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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介富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介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口腔癌症復發開刀治療後,又因腫瘤以及血液感染,再度入院接受免疫藥物、化學藥物及抗黴菌藥物治療,短期之內不能到庭應訊,因此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復發性左側上牙齦鱗狀細胞癌、左側頰部鱗狀細胞癌,而經門診入院,需住院接受免疫藥物、化學藥物及抗黴菌藥物治療等情,有童綜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經童綜合醫院先於114年2月20日函覆本院「病人現體力有較113年12月時已有改善,得正常活動與溝通」;再經本院函詢具體狀況,童綜合醫院於114年3月20日函覆本院「病人復發的癌症經治療後腫瘤有縮小,體力有稍改善,但因化療與腫瘤出血造成貧血與白血球低下,常於院內跌倒,口語表達因腫瘤而無法說的很清楚,但可以聽的懂」。則被告既然可正常活動,且又得以溝通,若在家人陪伴協助下,應非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況本件被告尚有辯護人協助,更足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權益,據上,本案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聲請人以被告心神喪失或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