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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瀅壬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法務部○○○○○○○工廠認識,而成為朋友。緣乙○○因108年間殺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嗣其母親楊月李於110年6月3日往生,乙○○因而繼承彰化縣○○鎮○○○段○000○0號、第233之15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農地)等遺產,並委由表哥丙○○辦理繼承登記。丁○○知悉乙○○繼承遺產,且因面對死者家屬求償,有想藏錢之事,乃向乙○○表示待其出監後,可幫助乙○○出售保管本案農地價金,每月寄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監所予乙○○花用,並擬請律師見證此信託契約,且替乙○○處理在外雜務等情宜等語,經乙○○允諾後,乙○○即於111年3月29日,將出售本案農地所需之「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等文件寄交予丁○○,同意委託丁○○代為重新補發本案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變更、過戶手續、申請財產清單及其他財產證明、處理乙○○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存款、保險財產及其有關民法、家族事務決定權,並委其為遺囑執行人等事宜。待丁○○於111年4月26日出監後,為順利寄送郵件,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丙○○之名義,偽簽丙○○之署名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信件,藉以表示係丙○○與其共同親自書寫該信件文字,並將附表所示信件以郵寄方式寄送臺中看守所轉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而向乙○○取得「在監所委託證明書」、「在矯正機關委託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文件,其中「在監所委託證明書」文書上記載:「另委託人授權受委託人丁○○指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於點交結案時,將處分上述不動產之全數價款,直接匯至下列帳戶: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特立此在監所委託證明書證明」等文字。丁○○復於111年5月18日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商不動產銷售本案農地,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750萬元將本案農地出售予買方張勝評、謝慧娟、陳月綢等3人,並委由代書楊允瓏於111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人安新公司依約於111年8月22日將1674萬3,153元匯入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詎丁○○於111年8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僅陸續寄交合計4萬元至監所予乙○○花用外,賸餘款項1670萬3,15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餘款項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乙○○發現丁○○後續失去聯絡,又委由表哥丙○○與丁○○連絡未果,始提起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吳承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當初會請我賣本案農地,是為了藏錢還有請我投資,因為告訴人希望他出獄之後錢還在,我有跟告訴人口頭約定投資如果有賠錢,我會將錢補回去,我拿到錢之後還有寫信跟告訴人聯絡,也有稍微提到我投資的事情,我也有著手開公司、買公務車等事情,這些都是告訴人全權授權給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其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因就遺產繼承事項與表哥丙○○意見不合,聽聞被告告知服刑期滿後將從事綠能風力發電產業及其他投資計畫後,遂委請被告出賣本案農地,並口頭約定由被告全權投資出售所得價金,除親自簽署出售本案農地之相關委託書,且相關文件亦有載明出售農地金額由被告全權保管、處理、金額以投資名義全額投資被告等語,又雙方於111年6月4日亦有簽署投資協議書,亦約定出售農地金額由被告全權投資使用處理等語;而被告在出售本案農地後,即有依投資協議書給予告訴人生活費用及代購日常用品,亦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絡,此有書信、代購日用品單據可證,被告嗣後基於投資協議,即有將款項用於創業事項而承接受讓他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取得能源機具經銷授權及與學校、法人洽談產學合作方案,或用於創業周轉而購買公務車、償還創業投資債務,雖另因遭詐欺集團進行投資詐欺而損失1,030萬元,然此並非被告期望之結果,然被告上開支出甚多,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77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法務部○○○○○○○工廠認

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繼承其母親之本案農地,又因面對其所犯殺人案件之死者家屬求償,有想藏錢之事,乃向告訴人表示待其出監後,可幫助告訴人出售保管本案農地價金,而由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出售本案農地所需之文件寄交被告,同意委託被告代為重新補發本案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變更、過戶手續、申請財產清單及其他財產證明、處理乙○○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存款、保險財產及其有關民法、家族事務決定權,並委其為遺囑執行人等事宜;被告出監後,為順利寄送郵件,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丙○○之名義,偽簽丙○○之署名製作信件,而向告訴人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內容並有表示同意將本案農地出售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商不動產銷售本案農地,嗣本案農地出售後,由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人安新公司依約於111年8月22日將1674萬3,153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查226卷第133-138頁、他2463卷第215-219頁本院卷二第151-181頁)、證人即金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楊允瓏(交查226卷第153-155頁)、證人即本案農地買方張勝評、張順良(交查226卷第231-237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七期公益加盟店店主蔡青斌(交查226卷第291-293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查226卷第215-217頁、本院卷二第151-1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2463卷第11頁)、本案農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2463卷第13-23頁)、被告寄交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25-79頁、交查226卷第3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5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他2463卷第91頁)、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2463卷第93-115頁)、110年二地資字第71670號登記申請書(繼承)及其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2463卷第117-144頁)、111年二地資字第53700號登記申請書(買賣)及其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務部○○○○○○○受刑人111年3月29日中監總字第11620號在監執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他2463卷第145-166頁)、111年二地資字第53710號、第53720號、第53730號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其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2463卷第167-2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8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26卷第271-282頁)、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111年5月25日在矯正機關委託證明書(他2463卷第299-307頁)、證人張順良於112年5月18日偵詢程序所庭呈之「安新建經安新成家貴賓專屬合約」、「住商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交查226卷第159-179、239-26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農地售出之款項有經告訴人全權授權作為投

資使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等文件辯護稱款項有經告訴人簽署同意作為投資使用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因為跟表哥丙○○有一些事情的衝突,就委託被告販賣本案農地;被告是有跟我說他要開公司,但實際上在做什麼他都沒有跟我講,我並沒有要與被告合作綠能產業,這事業是他在講,我不知道被告在搞什麼,我是把錢委託他管理,要幫我買東西寄進來給我,被告是跟我說他會保管好那些錢,不會動,有一部分會拿去給律師作信託,簽信託契約,但還沒有信託契約,因為他說要找律師,但都沒有來,承諾我說每個月要寄1萬元給我、幫我買東西寄進來也沒有做到;我書寫本案農地價金要以投資名義投資被告,或簽署投資協議書這些文件,都是照被告教我的寫,我看一看也沒想那麼多,就是簽一簽寄出去等語(交查卷第133-138頁、他卷第215-2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農地由我繼承後,本來是委託我表哥處理繼承事宜,後來因為我覺得我表哥有些帳務沒有釐的很清,有些嫌隙,且因為牽涉到我案件的死者家屬有要跟我求償,我想把本案農地賣掉我表哥不同意,之後我與被告談到這件事情,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也跟他認識一段時間了,多少會相信,所以就委託他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跟他約定說他幫我處理本案農地後可以每個月寄錢給我,及幫我處理一些雜務,幫我寄一些日用品,也會找律師作信託;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把販售本案農地的價金用以清償他的債務,雖然當時有講到投資的事情,被告說他想要開一間公司,給我公司的股份,但還沒有仔細講要開什麼公司或金額全部投下去,也沒有講到投資金額,我寫投資協議書等內容都是按照被告寫的內容,是因為被告沒有每月寄錢寄書給我,請他幫忙的事情也沒有做完全,沒有好好保管錢跟信託,我才告他,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錢投資到哪裡,也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去開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買土地的錢花去哪裡,所以我才找人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3-172),已明確證述雖有委託被告販賣本案農地並保管本案農地出售之價金,惟係認知被告將保管上開價金、用以給付其生活費用及辦理信託,相關投資協議書係按照被告要求填寫,並未與被告達成將上開價金全權交付被告投資之合意等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來往之信件內容: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2日收到)寄予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25-31頁、交查226卷第33頁):「...你託我進行的事我已在進行…所有東西(文件:委託書、指紋認證、在監証明)都在申請6份,申請好你再把其他的欄位親筆寫上我們之前寫得那樣,細節我稍後會註明開怎麼寫...另外,有關律師的部分,我隨時準備好了,只有有任何事,隨時寫信給我...而你的那些親戚,據我得知,他們覬覦那些財產,千萬不可簽文件給他們,很危險…以下重點整理:①增發收信人:丙○○.臺中市○○區○○○○巷00號。②在委任書上其他欄位親筆寫上a.委託乙方丁○○申請財產清單及其他全部財產證明。...c.委託乙方丁○○代為出售本案農地售地所得金額及其他過戶手續也一併由乙方全權處理、保管。...f出售本案農地金額全由乙方丁○○帶領使用,金額則以投資名義全額投資乙方。...我已找好可以完美補足把錢藏好的方案,該方案更可閃過那些貪心的親戚的念頭,這除了我與你知道,其餘想查詢更難如登天,細節我有空再細述,只是你得知。另外那筆土地,千萬不可在我處理好這二塊地前就先給他們,這攸關到步驟與你那些親戚貪心念頭,也會丟失你該擁有的東西,這樣你清楚了嗎?...」。

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3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33-35頁):「收到信時,請盡快將文件寄出,投資協議書是為日後親戚爭議時所擬定,會帶由公證完,再寄一份給你,你得先簽哦!」。

③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25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37-45頁):「我曾答應你的事我必定會做到,長遠來看,也是為你以後做預備,雖然還有20多年,但,我都有和你哥幫你做規劃,即使我們都不在了,我也會利用法律保障你權益...我也預計八月中會將公司成立起來,就是我跟你說的綠能發電,到時我會將你納入股東之一。這行業也算是能長久經營...我正尋覓這方面專家,從技術、管理、法規、認證、人才、資金、財務、研發...乎多到說不完,...況且光啟動資金我便先設定在5000~1億,並且讓公司上櫃!...我寄的委託書X3份,趕快蓋一蓋給我寄出來!...」。

④被告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47-49頁):「...外面的事都給你處理好,放心過妳的日子,我會幫你打理好,很多事我也逐一排除!萬一二林家人有人問,就說你找人處理了,也處理好了,其餘的較它們不用擔心!那些該你的,最後還是會回到你手上,不用太在乎別人說什麼!...相信我很多事是需用時間證明的,至少我也是那個會保你週全的人。...」。

⑤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8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53-61頁):「我要你去看下你爸他目前所在的安養院在哪,你都沒有告訴我,到底有沒把我的話聽進去..所以快點告知我妳爸的落腳地,我好方便過去了解。...今天是週二了8/16,你知道從今天開始已進入違約程序,一天罰一萬...現在就等你的委託書...我真的被你打敗,然後這12萬(違約金)是算你的還我的...給我積極點,我也會把我所經歷所遇見的是在寫信跟你分享,你爸的事如此,我的事及錢入到你信託的事也是,總之,你給我乖點...」。

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6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63-73頁):「今天8/17早上我收到委託書,收到後,我立馬處理了,更避免進入違約程序,但罰錢梗定少不了,最少也會罰10萬左右,所以這事也讓你知道...我的為人、做事方式對你而言就是最大保障,你只要這麼想就好!除此之外,我每月月初會給你寄錢,然後寄出寄菜就看你有沒打報告,看看是否可以讓我去會客,這樣也能寄書、寄菜!所以就看報告核准時間!...」。

⑦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收到)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他2463卷第75-79頁):「這一個月我快忙死了!忙到沒有空寫信,因心思全都放在工作上,你的信我有收到,好啦,我會幫你準備你要的東西。...怎樣,死胖子,怕我捲款而逃哦?你的那些錢有些我幫你存起來了啦!是我也動不了,放心,我為你保全到你出來唄!...錢我先寄1萬元,不夠再說,要買啥也跟我說...」。⑧依上開信件內容,以被告一再在信件內容中說明已想到將告

訴人的錢藏好之方案、會以法律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的錢還是會回到告訴人手上,甚而提及正在處理款項進入告訴人信託之事、已經將為告訴人出售本案農地的錢存起來等語,均可見被告始終一再強調其會妥善保管本案農地出售之款項,而與全權授權被告投資,可能有虧損風險之情顯有不同;且以上開信件中,被告既在信件中向告訴人稱「(書寫委託書表示出售本案農地)金額則以投資名義全額投資乙方」、「我已找好可以完美補足把錢藏好的方案,該方案更可閃過那些貪心的親戚的念頭,這除了我與你知道,其餘想查詢更難如登天...」、「投資協議書是為日後親戚爭議時所擬定」等語,參以相關文字內容、投資協議書均係由被告單方擬定、準備後寄交告訴人書寫簽署,則對照信件前後文語意,益見被告顯然係向告訴人表示將本案農地出售款項以投資名義交付被告,可避免告訴人親戚日後爭議、用以應付該等親戚之意,否則既係全權授權被告投資,何以「完美藏錢」?均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認知被告將保管上開價金、用以給付其生活費用及辦理信託,相關投資協議書係按照被告要求填寫,並未與被告達成將上開款項全權交付被告投資之合意等節,實屬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如果投資有賠,我會把錢補回去,告訴人多少錢給我,我就要多少錢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及告訴人有跟我講好要共同投資,但沒有明確定要講要投資什麼,也沒有講好比例分派、股份或獲利分派,投資起訖點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倘被告與告訴人確有達成將本案農地出售價金用以授權被告投資之協議,理應就投資事項、出資比例、股份或獲利分派等重要事項有所共識,何以付之闕如?且告訴人理應知悉投資有相當風險,何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賠付?又被告如何賠付?遑論被告辯稱之內容與其寄交告訴人前開信件陳述將為被告「藏錢」、以信託或法律方式使錢回到被告身上等為告訴人妥善保管出售本案農地價金之內容文意明顯不同,亦與其告知告訴人書寫投資協議書係避免親戚爭議等情不合。依此,除可見被告持告訴人簽署之文件辯稱出售本案農地價金係經告訴人授權其進行投資云云不合情理而不可採,告訴人始終認知被告將為其保管價金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且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將出售本案農地價金全權交付被告投資之合意等節,亦應為被告所清楚知悉。

3.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原餘額僅102元,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出售本案農地價金後,即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有臨櫃提領、匯款,而挪用上開農地價金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8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26卷第271-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7316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至25日、30日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他2463卷第245-25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依與告訴人之投資協議書(他2463卷第245-257頁)、111年5月25日在矯正機關委託證明書(他2463卷第299-307頁)為投資,而提出與其他公司之備忘錄、授權經銷轉讓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表示有洽談投資、購買公務車輛,並表示因此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段騙取1,030萬元云云(他2463卷第309-323頁、本院卷一第153-177頁),惟依前開說明,顯難採憑;遑論被告既稱係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何以所稱購買之公務車輛係登記在其母親趙素珍名下(本院卷第367頁),另依證人吳育嘉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作代購,被告跟我買NIKE鞋子3雙、外套跟保養品,大概2

0、30萬元,但他沒有付清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2時42分,以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是要買(代購)商品的等語(交查67卷第149-152頁);證人林姿儀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他一開始是說要創業跟我借50萬,後來又陸續借幾萬元,後來他說買賣土地有獲利後,才在111年8月22日用台新銀行匯款85萬元還我錢等語(交查67卷第149-152頁);證人洪瑾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前男友,他之前做賣包包的生意有欠我錢,欠我快上百萬,他生意不好,我就自己借貸一筆錢給他,後來他說他作土地買賣有傭金,就在111年8月22日下午12時46分匯款50萬元把錢還我等語(交查67卷第154-159頁);證人王淑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男友的朋友,他當時是跟我男友說疫情爆發他要運作口罩國家隊需要資金資助,就由我於111年6月7日、6月24日匯款57萬元、9萬元給他,他後來在111年8月22日、23日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給我還我的錢,他之後還有匯款給我男友,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帳戶等語(交查67卷第213-218頁),更見被告有將本案農地價金用以購買代購商品、償還私人債務之情,均徵其取得上開本案農地價金後,除寄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陸續將上開價金侵占入己,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可採。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始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將幫

助其保管本案農地價金及每月寄交1萬元至監所供其花用,並委任律師見證此信託契約,及在外處理雜物;且為取信告訴人,以偽造證人丙○○名義製作信件、簽署證人丙○○署名表示與證人丙○○共同製作書信處理本案農地出售事宜,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販售本案農地並取得出售本案農地價金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認識相處一段時間,有4、5個月,所以我就相信他,請他處理出售本案農地的事情,被告提供的信件是我寫給被告的,內容有提到我表哥丙○○有跟我說過如果我找別人可能會有風險,但我衡量之後還是決定把事情交給被告處理;為了要通信方便,因為我當時是被判死刑,我不能直接寫信給我朋友,所以我有跟被告說好要用丙○○名義通信,我知道實際寫信給我的人是被告,被告出監之後有寄錢給我,也有寄送一些生活必用品給我,但他後來沒有跟我知會土地已經賣掉,也沒有跟我交代金錢流向,之後也不聯絡我,我才會找人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51-172頁);參以告訴人寄交被告信件:①(監所章111年8月8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土地的事他來問過我了,也透過帶律師知道是你在處理這事情...他認為你會把我的錢捲走...呵呵,也想與你聯絡談事情但我並沒給他你的聯絡方式...」;②(監所章111年8月8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裡拜會客他一知道你要處理土地買賣一事之後態度180度轉變,東西沒寄也說以後不來會客了,他還說他有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電話,我知道你會很忙,但之後多多麻煩你寄東西了,等你收到信後來寄東西實再麻煩你寄錢,至於多少你拿捏吧!小說部分陸續收到了,...」;③(監所章111年9月13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他竟然跟我解釋帳目他有沒記錄到款項幾千塊而已,我就這樣對他,也跟我說如果他想吞我的財產他那時候就可以做了....說他做的事情哪件沒盡心去做,還要我摸自己良心問自己,的確他做這些我是看在眼裡,但我還是決定事情給你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19頁),及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寄交1萬元予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31日、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3日分別有訂購物品予告訴人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購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則以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出售保管本案農地價金(及取得價金)之前後既均有寄交款項、訂購物品予告訴人以觀,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訛稱將處理、保管本案農地價金,已有疑問;且依告訴人所證為寄送信件方便,知悉被告僅以證人丙○○之名義寄送信件,實際寫信人為被告,且證稱證人丙○○已告知被告可能捲款之風險,然經衡量、評估相關風險後委託被告處理、保管本案農地價金等情,益見被告除無起訴意旨所指,以此取信告訴人而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惟本案可認定被告嗣後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告訴人委託出售保管本案農地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及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未洽,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出售保管之本案農地價金,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偽造證人丙○○之名義製作信件,係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詐欺手段取得本案農地之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侵占罪名(本院卷二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為寄送書信方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嗣後另行

起意,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決意,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丙○○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損害文書

信用,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破壞告訴人之信任,侵占為告訴人保管之本案農地價金挪為己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侵占犯行之態度,有與丙○○、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丙○○,及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而先賠償告訴人12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62、195-196、232、241-245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偽造文書之數量、造成之損害、侵占之款項高達1670萬3,153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能源類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偽造之信件上所偽造丙○○之署名(參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件所載之文書,既經被告寄交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1670萬3,153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120萬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部分(計算式:1670萬3,153元-120萬元=1550萬3,153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信件日期、時間 虛偽信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20日 「我是阿火!我代你表哥丙○○寫信給你。我日前得知你移監去臺中看守所,所以趕緊寫信給你,你託我進行的事我已在進行…而你的那些親戚,據我得知,他們覬覦那些財產,千萬不可簽文件給他們,很危險…你現在要像在中監時一樣打報告,要增發收信人:丙○○,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我已找好可以完美補足把錢藏好的方案...」等文字 無 告證3 (他2463卷第25-31頁、交查226卷第33頁) 2 111年5月23日 「快把你手上那份切結書寄給你表哥丙○○,住址是臺中市○○區○○○○巷00號…阿火、德吉 5/12」 信封寄件人「丙○○」1枚 內容署名「德吉」1枚 告證4 (他2463卷第33-35頁) 3 111年7月25日 「我曾答應你的事我必定會做到,長遠來看,也是為你以後做預備,雖然還有20多年,但,我都有和你哥幫你做規劃,即使我們都不在了,我也會利用法律保障你權益…PS今7/21記得收到信,快把上次寄給你的"受監委託證明"寄回!德吉&阿火2022.7.12」 內容署名「德吉」1枚 告證5 (他2463卷第37-4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