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瑞崎在其本案住處自樓上往下朝人車往來之道路丟擲玻璃等物品,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遭砸中、撞擊釀致傷害或車禍,已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丟擲玻璃、磁磚、紗門、鴿子籠、紙箱等物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一時情緒不佳,即
恣意丟擲玻璃等物品至人車往來之本案路段,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傷害、車禍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丟擲於本案道路上之玻璃等物品,雖係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經清潔隊與被告清潔後,現均清除完畢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 告 陳瑞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崎明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樓下為人車往來之人行道及馬路,如朝該道路丟擲玻璃、磁磚、紗門、鴿子籠、紙箱等物,將可能影響行經之人、車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3時7分許,自其上開住處二、三樓,朝外丟擲玻璃、磁磚、紗門、鴿子籠、紙箱等物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段,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對面住戶王冠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自上址住處樓上,向樓下供人車通行之人行道及馬路,丟擲具有一定重量、危險性之玻璃、磁磚、紗門、鴿子籠、紙箱等物品,該等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有偏離方向之虞,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砸中而受傷、毀損之可能,且破裂之上開物品散落馬路,亦容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輪胎受損,足見被告自高處向人車通行之道路丟擲上開物品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且觀諸現場道路,確已堆滿被告所丟擲之物品,當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