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發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發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裕發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素滿,下稱中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期賢(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京馬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文榮,下稱京馬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並為洪裕發之友人。緣陳國揚於107年間,計畫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透過網路尋覓施工廠商,經洽詢經營京馬公司之林期賢後,陳國揚有意將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林期賢承攬,雙方因而於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惟京馬公司並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無資格擔任該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林期賢遂明白向陳國揚表示該住宅新建工程將由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中順億公司為承造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開工,且該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部分,將由中順億公司負責,並由任職中順億公司之洪國雄即洪裕發之子擔任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嗣上開住宅新建工程於107年11月6日,以承造人為中順億公司向都發局申報開工後,陳國揚為籌措建造費用欲向霧峰區農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然因貸款條件係向霧峰區農會所提出貸款申請資料中該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合約,立約之承造人必須是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為向都發局為該住宅新建工程申報開工之中順億公司,遂與洪裕發協商而另行製作一份合約日期同為107年9月27日、立約人更改為陳國揚與中順億公司、工程金額則增加至620萬元、其他條件與甲合約相同之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並經洪裕發授權蓋用中順億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印章於乙合約上,另經陳國揚用印後,此份乙合約連同中順億公司所同意提供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即全部交給霧峰區農會承辦人員,表示陳國揚於108年4月8日向霧峰區農會申請「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融資貸款,由霧峰區農會審核確認乙合約上之中順億公司及負責人陳素滿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相同,且立約之承造人與該住宅新建工程領得建築執照上登載之承造人一致,均為中順億公司,中順億公司確為合法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丙等營造業後准予核貸,並依工程進度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8年9月19日、109年1月21日將放款各340萬元、112萬元、112萬元匯入陳國揚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確保建築融資貸放款項確實供承造之營造廠用於工程建造,陳國揚並依規定旋分別於前開放款當日,再自其上述霧峰區農會帳戶轉匯各86萬元(另餘貸放之254萬元係供陳國揚支付購地款之用)、112萬元、112萬元至中順億公司之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於上述放款日即108年9月19日、109年1月21日貸放各112萬元前之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7日,中順億公司則應霧峰區農會要求,填具有領取已完成工程款項之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交付霧峰區農會留存,供霧峰區農會確認其所貸放之工程款確實給付予承造人中順億公司供工程建造所用。
三、因上開住宅工程款發生付款糾紛,京馬公司對陳國揚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5號,下簡稱另案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法官向霧峰區農會函詢而取得前揭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經送交霧峰區農會申請金額為620萬元之乙合約。洪裕發經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京馬公司轉知該案件業經法官函詢取得該份乙合約後,其知悉乙合約上所蓋用之中順億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係應陳國揚貸款需求向霧峰區農會申請建築融資所製作,以符合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承造人需為合法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向都發局申報為承造人之營造廠資格,中順億公司並因此領得霧峰區農會貸放之310萬元(86萬元+112萬元+112萬元)而出具上開等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詎洪裕發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以其實際經營之中順億公司之名義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陳國揚未經中順億公司暨登記負責人陳素滿之同意授權,偽造中順億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素滿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金額為620萬元乙合約之承造人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該份乙合約,不實為中順億公司有以承造人之身分與陳國揚簽立工程金額為620萬元之乙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將該份偽造之乙合約送交霧峰區農會申辦「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一案之建築融資貸款,致霧峰區農會誤認該份偽造之乙合約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貸放予陳國揚,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4號案件對陳國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案經陳國揚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裕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告訴人陳國揚有意將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林期賢承攬,陳國揚與京馬公司因而於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金額為520萬元之甲合約,惟京馬公司並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無資格擔任該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林期賢遂明白向陳國揚表示該住宅新建工程將由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中順億公司為承造人,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且該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部分,將由中順億公司負責,並由任職中順億公司之洪國雄即洪裕發之子擔任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其有收到上述陳國揚轉帳之工程款310萬元,中順億公司亦有出具前述等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告訴人陳國揚的說法,匯給中順億款項的來源除霧峰區農會貸款外,尚有土地融資,我不清楚匯給中順億公司的錢是屬於哪一個貸款項目,我只要確認我有收到中順億公司部分之工程款190萬元,其他我不過問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因京馬公司並無一般營造公司資格牌照,被告遂於107年10月2日與京馬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下稱中順億、京馬公司合作契約),約定共同承攬工程,由中順億公司以190萬元承攬上開住宅工程之整地、模板、紮筋、灌漿等結構工作,中順億公司復於107年11月6日以190萬元與陳國揚簽訂直式之工程契約(下稱中順億承攬契約),然被告僅知悉金額為520萬元之甲合約,亦認為陳國揚係以甲合約申辦貸款,因此京馬公司之林期賢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轉而提供被告金額為620萬元之乙合約時,被告懷疑乙合約之真偽,實乃合乎常情,此係訴訟上之合理抗辯,且觀之京馬公司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相同質疑,可知被告提出告訴,係為辨明是非曲直,並未有誣告之主觀意圖;被告不再爭執乙合約上所蓋用之中順億公司及負責人陳素滿的大、小章為真正,對本院送印文、印章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有想起來是在申請建照階段跑照時,有將中順億公司及負責人陳素滿的大、小章交給京馬公司之張宛華2個禮拜,有可能是在這段期間大、小章遭人拿去蓋用;又如被告有同意以比原本甲合約更高的金額來製作乙合約,依常理被告需要付更多稅金,被告並無理由要同意對己不利之乙合約;另霧峰區農會提供之申貸資料中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權利拋棄聲明書」(下簡稱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可見其上中順億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非中順億公司之登記地址,顯見該資料絕非中順億公司提供,霧峰區農會亦未通知中順億公司對保,被告當無法知悉貸款情形;況比對甲、乙合約之格式均為橫式,二者為同一版本,衡情僅有告訴人陳國揚才有該合約之檔案,被告無法自行製作正本,且被告報開工檢附之合約為金額為190萬元之契約,被告實無其他管道知悉乙合約之簽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與其辯護人不爭執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順億
公司有收取工程款310萬元與出具上開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之事實,就甲合約簽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揚之證述,就其他事實部分則有證人洪國雄、陳素滿、林期賢、蔡文榮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所示)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實為中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證人陳國揚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將1顆我本人印章給京馬
公司之林期賢,作為申請建物營建程序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本案工程是以你的名字陳國揚的住宅新建工程,你是在107年9 月27日先跟京馬公司簽約的,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承包是京馬公司,後來換中順億公司,是否如此?)不是我換的,是他們借牌的關係,用中順億公司去申報。(問:在這個工程的施作期間,你看過京馬公司或中順億公司的誰?)我看過洪裕發及洪國雄,洪國雄當時是工地主任,所以我在現場會常遇到洪國雄,洪裕發也很常遇到,但沒有那麼頻繁。」、「(問:你剛剛說工地主任是洪國雄?)是,但我看到現場有問題跟洪國雄反應,洪國雄也是叫我找林期賢,工程遇到施作上如果有什麼問題,我會跟林期賢溝通聯繫,林期賢再去找洪國雄。(問:現場負責人不是洪國雄嗎?)對,但洪國雄只對林期賢負責,林期賢跟我有合約關係,所以林期賢必須對我負責。(問:你會直接找洪國雄或洪裕發聯絡溝通這個工程怎麼做嗎?)也會,因為跟他們講有什麼問題,有些狀況我想說瞭解一下到底為何會這樣,如果他們能夠解決就解決,不能解決他會告訴我直接找林期賢做決定。(問:你跟洪裕發或洪國雄之間的溝通管道順暢嗎?)順暢。(問:你們怎麼聯絡?)我們都有LINE,工程開始的時候就有LINE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核與證人林期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初京馬公司沒有營造牌,必須由具有營造資格的中順億公司承攬結構體,以及申報開工,這部分陳國揚跟中順億公司的員工都有在現場討論施工內容,陳國揚很清楚結構部分是由中順億公司施工,而且陳國揚跟霧峰區農會申辦貸款,都是中順億公司陪同陳國揚洽辦;當時有知會陳國揚有這份中順億承攬契約,主要目的是要完稅,完稅之後才可以報開工;陳國揚有給我印章,他交付我使用的範圍是向建管課申報相關程序,當然有包括開工,但是申報開工一定要貼印花稅,所以製作中順億承攬合約在陳國揚的授權範圍內;我與陳國揚有很頻繁的通電話跟當面討論,中順億公司也依照中順億承攬契約,有開立發票給陳國揚,陳國揚他也收受了,所以代表他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72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簽約前半年就去看現場,當時就已明確告知陳國揚這個工程由洪姓父子【指洪裕發、洪國雄】負責,當時這個設計者是張功秉,圖面上有不清楚的地也是陳國揚、洪裕發與張功秉一起討論,中順億公司於107年11月6日以190萬元與陳國揚簽訂之中順億承攬契約,不是陳國揚親自簽立的,是我自己做的,合約目的是要報開工,並貼印花完稅,但陳國揚知道是用中順億公司名義報開工,但京馬公司沒有與霧峰區農會往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大致相符,可見陳國揚與洪裕發、洪國雄、林期賢等人一同討論施工問題並均有互相聯繫管道,且中順億公司係承攬結構部分並由中順億公司申報開工,中順億公司有依照中順億承攬契約申報開工,此並有中順億、京馬公司合作契約、中順億承攬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107頁),被告亦坦認係以中順億公司報開工與開立發票,且由任職中順億公司之洪國雄即洪裕發之子擔任上開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如上述,是被告除有知悉、同意由中順億公司實際進行本件工程之結構部分並以中順億公司名義報開工外,亦有與陳國揚、林期賢等人聯繫溝通之情,且中順億公司有向陳國揚請領工程款之請求權,就承造人約定此節亦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堪信『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中順億公司屬實,並為告訴人【指陳國揚】所明知」等情,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相同。是以,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陳國揚是否順利取得貸款而得順利支付中順億公司報酬,與中順億公司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被告應仔細處理相關配合貸款事宜,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無置之不理或反對配合貸款之動機。
㈢證人陳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以:「(問:這個建案後
來有跟霧峰農會辦理土地借貸融資,可否說明整個過程?)一開始我要貸這個案子就有先去跟霧峰農會談要貸款,因為農會不可能直接貸給我全額,我本身有一半以上的現金在,所以我就先支付,直到工程進行到一段時間,農會再配合放款,不是後來才決定,是一開始就決定,林期賢也都知道,我一開始就有跟林期賢說要配合農會貸款,工程進行了幾個月之後,我就請林期賢準備相關的貸款資料,包括要徵信、要公司營登等,我當然必須要跟林期賢要,而林期賢也配合我送到霧峰農會,後來被霧峰農會退件,霧峰農會說這個工程在市政府登記的是洪裕發的中順億公司,並不是京馬公司,且京馬公司也沒有營造業的執照,後來我跟林期賢反應為何要換別的公司行號去送市府登記,因為林期賢沒有告訴我,就自己這樣做,林期賢說他們有五張牌,中順億公司是其中一張牌,是同一個公司的,如果貸款必須要用中順億公司的話,他就請中順億公司配合,後來我與林期賢、洪裕發等三人在京馬公司的辦公室做討論,那邊是京馬公司的辦公室也是林期賢的住家,當天林期賢的太太好像也在,如果農會貸款不出來的話,後續就沒辦法付款,所以就必須要把在市政府登記的營造人改成中順億公司,在討論過程林期賢就請洪裕發再打一份620 萬元的合約,合約內容跟原本林期賢那一份的打字編排都一樣,只有公司負責人、名稱不一樣,後來京馬公司送到我那邊讓我用印,第一次京馬公司被退件的那份貸款申請書也是洪國雄送來的,我們才會在京馬公司做討論,我們討論後的共識是由中順億公司出名弄一個新的
620 萬元的合約,那天只有做共識出來,合約還沒有做出來,過幾天洪國雄送合約來給我用印,合約上面除了我自己的章是我自己蓋的以外,其他的繕打資料及印章都用好了,我用印之後,資料由洪國雄帶走,洪國雄將合約及徵信等相關資料送到霧峰農會,我沒有跟著一起去農會辦,當時我有問霧峰農會這部分弄好的話,我是否需要一起去,霧峰農會說不行,要讓營造公司的人送來,那次我與與林期賢、洪裕發等三人在辦公室討論要更改負責人合約的問題,當時林期賢跟我說他們是同公司的,是五家有營造牌的其中一家,後來農會審核後的第一次請款是匯到洪裕發的帳戶裡,當時我要去跟洪裕發取錢,洪裕發才另外拿那份給我簽,洪裕發承認他只是借牌,洪裕發會特別跟我強調這個是因為那次會議聽林期賢這樣講,才會有後續這個動作,洪裕發不會無緣無故承認他是借牌,洪裕發沒必要跟我承認這個。(問:【請提示交查卷第135 頁切結書】你剛剛講的切結書是這個嗎?)是。108 年5 月29日就是霧峰農會第一次放款日的隔天。」、「(問:之前你跟京馬公司的合約是520 萬元,為何要改成620 萬元?)這部分我之前已經說明很清楚,因為我們的工程除了房子以外,周邊還有90坪的空地需要整地、做欄杆等,跟林期賢在談合約的時候,林期賢有估大約要100 萬元,要送霧峰農會的時候,林期賢就告訴我說不能只用520 萬元,因為還有包括後面100 萬元的部分,但那部分我們還沒詳細規畫好,所以沒有明細,林期賢是用估算的方式,所以才變成620 萬元,620 萬元是整體工程,520 萬元只有房子而已。(問:中順億公司在你的標案只有190 萬元,中順億公司為何要增加?對中順億公司有何好處?)中順億公司有無好處不是我的問題,林期賢承做我的案子卻沒辦法配合霧峰農會貸款,所以林期賢去跟中順億公司商量。(問:如你方才所述,620 萬元洪裕發也知道,為何合約會變成是洪國雄送去霧峰農會?)兩次都是洪國雄送的。(問:辯護人問你們在討論的時候,洪國雄在場嗎?)在討論的時候洪國雄不在,是洪裕發交代洪國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其證稱被告係知悉為配合營造廠資格與申辦開工均為中順億公司之情形,因此協商由中順億公司簽立金額為620萬元之乙合約使陳國揚得向霧峰區農會貸款,與證人洪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所以你不曾使用過中順億公司的大小章來蓋印任何文件,不管是不是本案工程,是否如此?)其他工程我從來沒有使用過,但本案工程我只用過一次,就是去霧峰農會申請土地融資。(問:你意思是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案去跟霧峰農會申請土地融資這件事情,你曾經使用過中順億公司的大小章一次,是否如此?)是,一次而已。(問:蓋印在什麼契約?)我沒有仔細看。(問:蓋印在什麼文件?)我是拿著公司大小章去給霧峰農會的人蓋。」、「(問:你剛才明確回答中順億公司的大小章平常都不是你保管的,你每次要拿到這個章,你都是跟誰拿的?)跟洪裕發拿。(問:你有自己沒有得到洪裕發的同意自己拿的情況嗎?)沒有。(問:你要跟洪裕發借大小章,洪裕發是否會跟你問什麼事情?還是都是洪裕發直接告訴你說你拿這個章去辦事情?)都是洪裕發跟我說去辦什麼事情,因為我是做工地現場的管理,所有的行政事務不是我負責的。(問:所以你拿章原則上是受你父親洪裕發的指示,洪裕發會告訴你說要拿這個章去辦什麼事情,你才拿章去做事,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曾經拿洪裕發的章去做什麼事情,回來被洪裕發責罵說他沒有要叫你拿章去做事情,你怎麼去辦了這個事情?)沒有,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355-356頁),洪國雄明確證稱有受被告指示拿取中順億公司與負責人陳素滿之大、小章前往霧峰區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其等所證就配合蓋印辦理貸款之事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其等所證,參以證人林期賢前揭證述關於京馬公司承攬上開住宅工程後,協商由中順億公司負責結構工程並辦開工,且由洪國雄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之情,均互核一致,且衡酌被告若未對貸款細節事宜有所認識,自不可能放心交代中順億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洪國雄完全配合陳國揚申貸之霧峰區農會蓋印,是其等前述證詞均符合常情,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應可採信。再觀之本院就甲、乙合約、中順億、京馬公司合作契約、中順億承攬契約共4份文件之印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供之中順億公司、負責人陳素滿大、小章各1顆實物部分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供之中順億公司、負責人陳素滿大、小章實物印文與乙合約上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相符,且乙合約上之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與中順億、京馬公司合作契約、中順億承攬契約此2份文件上之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7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3-241頁)在卷可憑,可知乙合約上之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皆屬真正。據上,足認被告應係與陳國揚協商貸款金額後,方指示洪國雄拿取中順億公司及負責人陳素滿之大、小章前往霧峰區農會配合辦理陳國揚上述住宅工程之貸款無誤,否則被告不可能完全授權洪國雄攜帶前述印章前往霧峰區農會蓋印,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與陳國揚協商辦理貸款之金額為620萬元,已難採信。
㈣證人即霧峰區農會貸款承辦人員陳宥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問:妳所提出的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上中順億公司的地址是霧峰,與中順億公司營造業登記證上的地址不同,是否有誤?)我們主要不是看地址,我們會對跟公司登記事項卡的印鑑是不是一樣。(問:霧峰農會在撥款的時候,剛剛妳講的這些資料以後,是否有一個程序是要請中順億公司的負責人來對保確認?)霧峰農會不用跟營造公司對保,因為我們是針對借款人。(問:所以資料究竟是誰提供的,妳沒有印象了?)我沒辦法,證人洪國雄及陳國揚都有來過農會,但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給我這份資料。」、「(問:【請提示交查卷第81頁霧峰農會函】這份霧峰農會的函文,承辦人是妳陳宥鑫,發文日期為112年5 月10日,該函文說明欄第2 點記載本會借款人陳國揚貸款案於動撥時,本人持動撥申請書、勘驗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親自來會辦理;另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係由中順億公司差人送至本會身分無從得知。是否如此?)是。(問:妳如何明確的確認工程款收訖證明書是由中順億公司派人過來辦的?)因為工程款收訖證明書是中順億公司要提供的,所以應該是中順億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問:霧峰農會申請核貸的時候,是否需要發票?)核貸的時候不一定要提供發票,但我們撥的款項就一定會到中順億公司。」、「(問:按照被告的說法,如果是這樣的土融,營造廠配合貸款的話,還要去對照營造公司的三照資料,要提供他們的營業登記書、公司章程等,所以營造廠需要提供什麼資料?)公司的營造廠登記證,不一定要章程,但我們有跟客人索取,他也有提供給我們,我這邊還有留中順億公司的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
(問:妳手邊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嗎?)庭呈工程合約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章程。這些資料都是現在我們留底在農會的影本。」、「(問:依妳方才所述,大小章只要跟印鑑卡資料的大小章是相符的,你們就會認為這是屬於合格的文件,印鑑卡的大小章指的是在妳所提出的資料中的哪一份?是哪裡要跟哪裡相符?)印鑑卡的大小章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務記載登記欄的大小章相符,我們就會認為這是合格的文件。」、「(問:妳剛剛所提供的霧峰農會申請核貸的資料,為何沒有401 報表?)我們不用營造廠的401 報表,因為我們不是針對營造廠,借款人是拜託營造廠幫他蓋房子,所以我們是針對借款人,我們不用請中順億公司提供401 報表。(問:但向來辦理核貸,銀行都需要
401 報表?)霧峰農會不用,我不知道其他金融機構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362-365頁),並有霧峰區農會111年12月14日霧農信字第1110005173號函及檢附之乙合約、動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附件(見交查卷第7-33頁)附卷可查,足見霧峰區農會辦理陳國揚上開主宅工程貸款,確實留存有乙合約、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中順億公司提供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章程等資料,然貸款條件不需要中順億公司對保,或由中順億公司提供收受工程款之發票及中順億公司401報表,因借款人並非中順億公司,且乙合約、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所蓋用之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均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留存印鑑相同,此程序係由陳國揚或洪國雄前來辦理,因此認中順億公司有配合提供符合貸款條件之文件而經審核通過後撥放貸款予借款人陳國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貸款程序未經對保、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地址不符與須提供發票等情,均不足採為認定霧峰區農會貸款流程未依內部規定,致被告無法知悉乙合約之憑據。從而,憑此貸款條件、過程期間中順億公司提供之上述等公司資料,勾稽證人洪國雄上開證述關於辦理貸款情形與前述等印文送鑑定之結果,洪國雄既係代表中順億公司前往霧峰區農會辦理相關貸款之人,且其交付給霧峰區農會之中順億公司、陳素滿印文均為被告同意提供,乙合約上之印文亦係真正,益徵被告確已知悉且同意洪國雄攜帶大、小章配合向霧峰區農會貸款並提供相關中順億公司資料,霧峰區農會方能複印留存上開所有完整之中順億公司資料,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乙合約之內容有逾越被告授權範圍。
㈤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查中曾供稱略以:金融單位要
確認貸款的錢撥付到營造廠,所以就算是業主去申請土建融借款,也會把錢入到營造廠帳戶;陳國揚後來到金融機構貸款,錢一定要匯到中順億公司的帳戶裡面,陳國揚跟我說他在霧峰農會還有建築融資300多萬元,分3次匯到中順億公司的帳戶,總共是310萬元;我一收到,就領現金出來,在我公司交給陳國揚,我沒讓他簽收,陳國揚再去跟京馬公司對帳;陳國揚有給付190萬元給京馬公司,京馬公司有再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1-242頁);復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自承略以:工程款收訖證明書2份都是我兒子洪國雄寫的,上面的印章也是中順億公司印章,洪國雄是工地現場主任等語(見交查卷第55頁);又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陳述略以:農會一共撥款給中順億公司310萬元,中順億公司跟陳國揚簽立之合約金額,按實務上要撥款金額的2倍等語(見交查卷第1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對於洪國雄表示本案他經手的中順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同意而取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更見被告對陳國揚上開貸款核撥之程序、貸款金額與撥付給造營造廠之比例等細節相當熟稔,並有實際與陳國揚見面處理工程款事宜,且授權洪國雄拿取中順億公司大小章。結合前述等證據,其當無不知金額620萬元之乙合約係蓋印有中順億公司與陳素滿大、小印章之理,否則被告收款轉交工程款時何以未與陳國揚爭執撥款金額不符其認定之520萬元甲合約金額,或質疑工程契約虛偽一事?顯見被告係有授權用印於乙合約之上,並得以知悉乙合約金額與貸款程序,其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陳國揚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足生損害於陳國揚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陳國揚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且同意配合陳國揚
以乙合約貸款,竟誣指陳國揚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性,更使陳國揚蒙受可能遭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陳國揚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 1.陳國揚112年4月13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3-8頁) 2.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第19 -75頁) (1)陳國揚與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工程總價520萬元,封面有加註手寫收款資料)(第29 -41頁) (2)京馬工程有限公司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 簽立合作協議書(由中順億以190萬承攬施工)(第43-47 頁) (3)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由中順億公司以190萬元按圖施工,契約為直式文 書)(第49-65頁) (4)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67-75頁) 3.霧峰區農會110年8月31日霧農信字第1100003904號函及附件 (第95-105頁) (1)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97-101頁) (2)陳國揚匯款申請書(108年5月28日、9月1日、109年1月21 日各匯款86萬、112萬、112萬至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名 間鄉農會帳戶)(第103-105頁) 4.霧峰區農會111年3月1日霧農信字第1110000788號函及附件 (第111-133頁) (1)陳國揚借款(借款展期)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第113、125 -127頁) (2)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115-123頁) (3)陳國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129頁) (4)陳國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放款 交易明細(第131-133頁) 5.民間鄉農會111年3月8日名鄉農信字第1110001114號函及附 件(第135-141頁) 附件: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號)交易明細 6.「陳國揚住宅新建工程」(107中都建字第1887號)工程記載 表(合約總價190萬元,上載解約及全表劃X)(第183頁) 7.陳國揚111年7月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第185-229頁) (1)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由中順億以190萬元按圖施工,契約為直式文書)( 第193-201頁) (2)陳國揚與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工程總價520萬元)(第203-208頁) (3)霧峰房屋新建工程付款紀錄(209頁) (4)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職務代理人:洪裕發)108 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中順億公司承攬陳國揚住宅新建 工程純粹是借牌關係)(第211頁) (5)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民事準備狀(二)(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3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第215-220頁) (6)107年中都建字第1887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施工計畫 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開工日期:107年11月6日,起造人:陳國揚,承造 人: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洪國雄,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洪裕發)(第221-227頁) (7)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陳 國雄,品名:營建工程,金額107萬元)(第229頁) 8.陳國揚111年8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第291-311頁) (1)京馬工程有限公司簡介網頁資料(第297頁) (2)京馬工程有限公司林期賢名片(第299頁) (3)陳國揚與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工程總價520萬元)(第301-305頁) (4)107年中都建字第1887號建築執照節本(含建築工程勘驗 申報書、道路及設計高程說明書、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第307-310頁) (5)霧峰區農會110年8月31日霧農信字第1100003904號函(第 311頁) 9.陳國揚111年9月1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第313-335頁):包含 霧峰區農會110年8月31日霧農信字第1100003904號函及函附 陳國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331-33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65號卷 1.霧峰區農會111年12月14日霧農信字第1110005173號函及附 件(第7-33頁) (1)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9-13頁) (2)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107中都建字第01887號陳 國揚住宅新建工程)(第15頁) (3)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 營造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7 -19頁) (4)陳國揚108年9月12日、109年1月21日動撥申請書(第21、 29頁) (5)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7日工程 款收訖證明書(第23、31頁) (6)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107中都建字第1887 號)(第25頁) (7)陳國揚霧峰區農會108年9月19日、109年1月21日匯款申 請書(各匯款112萬元至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名間鄉農會 帳戶)(第27、33頁) 2.陳國揚112年4月13日刑事答辯(三)狀及附件(第63-68頁) (1)陳國揚與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67-68頁) 3.霧峰區農會112年5月10日霧農信字第1120001952號函(第81 頁) 4.京馬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揚112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工程法庭調解筆錄(第159-160頁) 三、本院卷 1.洪裕發113年5月22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及附件(第57-115頁) (1)陳國揚與京馬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工程總價520萬元)(第69-79頁) (2)京馬工程有限公司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 簽立合作協議書(由中順億以190萬承攬施工)(第81-87 頁) (3)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已貼印花稅票)(由中順億公司以190萬元按圖施工) (第89-107頁) (4)陳國揚與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工程總價620萬元)(第109-115頁) 2.霧峰區農會113年6月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379號函(第137 頁) 3.民間鄉農會113年6月7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434號函及附 件(第141-143頁) 附件: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號)交易明細 4.霧峰區農會113年6月24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672號函及附件 (第147-149頁) 附件: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陳國揚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 權利拋棄聲明書 5.洪裕發113年8月14日刑事準備書(二)狀及附件(第187-199 頁) 附件: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 資料 6.洪裕發113年8月14日提出「中順億營造有限公司」、「陳素 滿」印章照片(第201頁) 7.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740號函(第 209-241頁) 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揚 1.陳國揚111.07.16警詢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169-175頁) 2.陳國揚111.08.08警詢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251-255頁) 3.陳國揚111.09.28偵訊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239-244頁) 4.陳國揚112.01.31偵詢筆錄(112交查265號卷第53-59頁) 5.陳國揚112.07.18偵詢筆錄(112交查265號卷第97-103頁) 6.陳國揚114.08.11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6-345頁) 二、證人洪國雄 1.洪國雄111.04.11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7535號卷第155-157 頁) 2.洪國雄114.08.11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46-358頁) 三、證人陳素滿 1.陳素滿111.08.29警詢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257-259頁) 四、證人林期賢 1.林期賢111.08.29警詢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267-278頁) 2.林期賢112.01.31偵詢筆錄(112交查265號卷第53-59頁) 五、證人蔡文榮 1.蔡文榮111.08.29警詢筆錄(112偵17535號卷第275-279頁) 2.蔡文榮112.07.18偵詢筆錄(112交查265號卷第97-103頁) 3.蔡文榮112.08.17偵詢筆錄(112交查265號卷第165-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