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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鑫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潘○安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羅顥程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潘○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鑫、潘○安為李○勳(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生父及生母,2人均為李○勳之主要照顧者,2人均明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亦應注意1歲以下嬰兒應仰睡而不得趴睡,床鋪表面必須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以避免嬰兒翻滾致呈俯趴姿勢時,口鼻遭受其他物品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時,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使李○勳躺在內有其他軟質布偶之嬰兒床內入睡,2人則在房間內把玩手機,未持續注意李○勳之睡眠及呼吸狀態,嗣因李○勳翻身趴睡於兔型軟質抱枕上,以致口鼻阻塞呼吸,迭至翌日(29)0時30分許,潘○安察覺李○勳呼吸聲有異,李○鑫抱起李○勳查看,始使發現其頸部癱軟、呼吸急促、雙眼上吊,而2人明知自己未具醫療專業,竟僅自行以CPR進行急救約30分鐘,未立即撥打119請求專業救護人員到場協助以致延誤送醫,迭至同日1時11分許,因見李○勳未見好轉,李○鑫、潘○安始撥打119請求救護,待救護人員到場後,隨即將李O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救,最終仍因窒息、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缺氧性腦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12年8月20日33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李○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本案被告李○鑫、潘○安(下稱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2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將足以識別李○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均不記載渠等上開個人資料,以維被害人權益。

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112)醫鑑字第11211023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亡原因疑似為頭部碰撞,引起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有缺氧性腦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意外」等語(見相字第1657號卷226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2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9728號函及其所附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亦記載:入院後案主呈現重度昏迷和生命體徵不穩定,對外界刺激甚少有反應,由於臨床上預後不佳,案父母於8月1日簽署不急救同意書,8月10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顯示案主腦部呈現缺氧、缺血腦病變合併腦組織出血和組織壞死的變化、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和帽狀腱膜下血腫,經一連串治療後案主仍於8月20日凌晨03時14分傷重不治,心跳停止等語(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311頁),二者記載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記載相符,是以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有缺氧性腦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指出:被害人疑似係因頭部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事件報告書則記載:案主7月29日00時即發現有異狀,期間雖案主表示有進行CPR但卻延遲至1點11分才撥打119求救,此部分有延遲就醫之虞,也因此造成案主缺氧時間過久和後續傷重不治具有關聯性…案主腦部影像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入院眼科檢查雙側視網膜點狀出血但非典型受虐性腦傷多層性或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型態,案主缺氧窒息初估有一段時間,同時經案父自行CPR約30分鐘等事件,入院時呈現昏迷、休克、凝血功能異常、肝功能異常,上述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評斷和缺氧或缺血時間過長仍應具有關聯性…綜合以上,案主的臨床表現以及解剖報告皆以缺氧性腦病變為主,案父母所陳述案主發現時趴睡在軟質兔子造型抱枕上,因此综合判斷案主此次腦傷應和趴睡造成缺氧窒息有關,同時未及時送醫導致延誤治療時機此和後續傷勢嚴重不治具有相當關聯性,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此次為受虐性腦傷的結果…案主當時年僅9個多月大一般玩耍時碰撞木頭護欄並不會造成嚴重傷勢,同時個案到院時頭部並無明顯撞擊瘀傷發現,初步判斷其嚴重腦傷與案主嬰兒床内撞擊嬰兒床木頭護攔無關。就被害人傷勢,幼童刻意撞擊軟質平面其力道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另就案父母所述被害人未有跌落的病史,就醫時外表無瘀腫,過往文獻指出1.5米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會微乎其微(參考文獻3,4),以案主本身僅9個月大不可能自行爬至高處(超過1.5米以上)未被發現而跌落,案主的腦傷仍以缺氧性腦病變為主,因此初步亦排除高處摔落所致…就現有資料判斷被害人傷造成缺氧窒息有高度關連性,同時未及時送醫導致後續傷勢嚴重不治,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此次為受虐性腦傷的結果等語(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311至312頁)。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兒少保護事件報告書既已就被害人本案死亡之經過為詳細說明,並排除碰撞或其他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性,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當係因趴睡缺氧,並且延誤就醫所致。又被告2人作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當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歲之兒童,應仰睡而不得趴睡,床鋪表面必須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以避免嬰兒翻滾致呈俯趴姿勢時,口鼻遭受其他物品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趴睡在軟質兔子造型抱枕上而缺氧,又未能及時送醫急救,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無訛。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29日晚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2人於斯時即坦承為主要照顧者,並就案發經過供述明確(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11至25、27至29、31至53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85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分局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依院社工通報稱兒童醫療大樓5樓有兒虐案件到院了解,並檢送包含被告2人上開筆錄在內之證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5至8頁),被告2人既已於被害人送醫後,旋即向警方坦承其等犯行,警方才係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應認被告2人接受警詢時,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縱使被告2人曾於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動搖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本負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竟因疏於照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輕率,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鑫自陳:沒有第一時間送醫的原因是出於經濟考量,當時因為母親過世,獨立負擔喪葬費用,不想小孩一起受苦所以曾經與社工接洽出養事宜等犯罪動機,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個案處遇建議表(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289至291頁),及被告2人同時兼有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同受喪子之痛折磨之情況;考量被告李○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婚、現與父親、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32,000元、已婚、現與公公、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潘○安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潘○安僅因行為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82號卷(下稱他字第6482號卷) 1 員警偵查報告 他字第6482號卷第5至9頁 2 李○鑫112年7月30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他字第6482號卷第69至75頁 3 潘○安112年7月30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他字第6482號卷第77至83頁 4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85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5頁 5 案發現場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87至97頁 6 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丁○○手機) 他字第6482號卷第99至103頁 7 李○鑫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05頁 8 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丙○○手機) 他字第6482號卷第107至119頁 9 潘○安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21頁 10 被害人急診送醫時身體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23至133頁 11 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 他字第6482號卷第135至136頁 12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137至139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7至100頁 13 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1至153頁 1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1.10.02日)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5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新生兒篩檢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驗報告、醫囑單、護理紀錄、護理給藥紀錄、出院照護摘要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7至191頁 16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2.07.29日) 他字第6482號卷第193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醫囑單、護理紀錄、護理給藥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呼吸治療評估-呼吸器脫離計畫單、病患累積報告、病患報告、門診病歷 他字第6482號卷第195至277頁 18 潘○安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他字第6482號卷第283至284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207至208頁 19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2057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個案處遇建議表 他字第6482號卷第287至291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82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字第6482號卷第293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2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9728號函暨檢附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305至314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231至24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272號卷(下稱數採字第272號卷) 22 潘○安之數位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報告 數採字第272號卷第5至29頁 23 採證資料光碟 數採字第272號卷後附證物袋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273號卷(下稱數採字第273號卷) 24 李○鑫之數位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報告 數採字第273號卷第5至4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57號卷(下稱相字第1657號卷) 25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3、13頁 26 被害人相驗照片 相字第1657號卷第75至91頁 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3頁 28 相驗筆錄 相字第1657號卷第103頁 29 解剖筆錄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7頁 30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無查詢資料)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1頁 31 被害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5頁 32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相字第1657號卷第129頁 33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131至139頁 34 相驗及解剖照片 相字第1657號卷第143至197頁 3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79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213至226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7994號函暨檢附之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相字第1657號卷第241至244頁 37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相字第1657號卷第255頁 3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257至258頁 偵字第17501號卷第13至14頁 39 解剖及相驗光碟各1張 相字第165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61號卷(下稱鑑許字第261號卷) 40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鑑許字第261號卷第5頁 41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9月21日校醫字第1120083124號函暨檢附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鑑許字第261號卷第7至23頁 42 CT影像光碟1片 鑑許字第261號卷後附證物袋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下稱交查字第25號卷) 43 李○鑫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交查字第25號卷第13至49頁 (七)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下稱交查字第26號卷) 44 潘○安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交查字第26號卷第11至47頁 (八)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0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70號卷) 45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中檢介調113聲他170字第1139017895號函 聲他字第170號卷第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1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71號卷) 46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中檢介調113聲他171字第1139017897號函 聲他字第171號卷第5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