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春雄因其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單獨承攬建築工程,經林美璇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林美璇以其為負責人之祥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登公司)與陳春雄簽立合作協議書,由陳春雄以祥登公司名義施作「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及「新竹安東彌勒道場主殿區-二期興建工程」(下合稱本案工程),約定由陳春雄負責指揮及全權執行本案工程之相關履約工作,林美璇並交付祥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美璇之印章(下稱祥登公司大小章)、工務用章、乙存帳戶及帳戶用印章予陳春雄,授權陳春雄將前開公司大小章專用於上開工程契約、工務簽核、證照辦理、保證及領付款等使用。嗣陳春雄因工程上資金調度,另經林美璇同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111年8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交付張譽方用以擔保陳春雄向張譽方借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款項。詎因張譽方認擔保不足,陳春雄明知林美璇未同意陳春雄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至9月5日前某日,未經林美璇同意而逾越其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盜用其所保管祥登公司之大小章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印,表明祥登公司為發票人之意,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111年9月5日,票據號碼:
C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張譽方以行使,終因陳春雄仍未按時還款,張譽方遂於112年5月間向林美璇提示本案本票,復於8月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美璇及祥登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登公司委由張桂真律師、盧永和律師(112年11月15日終止委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179、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證人張譽方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跟林美璇是合作營造類工程,祥登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就是林美璇交給我開立支票用的,包含公司需要周轉借錢時使用,借來的錢也是用來支付工程款;本案是之前我有開票向張譽方借錢,之後票據到期張譽方拿去提示被退票,為了不要被銀行拒絕往來,我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向林美璇說需要開本案支票給張譽方抽換,但因為張譽方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會再開本案本票給張譽方,這件事林美璇也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9-50、177-178、348-349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與證人林美璇的合作模式為林美璇出名祥登公司,由被告統籌工程及財務,且盈虧由被告負責,並將祥登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乙存帳戶均交付被告使用,以外部客觀行為來看,證人林美璇幾乎將祥登公司交付被告營運及由被告掌管祥登公司財政大權,且依證人林美璇並未保管支票本,就支票帳戶各該支付款項無法敘明是支付何種工程,僅證述只要銀行通知有票款須給付就會通知被告等語,已難認其等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工程係其等合作之全貌;另依證人張鶴騰之證述,證人林美璇亦曾同意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工程之保證等語,均堪認林美璇對於祥登公司並未視事,均採事前概括同意,不論支票及本票均如此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89-239、349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美璇以祥登公司名義簽有本案工程之合作協議
,由證人林美璇並交付祥登公司大小章、工務用章、乙存帳戶及帳戶用印章予被告,授權被告將前開公司大小章專用於上開工程契約、工務簽核、證照辦理、保證及領付款等使用;另被告因工程上資金調度,於前開時間開立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均交付張譽方用以擔保其向證人張譽方借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第348頁),核與證人林美璇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6-268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及所附授權書影本(偵卷第31-36頁)、本案支票影本(偵卷第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25743號函及所附之祥登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559號函及所附之祥登公司支票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提回票資料(本院卷第69-7
3、185-216頁),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卷宗及所附本案本票影本(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且未獲同意開立本案本票:
⒈證人林美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債信不好無法成立公司
,但被告去接工程需要法人、公司行號,所以祥登公司我只有出名而已,實際上真正施工的工人、財務調度都是被告全權處理,我有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帳戶及帳戶大小章,也有提供支票本給被告使用,因為工程都是被告在全權處理,所以被告要開支票我有同意,他也沒有通知我,也不會告知每一張支票的用途,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本案支票是因為銀行有先通知我有跳票情形,我就趕快跟被告聯繫要他處理,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傳訊息跟我說他要開本案支票去將那張跳票支票換回來,所以之後我有傳訊息請被告趕快把跳票的那張拿回來註銷,我不知道本案支票票期是開什麼時候,後來隔年銀行又通知我跳票,我請被告處理他也沒有處理,是張譽方到我公司營業地址拜訪我提示我本票我才知道被告有開本案本票,我當時很驚訝,因為我根本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所以我也有傳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張譽方會來找我要錢,我之前並沒有授權過被告用我的名義開本票給其他債權人,因為支票是信用問題,但本票(可以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會危及祥登公司全部資產,所以我沒有同意被告開立本票,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他有開立本案本票,我也從來沒有提供給被告空白的商業本票,我有同意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換回之前跳票之票據,但沒有同意被告另外開立本案本票交換等語(本院卷第246-268頁),已明確證稱雖有交付祥登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供被告於辦理合作工程時運用,但並未提供空白本票,更未授權被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包含本案本票在內之本票向他人借款或擔保借款之情。
⒉證人張鶴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知道
被告與祥登公司有工程合作的關係,合作的案子林美璇有提供祥登公司的印章、帳戶及支票本,有時是林美璇會告知我被告開立什麼票據需要付款,我會轉知被告,被告如果有交代我就會協助他跑銀行,我並沒有任職於祥登公司,是祥登公司工程有些弱電部分工程是請我處理所以我有使用祥登公司的名片;本案我僅知悉被告有向張譽方調款周轉,但相關數字跟金額及處理過程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聽被告或林美璇說過林美璇有授權同意被告開立祥登公司的本票給別人,只有因為本案工程需要祥登公司開立本票交付工程單位(業主)作為擔保,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林美璇請他們來討論這件事情,告訴人後來有來與被告開會,討論及本票簽立過程我沒有參與,但他們開完會之後我有看到祥登公司開立之本票,是被告叫我送去給工程單位等語(本院卷第269-278頁)。可知證人張鶴騰除未見聞證人林美璇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之情,依證人張鶴騰前揭所述,倘有開立祥登公司本票名義之需,被告會特別徵求證人林美璇之同意,且祥登公司本票係為交付業主擔保工程履約之用等節。
⒊另依被告與祥登公司明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授權書內容,
合作協議書第5條內容為:「五、乙方(即祥登公司)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本工程專用公司大小章及本工程專款專用乙存帳戶存摺及帳戶專用大小章作為本工程契約、工務簽核、證照辦理、工程領付款等使用,以上第五條事項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偵卷第31-32頁),授權書第二段及第三段內容為:「本公司同意並授權陳春雄本工程專用公司大小章、工務用章及乙存帳戶及帳戶專用大小章。本授權章專用作為本工程契約、工務簽核、證照辦理、保證及領付款等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偵卷第33頁),雖合作協議書與授權書所使用文字並未完全一致,然以前開協議書、授權書之契約前後文以觀,堪認證人林美璇授權被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使用「保證」之範圍,僅為本案工程契約履約保證之用,而未有何授權被告得以祥登公司名義(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向他人借款或開立本票擔保之情,且由此部分與證人張鶴騰前開所證僅有見聞祥登公司本票係交付業主作為擔保之用既屬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沒有用過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只有本案有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徵證人林美璇證述並未(包含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開立祥登公司本票向他人借款或為借款擔保所用等語,應屬可信,否則前開協議書、授權書應有相關記載,或被告或證人張鶴騰應可輕易提出或證述見聞被告曾另有開立祥登公司本票向他人借款或擔保之情。
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林美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第149-153、319-328頁),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證人林美璇對被告稱:「今天有330萬票款」,被告先回以:「知道了」,雙方通話後,被告再傳送訊息稱:「金額300萬,抬頭:張譽方,票期先不填,蓋禁止背書」,嗣後證人林美璇則陸續傳送「匯了嗎銀行在催了」、「有請銀行等一下下」、「轉116甲存」等催促被告補足帳戶款項之語;嗣後雙方或有通話,或證人林美璇告知被告(難認與本案有關之)帳戶餘額及相關密碼,直至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證人林美璇傳訊詢問被告:「那張330萬票拿回來了嗎趕快處理註消掉喔」,被告回覆:「銀行剛通知今天下午拿」等語,雖可見被告曾有告知將開立本案支票,然均未見被告有何詢問或告知證人林美璇需另外簽署本案本票交付證人張譽方,倘被告有徵求證人林美璇之同意開立本案本票,以被告有特別傳送開立本案支票之訊息內容,衡情當會傳送相關內容予證人林美璇確認,卻未有之,更難認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時,有另行徵得證人林美璇之同意,則被告並未事前取得證人林美璇之概括授權或同意即簽發本案本票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一再辯稱依被告與證人林美璇合作模式,可認證人林美璇事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及擔保等語。然證人林美璇雖就被告各次開立支票之用途未逐筆加以確認,惟在支票及本票於追索權效力有顯然不同之情形下(可否直接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縱可認證人林美璇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亦難逕自推認證人林美璇即有授權被告開立本票;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林美璇把祥登公司大小章給我就是為了要開支票讓我可以做工程,我需要周轉時會拿公司的支票去跟人家借錢,除了本案本票外我沒有用過祥登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背書(借款擔保)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以被告提出與證人林美璇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87-157頁),亦見被告與證人林美璇始終僅就支票帳款相互核對,而從未有提及本票票款或以此擔保等節,均難認被告與證人林美璇間事前就祥登公司大小章使用授權範圍,有包含開立本票(借款或擔保借款)之授權或慣例,且應被告所知,是此部分辯解,要難認可採,被告以祥登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張譽方擔保借款,顯已逾越其授權之範圍,且難認有經證人林美璇之同意,自屬偽造有價證券。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逾越證人林美璇授權使用祥登公司大小章使用範圍,且未經其事前同意,開立本案本票,持之以向張譽方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用祥登公司大小章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查被告前曾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61、342頁),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與林美璇間之信賴關係,知悉未獲得林美
璇之授權及同意,率爾偽造本案本票予證人張譽方作為借款擔保,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損及票據之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量被告未與祥登公司、林美璇或張譽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務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個成年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自明。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盜用祥登公司大小章,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春雄未經林美璇同意,逾越授權範圍
開立本案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就開立本案支票部分有經證人林美璇知悉並同意等情
,業經證人林美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美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153、319-328頁)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認本案支票部分亦為被告所偽造,容有誤會,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