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堂杏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9、59758、13118、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綽號「豬仔」、「海豬仔」【臺語】),透過從事油漆工程之友人A03而結識采竑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4(綽號「B哥」、「米糕【臺語】」)。A08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由A03、A04、A02,共同駕駛車輛至A08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A08販售安博電視盒及經營土木工程業務之處所,位於同市區○○路000巷00○0號及柳川東路2段147號旁),A08於上開鐵皮屋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與A04,並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8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另行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例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嚴重、典型手段,復以概括條款即「其他不正方法」,以包括其他可能手段,避免立法有所偏失遺漏,惟仍以所採不正手段足以侵害被告陳述之與否及陳述內容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即具有意思自由的影響性為必要,輕微而不具意思自由影響性之方法,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的原因,是因為怕被收押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其辯護人為其具狀稱,警員在製作筆錄前,曾告知被告「你要好好的講,好好配合,今天才可以出來(意思就是不會被收押)」,當時被告已經心生畏懼,並於該次書狀內特定勘驗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影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摘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受有何種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自白,亦未聲請勘驗偵訊影片,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內容,並無上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命檢察官提出證明方法),由勘驗結果可知,警方詢問過程一問一答,被告起先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A04犯行,然在警方告知A04證詞內容,並經被告思考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說明獲利數額,於此過程中,警方雖有告以「你要等我拿出東西來的時候,你再說就來不及了」等語,然依整體警詢脈絡觀之,係為勸導被告據實陳述,尚難認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況依勘驗結果顯示,警方於被告否認時,並未提及有關羈押一事,本院依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該筆錄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嫌。上開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03、A04、A02曾一起前往其住處,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4怎麼會隨便販售,A03帶A04來的時候沒有說海洛因的事情,只是討論招牌報價及尺寸,他們唯一一次去我家就是討論招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警詢關於本案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壹、(
一)所示,被告起先否認犯行,然於警方告以A04筆錄內容,被告沉默片刻後,向警方稱:「我就跟你說有啦。」、「有賣他啦。」、「(警方問:你有承認嗎呴?有承認呴?對嗎?)嘿。」、「(警方問:我承認我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4?這是你的回答喔?確定喔?要確定喔?有請你確認重量及價值嗎?)有」、「(警方問:確實有這樣就對了?)嘿。」、「(警方問:你承認嘛呴,你有...,你承認有販賣價值5萬元重量半兩的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4,對啦齁?有沒有交易成功?)有。」、「(警方問:獲利約,大約5千就對了?)嗯」,未見警方有提及任何與羈押相關事項,且業已反覆向被告確認,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除此之外,警方詢問被告關於毒品來源時,被告明確稱稱:販賣給A04之毒品,係在4、5個月前晚上的7、8時左右,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當時他開黑色轎車來我家,我用9萬元向他買1兩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53129號卷第79頁);再者,於該次警詢中,警方亦針對蒐證之監視器畫面,逐一詢問被告是否有與監視器所拍攝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對象包含吳江倉、趙佑廷、A03、楊子寬、邱楷清、蕭立維等人,被告均予以否認,僅坦承販賣毒品與A04,警方既然針對多名可能藥腳逐一詢問被告,被告亦逐一否認,唯獨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與A04,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自應如同其他藥腳部分一樣,一併否認,然卻獨獨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A04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次按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訊問之主題是
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於其警詢、偵訊自白提出前開質疑,並曾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欲更改筆錄內容(如【附件】壹、(二)所示),然被告卻於隨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本來不認識A04,是A03帶A04來我家,A04是開廣告公司,我要去那裡做招牌;(檢察官問:跟A04有無毒品交易?)有,在家中一次;今年(即112年)8、9月,地點在我現住地的鐵皮屋,我以5萬元賣海洛因給A04,我給A04半兩海洛因,A04來拜託我撥他(台語),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本次販賣、施用、持有的毒品來源?)海洛因部分,我很久之前買的,沒有辦法聯絡了,我知道叫「阿吉」、北部人、男性,約40歲左右,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在警察局說阿吉瘦瘦的,我現在回想,阿吉應該不是很瘦,當時我記錯了,應該是稍微壯壯的,購買時間是4、5個月前,是阿吉拿到鐵皮屋來賣我,我以9萬元向阿吉買1兩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3129號卷第454至456頁),被告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檢察官並於該次訊問時,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於確認被告認罪後,由被告在該部分筆錄上簽名(見偵字第53129號卷第453、455頁),縱認被告於警詢時受有某種心理壓力,於偵訊時亦已改變,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背其任意性之情形。況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不一致之處,甚而警方及檢察官詢問關於毒品來源時,被告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若被告僅係虛應故事,敷衍檢警以求脫身,大可以消極說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額、價錢即可,被告卻於偵查中自陳「A04拜託我撥他」等語,若並無此事,被告何須說明二人磋商情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避免遭羈押,才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其中亦包含毒品案件,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當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我國毒品犯罪中,最嚴重之犯罪,被告既經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當非對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豈會不知羈押程序有其時限,而所謂自白係指坦承犯行,並含有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況行為人一經自白,將使檢警取得最有利之定罪證據,衡量羈押之時限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能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嚴厲刑罰相較,被告稱自己係為避免遭羈押,而願以自白換取短暫自由,卻必須承擔將來可能遭判處極刑的風險相較,二者顯然失衡,難以採信,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A04只有去過我那1次,他們3
個人去的」(見【附件】壹、(一))。而證人A04於偵查中稱:第一級毒品是我去林森路靠近梅川路那裡找豬仔買的,第一級我花5萬(見偵字第47299號卷3第37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係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2日遭搜索,扣案的6包海洛因就是跟豬仔買的,我跟A03、A02一起去,A03說他朋友有這個門路,A03帶路,就直接去到林森路那邊的溝仔邊;我出錢的,A03跟我說要去買海洛因,我有先去7-11領錢,我跟對方沒有什麼言語,因為不認識,我只是買家而已,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沒有誘導或是強暴脅迫暗示我要指認何人,沒有為了減刑而隨便咬一個上手,除了此次交易外沒有跟豬仔有其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A04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先否認有目擊被告與A04交易毒品,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告以A04筆錄內容後,改稱確有此事,並有看到被告拿出海洛因及A04交付款項的之事實,更稱自己與A04、A02僅有共同前往被告家中一次,且A04在現場有用玻璃球去燒烤,確認海洛因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88至390、392至393頁),由上可知,證人A03、A04就本案交易毒品之過程所述並無分歧,更與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和A03是朋友,A03介紹A04為
我開設的店家製作廣告跑馬燈看板,後來並沒有委託A04,是A04的員工A06拿舊的材料給我,這樣我就可以不用花錢,A04是出於這樣的動機,才嫁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是否有一天A04、A03和A023個人去你家?)是,他們去一次而已,他們來我家討論招牌的事情,那天沒有販賣海洛因,我不認識A04,怎麼會隨機賣,A03帶A04沒有討論海洛因的事情,只是討論招牌的報價及尺寸,他們唯一一次去我家是討論招牌的事情;之後沒談成就離開,後來沒有再聯絡,在A03、A04、A023個來我家之前,A03就私下叫A06拿材料給我,A03、A04、A023人一起來的時候,A03不敢跟A04說他從廢棄材料偷拿材料給我,所以才會叫A04來談看看能不能談成生意,因為我有材料了就隨便問問講一講,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2、415頁),然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認識A03、A04,A04是我老闆,我們公司客戶會有淘汰的字幕機,被告拿回去自己整理,我去幫他做電腦設定及教他怎麼使用,A04不知道此事,因為是二手的字幕機,我不知道二手的行情事多少,如果單純設定、維修,我猜可能3,000至4,000元;A03跟我說他朋友(即被告)剛開店,沒有錢做字幕機,我跟他說我也沒空幫他弄,所以我拿材料給他,由他自己組裝,我去幫他設定;那些材料都不要了,我們就是拆下來,可是回收場不要那些東西,請人家處理要錢,所以我們會累積很多,一次請回收公司處理,就是委外幫我們丟棄,(檢察官問:簡單說,是否就是把那些不要的材料當作垃圾?)對;我會挑哪些是還可以用的,就把他收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3頁)。被告稱經由A03委由A04之員工A06取得字幕機等情,與證人A06所述相符,就此部分事實,應認其為真實。然被告既然辯稱A04、A03、A023人前往其住處僅係為討論看板報價、尺寸,卻又稱在此之前,已經獲得A03委由A04員工A06私下交付之舊材料,若被告確係「私下獲得A04所有之材料」,應對A04有所虧欠,為何還和A04相約見面增加上情遭發覺後,A04向其索討款項或衍生其他紛爭之風險?A04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的員工A06沒有事先知會你,去被告住處修理招牌,這件事你事先是否知情?)事先不知道;(辯護人問:事後你是否會覺得心裡不滿?)不會,沒有多少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依A06所述上開字幕機本係廢棄材料再利用,價值非高,A04作為企業經營者,對外本會有一定金錢交易往來,與其有交易關係者,必然不在少數,難以想像A04會因如此微小金額,從眾多關係人中千挑萬選栽贓嫁禍於僅見過一次面、萍水相逢之被告,自應認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至於,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見過被告1次,去過營業所1次,A04一開始拜託我載他,之後去載A03,我們3個人過去,我們3個人都有下車;當天之所以會到被告住處,我聽A04說是招牌的問題,要去跟被告講,好像是工作上的錢沒有收到;他們說話有點不開心,我只有載他們這一次,在今日審判前也有看過被告1次,A04在車上有說什麼「看板做一做,錢怎麼沒有拿回來,是沒收還是怎樣?還是人家拿走了?」;A04是老闆,他叫師傅去做,照理來講,做完之後錢要由師傅拿回來,結果不知道拖了多久沒有回來,他找不到被告,才找A03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272至273至274、281頁),然A02所述其等前往被告住處係為向被告索討先前施作費用,與被告所辯係進行報價、尺寸討論顯然不同,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299號卷二第175頁、47299號卷三第11頁),且依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海洛因淨重合計為16.66公克、毛重19.45公克,與半台兩18.75公克,相去不遠,且證人A03、A04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與被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相符等情,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04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其等間如此萍水相逢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無動機甘冒上開嚴厲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與A04,且被告於警詢中警方向其確認時,肯定有因此獲利約5,000元(如【附件】壹、(一)所示),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其餘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刑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3至35頁),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將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字第53129號卷第7至32頁)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即罰金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與A04之毒品數量非少,然對象單一,且僅一次犯行,被告更於偵查中自陳:係A04拜託被告「撥他」等語,尚難認被告以販毒為業,具有一定規模,長期以此為業的大盤毒梟,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非至惡,若對其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然情輕法重,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已說明,然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經上開減輕規定後,最低刑度仍高達15年,仍有前開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律禁止之
第一級毒品,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更空言指摘遭不正訊問,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成分、數量,對於社會之潛在影響,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販賣與A04之海洛因,因A04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受有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112年度偵字第59758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警詢光碟檔案,依據A08113年11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勘驗部分勘驗如下: (一)A08112.11.01日警詢光碟第23分02秒至30分50秒處,勘驗結果如下: 問:你有賣給他嗎? 答:沒有。 問:他有賣給你嗎? 答:沒有。 (被告停頓未語,背景音吵雜) 問:字都看得懂嗎?字都看得懂嗎?(提示電腦螢幕) 答:有啦、有啦。 問:這樣我字體放大一點。你慢慢看。這樣有看到嗎?這麼大字? 答:(聽不清楚1句話) 問:要注意看啊、要錄音錄影,還是要注意看啊。繼續啦、好了呴? 答:好、好。 問:警方提示112年8月1日A04跟毒品上手A08交易毒品的刑案照片供你檢視,來,給你看,你聽我說,112年8月1日19時24分A04駕駛自小客BCM7806號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找藥頭A08購買毒品,這是那裡? 答:我那。 問:對啦,這是他的車開來這邊,停在門口後進門內,他自己1個喔,你看清楚喔,他1個人喔,進門喔,有沒有? 答:有啦。 問:進去你家? 答:嘿。 問:之後,差不多...? 答:那不是A04啦。 問:我還沒問完啦。9點29分走進去,9點56分,大約30分鐘左右啦,他買完後,他就車開走了,他進去差不多半小時才離開,你怎麼解釋? 答:那一定不是他,他沒有1個人去過。應該是阿昇去...。 問:不是誰?不是A04? 答:嘿。(聽不清楚) 問:A03啦呴?對啦齁? 答:嘿、對。 問:現在提示他的卷,你知道他什麼名字嗎?叫什麼名字? 答:A03。 問:那是A03開A04的車來找你,來找你幹麼? 答:忘記了,他偶爾就會來找我。 問:找我做什麼我不清楚啦齁? 答:忘記了啦。有時候去我那裡聊天啊。 問:找我做什麼我不記得了啦?對不對? 答:A03啦。 問:A03來找你做什麼啦? 答:聊天啊。聊天。 問:找你聊天?啊你剛說不記得?啊你說A03來找你聊天就對了? 答:就忘記了。 問:啊為什麼不是A04?你怎麼認得出那不是A04? 答:因為A04只有去過我那1次,他們3個人去的。 問:他沒有自己1個人過去啦呴? 答:沒有、沒有。 問:從來沒有呴? 答:我不認識他,他怎麼可能1個人來...。 問:A04從來沒有1個人來找過我啦,對不對? 答:對。 問:所以說,你說這個不是他啦齁? 答:嘿。 問:所以A04那天有來跟你買嗎? 答:啊就不是他啊。 問:我問你你回答就好了,你回答我問的,我要怎麼問你是我的自由啦,我剛才不是跟你說過了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不用多講那麼多啦,是不是?你們這次有交易嗎? 答:沒有。 問:沒有啦齁?啊你說那也不是他就是了? 答:也不是他啦。那是A03。 問:呴,我問過A04筆錄,他在...根據A04在112年8月23日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中供稱:他說我向A08購買價值5萬元重量半兩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你作何解釋?為何他會這樣說? 答:8月13日喔? 問:23日。在我們這邊做筆錄的時候,他這樣說的?你怎麼解釋? 答:(被告沉默) 問:呴,你又保持沉默喔? 答:我想一下(繼續保持沉默)。 問: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我一開始就跟你說過了,你要怎麼講,你要等我拿出東西來的時候,你再說就來不及了,所以你想清楚啦?有沒有? 答:我就跟你說有啦。 問:有什麼? 答:有賣他啦。 問:你有承認嗎呴?有承認呴?對嗎? 答:嘿。 問:我承認我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4?這是你的回答喔?確定喔?要確定喔?有請你確認重量及價值嗎? 答:有。 問:確實有這樣就對了? 答:嘿。 問:你承認嘛呴,你有...,你承認有販賣價值5萬元重量半兩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給A04,對啦齁?有沒有交易成功? 答:有。 問:啊你賺多少?5萬你賺多少? 答:(賺大概...(聽不清楚)) 問:獲利約,大約5千就對了? 答:嗯。 (二)A08112.11.01日警詢光碟第1時56分43秒許處,勘驗結果如下: 問:你剛才你有說你有拿給A04對嗎。 答:我能改嗎? 問:你現在是再說什麼?你現在是再說什麼? 答:(聽不清楚) 問:你現在?現在在錄影,你現在是再跟我說什麼?你現在是再說什麼?你現在是要說什麼? 答:我能改嗎? 問:什麼能改?你要改什麼?你要改什麼?你當作你現在在幹麼?不是啦,你現在要做什麼啦? 答:做筆錄啊。 問:你高興要怎麼講就怎麼講對嗎?改來改去對嗎?是不是?來、你說什麼? 答:(聽不清楚)(被告停頓未語) 問:來,你去啊。 答:(被告起身,離開位置)會很遠嗎? 問:裡面看啊。【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安非他命2瓶 2 安非他命2包 3 吸食器1組 4 鏟管2支 5 粉碎機1台 6 分裝袋1批 7 電子磅秤1台 8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