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尚豪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手機圖)(營」之人(下稱「飛行娛樂」),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嗣甲○○與「飛行娛樂」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及臺中市某處不詳地點,向「飛行娛樂」所指派不詳之人,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包3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以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緣上開「飛行娛樂」所指派之人於上開時、地出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甲○○外,另向甲○○稱可供如附表二編號7至8之物吃看看等供甲○○試用之意,甲○○即另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備註欄資料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至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列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晶
體,為愷他命陽性),自始並未存在於被告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55741卷第55頁),又未見於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5741卷第79頁),甚至於初驗報告單中亦未顯示(見偵55741卷第69頁),觀察卷內資料乃突然出現於員警的報告表格之編號10(見偵55741卷第184頁),而該頁對應之鑑驗書字號列載「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鑑驗書」,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並無上開透明塑膠瓶罐1罐,又顯非本件被告處所扣得之送驗晶體8包且驗出愷他命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有上開鑑驗書可參(見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檢視卷內上開透明塑膠瓶罐1罐之鑑驗書,乃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下方更明確列載透明塑膠瓶罐1罐之來源,係「草療鑑字第1121100357號鑑驗書」,而且透明塑膠瓶罐1罐檢品編號為「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有上開鑑驗書可考(見偵4601卷第133頁),可見透明塑膠瓶罐1罐之母樣本編號為B0000000,乃在上開8包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之前1號,則無論係就鑑驗書編號、檢品編號序號均係順序差1號,且為前置1號,形式上不一狀況明顯,可知顯屬誤列,逕更正之。
㈢再者,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向「飛行娛樂」購入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自行出售,係自己要賣,毒品咖啡包以100元購入,欲以300元販售、愷他命每包3000元購入,欲以3500元販售,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5741卷第111至113頁、第196至197頁),在審判被告亦坦言跟「飛行娛樂」為上下游,並說明大量購買價格較低,以量制價動機亦為一致(見本院卷第2
09、213頁),被告此部所述循屬可信,可知被告營利意圖甚明;又勾稽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跟「飛行娛樂」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尚難認有何共同正犯關係,但此共正犯認定,並未更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正犯地位,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末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如前述,但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稱混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梅錠(即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編號7、8之物,為便利說明,此稱梅錠),蓋其自始就稱係自己要施用之物,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客體,意圖販賣而持有僅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已;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梅錠於搜得時梅錠所在位置跟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歧異,數量亦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懸殊、被告歷來自白內容一致性而言,可知被告自始主觀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確係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梅錠顯然自始無販售意思,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經認定如上述,而就被告所持有梅錠,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要件,蓋就數量而言,梅錠於員警扣案當下,其中附表二編號7物品2包,含袋總重3.32公克,附表二編號8物品為3顆呈散裝情況,含袋總重3.81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55741卷第55頁),可見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數量、重量均屬懸殊;又將該等梅錠,比較附表二1至6所示物品之毒品成分以觀,僅梅錠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實有歧異;又佐以梅錠扣得地點,係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55741卷第33、72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梅錠周遭尚有USB線、汽車使用充電轉接器等雜物混置,可知梅錠放置方式係任意堆放,包裝狀況零散,亦係獨立置於駕駛隨手可得之處,較諸毒品咖啡包多係封包、塑膠袋、手提袋層層包裝置於乘客座踏墊處、僅15包放於車門置物,且壓低隱蔽,而愷他命更係置於有外蓋之手套箱內,伴同與電子磅秤擺放整齊有別,此有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55741卷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梅錠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具有位置、成分、數量上之明顯不同,尤其被告對梅錠處理方式隨意,跟雜物同放,但具少量而方便取用情況,呈現被告就梅錠處理,要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作為商品對待不同,而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即坦承意圖販賣持有之,並清楚交代買入後規劃售出價格,就梅錠上歷來均表達係自行施用(見偵55741卷第196、197頁、偵4601卷第112至113頁),則本院依據上開員警查獲被告時所示現場情境,勾稽被告過往所述,以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所述梅錠為自行施用目的而持有,且無進一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梅錠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乃另行起意收受梅錠而持有,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具緊密事理關聯,相同歷史進程,乃基本社會示實同一,僅係法律上變更法條(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以上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如前述,該犯行具緊密事理關聯,具相同歷史進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犯之上開法條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機會,被告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113頁、第213至21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乃係基於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侵害複數法益,成立上開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⒉至辯護人所稱在法律評價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係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告自白梅錠即第二級毒品乃「飛行娛樂」指派之人所贈,供被告吃看看,係個人施用目的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08頁),當屬另行起意而為之,法律評價上自應另行論處,而非與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罪想像競合,辯護人所述,尚有誤解。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犯罪事實一):
⑴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三節錄)。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犯行部分,其中毒品咖啡包含有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鑑定書可參(見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對於吸食者的危險性有所增加,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就毒品咖啡包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至混合之成分縱效果非衝突、2種成分中有其一屬於微量,究係混有不同成分,合於上開規定故仍認應加重,而危險性相對較低,則係加重程度中為量刑審酌,併此敘明。⑵至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論處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非
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前5條之罪,要與上開規定無涉,無憑之加重問題,併此敘明。
⒉累犯裁量加重(犯罪事實一、二均然):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55741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日後5年以內之112年11月間,又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綜合考量上開執行完畢日後僅3年6月許,亦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局部有所重疊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就被告犯行均加重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固然毒品咖啡包部分有加重情況,且為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如上述,惟該罪本質自當包含第5條第3項之罪,且就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司法資源免於無謂耗費情形仍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論處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非
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要與上開規定無涉,無憑之減輕問題,併此敘明。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院經量刑審酌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犯行、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成分中非衝突,且其一屬微量情狀,同時斟酌各該毒品之數量、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要屬當然)各類情狀,綜合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本諸罪責相當原則,認為宜允處如附表一所示較輕之刑,但猶認未達客觀上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程度,故均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加重事由為2
個、減輕事由為1個,依法先加後減。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且未能愛惜自身,竟又有意嘗試第二級毒品,而收受持有之,創造國民身心健康損害的進一步風險,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侵害社會治安公共法益,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法益侵害程度,尤其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自有加重程度較高之評價,而毒品咖啡包所混合成分並非衝突,其中一種成分更屬微量,自有加重程度較低之評價,各該犯行表現均予審酌。惟念被告偵查、審判皆充分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可見其深刻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之前在鞋廠與通訊行工作、家中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情況、以及扶養之祖母具有重度行動不便身心障礙情況,亦有被告戶口名簿資料、被告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偵55741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06包(計算式:2
00+93+11+1+1),以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愷他命8包,係被告向「飛行娛樂」洽購,且經「飛行娛樂」差派不詳之人向被告完成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客體,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可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之梅錠,係被告向「飛行娛樂」購得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時,「飛行娛樂」差派不詳之人提供試吃之物,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可考,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跟「飛行娛樂」
聯繫,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犯行所用,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208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坦言係用於本案秤
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成分第三級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僅係無涉第二級毒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202至203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至另有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罪事實
有何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9萬4200元,審酌員警113年3月24日職務報告顯示,被告自112年5月18日持續就業於強震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按即113年3月24日),且又記載113年3月之去年(按即112年3月許),有在飛迅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店內擔任業務兼職人員,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被逮捕前,從112年3月間從事上開工作獲取收入,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考(見偵55741卷第207頁),是上開現金既然係112年11月間扣得,並與被告有上開工作時間重疊,猶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故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參考起訴書附表以最少變動方式編排,以利比對):
編號 起訴書附表序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 鋼鐵人毒品咖啡包200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編號A1-A200(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2 黑白B毒品咖啡包93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編號B1-B93(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3 藝妓毒品咖啡包1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編號C1-C11(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4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編號D1(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5 藍帶毒品咖啡包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編號E(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檢品編號:B0000000(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7 IFEELS梅錠2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檢品編號:B0000000(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甲氧基苯基、甲氧基苯甲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編號7、8無證據顯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8 8跟9 梅錠散裝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55741卷第55頁)。 2.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甲氧基苯基、甲氧基苯甲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編號7、8無證據顯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跟9,是散裝3顆(2紅1綠)(見偵55741卷第44頁);後來依照顏色分拆為2包鑑驗(見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 9 無 IPHONE 8手機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55741卷第55頁)。 2.被告坦言跟「飛行娛樂」聯絡係IPHONE 8手機(本院卷第171頁。) 3.IPHONE 11手機則無涉本案,僅2支手機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一起編列,僅IPHONE 8手機需沒收,為利說明,備註於此。 10 無 電子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55741卷第55頁)。 2.被告坦言分裝用(本院卷第171頁)。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55741號卷(偵55741卷) 1.警員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偵55741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5741卷第51至57頁)⑴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三路口⑶受執行人:甲○○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741卷第55頁)①鋼鐵人毒品咖啡包200包(毛重合計787.7公克)②黑白B毒品咖啡包93包(毛重合計286.5公克)③藝妓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合計39.9公克)④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1公克)⑤藍帶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3公克)⑥初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合計28.08公克)⑦IFEELS梅錠2包(毛重合計3.32公克)⑧梅錠散裝3顆(毛重合計3.81公克)⑨手機2支(IPHONE8、IPHONE11)⑩電子磅秤1台⑪現金9萬4,200元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55741卷第69至70頁) 4.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55741卷第71至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偵55741卷第81頁) 6.牌照號碼:ABU-332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741卷第9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741卷第165頁) 8.警員113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55741卷第16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62號鑑定書(偵55741卷第169至171頁) 10.甲○○之手機畫面擷圖(偵55741卷第173至176頁) 11.盤查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55741卷第177至178頁) 12.甲○○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偵55741卷第179至182頁) 13.警員113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偵55741卷第207至210頁) 14.甲○○出具刑事答辯狀(偵55741卷第211至216頁)並檢附:(1)被告甲○○工作照片(偵55741卷第217至225頁)(2)甲○○祖母林秀卿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741卷第227至228頁) 2 (二)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偵4601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8號鑑驗書(偵4601卷第123至12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7號鑑驗書(偵4601卷第127至13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驗書(偵4601卷第13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4601卷第137至145頁)①電子磅秤1台,甲○○所有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4601卷第147至148頁)①現金9萬4,200元 3 (三)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卷(本院卷) 1.甲○○出具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本院卷第63至64頁) 2.甲○○出具刑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87至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8493號函並檢送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2片(本院卷第10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