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泰國籍,中譯名:送猜)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泰國籍,中譯名:平栽)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MANEETUP KHAMTORN(泰國籍,中譯名:甘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IYASAENG SONGCHAI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IYASAENG SONGCHAI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PHRASAENG PHIANGCHAI、MANEETUP KHAMTORN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綽號「阿才」,下稱送猜)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大麻種子或大麻活株,種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之鐵皮工寮旁之土地上(按仍然在336地號土地上)。嗣因警於113年3月12日,在鄰近土地查獲另案持有大麻之泰國籍犯嫌,該嫌指稱336地號土地上亦有外籍人士栽種大麻,經警前往勘察屬實,並架設監視器設備監控蒐證,另將現場栽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活株植栽扣案送驗;於以監視器設備監控蒐證期間,發現送猜於同年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送猜指稱係綽號「大林」之人)共同將部分原種植於336地號土地上之大麻植株搬運移至他處;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月2日7時30分許,對336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現場栽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活株植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送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送猜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送猜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送猜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送猜固不否認有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居住在33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並從事農作,及有與「大林」於同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在上開土地搬運東西,惟矢口否認有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略以:是「林老闆」叫我住在那裡,他會支付我工資,我的工作是除草、施肥、噴農藥,原本要種植蔥及高麗菜,但是上面天氣很冷,還沒開始種,要等5月之後才開始種植,113年3月14日那天是我工作回來剛好沒有下雨,所以我要去丟垃圾,跟我在一起的是越南人「阿林」,我搬運的是垃圾,我不知道他搬運的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91頁)。被告送猜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送猜受僱於「林老闆」,於112年11月間入住33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被告送猜雖被拍攝到搬運機上有植物,但影像解析度低,特徵難辨,不能確定為大麻,被告送猜所搬運者乃薄荷等植物,並挪移「阿林」擋道之搬運機,縱認被告送猜有搬運大麻,亦不能排除係因誤認依336地號土地之新承租人A1之指示,將336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移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送猜確有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客觀行為,現場也未查扣曝曬、風乾大麻等設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送猜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2、201至204頁、卷三第73至75、91至96頁)。經查:㈠被告送猜自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於113年3月中旬後搬遷至
他處),居住在33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並從事農作;警方於113年3月12日,因在鄰近土地查獲另案持有大麻之泰國籍犯嫌,該嫌指稱336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外籍人士栽種大麻,經警前往勘察屬實,並架設監視器設備監控蒐證,另將現場栽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活株植栽扣案送驗,於警方以監視器設備監控蒐證期間,發現被告送猜於同年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東西,經警蒐證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月2日7時30分許,對336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現場栽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活株植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家男、謝景文、證人即336地號土地承租人A1、證人即336地號土地之前承租人友人黃仁和、證人即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宗緯、證人即33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楊秀枝之子林金石、林金輝(出租人)、證人即336地號土地分管使用人陳雍侖、證人即共同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綽號「阿平」,下稱平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55頁、卷二第51至74、76至94、268至293、295至318、379至435、384至394頁),且為被告送猜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113年3月12日之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
5、31至32、48至53、58至68頁)、336地號土地監視器錄影截圖、Google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包含113年3月12日大麻活株之採樣定位照片、113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平栽抖音截圖、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照片)、3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4334卷第55至58、81至84、123至131、135至143、159至195、2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及扣案送驗之大麻葉子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8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證人陳宗緯、林金輝指認被告送猜、平栽照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05567號函及檢附336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見偵25339卷第159至
161、165、177至181、195至196、199、209至225、236至26
2、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及檢附336地號土地上工寮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與拍攝角度示意說明圖、查扣大麻之座標位置、大麻活株查扣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4、369、422至425、433至
434、457至4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848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大麻植株之查扣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6月20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844號函及檢附空照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8043號函及檢附33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6日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8號鑑驗書及扣案大麻植株秤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26、233至235、245至249、459至460、467至4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送猜與「大林」共同栽種大麻之理由:
⒈本案係警方於113年3月12日,因另案持有大麻之泰國籍犯嫌指認而發覺336地號土地上有栽種大麻,並經該土地之新承租人A1指認於斯時,被告送猜實際居住在33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並從事農作,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足認被告送猜已涉有重嫌。警方為進一步調查蒐證或溯源,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故僅將現場栽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活株植栽扣案送驗,並請該土地承租人A1架設監視器設備對該土地上栽種大麻範圍之菜園進行監控蒐證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黃家男、謝景文、證人即336地號土地承租人A1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55頁、卷二第51至69、268至2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及檢附33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與拍攝角度示意說明圖、查扣大麻座標位置、大麻活株查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4頁)在卷可佐。
⒉又經本院勘驗336地號土地上之監視器蒐證影像,被告送猜於113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戴著帽子、頭燈,自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推著1部裝滿植物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該植物外觀主根明顯,葉片如披針形,先端漸尖;於20時23分許,被告送猜將系爭推車停放在畫面右下方位置後,在推車四周環顧,復將推車中裝有該等植物之籃子搬下車,並放入某些物品後,即將該籃子放回推車;於20時26分許,在畫面左下角彎腰翻找、搬取某些物品,並將之堆放在系爭推車;20時34分許,被告送猜將系爭推車朝畫面上方之方向拖行後停住,隨即轉身走向畫面下方,20時35分許,畫面上出現另一名戴著附有頭燈之「大林」出現在系爭推車前,被告送猜在畫面下方,駕駛著另一台搬運車(車上載有工具、管線)從畫面下方駛向系爭推車後方,「大林」將系爭推車朝畫面上方駛離,被告送猜則駕駛搬運車跟隨在系爭推車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2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送猜於斯時,實際居住在336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並從事農作,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已如前述,卻在山區晚間,特地與「大林」戴著頭燈照明,以系爭推車裝載、搬運外觀與大麻相同特徵之大批植物至不詳處所,且無從追查,佐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持續在現場蒐證之照片,該等大麻植株係栽種於塑膠盆栽且數量非少(見偵24334卷第178、182至184頁),應係由人為栽種、照料,足認種植於336地號土地上之大麻,應為被告送猜與「大林」所共同栽種無訛。
⒊被告送猜雖辯稱其搬運的是垃圾,不知道「大林」搬運的是
什麼云云,惟所辯與前揭勘驗影像係被告送猜推著1部裝滿與大麻相同特徵之大批植物之推車不符。更何況,前揭勘驗影像拍攝時間太陽已經下山,山區照明有限,衡情應無需於斯時在山區照明不足之情況下,特地戴著頭燈照明,只為了搬運垃圾,且若非裝載搬運之大批植物須避人耳目,衡情亦應無需於斯時特地與「大林」戴著頭燈照明採收、搬運一般正常之農作物,是被告送猜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⒋被告送猜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解析度低,植物特徵
難辨,不能確定為大麻,被告送猜所搬運者乃薄荷等植物,且不能排除被告送猜係因誤認依336地號土地之新承租人A1之指示,將336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聲請將該影像送鑑定確認是否為大麻云云。惟姑不論被告送猜於前揭監視器蒐證影像之時間、地點,裝載、搬運大批植株,不論係最初抗辯之搬運垃圾,或改稱係搬運如薄荷等植物,均顯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況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續在現場蒐證,被告送猜所使用之搬運車仍停放在現場未駛離,有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24334卷第182頁),殊難想像被告送猜已遭證人A1驅趕,卻仍不惜在晚間摸黑、另外使用照明工具也要裝載、搬運的植物,較其在農務工作上所需使用之搬運車更為重要,不惜優先將該等植物裝載、搬運至他處而留下具有財產價值之搬運車在現場未駛離,此亦顯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該影像送鑑定,確認是否為大麻云云,惟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內之植株,固然受限於晚間照明不足及該監視器蒐證設備解析度較低等因素,不能直接斷定該等植株為何,惟其外觀上已與大麻甚為相似(主根明顯,葉片如披針形,先端漸尖),且查被告送猜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在336地號土地上種植蔥、高麗菜等農作物,均與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內之植株外觀亦顯然不同,更遑論警方在該處架設監視器設備進行監控蒐證前,已事先到場確認現場係栽種大麻植株,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送猜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送猜確有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客觀行為,現場也未查扣曝曬、風乾大麻等設備云云。惟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而本院認定被告送猜與「大林」共同在336地號土地栽種大麻之證據及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況被告送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336地號土地上的大麻是我去之前就有人種,我有去噴除草劑,是老闆買藥,叫我來噴,準備種植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而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則依被告送猜前揭供述之行為外觀上,已然該當於法律解釋上之「栽種」行為;至於其辯稱準備種植其他作物云云,姑且不論被告送猜所稱之「林老闆」早已於112年間死亡,此據被告送猜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所謂老闆買藥叫被告送猜去噴,準備種植其他作物云云,已難採信,更遑論依被告送猜所供稱之除草劑越噴,警方現場蒐證扣案之大麻植株卻長得越好,益足見其所辯委難採信。至於被告送猜之辯護人雖辯稱現場未查扣曝曬、風乾大麻等設備云云,惟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即栽種大麻係指栽種大麻植株,與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不同。因此,本案雖未查扣曝曬、風乾大麻等設備,然而已實際在336地號土地上查獲扣案大量大麻植株,且被告送猜對於該土地及其上栽種之大麻植株,復有實際管領、搬運至他處之事實(即前述有除草,甚至與共犯「大林」趁夜黑風高之際,裝載、搬運至他處之事實),自已足認其有參與栽種大麻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固然以「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製造毒品設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栽種大麻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如栽種大麻場所、設備、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等,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而查,被告送猜係失聯移工,原本居留期間於104年1月即到期,失聯期間都居住於梨山地區打工,從事除草、施肥、整地、噴農藥、種植農作物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足見其在梨山地區從事農作打工,均係以產製相關農作產品為目的;又被告送猜於警詢供稱其並未施用大麻等語(見偵24334卷一第41頁),足見警方查獲栽種之大麻植株,亦非供其自己施用甚明;再衡以大麻目前在我國仍然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且我國查緝毒品犯罪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國內亦鮮有單純出於園藝或觀賞之目的栽種大麻植株,觀諸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均係種植在農地,且數量非少,先前更已有部分植株係於晚間避人耳目,於採摘後搬運至他處,應足以推認被告送猜栽種之大麻,係採摘供他人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送猜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送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等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栽種大麻,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所為,應認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送猜就上開犯行與「大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禁令而犯本案,且栽種大麻期間非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且於犯後並未見有悔悟之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其應係參與部分之栽種行為,尚有其他共犯並未被查獲,及審酌被告送猜為失聯多年之外籍移工,長年藏匿在梨山地區以從事農作打工維生,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送猜為泰國籍人士,且屬於失聯移工,本院審酌
其來臺工作,本當遵守我國法律,卻長年藏匿在梨山地區,以打工務農維生,雖然類似非法居留人口相當程度填補我國山區農業之勞動力,然其在我國境內栽種大麻,已造成我國毒品製造、擴散之危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長成之幼苗,屬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料階段,與已製造完成而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自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均屬於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料階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固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送猜、平栽均明知336地號土地係林楊秀枝、陳宗緯、陳田梅等人共有,非渠等所承租或合法借用之土地,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之犯意(指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除在336地號土地種植高麗菜等作物,並居住於該土地上之鐵皮工寮而竊佔之外,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或大麻活株,將之種植於336地號土地鐵皮工寮旁之土地,以此方式栽種大麻。
二、被告送猜、平栽、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甘同)等3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該土地並非渠等所承租或合法借用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13年3月某日間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一同陸續遷往該土地鐵皮工寮或自行搭設居住於內,並在該土地除草、整地而共同竊佔之。
三、因認被告送猜、甘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被告平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3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前述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平栽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
㈠訊據被告平栽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略以:我113年1月去跟被告送猜一起住,但我並沒有在336地號土地工作,那塊菜園是被告送猜在整地,我沒有做,我是在外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7頁)。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參與部分,被告平栽部分比較沒有證據證明她有栽種大麻,比較能確認是透過A1指證被告3人已經居住該處很久,能確定的是被告平栽與被告送猜是男女朋友而已,至於她栽種大麻部分沒有確切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㈢是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平栽係與被告送猜共同涉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以被告平栽與被告送猜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平栽曾與被告送猜一同居住在33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及其後被告3人係一同為警在公訴意旨所指之335地號土地上被查獲之事實而已,實際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平栽有與或曾經與被告送猜共同「栽種」(包括但不限於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或任何經手搬運)大麻之客觀行為;且承辦員警亦表示僅透過訪查而得知被告平栽與被告送猜居住該處一帶很久,實際上並無被告平栽有栽種大麻之確切事證,自不能逕對被告平栽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送猜、平栽被訴涉嫌竊佔336地號土地部分:㈠被告送猜、平栽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略以:
是「林老闆」(或稱死去的老闆)叫我去那邊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4頁)。
㈡證人即336地號土地出租人林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易
騰」有簽訂租約,1年打1次契約,租期1月至12月,租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半年給付一次,1月先繳第一期,6月繳第二期,每期各10萬元,後來「林易騰」112年6月有欠租,但我沒向他要錢,後來他暴斃死掉了,後來是自稱「林易騰」的合夥人黃仁和說還要再跟我租,336地號土地上的工寮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林易騰」前一個包商有再翻修,後來「林易騰」有無再搭蓋工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㈢證人即336地號土地之新承租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
猜、平栽在那邊生活很久,其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他們住在他們老闆承租的工寮,他們的舊老闆是「林易騰」,新老闆是黃仁和,可以看到他們前老闆一季來、一季去,只有出菜跟種菜的時間會去,這1、2年有時候是高麗菜,有時候是蔥,「林易騰」於112年8月間因心肌梗塞死亡,但我沒有去求證過,我只知道「林易騰」過世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坐落336地號土地上的工寮照他原住民來說,可能已經有40幾年了,可能之前用鐵皮,現在改烤漆板,租約是包含工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7、291至292頁)。㈣證人黃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易騰」跟地主簽約,他
找我借錢,我幫他弄些蔥出去賣,「林易騰」過世後,我請被告送猜、平栽把「林易騰」以前種的蔥拿去處理,抵償他對我的債務,後來被告平栽有問我能否去住那邊,我說如果「林易騰」租地應該可以過去,因為當時「林易騰」的租約好像還沒到期,我也沒看過租約,他們有叫我幫忙繼續租,他們要繼續做,我說我去談談看,但我說我不想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315至318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林易騰」先前確實曾經向林金輝承租336地號土地,1年1約,並僱用被告送猜等外籍移工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種植蔬菜,且證人即該土地之新承租人A1亦證稱承租該土地之租約範圍應包含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等語;而衡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送猜等人自112年11月間起,以在336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等農作物、居住在該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等方式竊佔該土地云云,其等是否原即基於「林易騰」之租賃關係而繼續占有、居住於該土地上,已非無疑。況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縱使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而查,被告送猜等人均係受僱於「林易騰」,並依「林易騰」指示在336地號土地從事農作,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亦非無疑。
三、被告3人被訴涉嫌竊佔335地號土地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嫌竊佔335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警方
於現場蒐證時,以手機定位被告3人涉嫌竊佔土地之經緯度座標位置,比對地籍圖資料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張之依據。
㈡惟山區座標定位位置難免有所誤差(尤其承辦民事事件處理
梨山地區之土地糾紛時,經常有此困擾),經本院囑警委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被告3人被訴涉嫌竊佔之鐵皮工寮為複丈測量,確認被告3人被訴涉嫌竊佔之鐵皮工寮實際上應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上,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8043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行為內容不符,且卷內亦無任何該土地之相關資料,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嫌竊佔犯行容有誤認。
㈢況被告送猜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一「女老闆」
讓其過去住,但要幫她工作,那個地方是「女老闆」租的,她是花蓮人,是原住民,我有為他工作並預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89至190頁)。而被告平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公訴意旨所指的335地號土地(按應係330地號土地)被抓的沒有錯,但我平常是住在比這裡更上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甘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被告送猜找我過去幫他工作,我住在那個工寮要付錢,但是被告送猜沒有把所有該支付的工資給我,應該是從我的工資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被告3人客觀上是否係無權占有335或330地號土地,及其等主觀上有無竊佔之故意,均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又因被告送猜被訴涉嫌竊佔336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若認定有罪,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3人其餘被訴部分,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株 (含植株1包27公克,採樣鑑驗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188號】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鑑品外觀:葉片 送驗數量:1.18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①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係前開植株檢品掉落之葉片,屬植株檢品一部分,不另檢驗。 2 大麻50株 (含植株50包共2432.5公克,採樣鑑驗1包驗餘淨重0.3471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189號】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鑑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43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40號鑑定書 ①送驗植株檢品46株(原編號1、3至44、49至51),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2),係前開植株檢品掉落之葉片,屬植株檢品一部分,不另檢驗。 ③送驗植物莖檢品4包(原編號45至48),不予檢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