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子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上偽造「許湘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署名、印文),及如附表編號1、2、3、5、6「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萱(原名許尹榛)係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車貸業務,詹子萱因而熟知相關程序。緣詹子萱胞姐許鐿珍(原名許湘綾)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子萱亦曾借用許鐿珍之名義,於民國107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車貸。詹子萱於111年7月間,因需用金錢,以換約、辦理過戶等話術向許鐿珍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其後未得許鐿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許鐿珍原名許湘綾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許湘綾」之署名、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以許湘綾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4、7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78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交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行使之,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合迪公司融資取得資金,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269-TN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許鐿珍、合迪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詹子萱於112年6月間因躲債而行方不明,許鐿珍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鐿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子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鐿珍(偵卷第15至17、19至21、117至120、169至173頁)、證人張家慈(偵卷第23至
26、171至173頁)、證人陳怡靜(偵卷第27至30、171至1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偵卷第35至36、99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269-T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偵卷第41至43頁)、簡訊頁面截圖(偵卷第45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3年2月1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0028591號函文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30192號函文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退件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自動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偵卷第75、79至9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2月2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0032677號函文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卷第95至98頁)、被害人合迪公司113年3月14日(113)合法字第69號函文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偵卷第139至144頁)、合迪公司113年4月18日(113)合法字第104號函文暨文暨檢附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告訴人及張家慈身分證、駕照影本、錄音譯文(偵卷第145至153頁)、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湘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並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偽造本票、私文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考量其目的係作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融資之用,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情,認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後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融資,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且損害告訴人及合迪公司之權益,並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偵卷第105、111頁),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均係由張家慈與「許湘綾」共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張家慈發票部分本票仍屬有效,應僅就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偽造「許湘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許湘綾」署名及印文,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被告在附表編號1、2、3、5、6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許湘綾」署名及印文,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被告既已交付合迪公司,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11年7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債務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1、140頁 抵押物提供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2 動產抵押契約書(111年7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債務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2枚 偵卷第72、141頁 抵押物提供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2枚 利率欄位 許湘綾印文1枚 3 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7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債務人欄 許湘綾署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07、143頁 4 本票(111年7月22日,金額36萬元) 發票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11頁 5 動產抵押契約書(111年7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債務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抵押物提供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6 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7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債務人欄 許湘綾署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01頁 其他 許湘綾印文1枚 7 本票(111年7月20日,金額78萬元) 發票人欄 許湘綾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