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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毓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6至5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見偵59800號卷第531至537頁),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僅坦承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見面,均矢口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是因為我本來就在那邊拜拜,我已經跟證人洪忠義講說我沒有足夠的毒品。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我當時跟證人洪忠義講說我沒有足夠的毒品。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是證人胡來福跟我要陳智凱的聯絡方式,證人胡來福要去討債。附表一編號4至6的部分,當天是證人陳鏡如說要還我錢,我才過去,但過去他其實要跟我借錢。附表一編號7的部分,我應該是在車上跟證人徐永孝一起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8的部分,應該是證人徐永孝要跟我或證人王志峰借錢,我是因為想要交保偵查中才認罪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不否認有跟本案證人見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白家維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販毒,但依證人白家維跟洪忠義的通訊監察譯文,還有當天在廣天宮廣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佐證當天證人洪忠義確實有聯繫證人白家維去廣天宮找一個開黑色馬自達的女子,還有被告確實有抵達該地點的事實,但到底被告跟白家維是否有毒品交易事實,僅有證人白家維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洪忠義警詢時本證稱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非他命1包,偵查中又改稱是9,000元或10,000元跟被告買2包,關於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明顯有相當歧異,何況亦屬於單一指述,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只能證明其等有見面之事實,無從補強交易事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胡來福偵查中證述及審理中證述,已前後矛盾,且於審理中稱是因為警察強迫要證人胡來福指認,所以照警方的意思講,所以證人胡來福就到底有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前後證述內容確實截然不同,此購毒事實除其單一指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證。就附表一編號4至6 部分,證人陳鏡如雖然於偵查中證述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亦於審理中稱跟被告見面有可能是單純借錢、還錢而沒有交易毒品,證人陳鏡如先後證述矛盾,且見面到底是還錢、交易毒品,有多種原因,所以難以依證人單一指述來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證人徐永孝雖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見面購買毒品,但均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交易毒品,是因為警察說被告當時已都承認,強迫證人徐永孝如此說明,所以證人徐永孝在偵查、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完全迥異,此部分也無補強證據。所以本案除了證人單一有瑕疵指述以外,確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請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見偵1274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偵59800號卷第431至434頁,本院卷第375頁;偵59800號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毒偵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60、16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749號卷一第147、3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749號卷一第159至162、163至168、186至187、219至222、375至383、385至389、391至397頁,偵12749號卷二第45至5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就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詳敘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白家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過程,是我

先打電話給證人洪忠義,跟證人洪忠義說我想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忠義跟我說他不在臺中,叫我跟一個女生購買,購毒價金之後再跟我算,並且跟我說交易的時間、地點、車款,我就直接前往交易地點,確定車款後,跟駕駛人打聲招呼,駕駛人開門讓我進去副駕駛座,將1包毒品交給我,駕駛人跟我說錢她會跟證人洪忠義算,我後來在賢德醫院將3,000元交給證人洪忠義。該名女子可能之前有見過,但我不確定,我也只有跟該名女子交易過這次毒品等語(見偵1274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撥打電話給證人洪忠義,證人洪忠義叫我去找一名女生購買,並跟我說交易的時間、地點,我依照證人洪忠義所形容的車款,跟那名女生駕駛打招呼,我就上車,那名女駕駛交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這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沒有交給被告,是隔幾天在賢德醫院旁交給證人洪忠義。之後警察有請我指認,我有指認被告,但當天車內比較暗,且被告有化妝,所以跟照片比較不這麼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4頁)。

⑵證人洪忠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證人

白家維連絡我的時候,我人在高雄,我跟證人白家維說我幫他連絡看看,我就連絡被告,被告說晚上7點時她會到廣天宮停車場,我就跟證人白家維說那時候可以去找被告買毒品。後來因為證人白家維跟被告不熟,所以證人白家維的購毒價金是交給我,我再將價金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

⑶證人白家維、洪忠義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洪忠

義仲介被告白家維與被告交易毒品,及證人白家維如何交毒品價金等節,為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證人白家維亦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有交付毒品乙節,證述明確,是證人白家維與被告僅數面之緣,證人洪忠義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洪忠義就本次證人白家維及被告之所以會交易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係因證人洪忠義居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色,如此證述,亦可能有同時陷證人洪忠義自己於重罪之風險,可見證人洪忠義之證述可信性甚高,亦可補強購毒者即證人白家維之指證。

⑷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749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得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讓證人白家維入內之事實,而以被告與證人白家維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白家維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白家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白家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人白家維所證述係上車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白家維乙節,堪以認定。⑸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本來就要前往廣天宮祭拜,當下也沒有

毒品可供交易云云,然證人白家維僅見過被告數面,被告與證人白家維完全不熟,僅因此次購毒才見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白家維除本次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若無毒品交易,被告怎麼可能任由不認識之證人白家維上車,而證人白家維既已先透過證人洪忠義聯絡被告,若被告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白家維,理應向證人洪忠義告知其情即可,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洪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高雄回來,我跟被告聯

絡購買毒品,被告就跟我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我後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我開門進入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被告交付10,000元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賣10,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忠義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4頁)。

⑶證人洪忠義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

機,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749號卷一第219至222頁),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5日14時18分許,進入大墩五街停車場,證人洪忠義於同時19分許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後證人洪忠義於同時26分許離開該自用小客車,被告隨即於同時29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可見被告及證人洪忠義均是特地前往在該地點見面,並非相約此處集合前往其他地點,然案發之地僅為一般停車場,別無其他設施,除證人洪忠義所稱毒品交易外,實無特別需要於該地點見面,且隨即離開之理由。被告就此固辯稱:已經跟證人洪忠義稱我沒有足夠的毒品可供交易云云,然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洪忠義,理應於證人洪忠義電話聯絡之際即會表明,當無駕車前往該地點,僅口頭向證人洪忠義說明其手上沒有毒品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洪忠義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洪忠義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補強證人洪忠義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等語,實難以採信。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洪忠義警詢時本證稱跟被告購買3

,000元安非他命1包,偵查中又改稱是9,000元或10,000元跟被告買兩包,關於購買數量、價格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明顯有相當歧異云云。證人洪忠義固對交付購毒價款數額證述稍有差異,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尚無從以其描述之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供述不可採,本件無論給付3,000元或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忠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確實有給付購毒價款予被告,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對價之犯行,辯護人徒以上情遽指證人洪忠義所述有所瑕疵,尚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胡來福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電話連絡,被告過來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我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交付2,000元的毒品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印象中被告有來該處停車場3次,第一次就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112年10月23日我要跟被告賒帳,被告不肯被告就離開,112年11月6日我先跟被告說我要買毒品,後來其實是要被告請我,被告不肯,後來不歡而散就很少連絡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433頁)。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LINE暱稱是YAHOO GO,當時證人胡來

福透過LINE跟我聯絡後,我們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證人胡來福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有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4頁)。

⑶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749號卷一第375至383

頁),被告之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許抵達嘟嘟房停車場,證人胡來福於同日0時57分自住處走下,並於同時58分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0分證人胡來福自被告之車輛下車,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0分離開,可知證人胡來福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僅不到2分鐘之事實。參以證人胡來福、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胡來福並收受毒品價金後,隨即離開,並未久留等事實,已堪認定。

⑷至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證人胡來福僅是跟我詢問其債務人「

陳智凱」之資訊云云,然證人胡來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陳智凱」或「阿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又證人胡來福如果僅是要探聽「陳智凱」或「阿海」之資訊,證人胡來福與被告保有各自聯絡方式,被告當可藉由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即可,並無必要半夜時分驅車從他處前往證人胡來福住處之附近停車場,親口告知證人胡來福之必要,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胡來福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胡來福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補強證人胡來福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至證人胡來福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並無交易毒品,是被告請我

施用毒品,我們在車上施用,被告常常請我施用毒品,我稍微補貼被告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9頁),然該次供述與證人胡來福於偵訊中證述不符,又證人胡來福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僅不到2分鐘,業如前述,如何能有充分時間燒烤玻璃球施用毒品?檢察官就此部分詢問時,證人胡來福又改稱:是被告拿1包毒品給我,不是在車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見證人胡來福於審理中證述反覆,難認可信外,衡諸常理,倘被告歷次皆係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證人胡來福既受恩惠於被告,當心懷感激而無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令負重罪刑責之理,故證人胡來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應係當庭面對被告,因有心理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述,不足為採。

4.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⑴證人陳鏡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

姐仔」的人即被告買的,被告的暱稱是「yahoo!go!」,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時、地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12年12月10日,我有用LINE詢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但因為後來有些口角,我就沒有跟她買毒品,但我有還被告借款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227至23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的原因有還錢跟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過來我住處,我習慣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警方有提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的監視器影像給我看,都有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不知道毒品重量。112年12月10日,我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空,但那次只是單純還被告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重量約0.3、0.4公克,證人陳鏡如當場給付1000元給我;我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這2次,證人陳鏡如說之後再給我錢。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時,我都會去他家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4至535頁)。

⑶被告偵查中自白與證人陳鏡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佐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2749號卷二第45至52頁),可證證人陳鏡如所證述確有跟被告見面,並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人陳鏡如所證述、被告之自白,被告係前往證人陳鏡如住處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而均以價金1,000元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陳鏡如之補強證據。

⑷辯護意旨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

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人陳鏡如上述證詞針對本案重要之基本事實,即被告與證人陳鏡如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前來證人陳鏡如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1,000元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縱其於歷次陳述就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化,無從期待其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誤,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陳鏡如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證人陳鏡如皆能喚起記憶而補正陳詞,自難以此遽論證人陳鏡如所言均無足採。

⑸此外,被告固然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辯

稱僅是被證人陳鏡如騙說他要還錢,而過去證人陳鏡如住處,但證人陳鏡如沒有還我錢云云,若被告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證人陳鏡如以還錢為由所騙,因而前往證人陳鏡如之住處,則證人陳鏡如卻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理當心存不滿,豈有一而再、再而三,任由證人陳鏡如欺騙,而多次前往證人陳鏡如之住處?此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5.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⑴證人徐永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過程,

是我用LINE跟「小乖」即證人王志峰聯絡,證人王志峰就跟被告一起過來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被告跟證人王志峰進入我的車內,證人王志峰交付1,000元的毒品給我,被告全程在旁。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我打電話給證人王志峰,後來是被告帶毒品過來我車上,我就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上開毒品,確認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49至153頁)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前往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永孝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5頁)。

⑶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749號卷一第159至162、163至

168頁),得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進入證人徐永孝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證證人徐永孝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徐永孝之證述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憑信性。

⑷被告就此部分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在車上與證人徐永孝一起

施用毒品云云,然而證人徐永孝就被告、證人王志峰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僅分別稱呼「小乖」、「瑄瑄」(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證人徐永孝與被告或證人王志峰實非熟人關係,並非至親好友,是否會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已有疑問,況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該交易地點「國賓停車場」,為一般民眾可得出入之地,縱為深夜,該地亦有明亮燈源可資照明,殊難想像被告與證人徐永孝會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逕自取出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一同施用毒品。況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於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大可於初始接受訊問時即表示與證人徐永孝僅一同施用毒品,以撇清自身販毒之嫌疑,且倘若此節屬實,衡情亦會始終陳述一致,卻捨此不為,顯有不合理之處。

⑸至證人徐永孝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我只是要跟被告一

起去遊藝場打電動,警詢、偵訊時,是因為我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170頁),然證人徐永孝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間點為112年12月19日12時33分、同日19時40分,均非凌晨或深夜之時間。證人徐永孝於警詢時亦稱其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12749號卷一第226頁),偵訊時亦可明確指出本案或另案購毒的過程,檢察官亦就此部分多次詢問細節(見毒偵卷第149至153頁),難認證人徐永孝有精神不濟之情況,衡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其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證人徐永孝於審理中之證述,自難認可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在羈押訊問時會認罪,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所以亂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被告遭偵查中羈押時,係透過其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乙節,有其辯護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見偵59800號卷第507頁)在卷可佐,又檢察官隨即於同月29日提訊時,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稱:之前警詢時有誤,有些事情我想起來,我想更正。我有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的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10、513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均認罪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1頁),再者,被於同年2月6日14時30分許,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我均認罪,之前偵查中是因為精神狀態不好,記憶又不清,才不敢承認。(問:是否希望交保,所以亂講?)不是,沒有交保,也是一樣的說法等語(見偵聲卷第34、3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答辯,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依賴權及防禦權亦已獲得充足保障,被告應不至於產生「認罪一定可以換取交保」之錯誤認知。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極重,若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可能僅為求交保即承認犯罪,故被告於前開偵訊、羈押訊問時,甚至請其辯護人出具書狀為認罪之表示,應屬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係因想要交保等原因才為不實認罪云云,難以採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並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份,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購毒者,縱尚未收取毒品價金,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刑責至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43頁)均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份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莫莫」所交付等語,然警方尚未查獲「莫莫」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1884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要難認被告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狀,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猶未悔悟,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被告所犯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據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用或藥頭贈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10至21、24至3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尚未收取犯罪所得,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05室,販賣3,000元海洛因1包予證人宋明親。

(二)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05室,轉讓海洛因香菸1包予宋明親。

(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明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112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宋明親與LINE暱稱寶島時代村(妹妹)之對話記錄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一(一)部分,是證人宋明親心情不好,叫我過去找他。上開一(二)部分,證人宋明親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是注射,我根本不可能給他海洛因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宋明親已在審理中具體說明毒品來源是「小默」而非被告。證人宋明親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不符,且依證人宋明親與LINE暱稱寶島時代村(妹妹)之對話記錄,又無購毒之資訊,無足以補強證人宋明親偵查中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宋明親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其,然其於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來我住處都是聊天,沒有交易或轉讓毒品過,頂多打打遊戲,我毒品來源是一個叫「小默」的女生,我偵查中的證述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就被告是否有轉讓或交易毒品過程前後證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況此部分被告從警詢之始至偵查時,便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宋明親(見偵12749號卷一第69至71頁,偵59800號卷第444、532至533頁),此部分亦無被告之自白得以補強證人宋明親之指述。再者,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證述,均是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除證人宋明親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其他證人指述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是否確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無疑。

(二)而被告與暱稱「宋明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749號卷二第113至117頁)、證人宋明親與LINE暱稱「寶島時代村(妹妹)」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2749號卷二第95至111頁),除無提及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語句外,更無談到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亦可見被告與證人宋明親關係良好,多有聊天、相約聚會,則被告與證人宋明親係為朋友關係,被告縱於通話或傳遞訊息後有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然見面之原因有多端,被告與證人宋明親在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之對話,及被告後有駕車前往證人宋明親住處,並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宋明親見面之原因即是交易毒品,是上開訊息截圖尚難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購毒者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新臺幣)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6月12日19時0分許 白家維 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停車場 白家維於112年6月12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洪忠義欲購買毒品,由洪忠義作為中間人,分別聯絡張毓瑄、白家維,並約定張毓瑄、白家維交易時間地點,後白家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張毓瑄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內,張毓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白家維,後由白家維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旁,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給洪忠義,再由洪忠義轉交張毓瑄。 3,000元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 洪忠義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 洪忠義先於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洪忠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張毓瑄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內,張毓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忠義,洪忠義並交付10,000元予張毓瑄。 10,000元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至1時3分 胡來福 臺中市北屯區江興街嘟嘟房停車場 胡來福先於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胡來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張毓瑄駕駛黑色福斯之自用小客車內,張毓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來福,胡來福並交付2,000元予張毓瑄。 2,000元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8日2時3分至56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0月28日2時3分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毓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陳鏡如並交付1,000元予張毓瑄。 1,000元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1月5日20時13分至21時37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1月5日20時13分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毓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6 112年11月8日15時49分至16時0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1月8日15時49分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毓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陳鏡如並交付1,000元予張毓瑄(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7 112年06月19日14時31分至52分許 徐永孝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國賓停車場」 徐永孝先於112年06月19日14時31分前某時,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張毓瑄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張毓瑄進入徐永孝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永孝(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8 112年06月23日03時05分至15分許 徐永孝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國賓停車場」 徐永孝先於112年06月23日03時05分前某時,與張毓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張毓瑄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張毓瑄進入徐永孝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永孝(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張毓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7. 粉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3970公克,驗餘淨重1.7116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8. 蘋果紫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0581公克,驗餘淨重2.8787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9. 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7072公克,驗餘淨重1.0108公克,純質淨重0.0905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吸食器 2組 12. 玻璃球 5個 13. 分裝袋 1批 14. 咖啡包包裝袋(牛皮紙) 6個 15. 咖啡包包裝袋(藍色) 22個 16. 黑色GIFT圖案大毒咖啡包裝袋 94個 17. 黑色GIFT圖案小毒咖啡包裝袋 35個 18. 白色GIFT圖案毒咖啡包裝袋 39個 19. 黑色毒咖啡包裝袋 21個 20. COFFEEDAY圖案毒咖啡包裝袋 96個 21. VIVO Y1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密碼5850】 2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密碼5850】 23.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密碼不詳】 24. 電子加熱封口棒 1支 25. 電子磅秤 1臺 26. 容器 1只 27. 攪拌棒 1支 28. 研磨器 1組 於東山路廖宥鈊處扣得 29. 湯匙 1支 同上 30. 奶粉 1罐 同上 31 白色粉末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不確定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之何品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驗前淨重4.9089公克,驗餘淨重4.164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