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SURIWONG MANIRAT(中文名:瑪妮菈)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ALOTTHAISONG SONTHAYA(中文名:宋它亞)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HAENGPHAI YUTTHANA(中文名:尤塔納)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0、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SURIWONG MANIRAT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二、NASURIWONG MANIRAT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三、TALOTTHAISONG SONTHAYA、CHAENGPHAI YUTTHANA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NASURIWONG MANIRAT(中文名:瑪妮菈,綽號為「阿花」;下稱瑪妮菈)知悉大麻屬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泰國國籍、綽號「阿安」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活株1株及乾燥大麻4包(無證據證明合計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其個人煮湯、洗澡使用,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瑪妮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瑪妮菈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部分:
⒈瑪妮菈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之犯罪事
實,業據瑪妮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5至2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本案之查扣物品、毒品初篩及送驗情形一覽表、初步檢驗報告(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1、191至19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3至189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土地及大麻活株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052號卷第235至240、242至243、262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瑪妮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瑪妮菈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不知其所居住○
○○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後方的小鐵皮屋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云云。但查,瑪妮菈除上開改稱外,其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陳稱其於105年起即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係來自「阿安」,「阿安」有在TALOTTHAISONG SONTHAYA(中文名:宋它亞,下稱宋它亞)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前」暫居在該工寮後方小鐵皮屋,該小鐵皮屋門口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懸掛處。而細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所在位置之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240、243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乃以紅色網狀物盛裝後,懸掛在前開工寮「後方」的小鐵皮屋門上,並呈現類似正在風乾的吊掛狀態;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則係以藍色網狀物盛裝後放置在上述工寮後方出入口處,二者狀態相類。另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的紅色網狀物體積不小、顏色鮮艷。從二者的擺放習慣、擺放距離、物體體積及顏色觀之,要難謂非瑪妮菈將上開毒品以便利取得、風乾以防發霉之方式在其居住地點擺放。退而言之,縱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袋裝大麻非屬瑪妮菈所吊掛,但既然瑪妮菈已在該工寮久住多時,輔以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其知悉上開物品均屬大麻之情形,復佐諸瑪妮菈曾坦言「阿安」有交付並讓瑪妮菈實際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乙節,要謂作為場所管領使用人之瑪妮菈對於家中出現上開具有一定價值的毒品無所知悉,誠屬牽強,其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㈡關於瑪妮菈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部分:
⒈員警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附近查獲如附表編
號5所示大麻活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本案之查扣物品、毒品初篩及送驗情形一覽表、初步檢驗報告(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1、191、19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3至189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230至231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附近土地及大麻活株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24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瑪妮菈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
是我的(偵字第20052號卷第40;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頁)等語,然又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種大麻,是「阿安」種的,「阿安」於112年7、8月間將已經成長成活株的大麻移過來放在土裡面,我沒有澆灌,「阿安」種下去後都沒有人去碰那個作物等語(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3頁);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因為大麻種在我那裡,但我不知道「阿安」拿來種的時候的用途,我沒有種,是「阿安」種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1頁);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時陳稱:是「阿安」將大麻植株帶來鐵皮屋旁土地栽種的,我就跟「阿安」說好,我們以後可以拿來煮湯喝,沒有人去照顧那株大麻,就讓它自然存活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瑪妮菈上開所述,其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還是該大麻活株應屬「阿安」所有,其僅是放任「阿安」任意栽種,前後似供述不一。關於何以瑪妮菈於警詢、偵訊時坦言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為其所有,瑪妮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阿安」拿來種,我同意讓「阿安」種,所以我才認為大麻活株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阿安」說我做飯時可以將該大麻活株拿來煮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佐以瑪妮菈於105年起即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且實際與「阿安」接觸並知悉「阿安」有將該活株種植在該鐵皮工寮附近土地者僅瑪妮菈,及「阿安」在宋它亞入住前開工寮前即已離開等事實(均詳後述),足見無論於客觀或瑪妮菈主觀上,瑪妮菈於「阿安」離去後,其可實際管領、支配由「阿安」所栽種的大麻活株,應認瑪妮菈係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甚明㈢關於瑪妮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
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位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原則上應係以「大麻植株」的「淨重」,作為衡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之基準。
⒉經查,遍觀全卷可知檢警僅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毒
品送請鑑定單位鑑驗,且其中僅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係對整包內容物進行鑑定,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則僅抽樣檢驗,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僅以試劑檢測,故目前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只有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驗出其淨重,即未達20公克之3.6487公克。由於淨重與毛重不同,又員警僅係以電子秤檢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毛重,並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大麻進行脫水、曬乾後才秤重,或其他具有可驗證性、科學性之方法驗得該等毒品之淨重,亦無事證可供參考、計算包裝的具體重量,以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等毒品的淨重,應為瑪妮菈有利之認定,而認瑪妮菈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未達20公克。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之認定應以專驗鑑定機構鑑定等語云云,但「鑑定」僅係一種證據方法,非謂未經鑑定之物品即不得綜合其他卷內事證後認定其性質。詳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照片(偵字第20052號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該等毒品之外觀近乎相同,既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員警以具有一定準確性的試劑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經送交鑑定單位鑑驗後檢出具有相同成分,則外觀均相同的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在別無旁證足供推翻試劑檢測結果之情況下,應可推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㈣又瑪妮菈於其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辯稱:我
以為大麻在臺灣合法云云(偵字第20052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15120號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5、252頁)。惟有鑑於毒品犯罪向來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多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入境我國者自難推諉辯稱不知。另外瑪妮菈係96年即抵達我國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字第20052號卷第59頁)附卷可參,其在我國居留、滯留時間非短,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應不致就我國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且,泰國係近年始將大麻除罪化,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已知事項,是瑪妮菈於前來我國工作時,大麻在泰國顯然屬管制物品,則其自「阿安」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時,應對於此等大麻在我國受法律禁制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實難認瑪妮菈主觀上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此外,並其他事證可證瑪妮菈有因泰國已將大麻除罪化而致誤信其於我國持有大麻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正當理由,是瑪妮菈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瑪妮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瑪妮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瑪妮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云云,惟查:
⑴瑪妮菈固然客觀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且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員警註記為「風乾中」、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則正種植在土壤裡,此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參(偵字第20052號卷第240至241頁)。惟瑪妮菈始終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係由其栽種並收成取得,亦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為其所移植、澆灌以培養該植株生長,而供稱均係「阿安」逕行交付或種植(或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不知情,如前所述)。員警雖在上開照片的說明欄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正在「風乾中」,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懸掛在門上原因有諸多可能,非可逕行推論成瑪妮菈正在風乾該大麻,也無證據證明係瑪妮菈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採收後進行風乾或已完成風乾,更無證據可供推認瑪妮菈有特意栽培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或僅是「阿安」種植後,由瑪妮菈放任該植株恣意生長。此外,卷內並無常見栽種大麻的工具,現場更是僅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1株,此與因大麻不易培養,故通常刻意種植大麻以供己或流通使用者,多會一次性種植數株之情形不符。要不論檢警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乾燥大麻及大麻活株拍照外,別無任何事證足供佐證該等大麻栽種的具體位置、其等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間的相對位置與距離,該等大麻是否與瑪妮菈所住工寮極端相近,而可讓瑪妮菈時時關照、確認生長狀況,也非無疑。況且,在泰國,以大麻作為煮湯等料理食材似非少見。而無論是同案被告宋它亞或是CHAENGPHAI YUTTHANA(中文名:尤塔納,下稱尤塔納)均於偵審過程中一致陳稱其等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全無所悉。
⑵執上情以觀,瑪妮菈是否確實有「栽種」大麻,並實際已為
「乾燥」行為以「製造」其所栽種的大麻,或實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均無法審認,依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瑪妮菈有利之認定,即瑪妮菈所為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之行為,至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瑪妮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瑪妮菈相關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59頁),當無礙於瑪妮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瑪妮菈所為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瑪妮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陳稱其本案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大麻係向「阿安」取得,是本院遂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瑪妮菈之供述查獲「阿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本件瑪妮菈為警查獲後,隨即告知警方鄰近土地亦有栽種大麻,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勘察發現確有栽種大麻情事,經警蒐證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113年5月2日查獲送猜、平栽等人涉嫌栽種大麻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等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該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調113偵15120字第1139059790號函存卷為參(本院卷第197頁),似指本案有因瑪妮菈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其意旨略以:瑪妮菈於遭查獲當日聲稱查扣之大麻植株係另泰籍「阿安」之男子所提供,並帶同警方至和平區梨山段336地號尋找,員警另循線鎖定「阿才」「阿安」「阿平」等涉嫌栽種大麻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13年5月2日前往和平區梨山段335、336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送猜(即「阿才」)、平栽(即「阿平」)、甘同等3人,但未查獲「阿安」,目前尚難證明送猜、平栽及甘同與「阿安」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情,有員警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09頁)。依前開判決要旨,送猜等人既與「阿安」無關,則難認有因瑪妮菈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再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所提及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該起訴書係針對送猜、平栽及甘同等3人涉嫌於112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栽種大麻、竊佔該等地號土地等事實,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內容亦看不出與本案瑪妮菈所持有毒品間的關聯性,且瑪妮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認識送猜、平栽及甘同等3人(本院卷第248頁),難認本案瑪妮菈所為,與送猜等人所為上開案件間,具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是瑪妮菈於本案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瑪妮菈無視我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
⒉瑪妮菈大致坦承其犯行,且其有指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亦有他人栽種大麻,並經警查獲送猜等人,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⒊復考量瑪妮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可謂大量,且其於偵審
中均自述「阿安」係贈與大麻供其自行烹煮食用或洗澡,故其應允後收執、讓「阿安」種植該等大麻之犯罪動機。
⒋併參酌瑪妮菈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瑪妮菈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泰國務農,後來
臺在臺南市之紡織廠工作,於逃離紡織廠後,即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居住,並在該工寮果園內工作,當時日薪新臺幣800元,於僱主即真實姓名不詳、由瑪妮菈稱作「阿公」之人過世後,其仍繼續住在該工寮,有時候也會去附近的果園工作;在泰國已婚,且育有子女2人,於子女學業畢業前會匯錢供子女讀書;現患有子宮肌瘤等病症,需醫療診治等語(本院卷第48、258至259頁)。⑵瑪妮菈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來我國之初係為從事製造業技
工之職,於本案案發前即98年2月8日起經僱主向主管機關通報行方不明,並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為逃逸外籍移工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字第20052號卷第59頁)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3頁)附卷足證。
⑶瑪妮菈前經醫師診斷患有腎結石、腸絞痛及子宮性態未明之
腫瘤,復曾於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飲用洗碗精漱口,並均經送醫診治,且醫師均回覆建議門診持續追蹤、用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1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0028034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5月1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89686號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中監衛字第11300024070號函在卷可徵。
⒌暨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且均為瑪妮菈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悉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瑪妮菈為泰國籍人士,且屬逃逸移工,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瑪妮菈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貿然持有毒品、戕害自身或潛在我國境內之人之身心健康,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瑪妮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納【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竊佔部分,與宋它亞及尤塔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被訴竊佔部分:
被告3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及劉美好(已歿)、劉美梅共有,非其等所承租或合法借用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5年間某月、112年間某日、000年0月間起,未經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述土地上種植作物及搭設鐵皮工寮居住於內而竊佔之。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宋它亞及尤塔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宋它亞、尤塔納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竟與瑪妮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由「阿安」提供大麻活株,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旁土地,將大麻活株置入土中後澆水灌溉佐以自然陽光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熟成後再將之採集,並以放置自然乾燥方式,將其製成得以直接點燃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共4包。因認宋它亞、尤塔納就此部分係與瑪妮菈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劉修賢、林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2人間所簽署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
植株、乾燥大麻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被告3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瑪妮菈部分:
⒈瑪妮菈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是「老闆」即「阿公」本
來就建好的,不是我們搭建的。那個是鐵皮屋,也有水電。「阿公」不是我本來的僱主,我是逃逸後才認識「阿公」並由我負責照顧「阿公」的生活起居,且我有與「阿公」一同在果園工作。「阿公」有同意讓我居住在上開工寮及使用果園。「阿公」過世後,因為沒有人趕我走,我就繼續住下去,對我來說是「阿公」允許我住的,所以我不覺得我是竊佔。
⑵我並未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等語。
⒉瑪妮菈之辯護人為瑪妮菈之利益辯護以:
⑴瑪妮菈係經「阿公」同意而使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未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不太可能係由瑪妮菈此外
籍移工所搭設,應認瑪妮菈所述係「阿公」同意其居住在該工寮、照顧果園屬實等語。
㈡宋它亞部分:
⒈宋它亞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
⑴是瑪妮菈同意讓我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的
,瑪妮菈是我的女朋友。瑪妮菈沒有跟我說過該工寮是誰的、為何可以住在該工寮,我是從112年間住在該工寮的。果園和植栽在我去住之前就已經存在的,鐵皮工寮跟果園是不是瑪妮菈搭建的我不知道。我在入住時瑪妮菈是一個人住在那裡。
⑵我根本沒有種大麻,我不知道大麻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
誰種的。「阿安」是在我去住上開工寮以前住在那個地方的,我是後來才居住。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是誰的,這些大麻都與我無關,我是直到警方查獲為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打開後,我才知道是大麻,也是員警告知我是違法的,若我知道大麻違法,我不會允許人將大麻放在我的居住所等語。
⒉宋它亞之辯護人為宋它亞之利益辯護以:
⑴宋它亞居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係因瑪妮菈
招攬其至果園工作而提供,且宋它亞自始均是相信瑪妮菈陳稱該工寮係瑪妮菈所承租、使用,宋它亞應自始欠缺竊佔之犯意。又受雇至他人園區工作而有受供住處之情比比皆是,受雇之人實無須對僱主提供住宿之使用權限合法與否提出質疑,不能單以宋它亞有居住事實,逕認其所為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此外,該工寮已存在已久,絕不可能係居住不久之宋它亞所搭建,其對於已久居在上開工寮的瑪妮菈所言,更無懷疑之餘地。是宋它亞於本案無足成立竊佔罪。
⑵本案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依瑪妮菈所述,係在
宋它亞受瑪妮菈招攬並協助工作之前,即已由「阿安」交付予瑪妮菈管領支配,此部分瑪妮菈並未告訴宋它亞,宋它亞對於「阿安」為何人、「阿安」是否有提供大麻等事項均無所悉,且宋它亞於檢警詢訊問前,也無法辨識大麻活株或乾燥大麻。另宋它亞於警偵訊前即有多次自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謀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理應全盤認罪,以謀求較輕量刑,但宋它亞卻僅對大麻部分予以否認。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多會吸食多種毒品,倘宋它亞真有製造大麻,則其亦應有吸食,始符合常情,但宋它亞之尿液卻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宋它亞自始未接觸大麻等語。
㈢尤塔納部分:
⒈尤塔納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
⑴是瑪妮菈叫我去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我是
瑪妮菈的員工,必須聽瑪妮菈的指示。我住的工寮距離瑪妮菈、宋它亞所居住的工寮以我的腳程而言估計需走1、2小時。我去過瑪妮菈住的工寮附近,但我沒有進去過屋子裡面。我每天的工作就是在我工作的地方跟我的住處往返而已,宋它亞會帶食物到菜園跟我一起吃。
⑵我跟大麻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聽說過瑪妮菈有意煮大麻當
湯喝或食用。我不知道「阿安」是誰。我沒看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等語。⒉尤塔納之辯護人為尤塔納之利益辯護以:
⑴尤塔納係受雇於瑪妮菈,協助瑪妮菈從事蔬果之種植及採摘
。尤塔納受雇之初即受瑪妮菈安排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對於該鐵皮工寮坐落在該地號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尤塔納並不知悉,難認其有與瑪妮菈、宋它亞間具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尤塔納負責種植的蔬果即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
皮工寮附近者,其生活範圍亦僅及於蔬果園及鐵皮工寮,且其居住之工寮離瑪妮菈、宋它亞所居住的鐵皮工寮相隔甚遠,步行至少約1小時,尤塔納平常不會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因此其對於瑪妮菈等人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附近種植大麻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被訴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同此見解)。⒉經查:
⑴瑪妮菈於105年起、宋它亞於112年起居住○○○市○○區○○段000
地號上鐵皮工寮,且其等均有在該鐵皮工寮附近果園種植農作物;尤塔納則於113年年初起,受僱於瑪妮菈,並經瑪妮菈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並從事蔬果栽種等情,業據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納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052號卷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土地照片、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052號卷第235至240、242、262至26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查扣物品照片、鐵皮工寮之外觀、內部照片,及鐵皮工寮附近土地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052號卷第135、149至151、272至273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
),並未出租予他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20052號卷第169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20052號卷第171頁)附卷可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係案外人劉美梅及劉美好(已歿)所共有,由劉修賢即劉美梅之兒子、劉美好之外甥實際支配管領,並將其中一部出租予林志弘,且劉修賢及林志弘均未將該土地出租或轉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劉修賢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是我母親劉美梅及已歿之阿姨劉美好所共有,但因為我母親已年邁,故都是由我在管理,我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志宏」;我不知道土地上的工寮是誰建的;我沒有將土地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147至148頁)明確,得與證人林志弘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劉修賢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我管理、租用的果園是在「阿花」(即瑪妮菈)被抓的那塊地正上方,警方給我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照片那邊我也知道,那也是「阿花」他們在使用的,我沒有再將我向劉修賢承租的土地再轉租予他人使用;警方提示的本案涉案工寮我知道,工寮在那邊很久了,「阿花」他們來之前就有了,我看過被告3人,只認識「阿花」,「阿花」來梨山很久了,他們常常來偷我的水果,我沒有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偵字第20052號卷第155至156頁)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20052號卷第173頁)在卷可證,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3人雖未得上開地號的土地所有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居住
於坐落在前揭地號上鐵皮工寮內,但依被告3人前揭辯解可知,在其等居住在上開工寮「前」,該等工寮及周遭果園或菜園即已存在,非其等所搭建。再者,觀察上開二工寮的照片,可知該等工寮及果菜園規模均不小,瑪妮菈亦自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含水電,實難想像上開二工寮係瑪妮菈獨自搭建,應認瑪妮菈所辯,其係經他人同意後居住在該鐵皮屋等語,所言非虛。此外,依照前揭證人劉修賢、林志弘之說詞,可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應係瑪妮菈等人前往使用或居住前即已存在。是上開事實在在可供推認,前開土地上工寮及果園,均非被告3人所建立。
⑷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於本案實際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領
權人同意,逕行在上開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工寮、果菜園者,方為以己力支配該等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管理之竊佔行為人,且係於搭建該等鐵皮工寮及果菜園時,其竊佔犯行即已既遂,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至多僅係「沿用」他人竊佔之狀態、對於他人已完成之竊佔行為進行加功,自均無從成立竊佔罪。至瑪妮菈雖有自「阿安」受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並由「阿安」將該活株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但單靠該活株應不足以排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管領權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權人即我國對於該土地的支配管領,自亦難憑此部分之事實,遽認瑪妮菈於本案所為,構成竊佔罪。
㈡宋它亞及尤塔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⒈宋它亞係在約112年間始入住前開工寮,且其與瑪妮菈居住○○
○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期間,並未見到「阿安」本人,也不知悉「阿安」種植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在該工寮或工寮後方小鐵皮屋,更不知道該等物品屬於大麻等情,已據宋它亞以前開辯解陳述明確;而尤塔納並不住○○○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其亦從未進入過該工寮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尤塔納也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供稱其對於扣案毒品均無所悉,且瑪妮菈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為何人所有外,其於偵審過程中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為其個人所有,則宋它亞及尤塔納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的存在是否有所認識,不無疑問。
⒉起訴書意旨固有於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提及:「依據被告3人
所述可知,宋它亞與瑪妮菈係同住之男女朋友,而尤塔納係以日薪1000元受僱於瑪妮菈為其從事採收蔬果之工作,足徵被告3人均有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進行種植、採收蔬果之行為,且其等關係甚為緊密,而本案警方搜索時,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447地號工寮旁發現大麻活株,復在同地號土地上工寮內發現已採收及乾燥完成之大麻成品,是被告3人辯稱並無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洵無可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得認定瑪妮菈係自「阿安」處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而無法認定瑪妮菈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本諸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宋它亞及尤塔納曾有施用、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則宋它亞及尤塔納是否均可準確辨識該等大麻係何種植物,已非無疑;又其等既無上開行為,其等是否有自行栽種大麻之需求、有無實際栽種、澆灌以培養大麻、收成並乾燥大麻,均存疑義;遑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瑪妮菈有將其自「阿安」所取得後支配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毒品大麻一事告知宋它亞及尤塔納,更無證據可確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活株栽種位置與宋它亞之居住地或尤塔納工作地相隔距離遠近,是以宋它亞及尤塔納客觀上,是否均對於該等毒品具有支配管領力,或者其等對該等毒品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於此更添疑議,自難僅憑宋它亞有與瑪妮菈同住、共事及尤塔納有受雇於瑪妮菈等事實,逕行認定其等間有自行或與瑪妮菈共同栽種或持有大麻。
⒊既然卷存證據已無法認定唯一指稱毒品來源係「阿安」之瑪
妮菈有實際從事製造大麻、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亦無事證可供推認宋它亞及尤塔納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有所知悉,進而支配管領,要難認定宋它亞及尤塔納於本案構成公訴意旨㈡所指犯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另記載:「被告3人均以一行
為而觸犯竊佔、上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但瑪妮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至11月間,而經公訴意旨認定瑪妮菈實行竊佔行為之時點,為105年起,二者相距甚遠,且持有、占有的標的、侵害法益均不同,是即便瑪妮菈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其應係實行竊佔行為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當論以數罪,尚無由與其持有毒品行為構成法律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罪數關係,應有所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為前揭竊佔犯行、宋它亞及尤塔納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之用栽種大麻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參考偵字第20052號卷第181頁所示本案查扣物、毒品初篩及送驗一覽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植株(以紅色網狀物盛裝) 1包 員警秤重毛重1018.5公克 未經送請鑑定單位鑑驗,僅經過員警初驗,檢驗結果顯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初驗報告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199頁 2 乾燥大麻植株(以藍色網狀物盛裝) 1包 員警秤重毛重98.5公克 未經送請鑑定單位鑑驗,僅經過員警初驗,檢驗結果顯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報告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199頁 3 乾燥大麻植株(以塑膠袋盛裝) 1包 員警秤重毛重32.5公克 未經送請鑑定單位鑑驗,僅經過員警初驗,檢驗結果顯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初驗報告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199頁 4 乾燥大麻植株(以塑膠袋盛裝) 1包 ⑴員警秤重毛重5.42公克 ⑵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數量:淨重3.648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0373公克 整包檢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驗結果認定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2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4號鑑驗書 5 大麻活株 1株 ⑴員警秤重乾燥後毛重170公克 ⑵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數量:淨重5.007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4.3856公克 ⑴乾燥後毛重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231頁 ⑵抽樣(新鮮葉子)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定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詳偵字第20052號卷第2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5號鑑驗書 (以下空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NASURIWONG MANIRAT即瑪妮菈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