書所載有3處礦場還未尋獲,檢察官要求庚○○提供3處礦場地址部分,經我比對證人之筆錄,這是戊○○所述,我並未說要再帶去查等情。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被告辛○○陪偵與偵查中辯護費用均與一般律師收費標準相符,並未超出常情,當無洩密之動機,且介紹此庚○○案件之己○○僅係表示為長輩朋友之案件,待被告辛○○與庚○○碰面後,亦有確認被告丙○○與庚○○間無親戚關係,庚○○未為反對之意並表示知悉是其兒子戊○○協助找律師,無論係庚○○、戊○○或丙○○均未透露其等之間與金主丁○○之關係,之後被告辛○○與戊○○、被告丙○○一同討論案情,確係為保護庚○○之合法權益,並非為串證、湮滅證據,實際上係戊○○與其同意在場討論案情之丙○○才是向丁○○透漏偵查訊息者;況丁○○搬走未查獲礦場設備之指示,係於被告辛○○接受本案委任前之112年5月29日,即已要求戊○○去滅證,因戊○○拖拖拉拉未完成,方才延至112年5月30日晚間搬運,起訴意旨認係因被告辛○○洩密,丁○○才要求戊○○搬走礦場設備,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11-113頁),並經證人庚○○、戊○○、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查(卷頁詳見附表一)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即庚○○於同日下午偵訊結束後,以LINE向丙○○說明庚○○聲押原因並表示略以:

檢察官要求庚○○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庚○○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情,經被告辛○○於112年9月11日偵查中自承:「(問:在當天【指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要請庚○○就另外尚未搜索處所提供地點,以及聲押理由為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這部分是否有向丙○○說?)我是大概跟她說為何要被押,我可能跟她說有證人沒有被找出來,我有問她是否有其他礦場,她不知道。(問:戊○○表示,你當時有打電話給丙○○說檢察官要庚○○提供未查獲3個礦場的地址,是否如此?)看我訊問那段,我講得很清楚,我剛剛一直跟調查官確認戊○○那段話。聲押裡面有三個礦場沒有被找出來,我有跟她講說庚○○會一直配合檢座調查,在羈押庭跟檢座開庭時,他都說會講出地點在哪裡,我們本來辯護方向是他講出來可以被放。(問:開完庭你有無跟丙○○講有三個礦場要庚○○講出地址的事情?)我應該跟她講有三個礦場。(問:是否是5月30日下午5時39分這通?)應該是,因為家屬一定會問我為什麼聲押,我當然跟他們講說聲押原因大概是甚麼,但我有說庚○○都會提供,我們方向希望他配合檢座調查,可以被放出來。(問:當時你已經知道丙○○跟庚○○沒有任何關係,為何要告訴丙○○?)到那個時間點我只有丙○○LINE。(問:但你有戊○○電話?)我們平常連絡是LINE,LINE是免費的,我們習慣用LINE通話,講多久也不會被計費,而且那時戊○○還沒簽委任狀。」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下簡稱45110偵卷】卷一第263-289頁),其所陳轉知丙○○3處礦場地址等過程,與證人戊○○於112年7月6日加重竊電案偵訊時證稱:「(問:這樣丁○○怎麼知道有那三個礦場?)開庭律師在場,律師有打電話口頭跟我們講,講我爸【指庚○○,下同】跟你們說什麼,我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爸要提供這三個位置在哪,因為警方有去查不知道位置,我爸要提供,她就跟我講這個。(問:律師跟你們講這個要做什麼?)律師把他聽到的所有內容都跟我們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卷【下簡稱56940偵卷】第35-36頁)相符,且就被告辛○○與丙○○於112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有通話8分多鐘等情,另有被告辛○○、丙○○間手機LINE聯繫紀錄附卷可參(見45110偵卷卷一第411頁)。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5月30 日下午1時29分對話紀錄,你那時人在哪?)應該不是在彰化就在台中,我通常不會那麼上台中。(問:為何你剛剛說你還有丁○○及阿嘉【指戊○○,下同】都在丁○○他們家?)阿嘉會打來問他爸現在怎麼樣。(問:為何你不直接把律師聯絡方式給阿嘉讓他自己去問?)我有給他,但他不知道怎麼問。(問:為何你在這一次訊息要向律師說麻煩結束再跟我說一聲?)因為阿嘉跟丁○○想知道會開多久、會不會被羈押,他叫我問這一些事情。(問:律師在下午3時41分打電話跟你說16分41秒是在講什麼?)講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天做筆錄跟開羈押庭,隨時在問進度在哪,我們那時候還沒有全案委託,每到一個階段都要確認要陪同偵訊嗎,我就要再問一次阿嘉,他們都在一起,我就問阿嘉要不要委任」等語(見45110偵卷卷一第14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證人戊○○表示,被告辛○○在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至41分與你通話後,你有把辛○○所說上開內容轉達給他及丁○○知悉,有何意見?)因為是戊○○委任的,律師說什麼要讓他知道。我們三個都在同一個地方,律師打來說現在進度到什麼,我記得我有開擴音。」等語(見45110偵卷卷二第222頁),其亦詳細證稱於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之後有與戊○○、丁○○同在一處,並由其與被告辛○○LINE聯繫後轉知戊○○、丁○○律師所告知之事項,其雖未能詳細回憶證述112年5月30日下午與被告辛○○聯繫之每通電話具體內容,然對照被告辛○○上開所陳與證人戊○○證述得知前情之過程,足證戊○○知悉庚○○要提供檢察官3處礦場地址一事,確係由被告辛○○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之後以LINE聯繫被告丙○○,復由丙○○告知戊○○、丁○○所得知。

㈣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

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惟「偵查不公開」原則,僅為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可得而知,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復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之情形,是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有為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然在與「偵查不公開」之衝突上,兩方確有調和之必要,辯護人仍不得以有效實質辯護理由而為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作為,自不待言。本件經本院勘驗移送庚○○至臺中地檢署複訊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內之偵訊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確有訊問庚○○關於未查獲3處礦場即臺中市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三間礦場之竊電與設備問題,並且訊問庚○○是否同意提供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之礦場地址,讓員警及台電人員前往搜索斷電,以免造成公安危險疑慮,且庚○○亦同意前往搜索,進而表示:臺灣大道二段詳細地址號碼在手機内,忠明路礦場是在502號3樓附近,中華路礦場雖不知道住址,但知道是在五權路跟中華路口附近,鑰匙則都在承辦警方處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你等一下會到法院,如果法院把你押起來的話,那就是明天再把你借出來,我們去那三個點看看」。據此,足見被告辛○○於前述時點陪同庚○○偵訊所獲知「檢察官經庚○○之同意,將前往偵訊時提及之3處礦場執行搜索扣押」之重要事項,應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自不得任意公開、揭露、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與洩漏他人,被告辛○○卻透過告知被告丙○○:檢察官要求庚○○提供3處礦場地址;辯護方向為希望庚○○配合檢座調查,可以放出來等語,以此方式使丙○○知悉了解該3處礦場當時尚未查獲之偵查進度,檢察官因而詢問庚○○是否有意願提供後續調查偵辦此等處所之地址,經庚○○同意配合調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庚○○、戊○○或丙○○均未透露其等之間與金主丁○○之關係,此係為保護庚○○之合法權益而告知被告丙○○聲押理由,且未告知會再帶去查云云,然此找尋未查獲3 處礦場事項在當下確屬於檢方調查之重要策略與辦案軌跡,以被告辛○○所自承之前述用字遣詞,衡情當能使一般智識之人明確知悉檢察官訊問庚○○礦場地址之用意在於使庚○○配合接下來所發動之搜索調查,而該搜索、扣押之結果亦關乎加重竊電案件偵辦過程呈現之物證,影響該案件犯罪事證之認定與建立,而被告辛○○具有律師資格之身分,自難對該消息在此階段仍屬於偵查中不公開之事項諉為不知,且無論被告丙○○是否有揭露其與丁○○、蘇純瑛之關聯性,被告辛○○於加重竊電案件陪偵程序時,既已得知庚○○經營之礦場與他人另有金錢往來,而為承辦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之一,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其執業律師之身分,顯見其當能知悉礦場之所有權認定或現場調查仍具有其他阻擾或影響因素,並非完全不可能有其他共同被告涉入其中,被告辛○○竟仍在庚○○結束前述偵訊後之第一時間以LINE聯繫被告丙○○告知上情,已然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12年偵字第

56940號卷第52頁戊○○112 年8 月2日偵訊筆錄)倒數第二個問,你在5月29日晚上就跟連純儀說因為要去把剩下的全部關掉東西載走,檢察官提示對話你說剩下三場礦場都還有在動,我去滅證的那三場,檢察官再問你為何29日就急著去關掉?你說丁○○說的,他是說愈快愈好,你是29日丁○○就跟你講,跟你剛剛說的30日不一樣?)他29日是叫我去關掉,30日叫我去搬。」、「(問:【請提示偵字第56940 號不公開卷第19至42頁戊○○與連純儀之對話記錄)0000-00-00 00:

58,你跟連純儀說有三個地方要跑。0000-00-00 00:00,你跟她說在等鑰匙,有一個地方的鑰匙在別人那裡,這個所謂的鑰匙是你剛剛講的說,有一個大門的鑰匙是在別人那裡,是這個意思?)對。(問:不是那個礦場備份的鑰匙?)那一棟有分一、二樓,進去只能從大門進去,一樓是那個人在開花店,她理所當然會有鐵門的鑰匙。(問:你們的礦場是在幾樓?)在二樓。(問:需要那個鑰匙才能進去就對了?)對,才能到二樓。(問:進去之後二樓還有鑰匙?)對。」、「(問:【請提示偵字第56940 號不公開卷第19至42頁戊○○與連純儀之對話記錄)0000-00-00 00:01,要先去買手套。要買手套做什麼事情?)要去切斷電源。(問:為什麼會想要切斷電源?切斷哪裡的電源?)礦場,因為不要讓礦場繼續營運。(問:所以要去買手套?)對。(問:這個案子後來警察有搜證,從監視器看到你是5月31日凌晨才拍到你的車還有搬家公司的車去搬礦場,對嗎?)對。(問:你剛剛有回答律師說,你的印象在31日凌晨去搬的前一個晚上,有在丁○○家,對嗎?)嗯。(問:為什麼會討論到後來就決定在半夜去搬了?)我想說趕快去搬一搬,我也不知道爸爸他們什麼時候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109-112頁),戊○○雖先證稱丁○○係於112年5月29日即要求其前往處理未查獲之礦場,並有於112年5月29日晚間至112年5月30日凌晨為買手套、拿鑰匙等動作,可見其確實並非聽聞被告丙○○轉知庚○○將配合調查才開始處理此事,然其係於112年5月30日晚間至112年5月31日凌晨時才實際搬走未查獲礦場內之設備,亦有礦場搬運蒐證影像翻拍與對照人別照片(見45110偵卷卷二第27-39頁)附卷可查,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為上開陳述:「我想說趕快去搬一搬,我也不知道爸爸他們什麼時候會去看。」之動機,足認戊○○的確有因考慮庚○○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陪同檢警進行搜索,而決定於知悉上開消息之當晚立即進行搬運,更可證被告辛○○於112年5月30日庚○○上開偵訊後之同日17時39分許通話中所告知被告丙○○之上開事項,實質影響加重竊電案件搜索、扣押之偵查作為結果,此確屬於偵查不公開之秘密內容無訛(就該事項經檢察官記載在聲押書並經本院羈押裁定引為附件送達當事人後即非屬秘密之法律關係,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之論述),而非得任意揭漏予他人之非秘密消息。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辛○○在電話上沒有跟我講到礦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9頁),然此與上開等證據均不相符,亦與其在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辛○○是在查完礦場後才跟我講說要提抗告,說查完了可以提抗告具保停押等語 (見45110偵卷卷一第145頁)不同,互有矛盾,顯係被告丙○○為免牽連自身所為之卸責之詞,均無從憑採,難以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未能謹慎自治,遵守法律規範,竟

將擔任偵查辯護人所獲知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他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非惡與所生危害亦非甚重,及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辛○○所有並供聯繫被告丙○○而為本件犯行使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卷宗資料、存摺等物,有作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認庚○○涉

犯加重竊電犯行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本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庚○○有串供、滅證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辛○○於羈押庭審理期間得知庚○○遭羈押禁見一情後,旋與被告丙○○(被告丙○○所涉下述等犯嫌詳見無罪部分)相約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會面。被告丙○○與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前往「悅成法律事務所」前,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與丁○○一同商談時,被告丙○○並詢問被告辛○○有關庚○○遭羈押之理由,被告辛○○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本院法官填載庚○○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附件」(下稱:本院押票附件)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被告辛○○竟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前述扣案手機之LINE,傳送上開本院押票附件予被告丙○○,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庚○○。

⒉於112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悅成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

,被告辛○○向被告丙○○、戊○○說明庚○○目前情形時,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同案共犯之姓名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下稱:庚○○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法官填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下稱:本院押票及附件),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撰寫之庚○○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及附件均影印1份交予被告丙○○,以此方式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庚○○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被告丙○○等人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涉犯上開等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辛○○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偵卷等書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⒈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制

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依據前述甲、有罪部分之㈣說明,並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具有相對性之保密義務,其自可將該裁定書之內容轉知他人,是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再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亦可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綜此,除前述經檢察官聲請限制或禁止之情形,法院得以羈押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並依法送達,在此情形下,此羈押聲請書亦不具秘密性。

⒉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認

庚○○涉犯加重竊電犯行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提出之112年度聲押字第286號羈押聲請書所引附件內已有表明庚○○竊電之設備尚有未查獲之3處礦場及共犯蘇純瑛等人之姓名,嗣經本院訊問庚○○後裁定羈押,並製作本院押票及附件,其上載明確有位於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之場所未查獲及共犯蘇純瑛等人尚未到案等情,有庚○○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本院押票及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45110偵卷卷一第23-32頁),而本院押票及附件並送達給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即知悉上開本院押票及附件已提及尚未查獲3 處礦場地址與共犯姓名一事,此與庚○○羈押聲請書記載之內容為一致,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未對共犯姓名、礦場等事項向本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前述本院押票及附件後,亦從未再爭執該附件之記載方式。從而,本件押票及附件為應公示之文書,依據上開說明,自前述等事項經記載並送達時起已不具有秘密性,而羈押聲請書上關於共犯姓名與未查獲礦場之內容既經轉記載在本院押票附件上,亦不再屬於秘密,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以前述公訴意旨所記載之方式將上開庚○○羈押聲請書(含附件)、本院押票及附件影本傳送或交付給被告丙○○(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然此等文書既已非屬秘密,自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當不相合。

⑵違反個資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除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⒉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辛○○為執業律師,為庚○○所涉加重竊電案件於警詢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被告之後亦參與本院受理聲押之訊問程序,並以辯護人身分收受庚○○羈押聲請書與本院押票及附件,已如前述,被告辛○○全程參與上述等程序,已難認庚○○在該等文書上之個資對被告辛○○具有完全之獨占排他性;又被告雖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丙○○本院押票附件,後續於律師事務所交付庚○○羈押聲請書與本院押票及附件影本給被告丙○○,然押票及附件本可送達予被告指定之親友,戊○○亦為庚○○告知被告辛○○後續聯繫案情之對象,均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30、31日都是我詢問丙○○庚○○的狀況,再由丙○○轉達給我;被告丙○○跟我說律師要會客,我也同意才跟被告丙○○一起過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頁),可知被告辛○○將載有庚○○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資之上開等文書,將之傳送、交付予被告丙○○,其主觀上認知係為轉知庚○○之子戊○○,並未踰越逸脫此一共同程序參與程度下所接收前述等庚○○個資之合理利用範圍;況被告丙○○縱有接收前述等文書之個資,卷內並未有何關於庚○○個資遭不當利用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違反個資法之罪責相繩。

⑶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辛○○有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違反個資法之犯行,被告辛○○所為並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有為上述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辛○○被訴此部分洩密犯行與前述經判決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接續犯之關係,及其被訴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則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

,即前述庚○○偵訊結束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丙○○說明庚○○聲押原因、有3處礦場尚未尋獲、檢察官要求庚○○提供3處礦場地址、「會再帶去查」等消息;被告丙○○即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被告辛○○洩漏之偵查重要事項轉述予在場之丁○○、庚○○之子戊○○知悉。丁○○知悉後,隨即請其妻蘇純瑛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戊○○用以委任辯護人,及要求戊○○以此筆費用雇用搬家公司連夜將剩餘礦場設備搬至庚○○住處藏放,戊○○允諾後,則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及112年5月31日凌晨,將上開3處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3間礦場設備全數搬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

㈡被告辛○○於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⒈所示時、地,即在112年

5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扣案手機之LINE,傳送本院押票附件予被告丙○○;於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⒉所示時、地,即在112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悅成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載有特定犯罪嫌疑人即庚○○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同案共犯之姓名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之庚○○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法官填載庚○○之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本院押票及其附件影印1份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上開庚○○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影本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同案共犯之姓名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及本院法官填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與戊○○一同返回丁○○住處,向丁○○報告與被告辛○○商談情形時,將上開庚○○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交予丁○○審閱,被告丙○○則以此方式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庚○○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丁○○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庚○○。丁○○及蘇純瑛並於得知上開庚○○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內容後,於112年5月底某日或112年6月1日,要求當時人在日本之加重竊電案件犯嫌黃正華(綽號RAY)與其等聯繫,並於電話中向黃正華表示:「我們有認識的進去有看到卷宗了,檢察官認為你是犯罪首腦」、「有人幫我看到羈押聲請書上面的字,說要羈押你,你不要回來」、「(竊電案)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要求黃正華回國後若遭檢警調查,不要供出丁○○及蘇純瑛。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個資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等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戊○○、丁○○、黃正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偵卷等書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押票及附件為應公示之文書,自本院法官為羈押裁定而

將未查獲礦場、共犯姓名等事項記載於本院押票附件上並為送達時起,已不具有秘密性,而羈押聲請書上關於共犯姓名與未查獲礦場之內容既經轉記載在本院押票附件上,此等事項於斯時起亦不再屬於秘密,均據本院判斷論述如上,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將上開庚○○羈押聲請書(含附件)、本院押票及附件影本傳送或交付給被告丙○○(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然此等文書已非為秘密,被告丙○○所接收之上開等文書內容既非屬國防以外秘密,其縱有轉知他人之行為,仍不構成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又依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非公務員應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方有該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係因被告辛○○以LINE通話告知礦場之消息,與交付前述等文書而知悉尚有3處礦場未查獲與押票及附件、庚○○羈押聲請書上記載偵查內容等消息,均如上述,而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為丁○○、蘇純瑛經營之「玖玖零醫美診所」所僱用之會計,是依其職務範圍,顯非被告丙○○基於其職務或業務得知上情,被告丙○○雖有如甲、有罪部分㈢所示將被告辛○○電話中所提及之內容完全轉告丁○○、戊○○之行為,因此並非其職務或業務知悉之消息,尚不符合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情狀,自不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㈡庚○○羈押聲請書(含附件)、本院押票及附件上所記載關於

庚○○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資,對於擔任庚○○所涉加重竊電案件辯護律師之被告辛○○而言,其參與庚○○偵訊程序及本院受理聲押之訊問程序,並以辯護人身分收受庚○○羈押聲請書與本院押票及附件,被告辛○○全程參與上述等程序而知悉前述等個資,庚○○在該等文書上之個資對被告辛○○即不具獨占排他性,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嗣經被告辛○○以前述方式交付該等文書,雖使被告丙○○取得庚○○上述等個資,然勾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30、31日都是我詢問丙○○庚○○的狀況,再由丙○○轉達給我;被告丙○○跟我說律師要會客,我也同意才跟被告丙○○一起過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頁),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丙○○確係基於為庚○○之子戊○○與律師溝通之委任意思而代為被動蒐集、取得該等文書上之個料,實難認其對於其上庚○○之個資具有不法蒐集之意圖。另證人丁○○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丙○○去家裡,有談到庚○○羈押聲請書這些東西,也有用講的;她手裡有幾張資料等語(見45110偵卷卷一第424頁),然證人戊○○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略以:我開車帶被告丙○○去找被告辛○○律師,離開時被告丙○○把那份文件拿在手上,我載她回丁○○家;回去後我也一起進去丁○○家,也是講剛剛去找律師,律師跟我們說什麼;我印象中被告丙○○的資料放在桌上,羈押聲請書上有寫到丁○○,就有把資料翻給他看等語(見56940號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丙○○於取得庚○○個資後,係在庚○○之子戊○○,及戊○○亦同意在場之丁○○面前,一同當場討論庚○○加重竊電案件之案情,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丙○○在此過程中有何加以非法利用庚○○個資之認識與客觀行為;除此之外,卷內並未有關於庚○○個資遭不當利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前述等行為尚與非法蒐集、利用個資之罪責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庚○○羈押聲請書與本院押票及附件,嗣已不具秘密性,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被告丙○○亦非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上開未查獲礦場等消息或持有前述等文書,其轉知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其嗣後將所取得記載有庚○○個資之上開等文書影本並交由丁○○翻閱瀏覽之行為,因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得確信被告丙○○有為上述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卷一(偵45110 號卷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聲押字第286號羈押聲請書 及附件(偵45110號卷卷一第23至30、87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偵45110號卷卷一第31至32、95至96 頁) 3、被告丙○○扣案IPHONE X手機內與LINE暱稱「寶貝郁雯」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73至79頁) 4、被告丙○○扣案IPHONE X手機內與LINE暱稱「辛○○律師」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81至84頁) 5、被告丙○○扣案IPHONE X手機內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85頁) 6、被告辛○○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丙○○」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97至102、181至186頁) 7、被告辛○○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郁雯」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103至113、187至197頁) 8、【B-4】扣案之被告丙○○之記事本2本內容影本(偵45110號 卷卷一第115至122頁) 9、LINE暱稱「丁○○」、「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號卷 卷一第123頁) 1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1日7時2分至8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 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丙○○)(偵45110號卷 卷一第125至127頁) 1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偵45110 號卷卷一第128頁) 1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1日7時2分至8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 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丙○○)(偵45110號卷 卷一第1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①【B-1】臺中地檢署資料影本1袋 ②【B-2】IPHONE X手機1支(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③【B-3】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④【B-4】記事本2本(後車廂) 13、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庚○○偵查」之全部對話紀錄(偵 45110號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14、被告辛○○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嘉」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199至201頁) 15、被告辛○○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張紜菁」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203至204頁) 16、被告辛○○扣案ASUS手機內與LINE暱稱「王念琪」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205頁) 17、LINE暱稱「王芷翎」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 207至217頁) 18、LINE暱稱「辛○○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110號卷卷 一第207至209頁) 19、檔19(作者:SU-CHIN LIN)資料(偵45110號卷卷一第219 至221頁) 20、【B-1】臺中地檢署資料影本1袋之內容物影本(偵45110號 卷卷一第223至232頁) 2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1日9時55分至11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辛○○辦公室、個 人公文櫃影印機);受執行人:辛○○)(偵45110號卷 卷一第233至235頁) 2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偵45110 號卷卷一第236頁) 2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1日9時55分至11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悅成法律事務所辛○○辦公室、 個人公文櫃影印機);受執行人:辛○○)(偵45110號卷 卷一第2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A-1】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A-2】庚○○卷宗資料1袋 ③【A-3】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張 24、【A-2】庚○○卷宗資料1袋之內容物影本(偵45110號卷卷 一第239至249頁) 25、【A-1】ASUS手機內容截圖(偵45110號卷卷一第251至260頁 ) 26、被告辛○○提出112年9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45110號卷卷 一第309至319頁) 27、被告丙○○提出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45110號卷卷 一第321至351頁),並檢附: ⑴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影本1份(偵45110號卷卷一第331至348頁) ⑵被證1:被告丙○○與辛○○律師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 45110號卷卷一第349頁) ⑶被證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45110號卷卷一第351頁 ) 28、被告辛○○提出112年10月6日刑事答辯二暨請求狀(偵4511 0號卷卷一第353至369頁) 29、被告辛○○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YSTEMMESSAGE;嘉; 丙○○;張紜菁」之全部對話紀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373 至381頁) 30、被告辛○○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雯」之全部對話紀錄 (偵45110號卷卷一第383至389頁) 31、被告辛○○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紜菁」之全部對話紀 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391至399頁) 32、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辛○○律師;張芸菁」 之全部對話紀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401至409頁) 33、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辛○○律師」之全部對 話紀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411至413頁) 34、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丁○○」之全部對話紀 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415至417頁) 35、扣案之被告丙○○之記事本2本內容影本(偵45110號卷卷一 第429至45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卷二(偵45110 號卷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庚○○等人竊電 案蒐證影像-戊○○蒐證影像(偵45110號卷卷二第27至39頁 ) 2、被告辛○○提出112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三狀(偵45110號卷 卷二第41至61頁),並檢附: 被證1:被告辛○○與「郁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45110號卷卷二第53頁) 被證2:被告辛○○與張紜菁、丙○○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記錄(112年7月11日至7月24日)(偵45110號卷卷二第 55頁) 被證3:被告辛○○與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22日)(偵45110號卷卷二第57頁) 被證4:被告辛○○與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 22日)(偵45110號卷卷二第59頁) 被證5:被告辛○○與張紜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12年7月 24日)(偵45110號卷卷二第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16、26119、 34635、40122、44305、44369號起訴書(偵45110號卷卷二第 71至99頁)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45110號卷卷二第101 至149頁) 5、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案件112 年5月30日偵訊光碟)(偵45110號卷卷二第2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卷(偵56940號卷 )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宗(一),並檢附證據 一至十一(偵56940號卷第15至182頁): 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偵569 40號卷第17至20頁) ⑵證據一:被告辛○○、丙○○及證人丁○○112年9月11日 調查筆錄各1份及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共3片(偵45110號卷不 公開資料袋) ⑶證據二:被告辛○○委任狀及律師基本資料各1份(偵5694 0號卷第21至25頁) ⑷證據三:證人庚○○、蘇純瑛及丁○○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偵56940號卷第27至31頁) ⑸證據四:戊○○112年7月6日及8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 (偵56940號卷第33至59頁) ⑹證據五:臺中地檢署12年7月6日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偵56940號卷第61至62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戊○○。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1份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1份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1份 ⑺證據六: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偵56940號卷不公開資料袋) ⑻證據七:庚○○112年5月29日及5月30日詢問筆錄及112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偵56940號卷第115至139頁) ⑼證據八:「挖挖挖」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影本資料(偵 56940號卷不公開資料袋) ⑽證據九:丁○○112年8月9日詢問筆錄2份和訊問筆錄及搜 索扣押目錄表影本各1份(偵56940號卷第115至171頁)*以 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GOOG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IMEI:35 &ZZZZ;0000000000000號) ⑾證據十: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8日數位採證職務報告影本1 份(偵56940號卷第173至174頁) ⑿證據十一:黃正華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偵5694 0號卷第175至182頁) 2、法務部調査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53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6940號卷第183頁) 3、扣押物品照片(偵56940號卷第187至189頁) ■本院卷一 1.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檢附勘驗照片【存根聯、委任 契約、收據、存根、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證人庚○○瑜112 年5月30日偵訊光碟】(第293至297、301至303頁) 2.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扣案辛○○手機通話錄音紀錄照片(第 333至335頁) 3.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扣案辛○○手機通話錄音譯文)( 第379至382頁) ■本院卷二 1.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連純儀」之全部對話紀錄【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時詰問證人戊○○提示之對話紀錄】(第155至17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丁○○ 【本案】 1、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偵45110號卷卷一第15至22頁) 2、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號卷卷一第35至49頁 ) 3、112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號卷卷一第421至427 、偵45110號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 4、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126至143頁)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8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6940號卷第143至151頁) 2、112年8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6940號卷第153至154頁) 3、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56940號卷第165至171頁) 二、證人黃正華 【本案】 1、11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號卷卷二第197至201 頁)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偵56940號卷第175至182頁) 三、證人庚○○ 【本案】 1、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5110號卷卷二第207至211 頁) 2、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72至85、124至125頁 )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56940號卷第115至12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56940號卷第121至131頁) 3、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940號卷第133至139頁) 四、證人戊○○ 【本案】 1、114年3月2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 【加重竊電案件】 1、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6940號卷第33至45頁) 2、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6940號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

本院勘驗結果: 一、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略) ,即影片時間起始至0 :12:20 止(略)勘驗影片時間自0:12:20起 檢察官問:為甚麼你手機裡面只有6廠的資料? 庚○○答:在那段期間把他收掉了。去年就有一直收了。 檢察官問:為什麼? 庚○○答:因為到後覺得都沒錢賺。光還蘇純瑛都不太夠。 檢察官問:你要怎麼給RAY買機台的錢? 庚○○答:RAY有現金也有匯款,那時候我有請蘇小姐幫我匯。 檢察官問:帳號? 庚○○答:帳號是RAY傳給我的,手機資料都不見了。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個軟體傳給你的? 庚○○答:不是LINE就是飛機,我跟他只有這兩個。 檢察官問:哪支手機跟RAY聯絡的?金色那支嗎? 庚○○答:對。金色那支。 檢察官問:為甚麼手機資料都會不見? 庚○○答:前幾天那支手機不小心掉進水溝内碰到水,螢幕沒辦 法開啟,我就把卡片插到別支還原,只能顯示大概10 天的通話紀錄。 檢察官問:為什麼挖挖挖群组對話紀錄也是空白? 庚○○答:應該是RAY 邀請我跟蘇小姐加入那群組,那時候應該 是很久以前我們在新竹有被騙虚擬貨幣詐欺,鄭先生 跟我投資錢被詐騙,有事情要請教RAY 是不是真的還 假的。 檢察官問:為什麼對話紀錄是空白的? 庚○○答:我不記得RAY 有在上面傳資料還是有什麼對話紀錄, 那群組是RAY邀請我們加入的。 檢察官問:扣案的手機是否都同意本署數位採證? 庚○○答:同意。 檢察官問:鑰匙16組是哪裡的鑰匙? 庚○○答:就是這些礦場的鑰匙。 檢察官問:編號哪些的鑰匙? 庚○○答:就是後面6的地方。 檢察官問:就是被查獲的 庚○○答:被查獲的3個地方跟另外3個地方。 檢察官問:16組耶? 庚○○答:有兩個有的三個,最多一間有四個。 檢察官問:另外的是否仍有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三間你在 經營同樣的挖礦場? 庚○○答:之前有。 檢察官問:裡面的設備都跟查獲的三個設備一樣? 庚○○答:差不多。 檢察官問:竊電方式都一樣? 庚○○答:差不多。 檢察官問:這10場都是RAY 幫你處理?線路? 還是叫他人來? 竊 電那些設備? 庚○○答:大概5廠是RAY他們那邊來用的。 檢察官問:哪5廠?編號? 庚○○答:有編號5、6、9、11、12。 檢察官問:其他?自己用的? 庚○○答:不是。請人家來用的。7 跟8 我不知道誰弄的,是整 廠買下的,人家建廠建好我們買下。我不知道是誰弄 的。 檢察官問:還有其他? 庚○○答:還有16跟17是在網路上認識加入好友請他們來弄的。 檢察官問:黃國勛? 庚○○答:不是。黃國勛他是做電子零件買賣維修的。 檢察官問:RAY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庚○○答:我上面有提供他的電話號碼跟住址,但不知道真實姓 名。 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見過面? 庚○○答:有。 檢察官問:7跟8你是向誰購買的? 庚○○答:在挖礦的網路平台加好友。 檢察官問:臉書? 庚○○答:對。是臉書上面的,有比特幣的網路族群。 檢察官問:16跟17你是請誰來弄的? 庚○○答:也是網路上幫人家建廠的。 檢察官問:他們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庚○○答:這個我真的不知道,那時用飛機,做完就沒聯絡了。 檢察官問:是否同意提供臺灣大道、忠明路、中華路的處所地址 讓員警及台電人員前往搜索斷電,否則可能會有公安 危險疑慮? 庚○○答:三個地方同意提供但已經没有通電了,也同意前往搜 索,臺灣大道二段但詳細號碼在手機内,忠明路502 號3樓附近,沒有到現場我不敢確定,中華路我不知 道住址,我知道五權路跟中華路口附近,鑰匙都在承 辦警方那邊。 檢察官問:中興路一段454 號的廠是編號幾?當時你怎麼裝設竊 電的東西? 庚○○答:11。RAY 介紹一個叫阿弟的人帶周承諺承租,礦場設 備跟接線都是他們去處理的。 (播放至影片時間0:25:11) 二、勘驗光碟時間:112年5月30日17時21分8 秒至17時22分。 檢察官:(諭知聲押禁見原因及理由)你等一下會到法院, 如果法院把你押起來的話,那就是明天再把你借 出來,我們去那三個點看看,到底是:……(聽 不清楚),如果法院沒有押,交保的話,我明天 也一樣會請警察去找你,跟你聯絡,再把那三個 點……(聽不清楚)。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