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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吳順慧

曾詔瑛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薛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

08、43408、45821、46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

9、21597、23071、32048、4209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3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4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6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5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3、A44、A46、A4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A4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43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各項事務;A44為A43之父亦自稱為國順公司董事長,協助A43經營國順公司;A46為A43胞妹亦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3人就國順公司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A45為A43之母亦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招募廠商產品之拍攝。國順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與廠商發生債務糾紛,詎A4

3、A44、A46、A45相互商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A43指示A46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國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A43、A46、A44及不知情之A47(詳下述)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其中匯至A43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400萬元,部分經A43花費於自己之信用卡費、A46所購買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地址詳卷)之房屋(該屋由A46、A44及A45共同居住使用)裝潢款及提款自用(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匯至A44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經A44花費於自己之信用卡費及A45提款自用(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匯至A4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經A46花費於上開房地之貸款及提款自用(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匯至A47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100萬元於110年10月22日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另由A43於111年3月21日指示A46提領100萬元交與A43(詳細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43、A44、A46、A4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A43、A44、A46、A4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43坦承為國順公司負責人,並有指示被告A46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匯入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之情;被告A44坦承自稱為國順公司董事長,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有收到來自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匯入之200萬元,及匯入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之情;被告A46坦承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收到來自國順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匯入之200萬元,及匯入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之情;被告A45坦承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有去提領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匯入A44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因之前國順公司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該事件解決後,擔心又被其他人告,所以跟家人討論後,把國順公司的錢先轉到各自帳戶,款項也用在公司的開支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國順公司是因110年6月間被廠商提告詐欺,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解除之後被告A43為了避免日後資金又有遭凍結的情況而影響給付貨款,所以才將公司的1000萬元分別轉出,日後也都是作為國順公司營運使用,若被告A43有意侵占,其何必繼續支付國順公司後來將近1年之營運費用及返還保證金,至被告A46房屋裝潢及貸款部份,亦僅係被告A46與國順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另被告A45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並協助處理影片拍攝聯繫事宜,故國順公司仍有支付報酬予被告A44、A45作為日常生活費使用,每月約10萬元,110年6月至111年5月約12個月,被告A43沒有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A44、A45分別為被告A43之父母,被告A46雖有在國順公司內參與職務,但跟公司營運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負責相關業務,縱認被告A43有犯罪嫌疑,其他3名家庭成員只是提供帳戶,也只是為國順公司營業順利,顯然沒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且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罪的客體,該等款項所有權在110年6月就已經移轉給相關金融機構,被告A43、A44、A46、A45等人只是對該等金融機構取得請求權,與侵占罪之客體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A43為國順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各項事務;被告A44為被告A43之父亦自稱為國順公司董事長;被告A46為被告A43胞妹亦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等部分;被告A45為被告A43之母亦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國順公司於110年6月間因與其他廠商有債務紛爭,被告A4

3、A44、A46、A45相互討論後,由被告A43指示被告A46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國順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匯入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等情,經被告A43、A44、A46、A4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43、A46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偵5848號卷一(雲林)第23至35頁、第41至55頁、第407至415頁、第441至447頁,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69至73頁,警卷一第37至49頁、第81至96頁、第147至161頁、第201至212頁、第271至274頁,偵24808號卷第233至265頁,偵32048號卷二第7至28頁,聲羈543號卷第51至56頁、第65至70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本院卷四第142至155頁),核與被告A47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79至292頁,偵24808號卷第223至230頁,聲羈543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本院卷四第154至155頁),並有A43111年5月19日、21日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A45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年5月19日監視錄影擷圖、A46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1年5月9日監視錄影擷圖、A46台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3月21日監視錄影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823號函暨附件:A4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5月19日取款憑條(60萬元)及大額存提登記簿、A4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1年5月9日(50萬元)、23日(165萬7000元)新臺幣現金提取傳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0月6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6561號函暨附件:A47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21日取款憑條(100萬元)、大額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75270號函暨附件:國順公司110年4月7日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門牌:臺中市太原路3段,所有權人:A46,登記日期:110年3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A46,登記日期:110年3月24日)、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44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消費扣款紀錄及提領紀錄、A4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房貸扣款紀錄及提款紀錄、A43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提款紀錄、信用卡扣款紀錄及轉出紀錄、A47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43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5日取款憑條(25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89萬3340元)、7月23日取款憑條(90萬4440元)、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5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60萬6660元)、7月23日存款憑條(90萬4440元)、A47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21日取款憑條(100萬元)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1至65頁、第137至146頁、第243至248頁、第379至383頁、第517至522頁、第535至541頁,偵32048號卷一第333至391頁、第411至415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被告A44自稱為國順公司董事長,被告A43則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A44負責協助我的業務的觀念以及技巧的教育等語;被告A46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在國順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管理公司一切行政業務及會計業務(見偵5848號卷一(雲林)第42頁),核與被告A43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所供:A46是行政部經理,負責行銷、行政、會計等語(見偵5848號卷一(雲林)第442頁)相符。足認被告A44有協助被告A43經營國順公司,被告A46除行銷、行政外,亦負責國順公司會計事務,是國順公司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部分,皆為被告A43、A44、A463人執行業務範圍,當可認定。

2.另被告A44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A47名下帳戶是我兒子借帳戶來給公司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93頁)。被告A43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A47同意借我帳戶使用,但我不確定她是否知道公司有匯款200萬元到她帳戶,她將帳戶給我之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偵24808號卷第244頁);復於111年10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跟A47借帳戶,當時她還是我的配偶,因為我們都在同間公司工作,會跟A47借帳戶,是因為怕不夠,我們每個帳戶都有轉帳,我忘記是誰去跟A47借帳戶,只跟她說公司需要。轉出來的各200萬元都用來支付公司的保證金返還及管銷、人事成本,都已經花用完畢了等語(見聲羈543號卷第67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20日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轉了200萬元到A47臺灣銀行的帳戶,其中100萬元由A46在111年3月21日提款,這筆錢交給我做公司開支用等語(見偵32048號卷第12頁),則匯入被告A47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亦係由被告A43支配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屬國順公司所有,則被告A43、A44、A46分為國順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行政經理,就國順公司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與被告A45商議後,將原屬於國順公司所有而存於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的款項,由被告A46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其等將屬於國順公司實力支配的金錢款項,挪為個人使用,不符國順公司之利益,而侵害國順公司之財產權益,顯有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甚明。且侵占為即成犯,並不因侵占行為完成後,嗣後將部分款項用於國順公司業務所需而解免罪責。

(四)被告A43、A44、A46、A45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A43、A44、A46、A45雖皆供稱:係恐國順公司帳戶又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把國順公司的錢先轉到各自帳戶,繳付裝潢及房貸部分係借款云云。惟苟被告A43踏實經營國順公司,妥適處理與廠商、客戶間之合約等相關事務,其何須擔憂國順公司帳戶再遭凍結。又若真有他存資金之必要,何不另行以其他名義開立新帳戶存入資金,並詳細記錄各項收支為之,將款項分筆存入不同帳戶,徒增帳目混亂之困擾。再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私人帳戶之款項,嗣後且有遭用以支付被告A46所購買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房屋之裝潢款及房貸、被告A43之信用卡費、被告A44購物、信用卡扣款等與國順公司經營不相干之私人用途之情事,被告A43於113年1月25日偵訊時亦不諱言國順公司匯給被告A44的錢就當作他的生活消費使用等語(見偵32048號卷二第10頁)。此外,所辯借款部分更無有關借款之總金額、期限、償還方式、利息約定等書面可憑;給付被告A45工資報酬部分,更與一般勞動契約先為勞動給付後再給付工資之常情不合,遑論預付長達1年之工資。足認被告A43、A44、A46、A45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2.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將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1000萬元,分別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乙節,既係由被告A43、A44、A46、A45相互討論後決定,並由被告A43指示被告A46為之,被告A43、A44、A46、A45嗣後更將匯入之部分款項做如附表一所示與國順公司經營不相干之私人使用,其等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藉此侵占國順公司款項之目的,自應共負業務侵占之罪責。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無足可採。

3.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非不能為侵占之標的。辯護人主張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之法律見解,主張本案經被告A46自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A43、A44、A46、A45自始即不具支配關係,而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等語,顯屬有誤,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A43、A44、A46、A45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43為國順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各項事務;被告A44自稱為國順公司董事長,協助被告A43經營國順公司;被告A46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3人就國順公司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A43、A44、A46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等從事業務行為所持有國順公司之金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A45雖對國順公司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部分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有依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A43、A44、A46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A43、A44、A46、A45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43、A44、A46、A45謀議後,由被告吳思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而遂行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A44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撤銷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撤銷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44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44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A44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A44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A44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以被告A44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A44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A44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A45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A43、A44、A46共同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業務關係之被告A43、A44、A46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43、A44、A46、A45為圖謀私利,濫用被告A43、A44、A46於國順公司擔任職務而掌管公司會計事務、資金帳款處理及保管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機會,擅自從該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共同將國順公司所有之1000萬元侵吞入己,嚴重損及國順公司財產權益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A43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並分得最多款項,被告A44、A46除提供金融帳戶且各分得200萬元,被告A45除謀議外另與被告A44共同使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A43除已將其中351萬1100元(計算式:0000000+904440+0000000=0000000)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外(見偵32048號卷一第341頁、第411頁、第415頁),無證據證明歸還其他款項或將款項用於國順公司支出;另被告A43、A44、A46、A45均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A43、A44、A46、A45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A43、A44、A46就本案犯行各分得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除被告A43已返還國順公司351萬1100元如前所述外,其餘款項248萬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皆未扣案,亦無返還國順公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A43、A44、A46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固分屬被告A43、A44、A46、A45、A47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A47可預見提供自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A44使用,將使被告A44、A43、A46利用作為業務侵占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供被告A44等使用,由被告A43先於110年6月20日命被告A46自國順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A4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匯至被告A47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由被告A43於111年3月21日指示被告A46提領100萬元予被告A43而遭被告A43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A47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二)自被告A43、A44、A46、A45於110年6月20日從國順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如附表一之帳戶,作為繳交自己購買房屋之房貸、裝修款、生活費用及信用卡費,而挪為己用開始,被告A4

3、A44、A46、A45即已明知國順公司如此惡性循環之財務狀況,勢必無法履行對簽約廠商最重要之承諾,即於兩年合約到期時,應返還廠商繳交予國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被告A4

3、A44、A46、A45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44共同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由被告A46管理國順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由被告A45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A43指揮國順公司總經理林裕鈞、員工曾世璿、曾秉祐、陳宜鈴、周雅潔、林雨彤、張格菱等人於社群平臺臉書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自110年6月20日起,仍接洽廠商、客戶,向廠商保證兩年合約到期時,將返還廠商繳交予國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或預先儲值貨款(廠商之後向國順公司訂貨可從中扣抵),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天醂)等53家廠商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僅有兩家廠商簽訂此種預付貨款契約書,即如附表三編號41、47所示之告訴人賴信超、A13,前揭其餘遭詐欺廠商係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國順公司保證兩年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將履約保證金或預先儲值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國順公司(詳如附表三)。被告A43、A44、A46、A45等突於111年5月25日推由被告A43以國順公司發布結束營業聲明,內容略為:國順公司因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肆虐影響,近1年來嚴重虧損,多名同仁包括A43皆陸續確診,導致公司迫於無奈無法繼續營運下去,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正式宣告結束營業,願承擔後續所有責任,絕不逃避等語。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與被告A43等人聯絡,被告A43等人均避不見面,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皆未能取回履約保證金或預先儲值之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A43、A44、A46、A45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47涉犯上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被告A43、A44、A46、A45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47、A43、A44、A46、A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人於警詢之指證、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47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47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21日取款憑條(1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提供之「3寶包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金融機構匯款單據、收款證明單、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國順公司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結束營業聲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47固坦認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A44,惟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那時跟被告A43是夫妻,只知道是要讓公司使用,但實際使用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被告A43、A44、A46、A45坦認國順公司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及向該等廠商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A43供稱:因為疫情關係,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結束營業等語;被告A44供稱:跟廠商收錢的部分細節不清楚,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公司結束營業是因為遇到疫情等語;被告A46供稱:不太確定後來有沒有跟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履約或退款等語;被告A45供稱:只負責產品拍攝,其餘公司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A4

3、A44、A46、A45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同樣的事情歷經臺灣新北、雲林、橋頭地方檢察署都有相關偵查程序,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也有不起訴處分,但後來又以被告A43、A44、A46、A45在110年6月20日有侵占國順公司款項為前提,以國順公司沒有錢了,怎麼可以繼續跟廠商簽約收取保證金,認被告A43、A44、A46、A45有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A43他們其實都有為廠商積極行銷推廣、拍攝影片、照片,上架平臺等。又國順公司每個月員工薪資及房租等成本支出約100萬元,從110年6月20日直到國順公司停止營運為止,大概11個月也有1000多萬元的支出,也陸續返還保證金800多萬元,至少有2000萬元以上支出,最後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繼續營運,顯非被告A43等人所能預知,無法認被告A43等於110年6月20日後的簽約,就是有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吳皓偉亦證述是公司的員工,他也有加入國順公司銷售團購組,公司有傳授、開課,以及教導銷售技巧,給予支援及遇到問題時可以跟主管討論等情況,顯然有積極輔導員工的教育訓練之情,絕不是起訴書所謂國順公司只單純想用詐欺的龐式騙局。另國順公司和廠商所簽的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決定將標的商品以其認為銷售適當的方式安排在乙方的通路推廣銷售」,所以會以國順公司認為適當的方法為之,如果平臺全部都上架,抽成很高,所以要依商品性值去做,國順公司並沒有承諾一定會在哪些通路進行推廣銷售,至少在國順公司的「三寶包」平臺一定都有上架,本件純屬國順公司民事債務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A47被訴幫助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A47有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A44,嗣被告A43先於110年6月20日命被告A46自國順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A4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萬元於110年10月22日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另由被告A43於111年3月21日指示被告A46提領100萬元交與被告A43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A47固供稱知道公司帳戶被凍結,所以出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犯罪不能畫上等號。被告A43於偵訊時供稱:A47同意借我帳戶使用,但我不確定她是否知道公司有匯款200萬元到她帳戶,她將帳戶給我之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偵24808號卷第244頁),則被告A43所陳被告A47沒有過問借用後帳戶使用情形之供述,與被告A47之辯解一致。本院衡以提供帳戶給國順公司亦可作為收受廠商貨款或保證金使用,在無證據可認被告A47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係作為轉匯國順公司款項進而侵占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A47知悉國順公司帳戶曾遭凍結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被告A43使用乙節,即逕認被告A47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A47透過被告A44出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A43時,2人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是被告A47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A43使用,不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二)被告A43、A44、A46、A45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國順公司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天醂)等53家廠商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或預先儲值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予國順公司,另被告A43於111年5月25日以國順公司名義發布結束營業聲明等情,經被告A43、A44、A46、A45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53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詳如附表三),並有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順公司111年5月25日結束營業聲明(見警卷一第451至479頁,警卷二第12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2.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3.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分別指述如下:⑴告訴人A01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代表天醂於109年12

月31日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將標的商品,以銷售適當方式安排通路推廣銷售。合約期間,總共幫我賣過6次商品,替我銷售商品金額為9145元等語(見警卷二第63至69頁);又於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經營天醂銷售鹹豬肉、允指香雞翅,與國順公司簽約,國順公司有銷售我的產品,簽約時雙方有約定國順公司可以在合約附表的通路上選擇通路銷售。國順公司有幫我製作形象影片、廣告圖片,做好後都有給我看,但是只有上架到他們的官網上面而已,其他電商平臺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91至395頁);復於11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天醂美食行動餐車負責人,有於109年12月31日有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書,簽約後直到111年5月25日宣布倒閉停業總共幫我銷售3到4個訂單。保證銷售到加入時,有時候會做行銷影片,行銷影片是拖很久才有拍1支行銷影片,且是我們跟國順公司說很久,他們才來拍,因為他說會幫忙拍形象影片,還有上通路行銷做廣告,那時候一直沒有看到這種事情,我們有再跟業務溝通,110年6月8日才第1次幫我銷售。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這2支影片是國順公司為我拍攝的影片,有1支是我到現場親自拍攝的影片,另外1張截圖的影片是國順公司拍攝的,110年7月我自己到國順公司去做拍攝,因為他們有錄拍攝影片,他們通知帶我們的商品到現場進行拍攝,之後在三寶包有把我的名字放上去。警卷二第77頁購物中心網站清單在簽約時有看過,說會把我們商品在電商做銷售,在各個平臺銷售,沒有指明哪個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

⑵告訴人A02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至

國順公司簽訂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契約書,之後國順公司約111年4月27日要拍攝商品廣告,當天有攝影團隊到場幫我們拍攝廣告,我跟國順公司催要所拍攝之廣告都沒有給我,111年5月25日A43將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傳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07至109頁);又於11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立璿商行負責人,國順公司一開始帶我參觀他們公司,講述他們公司怎麼幫助行銷商品,再來約定簽約時間,簽約完就要求我付款。5月宣布結束營業前兩個禮拜才剛拍完行銷廣告,因為拍片我在現場。有4個或5個幫我拍攝,內容是關於我商品的東西,比如我烘豆、沖煮咖啡之類。契約裡沒有跟我說明他們承銷之後,要在哪些通路販售我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⑶告訴人林正君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是正品陞食品

負責人。我於110年12月21日在國順公司簽約,國順公司說會幫我們產品上架到PCHOME、MOMO、蝦皮等網路行銷,簽約到今日對方都沒有幫我們賣過任何產品,就收到結束營業通知等語(見警卷二第137至139頁)。

⑷告訴人A42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是珂艾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110年9月24日與國順公司簽約承諾銷售我們公司產品,由國順公司在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上架商品,但合約期間都沒有收到訂單。111年5月25日A43將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傳給我,國順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人回應等語(見警卷二第387至392頁)。

⑸告訴人楊壬辛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於111年3月2日代

表清順寶企業社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對方稱有很多通路平臺可以代銷商品。後來國順公司稱拍廣告需要產品,我就寄樣品給國順公司,國順公司並於5月13日向我公司訂購「薑蒜檸檬蘋果醋」24瓶,111年5月25日得知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之後聯繫國順公司都無人回應等語(見警卷二第411至414頁);又於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是清順寳企業社負責人,24瓶蘋果醋是國順公司直接跟我訂,我們是把東西寄給國順公司然後他們幫我們賣,只是這1次沒有收到錢。國順公司簽約時說會在三大平臺即蝦皮等通路要去銷售,並說他們會負責銷售。國順公司有替我製作廣告圖片,影片一直沒有拍,我兒子沒有看到有在其他電商平臺上架,有無在國順公司官網上,我就不清楚了。國順公司只有成功幫我銷售1次16到18瓶而已等語(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91至395頁)。證人楊清富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2日至國順公司和父親楊壬辛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清順寶企業社必須提供產品到國順公司的通路系統進行銷售,如在國順公司經營的「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網路平臺進行銷售。111年3月間,國順公司跟清順寶企業社訂購「薑蒜檸檬蘋果醋」10幾瓶,國順公司有如實支付貨款。111年5月25日,A43發布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但都沒提到如何償還我們這些廠商。簽約期間,國順公司有請我們寄產品過去給他們拍攝影片,但都沒有看到我的產品有任何行銷影片上架,國順公司也沒有給我們拍攝影片的原始檔,而且我上網去國順公司的「三寶包批發圑購市集」 銷售平臺及其他國順公司相關網路平臺,都沒有看到我們的「薑蒜檸檬蘋果醋」的產品及影片,顯然國順公司都沒有照契約來做等語(見偵6182號卷(雲林)第41至51頁)。

⑹告訴人A03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為順億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111年4月25日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由該公司幫我公司做網路方面行銷,惟簽立契約至今該公司皆未有任何行銷本公司產品之實際動作等語(見警卷三第3至4頁);又於114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國順公司簽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簽約1個月後國順公司就倒閉,國順公司只拍了幾張照片傳給我而已,我把產品拿過去國順公司,我有10幾種產品,我還親自去那裡煮給他們試吃,我拿了2份,1份是煮給他們吃,1份是給他們拍照用的,拍照時我不在場,他們說會請專業攝影師設立平臺照相,拍完之後再把照片給我,還沒有確認就已經倒了,除了拍照片外,沒有其他業務跟我接洽幫我行銷的計劃。業務接洽過程中,說幫我們行銷,有1個行銷的管道還有平臺,就是要上國順公司的網站,他們三寶包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6頁)。

⑺告訴人卓裕文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指稱:111年4月7日跟國

順公司簽約,國順公司允諾幫我公司郡翔科技有限公司做廣告行銷,販售產品,接下來國順公司就停止營業等語(見警卷三第43至47頁)。

⑻告訴人A04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12月25日在

國順公司,對方告訴我可以把我的產品作網路行銷,且會把我的產品上架到網路上作廣告行銷,我與對方於當日簽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111年5月20日對方公司就傳訊息跟我說因疫情關係暫停營業,我直接去對方的公司網站找消息完全找不到,公司已經關閉等語(見警卷三第77至79頁);又於本院114年4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是永峰有機茶園負責人,於110年12月25日有跟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契約委託書,保證我們拍攝,還有幫我們賣東西。簽約後只有幫我們拍攝1支影片,有請人來我們茶場拍攝,確實有拍,也有給我看,拍攝內容就是關於我家茶葉的內容,就是茶葉的製作方式跟拍外觀,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是攝影師拍的,當天拍攝影片時同時拍攝的,攝影師有給我這幾張照片的電子檔,也有影片,影片好像有具體介紹我商品的內容,影片有沒有上架我不知道,但是檔案有給我,我也沒看到各大平臺被告行銷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

⑼告訴人A20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我110年10月22日與

國順公司簽約,委託國順公司為我的產品,於網路平臺直播、FB、微信、YouTube等進行行銷、推廣銷售等。之後對方沒於任何平臺進行銷售推廣,即宣佈公司倒閉,國順公司完全沒有依合約内容進行任何銷售、推廣等語(見警卷三第203至207頁)。

⑽告訴人黃暐舜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110年12月間和

太太林珮瑜一同前往國順公司簽約,合作內容要問我太太等語(見警卷三第225至229頁)。證人林珮瑜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6日與國順公司簽約,請該公司販售五路財神平安福掛耳包禮盒,公司業務稱有團媽及公司旗下的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平臺會幫忙銷售,以團購和直播為主。只有111年5月11日訂購1筆,但因公司倒閉還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警卷三第231至237頁)。

⑾告訴人李韋璇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是哈巴里法式甜

點負責人。110年9月17日與國順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該公司作商品行銷曝光及販售。111年5月25日收到國順公司負責人A43結束營業聲明稿等語(見警卷三第263至269頁)。⑿告訴人張詠翔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指稱:是澄交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總監。110年6月份左右開始與國順公司進行視訊接洽,有談到銷售方向有三部分,1個是圑爸圑媽,1個是國順公司配合的電商公司,1個是利用網紅協助行銷及電視購物,還有幫廠商拍攝產品的廣告,經過協商後本公司決定跟國順公司配合協助銷售「攜A鈣口嚼錠」3500罐。111年5月25日看到電視新聞說國順公司惡意捲款潛逃,說大約有300家廠商受害,我就打電話給國順公司及聯絡其負責人A43未果,打電話都無人接聽,辦公室也都關閉等語(見警卷三第291至297頁)。

⒀告訴人蔡宗諺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7日自稱

A43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行銷、設計賣蜂蜜,我就去跟A43簽約,事後對方惡意倒閉等語(見警卷三第443至445頁)。

⒁告訴代理人潘昭穎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係品

叡手作烘焙坊。113年1月4日至國順公司面談,到達後專員王品涵接洽我,告知合作內容(拍攝行銷影片、團購主的合作模式、上架各大電商平臺),之後在111年5月20日接獲國順公司暫停營業通知,於111年5月25日接獲結束營業聲明,然後就聯繫不到國順公司任何人等語(見警卷三第513至514頁)。告訴人侯宗成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初,國順公司業務到我經營的烘焙坊推銷他們的行銷業務,對方以話術博取我們信任,如會幫我們把商品製作一些內部生產的圖片與影片,並推銷至網購、團購平臺等,為我烘焙坊創造業績,我同意要由國順公司統包烘焙坊的行銷業務,就簽訂行銷契約,之後該公司就以疫情為由宣布倒閉,收錢後還沒有做任何行銷動作就倒閉等語(見偵32048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⒂告訴人賴瑜塋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經營臉書粉絲

團「那個!鳥蛋豆乾」,於111年3月9日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書,該公司經理有告知我簽立合約3個月內會為我製作商品專屬LOGO以及拍攝影片後將我的商品放上他們的行銷通路上,然而我到111年5月20日接到該公司負責人A43通知該公司將暫停營運,25日A43另外傳了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我有向渠詢問後續退款事宜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見警卷三第571至572頁)。

⒃告訴人A05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110年3、4月,國順

公司跟我們聯絡,希望能夠幫我們銷售商品,並約定兩年販售1200臺的臭氧清淨機。直到今年111年5月23日,國順公司負責人A43只通知國順公司結束營業,因為對方違約且相關款項和商品未歸還,且他們未回應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又於11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創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110年4月13日有與國順公司簽立合約書,國順公司幫我們做行銷工作,幫我們賣臭氧機1200臺,只要有達成這個目的,36萬元歸他們,沒有達成這個目的,他需要退還我們36萬元。他們期間有通知我、有匯4200元給我,跟我說他們賣了2臺。國順公司有幫我的商品拍攝影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所顯示的影片是國順公司幫我商品拍攝的行銷影片上架到YOUTUBE。確定業務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會在警卷四第13頁的平臺清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

⒄告訴人温蕎立(原名温敏瑛)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

我主要是從事電商工作同時也是五番食品的負責人。於110年12月13日在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公司簽訂契約書,內容為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公司在簽約後兩年內必須替我公司銷售5000包控肉冷凍食品,否則將返還簽約金15萬元。在111年5月25日收到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公司的聲明稿,內容為該公司因疫情關係虧損嚴重無力承擔,決定結束營業,後續都沒有說要如何賠償等語(見警卷四第99至101頁)。

⒅告訴人A06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我所有之穎霖國際有

限公司於111年3月23日與國順公司簽訂行銷簽約,請國順公司行銷產品,後續國順公司都沒有做相關的行銷動作,亦沒有提供任何行銷素材,於4月底我們有詢問進度,對方只請我們提供產品的詳細資訊,並告知我們會趕在母親節檔期之前把行銷內容做好,5月12日國順公司有將行銷文案給我們,請我們確認行銷內容是否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國順公司業務承辦人說會以影片的方式進行行銷。國順公司業務於5月20日傳訊告知近期因疫情影響會結束營業,於5月25日國順公司發布正式結束營業聲明等語(見警卷四第227至230頁);又於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穎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111年3月23日有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契約,我是負責人,都是我先生A14在接觸,是我先生用 我的名義跟國順公司簽約,我們那時在做抗菌卡行銷,我們是委託國順公司幫我們行銷,有出貨給國順公司請國順公司幫我們賣,不知道有無賣出去。沒有看到行銷文案或具體行銷,沒有看過國順公司幫我們拍廣告片,不知道國順公司有無幫我們公司做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證人A14於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行銷找廠商跟產品規劃都是我在處理,我們有說要做文案跟行銷,印象只是在LINE寫說他們準備要去做文案,幫我們做相關行銷活動,但沒有具體成品出來,後來沒有做影片,當初他們說可以做影片跟上架平臺,從他們說要開始做到後來我們連影片都沒有,也沒有拍攝任何的紀錄,上那些電商也沒有任何紀錄,直到國順公司倒閉都沒有做,他們因為疫情關係要結束營業,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約定的平臺有包含上架M0M0、YAHOO這些平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

⒆告訴人陳思達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經營飯賣雞。1

10年8月5日至國順公司洽談開始合作販賣,對方公司承諾會幫我的產品製作宣傳廣告拍攝做行銷,及於4個行銷通路(P

C home、蝦皮、三寳包批發及三寶包市集)做團購行銷。第1次商品交易是於111年1月24日收到訂單,我於111年1月26日將商品寄給客戶。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在Line貼出因疫情影響結束營業聲明,後續與對方聯繫,對方不讀不回,也沒有處理作為等語(見警卷四第269至277頁)。⒇告訴人石彩緹(原民A07)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指稱:我是

凱瑟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與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請他們幫我銷售金鈦瞬效蝦紅素面膜、法國有機驢乃皂等商品,我於110年8月19日將第1批商品以新竹貨運送至對方公司,前後一共寄出6箱(1箱66組商品)共393組商品。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對外宣布結束營業,但我的商品未售出,且至今沒有取得退款和退貨等語(見警卷四第377至381頁);又於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凱瑟琳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110年8月16日有與國順公司簽立通路廣告行銷契約,內容是幫我們做行銷,請網紅幫我們拍影片。我前後一共寄出6箱,總共393組,請國順公司幫我做行銷,後來國順公司沒有賣出去,因為業務都沒有回報有賣出去。業務說會請網紅跟K0L幫我做行銷廣告,會請網紅代言面膜銷售,但是一直以來我都沒有等到配對的K0L跟網紅。業務有跟我說會拍攝影片,還沒有講何人要幫我拍攝影片,她說會挑適合的網紅來拍面膜的產品。當時國順公司口頭說除了他們公司的三寶包平臺,還有上架到大品牌,類似MOMO的通路。就我印象所及,國順公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跟履行委託契約有關的事項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告訴人A08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18日與

國順公司簽訂契約,欲請該公司協助我廣告及販賣我的產品,簽約之後我卻一直沒有接到訂單,那時才知道他們還沒將我的商品資訊上架。到了5月21日我先收到通知說公司會先暫停營業,5月25日我直接收到國順公司老闆的公司結束營業聲明等語(見警卷四第461至464頁)等語;又於114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桶戰油飯負責人,有於111年2月18日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契約書,後來只有幫我拍攝產品內容照 販賣的部分完全沒有,是我寄我的產品去國順公司,國順公司請拍照公司去拍,再把照片傳給我。本院卷二第271至321頁是國順公司幫我拍攝的照片,他有把照片傳給我。國順公司沒有很清楚告訴我會在哪些平臺去做銷售,他說他的銷售手法是以網路平臺直播,如團購這種的,會以這樣的通路去做販售,國順公司還有提供桶戰的LOGO設 計,當初跟我接洽的業務說他們的導演要幫我拍攝產品及我本身的介紹,油飯整個過程做成MV,後來我一直詢問,他一直告訴我腳本在寫,就這樣寫了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

告訴人張瑀綸(原名張碧云)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指稱:於

110年12月23日國順公司簽約,內容係由國順公司協助拍攝影片並廣告行銷,卻於111年5月份發出倒閉聲明、遭惡性倒閉且未有任何補償協助措施。另於111年4月19日訂購生乳捲,貨款共4764元也未給付等語(見警卷四第495至499頁)。

告訴人郭鎮宏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伊茙甸(

雞精產品)是網路行銷,111年2月8日與國順公司洽談簽定合約,對方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履約,如到現場拍製影片、行銷廣告、商品銷售等語(見警卷四第523至525頁)。

被害人A29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16日與國

順公司簽約,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內容提到:乙方(國順公司)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且甲方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以簽訂保證金返還切結書日起之隔月25日無息發還甲方。但至今尚未得到公司負責人A43出面回應,一直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等語(見警卷五第39至43頁)。告訴人陳仕萍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12月15日

去和國順公司簽約,約定對方會幫我做商品照片、商品影片,再上架我的商品,如果兩年期約我們都沒有違反規定會將15萬元返還,但後來他們只有幫我做商品照片,也沒有做商品影片及上架,我於111年5月16日接到他們公司通知後續要拍商品影片請我把我的產品寄給他們,我於111年5月20日接到通知稱他們公司因多名員工確診決定暫停營業,25日就收到他們公司發聲明無法再營運下去等語(見警卷五第79至81頁)。

告訴人A09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11月15日與

對方業務簽約,簽完約後對方要我去公司(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拍一些我的商品照片,但之後我在各大通路、媒體查看我的產品有無上架,結果都沒有任何消息,過程中我聯繫對方覺得都沒廣告效果,對方就突然開始推託稱沒影片、產品需要時間才能看到效果。對方稱會在MOMO購物、奇摩購物、三寳包通路、蝦皮刊登廣告,如有人下單會幫我接單,再聯繫我出貨,我們簽的合約是要幫我的辣椒醬做廣告,但我都沒有看到任何消息等語(見警卷五第107至109頁);又於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宜蘭縣東山鄉開設1家早餐店,110年11月15日有跟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他幫我做銷售,他們有很多的團爸團媽,還有包含他們自己的平臺,有這樣的通路,團爸團媽團很多可以幫我們做廣告行銷,業務有提到YAHOO、MOMO這些平臺,跟我說也可以把我的辣椒醬透過這樣的平臺上架,國順公司有請攝影師幫我拍攝關於商品的照片跟影片,至於有沒有上到哪些平臺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拍攝好的圖片,就1個廣告文案,當時有請攝影師,所以有拍短的影像檔。簽約之後有跟我出貨下單,就只有1瓶且沒有收到錢,他們有幫我拍影片,我認為沒有行銷。本院卷二第133頁就是國順公司拍的影片沒有錯,當時業務沒有給我這樣的連結,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幫我上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8頁)。

告訴人A10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月29日與國順

公司簽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直到111年5月29日於家中看到新聞該公司宣布停業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五第135至139頁);又於115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初芯實業負責人,在110年1月29日有跟國順公司簽立契約,國順公司承諾我們會拍影像內容去做行銷,在他們自己的「三寶包」網購平臺去曝光,當時確實也有拍攝,印象中1支影片,沒有印象有無上架至國順公司、三寶包團購平臺,國順公司有承諾會在契約第6條這些平臺銷售,我當時沒有去確認國順公司是否確實有在上開平臺銷售貨物,談的過程當中,會讓我們覺得他們可能會幫我們上架到這些平臺,他沒有直接說一定會,但有說他們有很多平臺在合作。和國順公司簽立契約,沒有先出貨給國順公司,我們是以像寄庫存的方式,他們給我訂單時我才會把貨寄出,合約期間內國順公司沒有幫我們公司銷售過產品。本院卷四第167頁文字的部份是我們公司沒有錯,下面註解的部份是我方當時談的,說要打字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89頁)。

告訴人何安淇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111年2月21日到

國順公司繳錢簽合約,接著曾世璿在3月18日我的公司跟我拿商品回他們公司拍攝影片,影片還沒製作完成、也沒在任何平臺看到商品上架,5月20日的群組收到他們說即日起暫停營業,接著在5月25日同一群組收到他們發布的正式結束營業的通知等語(見警卷五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蔣霈君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111年2月7日到國

順公司交訂金、簽約,2月10日簽約完後隔天就請我們拿公司商品給他們拍攝及試吃,接下來的時間都沒有履行當初所說在列舉的平臺上放上影片。111年5月20日他們公司的業務在群組說因為經理及很多同事染疫所以暫停營業,接著在111年5月25日貼了停止營業聲明書等語(見警卷五第179至181頁)。

告訴人林伊珍於111年5月25日偵詢時指稱:我是做水餃的個

體戶,4月國順公司業務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行銷水餃,我們就在國順公司簽約,內容是他們要幫我製作影片並上到電

商,我有付15萬元現金給他們。5月23日業務傳訊跟我說公司要停止營運,官網也停了,我就找不到人了,A43就傳訊息說公司營運不善,但也沒提到合約要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五第251至252頁);又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5月9日至國順公司簽約,合約內容為協助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及商品銷售,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業務通知公司暫停營業,25日公司負責人公告結束營業等語(見警卷五第247至249頁)。

告訴人游季樺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與電商平臺「三

寶包通路整合行銷」簽約之合作時間是110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業務於111年5月23日將我拉進1個LINE名稱為「三寶包受害人」的群組,然後在群組聲明因疫情關係公司暫停營運等語(見警卷五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邱家豪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們天成元有限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保證金15萬給國順公司,並由我和業務黃禹傑於111年4月I8日,在國順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於111年5月24日接獲業務黃禹傑及相關三寶包受害者LINE群組的消息,才知道國順公司已經倒閉等語(見警卷五第367至370頁)。

告訴人林雨璇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們公司(好事

農產商行)與行銷公司(國順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簽立行銷採購合約,後續的確有拍影片及行銷,也有採購我們的商品,110年12月後就沒有再依合約內容採購,111年5月23日被國順公司業務拉入廠商群組,並說該公司要結束營運。合約內容是國順公司要幫我們拍攝影片、商品攝影及將影片及商品宣傳上架在國順公司的網站上,以及由國順公司建置平臺銷售我們公司的商品等語(見警卷五第503至507頁)。

告訴人陳詩涵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於111年3月14日

與國順公司簽訂合約,如未有違規之項目,會於簽約兩年後將我所付的履約保證金歸還,但我於111年5月25日收到自稱經理的A43所發的公司結束營業聲明,但公司沒有主動跟我接洽退回履約保證金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五第543至547頁)。

告訴人陳佳琳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是相信葉子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9日與國順公司簽訂契約,稱2年內國順公司要協助銷售有關相信葉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相關產品,但於111年5月25日A43簡訊稱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履行契約內容等語(見警卷六第3至4頁)。

告訴人陳羿彣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是精耀美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111年1月15日在國順公司簽約,內容為對方幫我們行銷、打廣告,如果有人要購買,會再向我們團購,到了今天,他們公司的老闆突然發1張結束營業訊息,之後就連絡不上對方等語(見警卷六第91至93頁)。

告訴人A11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10月19日,

在國順公司簽訂契約,惟合約期間該公司並未依契約規定銷售產品,之後於111年5月24日被該公司離職員工加入群組,丟了公司發布聲明稿稱公司已倒閉但會對客戶負責,但沒有後續處理作為等語(見警卷六第225至226頁)。

告訴人黃羽旋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4月27

日至國順公司了解整個流程,後續與國順公司簽約,該簽約內容有提供給警方。我於5月20日收到訊息得知他們公司主管得到肺炎故暫停營業,後續業務稱其公司已經解散等語(見警卷六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陳佳妮於111年5月28日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5日我與

國順公司簽約,簽約完後直至今日只有幫我設計LOGO,其餘都未履行承諾,後來到了5月20日該公司負責人A43突然宣稱因為疫情導致暫停營業,5月25日該公司負責人在業務群組發了1張結束營業的聲明等語(見警卷六第277至281頁)。

告訴人陳巧庭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指稱:111年4月14日在

國順公司簽定合約,約定對方公司負責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及商品銷售。之後業務員有陸續請我提供產品資訊等資料給他,直到5月20日業務員突然傳送公司內部訊息截圖通知我,表示經理本人確診、公司要停業,當天我們原本約定要拍攝產品宣傳照。我身邊的朋友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網頁,只剩下「親愛的客戶您好,因疫情嚴峻,公司於即日起暫停營業,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將暫停網頁服務項目,造成不便還請您見諒等語(見警卷六第353至356頁)。

告訴人賴信超於111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110年3月初跟國

順公司接觸,對方業務說只要以4萬8000千元加入國順公司的經銷商,就可以公司的網路平臺上轉賣公司的相關產品賺價差,110年3月17日在國順公司簽約,之後我有在網路平臺上轉賣、訂商品等等,國順公司會在我儲值的款項扣除,還剩2萬2千元在網路平臺裡。後來業務跟A43提到說有開發1款痩身產品,推出會大賣,在各通路會有廣告,一定有效,無效退費,我就再簽約1次,之後有收到瘦身軟糖36盒,但是我覺得這個瘦身產品無效,我想拿到該公司退費,我在111年5月10日講好說我的瘦身軟糖要退款,該公司承諾111年6月25日會將款項退回給我,但是我在111年5月25日得知國順公司結束營業的聲明等語(見警卷七第31至37頁)。

告訴人張祺達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指稱:是豪品味有限公

司負責人,111年4月19日到國順公司了解後,當場答應委由國順公司幫忙推銷我自家產品,詎料於款項繳付完畢後,國順公司完全沒有著手處理我委託之行銷動作,復於111年5月23日國順公司再以公司多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表示需暫停營業,同時關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網站,並斷絶與我聯繫等語(見警卷七第71至75頁)。

告訴人A12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7日到國順

公司簽約,約定協助我們產品拍攝宣傳影片、成品照片,並承諾至少拍攝1部影片約3至5分鐘、照片30組,上架到各電商平臺,然後跟他們團購團配合進行銷售,合約期限為2年,而我們椿盛米舖以成本價供國順公司販售讓他們賺取差價,先付保證金15萬元,如合約期限到他們會全額退款,後來因為國順公司宣布暫停營業,導致產品照片及影片根本沒有作,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導致我們損失。有跟我們買過1次米,可能是內部員工要的等語(見警卷七第115至117頁);又於114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椿盛米舖負責人,於111年1月7日有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當時他敘述要幫我做行銷推廣,包含上架到通路,還有做一些影片、產品拍照的這些行為,所以先繳費用15萬元,在合約期間滿後,15萬元會再原額退還給我。在這段期間國順公司有斷斷續續與我聯繫,我們有附贈實體的產品到他們公司進行產品的拍照,拍照目前也沒有完成,只有拍部分的產品照LINE給我們,也沒有完成,影片的部片也都沒有製作,行銷通路的部分也都完全沒有做,都沒有履行這個義務。本院卷二第239至269頁是國順公司幫我拍攝的照片,我有拿到部分,有些照片之前沒有傳給我,有部分產品沒有拍到,給我的照片有些是我沒有接收到,有些有接收到,印象中孫小姐有跟我們溝通,有跟我們說要怎麼去呈現,她有傳別的產業的範例給我們看,斷訊就沒有再聯絡。後來我比較忙,沒有再繼續跟他們追影片的進度。當時簽訂的合約他們有義務幫我們拍照片、影片,但是時間點確實沒有談多久期間內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7頁)。

告訴人吳珮洳於111年5月30日偵詢時指稱:於111年1月18日

以臨櫃匯款的方式匯到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國順公司A43跟我表示他們可以幫我販售我的產品,在各大的電商平臺展示我的產品,我需要支付15萬元履約保證金。事後該公司及負責人沒有履行契約所載內容,且國順公司在111年5月25日在LINE群組公告因為疫情暫停營業。我有向國順公司反應要求退款,他們都已讀不回等語(見警卷七第153至154頁)。

告訴人黃曉涵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稱:國順公司的業務

於110年10月左右透過我公司合翔商行-辣一味的FACEBOOK粉絲專業聯絡我們,告訴我可以提供平臺銷售我們的產品,於110年11月19日我到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內容就是國順公司要幫我們的商品上架到他們三寶包官網的通路,然後我們要付24萬元保證金,2年合約期限到就會退還保證金。合約期間,國順公司沒有幫我們公司產品上架至所謂的官方網站等語(見警卷七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林茂祺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從事楓月軒烘

焙坊,於110年12月1日與國順公司簽立合約,國順公司提供銷售服務,讓我們的產品可以在他們的平臺上架做販售,並提供免費的商品照還有影片拍攝作為國順公司的銷售網站廣告使用。豈料合約簽立後,國順公司竟於111年5月21日宣告員工要防疫假,5月23日再告知我們簽約的客戶公司將倒閉,退款的部分就不了了之。合約簽立後有拍攝商品照、賣過2張訂單商品共2千多元,但貨款未收到等語(見警卷七第205至206頁)。

告訴人A13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4月26日進

入國順公司當業務,因為公司希望協助銷售產品,所以要求我在公司儲值1筆款項,用來購買公司商品,之後商品從公司出貨,客戶則將貨款交給我,其中的價差就是我的收入。所以我在110年4月27日與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並儲值金錢。因為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在公司官網上宣布無限期停業,我馬上與公司的聯繫窗口聯繫卻都沒有得到任何回應等語(見警卷七第291至295頁);又於114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0年4月26日進入國順公司擔任業務,入職前,有先在公司上一些課程,看公司在幹嘛或是公司賣的產品如何,上完課程會覺得好像利潤還不錯,那時主管說第1個要簽的話,就是簽給自己,讓自己下去賣這些商品,所以我就簽了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就像悠遊卡的概念,把錢儲進去,每次叫貨時,再從裡面扣,我去叫廠商的貨拿來賣賺價差。我記得任職是4月到8月,其實東西沒有很好賣,我賣到餘額剩下4萬元時就賣不太動,因為錢也在裡面,我就慢慢賣,我離職之後儲值大概剩4萬元,到現在沒有退錢給我。我每天都有去公司上班,公司分兩個部門,1個是銷售部,1個是招商部,招商部會請業務去找廠商,銷售部就是找團購主,就是團爸團媽,國順公司確實有在運作,業務每天上班就自己去開發,銷售部開發團購組,招商部開發廠商。那時候我還在讀大學,主要想要培養自己的銷售技巧,在入職沒多久就簽訂這個合約是因為被講說上班的話就可以有兩份收入,第1個自己去找團購組,第2個可以自己賣商品,可以同時有這兩份的收入,我們入職之前會有課程,我記得是1天的課程,看起來產品的利潤是非常好的,我們因為前1個禮拜或是前1個月必須要簽到1個團購主,那時候覺得既然利潤那麼好,第1個團購主就簽給自己。我們只要儲值4萬8000元後,可以賣那個產品,也可以賣其他廠商的產品,我自己當團購主,我就去找有沒有要買這個東西,用批發價買來再用市場價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7頁)。

告訴人陳淑玲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10月18日

與國順公司簽訂合約,對方必須替我們公司販賣滴雞精以及廣告和行銷,對方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地發表因疫情而結束營業之聲明,但對方沒有履行契約中要替我們滴雞精廣告和行銷的事項等語(見警卷七第329至331頁)。

告訴人畢浩倫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指稱:我的公司是耘芯

蜂場,於111年1月25日與國順公司簽訂代行銷契約後,該公司完全沒有照契約履行代銷我蜂蜜的服務等語(見警卷七第389至391頁)。

告訴人吳偉庭於111年8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是丸松物

產有限公司,在111年1月25日與國順公司簽約,對方未履行與我之合約內容,國順公司並在111年5月25日惡性倒閉,我之後索償無門等語(見警卷七第409至410頁)。

告訴人陳志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滋味館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協理,於110年10月25日與國順公司簽約,委託國順公司開團銷售滋味館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的產品。在111年5月25日發現國順公司在FACEBOOK發聲明稿內容為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後聯繫國順公司後音訊全無等語(見警卷七第429至433頁)。

告訴人謝雅雲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指稱:我任職於鴻元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總監,111年1月份跟國順公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協助拍攝產品影片照片等、於他們公司的網路銷售平臺上架我們公司的產品,之後發現對方是惡意吸金等語(見警卷八第93至94頁)。

告訴人A41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年2月18日跟國順

公司簽約,讓我的商品可以在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平臺上面刊登出售。111年5月20日國順公司發出暫停營業聲明,111年5月25日發出結束營業聲明稿,之後都無法與他們聯繫等語(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0頁反至92頁);又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販售茂谷柑,111年2月18日以個人名義跟國順公司簽約,國順公司有銷售幾箱我的產品,國順公司會自己安排要使用哪個通路,廣告圖片是我們自己製作的,也是我們排版後給國順公司的。而平臺上架部分確實有,因為我有看過等語(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43至347頁)。

4.依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2、5、6、8、10、16、18至22、25至27、33、39、43、46、53所示告訴人A01、A02、楊壬辛、A03、A04、證人林珮瑜、告訴人A05、A06、陳思達、石彩緹、A08、張瑀綸、陳仕萍、A09、A10、林雨璇、陳佳妮、A12、林茂祺、A41等之指述,足見國順公司於110年6月20日後仍有替該等廠商拍攝商品照片、影片,或於一定平臺刊登廣告,或代為銷售商品等為履行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等行為;又國順公司業將如附表三編號3、4、11、24、31、35、37、

45、51所示告訴人林正君、A42、李韋璇、被害人A29、告訴人游季樺、陳佳琳、A11、黃曉涵、陳志成等廠商拍攝商品照片、影片廣告刊登於自家經營之三寶包或YOUTUBE網站等情,有被告A46提出之三寶包官網後臺上架擷圖及三寶包YOUTUBE上傳影片擷圖可參(見偵46164號卷二第327至553頁),非在收取保證金後即毫無作為;另卷內雖無國順公司履行與如附表三編號7、9、12至15、17、23、28至30、32、34、

36、38、40、42、44、48至50、52所示告訴人卓裕文、A20、張詠翔、蔡宗諺、潘昭穎、賴瑜塋、温蕎立、郭鎮宏、何安淇、蔣霈君、林伊珍、邱家豪、陳詩涵、陳羿彣、黃羽旋、陳巧庭、張祺達、吳珮洳、陳淑玲、畢浩倫、吳偉庭、謝雅雲等廠商合約義務之憑證,然此非無可能係國順公司與該等廠商簽約日期與宣布停止營業日期較近,或因拍攝團隊工作行程、設計構思發想而耽擱;另如附表三編號41、47所示告訴人賴信超、A13均指稱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後,均曾在國順公司之網站上進行商品買賣;況國順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仍有退款與其他廠商乙節,有國順公司返還廠商保證金資料明細、通路行銷委託契約保證金領回切結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11至13頁、第413至503頁)。實難徒以被告A43、A44、A46曾有於110年6月20日自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A43、A46、A44、A47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遽認國順公司於110年6月20日起已為無資力經營之公司,進而認被告A43、A44、A46、A45於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人締約時即有無法履行所簽訂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之詐欺取財犯意。

5.復參以國順公司擬定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其內容除約定國順公司應進行推廣經銷各簽約廠商商品及拍攝影片行銷外,就國順公司須於何時、如何完成影音拍攝、如何為廠商之產品進行推廣、在何網路及平臺進行推廣、推廣之時間、頻率,乃至銷售商品數量等事項均未有所約定;所擬定之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其內容除約定銷售價額、商品進價外,就國順公司應提供何類商品供經銷商銷售、儲值款項期限屆滿後之處理等事項均未有所約定,有該等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在卷可參。是縱國順公司於簽約後未迅即完成影音拍攝,或商品推廣之平臺、推廣之時間、頻率、協助銷售數量,乃至推出給經銷商銷售之商品品項未達各簽約廠商、經銷商預期等情,即逕認被告A43、A44、A46、A45於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人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與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或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委託國順公司拍攝影片、銷售商品或在國順公司網站上進行商品買賣,衡係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後決定,嗣後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儲值款與國順公司,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情事。

6.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固因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儲值款未能取回之情事,然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A43、A44、A46、A45於締約時便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A01等為不實陳述或為詐騙之手段,且依前開說明,被告A43、A44、A46、A45並非無履約之作為,尚不足認被告A43、A44、A46、A45自始即欠缺履約故意及能力,而構成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縱令嗣後被告A43、A44、A46、A45無法繼續履約,甚至未能妥善處理退款事宜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A43、A44、A46、A45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47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業務侵占,及被告A43、A44、A46、A4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始無履約真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A47、A43、A44、A46、A45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A43、A44、A46、A45涉嫌業務侵占案一覽表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匯款情形 【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20日 19時4分許 【200萬元】 A4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60萬6660元】 110年6月25日 虎駿工程行(A46購買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房屋裝潢款) 【89萬3340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71至377頁、第387頁、第411至415頁 110年7月1日至 111年5月21日提款 【共105萬3235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71至381頁 2 110年6月20日 19時50分許 【200萬元】 A4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90萬4440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71至377頁、第387頁、第411至415頁 111年4月20日至 111年5月12日 信用卡費 【6萬5987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71至377頁、第385頁 3 110年6月20日 18時43分許 【200萬元】 A4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物、信用卡扣款 【57萬2212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43至357頁 110年6月27日至 111年5月19日提款 【167萬2220元】 (111年5月19日取款憑條60萬)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43至347頁、第359頁 4 110年6月20日 18時46分許 【200萬元】 A4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0日至 111年6月29日繳房貸 【43萬7193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61至367頁 110年9月24日提款 【10萬7000元】 110年11月9日提款 【30萬元】 110年11月15日提款 【93萬元】 111年5月9日提款 【50萬元】 111年5月23日提款 【165萬7000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61至369頁 5 110年6月20日 19時40分許 【200萬元】 A4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匯回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00萬元】 111年3月21日A46提款交與A43 【100萬元】 見偵32018號卷一第389至391頁、第429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43 111年6月14日查扣 2 現金新臺幣 4萬7000元 A43 3 IPAD 1臺 A43 4 TISSOT PRX手錶 1支 A43 真品 5 ROLEX手錶(贗品) 2支 A43 6 手錶(贗品) 6支 A43 7 BKH-9198號自用小客車 1臺 A43 8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45 9 法蘭克穆勒手錶 1支 A45 真品 10 手錶(贗品) 4支 A45 11 仿LV手提包 3個 A45 12 仿GUCCI手提包 3個 A45 13 仿BURBERRY手提包 1個 A45 14 仿CHANEL手提包 1個 A45 15 仿FENDI手提包 1個 A45 16 真皮手提包(贗品) 3個 A45 17 肩背包(贗品) 1個 A45 18 手提包(贗品) 1個 A45 19 飾品別針(贗品) 2個 A45 20 耳環(贗品) 4雙 A45 21 仿LV皮夾 1個 A45 22 仿GUCCI皮夾 1個 A45 23 白色IPHONE 13MINI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46 24 硬碟 1個 A46 25 帳冊 1本 A46 26 發票 1本 A46 27 匯款收據 2張 A46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為A45 28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44 29 IPAD 1臺 A44 30 現金新臺幣 111萬元 A45A44A46 31 HP筆記型電腦 1臺 A47 3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A47 33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47 34 MATHILDA白松露保濕精華 1盒 A47 35 MATHILDA白松露修護冰霜 1盒 A47附表三: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2原編號;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僅編號24未提告訴) 被害人轉帳用帳戶/ 現金交付地點 匯款/交付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3) A01 (天醂) 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2就豐樂北一路均誤載為豐樂北一街) 109年12月29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⒈A01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63至69頁) ⒉A01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91至395頁) ⒊A01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 ⒋天醂(A01)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二第71至77頁) ⒌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9頁) ⒍國順公司訂購單(見警卷二第81至91頁) 109年12月31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 【26萬元】 現金交付 2 (5) A02 (立璿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月11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⒈A02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⒉A02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⒊立璿商行(A02)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二第113至12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3至125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25頁) A02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 【4萬9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2月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2月13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3 (7) 林正君(正品陞食品) 林宜品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12月20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林正君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正品陞食品(林宜品)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二第141至1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51頁、第155至156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53頁) 110年12月20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2月21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 (17) 珂艾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文;告訴代理人A42) 珂艾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 【24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42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87至392頁) ⒉珂艾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二第393至399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二第401頁) ⒋珂艾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03至406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07頁) 5 (18) (137) 楊壬辛(清順寶企業社)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2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⒈楊壬辛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11至414頁) ⒉楊壬辛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91至395頁) ⒊楊清富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6182號卷(雲林)第41至51頁) ⒋清順寶企業社(楊壬辛)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二第415至423頁) ⒌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二第425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429頁) ⒎國順公司訂購單(見警卷二第433頁) ⒏新竹物流託運總表(見警卷二第435頁) 沈寶猜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10年3月3日) 【14萬8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6 (21) A03(順億食品)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5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⒈A03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4頁) ⒉A03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6頁) ⒊順億食品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7至15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7頁) 7 (23) 郡翔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裕文) 卓裕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卓裕文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43至47頁) ⒉卓裕文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6182號卷(雲林)第41至51頁) ⒊郡翔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63至71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3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75頁) 111年4月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8 (24) A04(永峰有機茶園) 黃秀惠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04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77至79頁) ⒉A04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至48頁) ⒊永峰有機茶園(A04)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87至9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97至101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103頁) 110年12月2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2月2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9 (28) A20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0月19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⒈A20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203至207頁) ⒉A20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209至219頁) 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2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23頁) A20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4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0 (29) 黃暐舜(融合度咖啡館) 臺中市○○區○○○○路00號 不詳 【1萬元】 現金交付 ⒈黃暐舜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225至229頁) ⒉林珮瑜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231至237頁) ⒊融合度咖啡館(黃暐舜)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269至245頁) ⒋國順公司訂購單及月結請款流程(見警卷三第247至249頁) ⒌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51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PAY交易紀錄(見警卷三第253至259頁) ⒎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261頁) 黃暐舜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珮瑜匯款) 110年12月8日 【9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LINE PAY 110年12月13日 【1000元】 高銓彣LINE PAY 110年12月14日 【4萬9000元】 高銓彣LINE PAY 11 (30) 李韋璇 (哈巴里法式甜點工坊) 李韋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李韋璇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263至269頁) ⒉哈吧里法式甜點工坊(李韋璇)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281至287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9頁) 110年9月1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2 (31) 澄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銘;告訴代理人張詠翔) 澄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 【24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張詠翔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291至297頁) ⒉澄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309至315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三第317頁) 13 (36) 蔡宗諺(蜂蜜一族) 李春香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蔡宗諺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443至445頁) ⒉蜂蜜一族(蔡宗諺)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453至461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63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65頁) 14 (38) 侯宗成(品叡手作烘焙坊,潘昭穎為侯宗成之妻) 品叡手作烘焙坊 合作金庫銀行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潘昭穎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513至514頁) ⒉侯宗成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2048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⒊品叡手作烘培坊(侯宗成)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531至539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41頁) ⒌品叡手作烘培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43頁) ⒍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45至555頁) 15 (40) 賴瑜瑩(那個!鳥蛋豆干)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9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⒈賴瑜瑩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571至572頁) ⒉那個鳥蛋豆干(賴瑜瑩)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三第573至5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79至618頁) 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16 (41)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5)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4月12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11年4月12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⒈A05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3至4頁) ⒉A05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 ⒊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11至15頁) ⒋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9頁)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 【34萬元】 17 (45) 温蕎立(原名温敏瑛)(五番食品) 温敏瑛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温蕎立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99至101頁) ⒉五番食品(温敏瑛)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109至121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12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25至127頁) 18 (49) 穎霖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A06) 奇彥科技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06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227至230頁) ⒉A06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 ⒊A14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 ⒋穎霖國際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243至251頁) ⒌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253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251頁) ⒎穎霖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見警卷四第257頁) ⒏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61至265頁) 19 (50) 陳思達(飯賣雞) 陳思達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思達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269至277頁) ⒉飯賣雞(陳思達)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283至289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29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293頁、第297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93至295頁) 110年8月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莊喬貽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20 (54) 凱瑟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石彩緹(原名A07)) A07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24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石彩緹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377至381頁) ⒉石彩緹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 ⒊凱瑟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389至39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四第397頁) ⒌A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警卷四第399至401頁) 21 (57) A08 (桶戰油飯 原名老師傅傳統油飯) A0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08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461至464頁) ⒉A08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 ⒊桶戰油飯(A08)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481至489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473頁) 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475頁、第493頁) ⒍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477至479頁、第491至493頁) 黃惠妤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 【1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22 (58) 曜田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瑀綸(原名張碧云)) 曜田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張瑀綸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495至499頁) ⒉曜田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503至511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51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515頁) ⒌曜田有限公司請款單(見警卷四第519至521頁)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23 (59) 洪芊伊(伊茂甸,告訴代理人郭鎮宏,起訴書附表2誤載郭鎮宏為告訴人) 郭鎮宏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 【3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郭鎮宏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523至525頁) ⒉伊茂甸(洪芊伊)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四第537至545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四第54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549至551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553頁) 洪芊伊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1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24 (63) A29 (未提告訴)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1月16日 【15萬元】 支票交付 ⒈A29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39至43頁) ⒉A29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45至55頁) 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57頁) 25 (64) 陳仕萍 (岡田太太這一味) 陳仕萍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仕萍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79至81頁) ⒉岡田太太這一味(陳仕萍)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87至95頁) ⒊陳仕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警卷五第99至1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103頁)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26 (65) A09 范哲銘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09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107至109頁) ⒉A0911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8頁) ⒊A09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121至12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131至133頁) 27 (66) 初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A10) A10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9日 【24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10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135至139頁) ⒉A10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76至90頁) ⒊初芯實業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149至155頁) ⒋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157頁) 28 (67) 四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安淇)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2月25日 (兌現) 【15萬元】 支票交付 ⒈何安淇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159至161頁) ⒉四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165至173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175頁) ⒋四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警卷五第177頁) 29 (68) 蔣霈君(美粧黑豬肉香腸)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2月7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⒈蔣霈君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179至181頁) ⒉美粧黑豬肉香腸(蔣霈君)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185至195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197頁) 111年2月10日 【13萬元】 現金交付 30 (71) 林伊珍(馬尼手工水餃)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25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⒈林伊珍111年5月25日偵詢筆錄(見警卷五第251至252頁) ⒉林伊珍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247至249頁) ⒊馬尼手工水餃(林伊珍)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253至261頁、第269至277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263頁、第267頁) 111年5月9日 【14萬元】 現金交付 31 (74) 游季樺(GJ咀嚼手作甜點) 游季樺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游季樺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343至344頁) ⒉GJ咀嚼手作甜點(游季樺)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347至355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34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單(見警卷五第357至363頁) 110年12月3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2月3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2月3日 【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游季樺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遠東商業銀行) 110年12月27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32 (75) 天成元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昭英;告訴代理人邱家豪) 天成元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邱家豪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367至370頁) ⒉天成元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381至389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377頁) ⒋天成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379頁、第393頁) 33 (79) 林雨璇(好事農產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9月14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⒈林雨璇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503至507頁) ⒉林雨璇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509至511頁) ⒊好事農彥商行(林雨璇)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521至527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529頁) ⒌林雨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531至633頁) ⒍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535至541頁) 林雨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34 (80) 陳詩涵(豐郁炒食館) 陳詩涵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 【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五第543至547頁) ⒉豐郁炒食館(陳詩涵)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五第555至563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五第565至56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見警卷五第569至570頁) ⒌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卷五第569至587頁) 陳詩涵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 【8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35 (81) 相信葉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佳琳)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7月19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不詳) 【1萬元】 現金交付 ⒈陳佳琳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3至4頁) ⒉陳佳琳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5至6頁) ⒊相信葉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11至17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19頁) ⒌聯邦銀行匯款單(見警卷六第9頁) 相信葉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 【23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36 (84)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羿彣) 陳羿彣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羿彣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91至93頁) ⒉精耀美業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97至100頁、第102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10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106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103至106頁) 37 (90) A11(檸檬王甜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0月19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⒈A11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225至226頁) ⒉檸檬王甜點(A11)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229至239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241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243至244頁) 38 (91) 黃羽旋(旋點甜)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臨櫃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黃羽旋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245至246頁) ⒉旋點甜(黃羽旋)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251至259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26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263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265至273頁) 39 (92) 陳佳妮(盈菲商號) 陳佳妮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佳妮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277至281頁) ⒉盈菲商號(陳佳妮)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289至297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299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301至303頁) 111年3月5日 【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6日 【3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6日 【3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6日 【2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0 (95) 陳巧庭(阿布的店) 陳巧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巧庭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353至356頁) ⒉阿布的店(陳巧庭)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六第369至373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六第37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391至395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379至391頁)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陳巧庭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1 (102) 賴信超 賴信超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 【4萬8000元】 先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至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賴信超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1至37頁) 中租貸款後匯入 110年7月6日 【4萬8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2 (104) 豪品味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祺達) 張祺達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張祺達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71至75頁) ⒉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8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七第85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87至95頁) 111年4月26日 【10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3 (106) A12(椿盛米舖) A1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A12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⒉A12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7頁) ⒊椿盛米舖(A12)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119至127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129頁) 1111月6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1月7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4 (107) 吳佩洳(菓菓物語國際行銷社)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無摺存款) 111年1月18日 【7萬5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吳佩洳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131至132頁) ⒉吳佩洳111年5月30日偵詢筆錄(見警卷七第153至154頁) ⒊菓菓物語國際行銷社(吳佩洳)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61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149、163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七第147頁) 111年1月27日 【7萬5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5 (109) 黃曉涵(合翔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1月19日 【24萬元】 現金交付 ⒈黃曉涵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185至189頁) ⒉合翔商行(黃婕瑀)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191至1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201至203頁) 46 (110) 林茂祺(楓月軒烘焙坊) 林茂祺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林茂祺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205至206頁) ⒉楓月軒烘焙坊(林茂祺)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215至225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207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七第209至211頁) 110年12月1日 【14萬5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7 (112) A13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4月27日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⒈A13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291至295頁) ⒉A13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7頁) ⒊吳皓偉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批發團購市集經銷契約書(見警卷七第305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7頁) A13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 【3萬8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8 (114) 鄭寶良(寶良土雞商行,告訴代理人陳淑玲,起訴書附表2誤載陳淑玲為告訴人) 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0月18日 【2萬7000元】 現金交付 ⒈陳淑玲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29至331頁) ⒉陳淑玲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33至334頁) ⒊寶良土雞商行(鄭寶良)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345至357頁) ⒋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41-343頁) 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七第343頁) ⒍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359至376頁) 寶良土雞商行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 【21萬3000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49 (116) 畢浩倫(耕芯農場)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月25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⒈畢浩倫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89至391頁) ⒉耘芯蜂場(畢浩倫)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395至403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405頁) 50 (117) 丸松物產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偉庭)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月28日 (兌現) 【15萬元】 支票交付 ⒈吳偉庭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409至410頁) ⒉丸松物產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411至415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417頁) 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HA0000000號)存根(見警卷七第417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419至428頁) 51 (118) 滋味館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佳政;告訴代理人陳志成) 陳志成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⒈陳志成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429至433頁) ⒉滋味館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七第453至461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七第451頁) ⒋國順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見警卷七第463至477頁) ⒌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445至449頁) 52 (124)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雅雲) 臺中市○○區○○○○路00號 劉秀如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 (兌現) 【15萬元】 支票交付 ⒈謝雅雲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93至94頁) ⒉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警卷八第99至107頁) ⒊國順公司收款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7頁) 53 (140) 黃啓楨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2月18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⒈黃啓楨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0頁反至92頁) ⒉黃啓楨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5848號卷二(雲林)第343至347頁) ⒊A41與國順公司簽立三寶包通路整合行銷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2頁反至94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4頁反至95頁) ⒌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5頁反面) ⒍LINE對話紀錄(見他934號卷(雲林)第96頁) 街口支付 111年2月18日 【4萬9000元】 黃珮瑄街口支付 街口支付 111年2月18日 【4萬9000元】 黃珮瑄街口支付 劉秀如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 【5萬元】 國順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