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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共陸面及高粱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泰佛苑佛牌店,徒手竊取由施嘉沛管領且懸掛在該處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3面、高粱酒1罐得逞後離去。

二、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佛牌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長夾,竊取由施嘉沛管領且懸掛在該處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逞,離開佛牌店之際,經施嘉沛發現遭竊,旋即上前要求返還並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楊家閎之衣領,詎楊家閎意圖脫免逮捕,徒手肘擊或揮拳擊中施嘉沛之腹部、頭部,接續持金屬長夾朝施嘉沛揮而劃破施嘉沛穿著之外套,同時劃中施嘉沛之右前臂接近手腕處,以此強暴方式致施嘉沛受有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嗣楊家閎趁隙逃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經追逐而至之施嘉沛阻止未果,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嘉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13偵10720卷第315-317頁),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比對照片、金飾保證單(卡)、保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0720卷第69頁、第141-149頁、第167-171頁、第193-195頁、第235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07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據被告坦承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3面後,

掙脫施嘉沛之攔阻行為而逃逸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施嘉沛在佛牌店正門的時候,就已經把金屬長夾揮掉,長夾飛向神像,且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我的髖骨被施嘉沛弄到骨折,會不小心傾向施嘉沛,我向施嘉沛祈求時,施嘉沛把我推回來,我也會自己再拉住,髖骨就一直骨折。巷子裡的事情、我有沒有毆打施嘉沛的頭部及腹部,我都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施嘉沛指訴情節均無監視器畫面,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有待商榷。被告當時手腳都有打石膏,施嘉沛因此有與被告保持一些距離,再依照施嘉沛之身高、其後續將金屬長夾丟到一旁、徒手扶住被告之機車等等情狀,施嘉沛當時之語氣與動作應較為強悍、處於較強勢地位,否則也不會不把金屬長夾緊握手中作防身或控制被告之用,反而將金屬長夾丟掉,故被告應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使施嘉沛達難以抗拒,僅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泰佛苑佛牌店,

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3面得手後,遭施嘉沛發覺並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欲阻止被告離去,2人在巷子裡拉扯,被告掙脫後,即逃往車牌號碼221-CQ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經施嘉沛攔阻未果,仍成功騎車逃逸。且施嘉沛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嘉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10720卷第315-317頁,本院訴字卷第183-199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飾保證單(卡)、保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10720卷第69頁、第155-165頁、第191-195頁、第235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07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與施嘉沛掙脫施嘉沛之攔阻,騎車逃逸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82頁、第223-2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以徒手肘擊或揮

拳擊中施嘉沛之腹部及頭部、持金屬長夾朝施嘉沛揮而劃破施嘉沛穿著之外套,同時劃中施嘉沛之右前臂接近手腕處,致施嘉沛受傷之方式,對施嘉沛實施強暴行為:

⑴施嘉沛於上開時間,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之竊盜行為後

,旋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遭被告轉身徒手擊中其腹部、揮拳擊中其頭部靠近右耳之位置,嗣後又遭被告持金屬長夾劃破其穿著之外套,同時劃傷其右前臂等情,經證人施嘉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偵10720卷第315-317頁,本院訴字卷第183-1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稱:我有叫被告把金牌還我,但被告說他不管,他要拿走。我在後面追被告,拉住被告的衣領不讓他再往前跑,被告想掙脫,一迴轉就肘擊打到我的腹部,用拳頭揮我頭部打到右耳旁邊,我怕被告的長夾是尖銳物,有稍微後退,我看被告又跑就上前抓住被告,被告第二次迴轉時在離我約1步遠的地方,抽出長夾朝我揮,勾破我的衣服,右前臂接近手腕處也被劃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危險的東西,所以始終和他保持一段距離,怕自己受傷。我有看到被告手腳都有傷,所以我不太敢碰被告或對他太暴力,被告後來跌倒、長夾掉到地上,我怕被告再拿長夾攻擊我或他可能再次受傷,就趁機把長夾搶過來,之後被告跑到法院勘驗的那個停車場旁邊,我也把長夾丟棄。當時因為已經是第二次,我很生氣,且旁邊有一對情侶報警,所以我有大聲斥責被告,想拖延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99頁)。施嘉沛上開所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一般經驗或邏輯等瑕疵,堪認其所言非虛。

⑵施嘉沛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即案發後3日

接受警詢時,承認有其遭施嘉沛抓住衣領時,為脫免逮捕而強力掙脫、反擊,造成施嘉沛受傷一事(見113偵10720卷第81-8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施嘉沛從店內房間走出,我發現事跡敗露,立即往店外右後方的機車停放處逃跑,施嘉沛曾抓住我衣領,但還是被我掙脫後騎車逃逸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字卷第54-5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們是拉扯,我知道彼此都有可能受傷,我知道自己偷東西,怕被送到警察局,所以一心想逃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了避免被施嘉沛逮捕,有和他發生肢體衝突,但我們是拉扯,沒有毆打施嘉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在夾金牌時,施嘉沛出來,一手揮掉我的長夾後,就開始在巷子裡拉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顯示被告遭施嘉沛察覺其竊盜行為後,確有被施嘉沛以拉住衣領之方式攔阻其離去,其因畏懼被員警調查,急欲逃離現場,因而與施嘉沛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等情相合,足徵施嘉沛上開指證為真實。

⑶再者,施嘉沛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外套正面遭劃破,其於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被告停放機車地點,攔阻被告離去未果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勘驗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當庭所拍攝施嘉沛提出之外套為證(見113偵10720卷第161-163頁、第191頁、第321-3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3-230頁)。施嘉沛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其所有之外套布面破裂情形,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身體部位、被告持金屬長夾毀損及傷害之狀況均相吻合,益足佐證施嘉沛所述案發經過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以施嘉沛所指強暴手段,致施嘉沛受傷之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先前多次為2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陳述,業經本院臚

列如前,可徵被告並未喪失記憶。復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4時22分。見113偵10720卷第155-161頁)觀之,被告進入佛牌店至離開為止,全程約33秒;自被告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時起,至其步行離開佛牌店時止,前後僅歷時5秒,始終未見被告所辯其手持之金屬長夾遭施嘉沛揮掉、飛向神像之情形,而施嘉沛尾隨被告追出店外後之狀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施嘉沛在佛牌店正門就已經把金屬長夾揮掉,我對巷子裡的事情都沒印象云云,顯屬無稽。

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手持之金屬長夾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長度,且施嘉沛之外套遭劃破處,係從右前胸口處一路裂至腰際邊緣,範圍甚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所拍攝施嘉沛提出之外套可稽(見113偵10720卷第155-161頁、第321-325頁),足徵該金屬長夾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傷害,為兇器無訛。又施嘉沛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時,2人間隔不過就是1步或約1名成年男性手臂長之距離,被告持金屬長夾近距離朝施嘉沛揮,衡情足使任何處於同一處境之人心生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感,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施嘉沛確實因為害怕被告再持金屬長夾發動攻擊,使其再次受傷,乃與被告保持距離,並於拾起因被告跌倒掉落之金屬長夾後,將該長夾丟棄一節,業據施嘉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二、㈡、⒉、⑴),彰顯被告所用手段客觀上確實足以妨礙施嘉沛阻止其脫逃之意思自由、排除其為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因施嘉沛嗣後仍未放棄逮捕被告,沿路追逐至被告停放機車處而異。

⑵被告於案發時手腳均因受傷而受包裹,此情固經被告與施嘉沛予以肯認而無疑問,惟參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佛牌店竊取財物、掙脫施嘉沛抓住其衣領之約束舉動、逃至其停放機車處後,再與施嘉沛互相拉扯,最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過程,堪認被告當時之受傷狀況對其肢體活動之影響程度未至重大;施嘉沛係因害怕再遭被告持金屬長夾攻擊,而與被告保持距離,嗣後拾獲仍逕行丟棄等情,據其清楚陳述如前,核與常情無悖,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並無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至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就診之紀錄,以證明被告當日受施嘉沛拖曳,從機車跌坐在地上,腿部髖骨受傷之事實。惟前揭2人在停放機車處發生拉扯之情,係發生於被告施暴使施嘉沛難以抗拒以後,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同日稍早有無上開強暴行為,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地點,確有攜帶兇器,且為脫免逮捕,對施嘉沛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犯行。

㈢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施嘉沛受有前揭傷害,施嘉沛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出於脫免逮捕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徒手攻擊、揮動金屬長夾之數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4頁、第235-25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接連犯本案各次犯行,其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相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起因於被告之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相類動機,行為內涵相似,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遑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意圖脫免逮捕,進一步以徒手或揮動兇器之方式對他人施暴,不法程度更甚,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時,正值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長夾行竊,再以之作為逃避逮捕之工具,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初以其所為係神明所指示云云卸責,嗣後雖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仍就其對施嘉沛施暴部分屢屢矯飾其詞,迄今未與施嘉沛和解或得其諒解,綜合前情予以權衡,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且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35-25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短短數日內,接連前往施嘉沛管領之佛牌店,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為脫免逮捕,對施嘉沛施暴而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致施嘉沛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初以前揭神靈玄學之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亦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惟仍否認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並試圖以施嘉沛揮掉長夾等詞推諉責任,迄今未與施嘉沛達成和解,亦未獲取施嘉沛之原諒,經施嘉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金牌3面及高粱酒1罐、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金牌3面,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施嘉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持金屬長夾1支,係其從某

大樓管理室取得之物,非其所有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金屬長夾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此外,扣案疑似為毒品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3組,雖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故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