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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菘、紀惠綺(另行通緝中)自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主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48分許,陸續假冒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陳秀雲,對其佯稱:因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遭盜賣,需繳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讓政府機關協助代管等語,致劉陳秀雲陷於錯誤,於當日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鹽埕郵局提領43萬元現金,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附近之停車場準備交付,被告即駕駛臨時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紀惠綺從臺中南下臺南現場和劉陳秀雲碰面,並由紀惠綺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之假公文予劉陳秀雲。然於雙方碰面後,因劉陳秀雲堅持要被告、紀惠綺共同到派出所才願意交付款項,被告、紀惠綺因擔心詐欺犯行曝光,只得先行離去,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陳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及卷附行搜照片、車行紀錄、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行搜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4日駕駛本案車輛,自臺中搭載紀惠綺前往臺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剛好載到紀惠綺,我不認識紀惠綺,我從頭到尾都沒下車接觸劉陳秀雲,也沒有擔任面交車手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48分許,陸續假冒華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撥打電話向劉陳秀雲佯稱:因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遭盜賣,需繳交43萬元由政府機關協助代管等語,致劉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即前往臺南鹽埕郵局提領43萬元現金,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附近之停車場準備交付;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紀惠綺自臺中前往臺南上址,由紀惠綺下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之假公文予劉陳秀雲。然因劉陳秀雲堅持要紀惠綺前往派出所才願意交付款項,紀惠綺因擔心詐欺犯行曝光,只得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3、57至66頁),核與證人劉陳秀雲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63頁),並有112年10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3至48頁)、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明細(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劉陳秀雲指認紀蕙綺,偵卷第65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影本(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紀惠綺是否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透過LIN

E群組接客,客人的真實姓名資料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紀惠綺,我對紀惠綺也沒有印象。我記得我載紀惠綺到某個路口後,紀惠綺叫我在路口等他,我忘記紀惠綺是多久後才上車,我也不知道紀惠綺在做什麼,我並沒有擔任車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與劉陳秀雲碰面等語(本院卷第

33、58、62至63、65至66頁)。可知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偶然搭載不認識之紀惠綺前往臺南,被告未下車與劉陳秀雲接觸等事實。故被告是否與紀惠綺謀議共同前往臺南?被告是否知悉紀惠綺係車手,而與紀惠綺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陳秀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停車場與車手面交時,

只有1人下車,我看不出來是男生還是女生,胖胖的,身高大概160公分,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等語(偵卷第59、62至63頁)。參以劉陳秀雲指認之人為紀惠綺(偵卷第68頁),益徵僅有紀惠綺1人與劉陳秀雲實際接觸,被告均待在本案車輛內,被告未下車向劉陳秀雲收取款項等節為真。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紀惠綺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5頁),非顯然無稽。故被告是否知悉紀惠綺係車手?被告是否知悉劉陳秀雲為詐欺被害人?尚非無疑。

⒊本案警員偵辦情形略以: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百

富車業」多將所屬車輛承租詐騙集團或販毒集團,警員遂針對百富車業所屬車輛即本案車輛進行跟蒐,本案車輛於112年2月13日起由被告承租,112年2月14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紀惠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定里門市,由紀惠綺1人下車進入上開超商列印假公文後,隨即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劉陳秀雲住家附近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由紀惠綺1人下車與劉陳秀雲接觸,嗣本案車輛於112年2月14日晚間返回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四街口,被告與紀惠綺下車後,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有112年10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48頁)。可知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搭載紀惠綺前往臺南後,全程係由紀惠綺1人下車進入超商列印假公文、與劉陳秀雲接觸等事實。被告既未見紀惠綺所列印者為何,亦未聽聞紀惠綺與劉陳秀雲之談話內容,故無法僅以被告搭載紀惠綺一事,斷認被告與紀惠綺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縱警員於上開偵查報告中表示百富車業多與詐欺集團、販毒集團配合,然本院尚難據此率斷被告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被告雖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與紀惠綺一同步行於臺中市北區漢成六街,然卷內僅有照片而無影像,無法證明被告與紀惠綺曾商討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與紀惠綺共同謀議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方

承租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未登記為營業使用,被告亦無法提出車隊叫車證明,顯見本案係由被告與車手配合,相互接應、監控,被告辯稱難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已擔任1年多的白牌計程車司機,那時我是用自己的車子開,但因為我繳不出貸款導致車子被扣走,我知道本案車輛不能營業,但因為本案車輛租金較便宜,所以我才承租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既稱其係因租金便宜而承租本案車輛,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承租本案車輛。又被告雖無法提出叫車證明,惟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紀惠綺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顯有疑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