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彥中」簽名共2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357條,應
予更正)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先後2次盜刷信用卡之接續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3),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同具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將
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以盜刷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並危害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約如數賠償盜刷數額新臺幣(下同)46,527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彥中」簽名共2枚(見偵卷P82上方照片及P109影本),係偽造之簽名,是該等偽造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刷卡簽帳單既交予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本案盜刷數額46,527元,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是應認被告盜刷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已為被告所剪碎並丟棄(見偵卷P123之被告供述),且經告訴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54333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涉嫌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陳燕中遺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於112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駕駛其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文化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停車格,再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清水中山二門市,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持陳燕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355元之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且在台灣大哥大人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彥中」之署押1枚,復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台灣大哥大,致台灣大哥大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台灣大哥大人員交付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予賴忠義,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款項予台灣大哥大,賴忠義再於112年7月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另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利百加洋酒東興店,於同日21時1分許,持同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172元之皇家禮炮威士忌1盒,且在利百加洋酒東興店店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彥中」之署押1枚,並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利百加洋酒東興店店員而行使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利百加洋酒東興店,致利百加洋酒東興店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利百加洋酒東興店店員交付皇家禮炮威士忌1盒予賴忠義,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款項予利百加洋酒東興店,足生損害於陳燕中及國泰世華銀行。嗣經陳燕中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燕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燕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於112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 、112年7月1日21時1分許,分別遭人盜刷消費4萬2,355元、4,172元之事實。 3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ZZZZ;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1紙。 ⑵台灣大哥大於112年6月 28日之4萬2,355元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1紙。 ⑶利百加洋酒東興店於11 2年7月1日之4,172元信 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 張。 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2筆消費,並分別在2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彥中」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配偶鄭玲貞所有。 5 ⑴被告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1日之犯罪路線 圖各1張。 ⑵路口監視器、台灣大哥 大清水中山二門市監視 器及利百加洋酒東興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5張 。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月1日之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日,有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往台灣大哥大清水中山二門市及利百加洋酒東興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6 112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5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彥中」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11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彥中」之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6,527元,餘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7條第 352 條、第 354 條至第 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