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然被 告 陳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175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程係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與弘博公司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陳建程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起,由陳建程提供弘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下稱弘博公司龍井廠房),作為放置廢玻璃纖維之場址,嗣由不知情之王鎮賢(業經判決無罪)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即廢玻璃纖維約20公噸載運至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堆置。
㈡陳建程、林文勝(業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前於111年7月4日在上開弘博公司龍井廠房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之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20公噸,應委合法清除者清運,惟陳建程、林文勝僅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委託合法業者即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博安公司)清運約7公噸後,其餘約13公噸則移至不知情之陳建程友人即陳傳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暫放,製造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合法清運完畢之假象,待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9月19日至弘博公司龍井廠房複查完畢後,隨即於112年1月5日自陳傳昌上開廠房載回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繼續堆置,而為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㈢陳建程與林雅玲、陳太平〔按各係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塑環保公司,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111年3月前某期間,由陳建程、陳太平自弘博公司龍井廠房清除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廢鐵濾網載運至林雅玲向不知情之唐進清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並由林雅玲、陳太平進行分類而非法處理該廢塑膠混合物。
二、案經唐進清、林淑媛訴由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弘博公司之被告適格部分:查被告弘博公司自115年6月13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惟被告弘博公司並未辦理清算、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仍有效存在,其就本案受刑事審判、處罰,具被告適格,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弘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三第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建程,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許可文件,弘博公司主要從事廢塑膠混合物分類、再製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程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2頁、第344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並有弘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99至400頁、偵15915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陳建程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弘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核與證人何志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130001762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1年7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5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54697號函、曜陞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7960號函、111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42323號函、111年10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8601號函暨被告陳建程111年10月20日提供相關廢棄物清除證明文件(含111年9月19日稽查採證照片、弘博公司納管申請自我檢核表、西博安公司111年10月19日出具證明書、報價單、弘博公司統一發票、弘博公司龍井廠房111年7月、112年2月18日現場照片、被告陳建程扣案手機面蒐證照片、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至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暱稱「陳建程 C.L.H」(即被告陳建程)與同案被告王鎮賢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6日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現場照片、107年10月9日弘博公司與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112年6月28日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綠色太空包內物品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陳建程113年4月11日陳建程字第113041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821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98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陳建程113年8月7日陳建程字第1130807號函暨清除現場照片及隨車文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6702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4970號函、113年8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4252號函暨111年迄今之稽查紀錄及陳建程委託廠商迄今之清理完成相關資料、113年8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7974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2922號函、113年10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1808號函(見警卷一第243至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3頁、第254至256頁、第261至262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273頁、第294頁、第293頁、第323至340頁、第353至359頁、第377至382頁、警卷二第79至80頁、第85至93頁、第149頁、偵15915卷一第437至440頁、卷四第155頁、第187至188頁、112年度數採第98號卷第5至11頁、警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17頁、第319至320頁、第321至322頁、第323至373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79至38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弘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建程固坦承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係源自弘博公司龍井廠房清運至該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陳太平欠伊30幾萬元,並表示可以幫伊合法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以抵償債務,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太平載到何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建程曾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商討合作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事業經營,惟因利潤分配未達成共識而未果。然其等已初步作業,將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廢塑膠移出,俾便放置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之水洗機具等節,業據被告陳建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22頁、第232頁、第312頁、第344頁、112年度偵字第15915卷(下稱偵15915卷)三第436至438頁],且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6至47頁、第115至1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0頁)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雅玲與LINE暱稱「陳建程 C.L.H」(即被告陳建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7960號函存卷可佐(見偵15915卷二第475至488頁、卷三第165至183頁、警卷一第261至2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陳述:伊與被告陳建程
當時本來打算在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設置水洗機器,為了騰出空間,被告陳建程乃將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空拍圖(下稱空拍圖)所示點位1之物搬到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堆置,點位2、3是被告陳建程大約於111年1月24日前後載運堆放在此的鐵網;111年3月間伊與被告陳建程去找地主,被告陳建程有意續租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但地主不同意並要求於111年4月5日前清空,伊跟被告陳建程都沒有搬完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第46至48頁、偵15915卷三第48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向告訴人唐進清租用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之目的,是為與被告陳建程合作廢棄物處理事業;空拍圖點位1之物是當時伊先生即同案被告陳太平開三噸半貨車載運過去,被告陳建程開堆高機把東西從車上搬上、搬下,因同案被告陳太平有協助堆放,故伊知情;伊與同案被告陳太平均未向被告陳建程保證會合法處理這些東西;111年1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陳建程傳送鐵網照片,最後放到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堆置,放置到空拍圖點位2、3,是被告陳建程搬到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空拍圖點位1、
2、3都只是借被告陳建程堆放,伊處理分類的原料與此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5頁)。
⒊再查同案被告陳太平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與被告陳建程約
定合夥,為了把機器運至弘博公司龍井廠房,伊與被告陳建程一起於111年過年後至3月以前之期間將廠房內原有的塑膠原料載運至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空拍圖點位2、3是鐵過濾網,亦來自弘博公司龍井廠房,係塑膠製程中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⒋審酌證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太平就證人林雅玲向告訴人
唐進清租用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建程商談合作並初步作業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詳盡,並無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所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林雅玲與被告陳建程之聯絡過程一致,有同案被告林雅玲與證人唐進清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同案被告林雅玲與LINE暱稱「陳建程 C.L.H」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79至486頁)、臺中市○○○○○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57頁)、111年7月6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可再利用資源回收物處理契約書(見警卷一第403至415頁)、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111年9月6日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37至4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7124號函檢附111年9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441至459頁)存卷可查,足徵證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太平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堪信屬實。
⒌又查同案被告林雅玲與被告陳建程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
32分至3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如下:同案被告林雅玲傳送:朔(按:應為塑)膠鐵網 你收的那個;拍照給我,被告陳建程回覆:好等等,同案被告林雅玲再覆以:這裡有場地等語,被告陳建程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傳送濾網照片2張予同案被告林雅玲,此有同案被告林雅玲與LINE暱稱「陳建程 C.L.H」(即被告陳建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15卷二第485頁)在卷可查。被告陳建程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間上開對話之日期亦與同案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述被告陳建程將鐵濾網移置至上開土地之時序相符,足見被告陳建程於雙方商討合作期間,對於製程中所淘汰之鐵濾網,亦求諸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協助清除,且雙方對於該些廢棄物將載運至何處具有共識,同案被告林雅玲始回覆「這裡有場地」等語。故堪認被告陳建程係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共同將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廢塑膠混合物、製程中淘汰之鐵濾網,清除、載運至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再推由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協助處理之。
⒍被告陳建程雖執前詞置辯,惟若被告陳建程將弘博公司龍
井廠房內廢棄物於雙方作業之初交由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以抵償欠款之方式清除,被告陳建程即無須於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時間另行請求同案被告林雅玲代為處理空拍圖點位2、3之鐵濾網,是被告陳建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即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陳建程辯以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曾承諾將以合
法方式代其清除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廢棄物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向被告陳建程保證要合法處理該批堆置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的廢棄物;伊與同案被告陳太平經驗中,未有跟其他合法公司配合處理過塑膠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已無從據信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曾向被告陳建程為上開保證,且被告陳建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建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憑。
㈣辯護人為被告陳建程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
確定判決所處罰之行為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建程、同案被告林文勝前案犯行於111年7月4日為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2頁)。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陳建程與同案被告林文勝為呈現前案查獲廢棄物已經全數清除完畢之假象以規避稽查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偵15915卷一第581至582頁、卷三第127至128頁、第448頁、本院卷三第241頁),且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建程前案犯行已因遭主管機關查獲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告終止,被告陳建程、同案被告林文勝猶為規避稽查而於與前案之日期、清除地點均非連貫一致之時、地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前案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是應認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係另行起意所犯。辯護人為被告陳建程辯解如前,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建程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
明確;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及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辯,則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惟自2年後即117年7月15日始施行,是本案裁判時之有效規定自被告陳建程行為後並未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文勝共同將弘博公司龍井廠房之廢棄物載運至陳傳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嗣載運回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共同將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廢棄物載運至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分類處理,依前開說明,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因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弘博公司各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或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建程與同案被告林文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陳建程與同案被告林雅玲、陳太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建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建程係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弘博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各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各罪,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7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建程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核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屬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陳建程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建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又公訴人亦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認為是否加重其刑,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爰認難僅憑被告陳建程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因子之一,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程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為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永續,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建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長短、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三第243頁所示);再參酌弘博公司之資本額、所營事業等公司規模,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及案發後至今,龍井區龍津段53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仍未清除(見本院卷三第75至134頁),且被告陳建程、弘博公司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建程、弘博公司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建程、弘博公司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陳建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建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建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建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D-1)弘博公司營運概況及紅利發放書1張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D-2)有辛環保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3 (D-4)弘博過磅單2張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4 (D-5)手寫單(付款)3張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5 (D-6)弘博公司進倉申請書1張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6 (D-7)過磅單1件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7 (D-8)代工統一發票1張 被告陳建程所有,與本案無關 8 (D-9)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建程所有,聯繫本案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