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宏宇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招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擔任人頭,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該人,再由該人將資料交付予人蛇集團成員以製作偽造之護照。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自桃園機場出發,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北京,並在北京機場取得前往加拿大多倫多之班機登機證後,在機場管制區內將渠等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人則交付貼有被告照片、身分為該人之偽造大陸護照1本及以該等名義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與被告。該人即佯以被告之名義搭乘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機場,並持上開被告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被告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飛抵泰國曼谷,並在當地投宿,且依人蛇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前開大陸護照銷毀。嗣於翌(6)日,被告則持己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7月5日,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自臺灣桃園機
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被告復以不詳方式抵達泰國曼谷,嗣同年月6日,被告則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24083號偵卷一第27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理由欄所示部分均自白(見第24083號偵卷一第263至271頁、見第24083號偵卷四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全無被告與某甲之聯繫對話內容、自大陸地區北京市飛往加拿大多倫多、泰國曼谷之班機資訊、登機證、貼有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身分為被告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貼有被告照片、身分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又卷內雖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然該資料僅得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中華民國護照搭乘飛機出境、入境而已,實無從證明有無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之情節,亦即,上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之質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理由欄所示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