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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陳威龍」署押伍枚、「A06」署押壹枚及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為陳威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之胞弟,並為A06之子。A04於112年1月11日1時41分許,與少年余○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向經理A02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A04明知陳威龍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未取得A06之同意或授權,與少年余○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由A04影印陳威龍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反面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汽車駕照)正反面並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且在祥運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陳威龍」之署名各1枚;在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簽「A06」及「陳威龍」之署名各1枚;復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威龍」之署名1枚,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月1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No.000043號,下稱本案本票),虛偽表示陳威龍授權或同意為共同發票人而負有票據付款責任,再持向A02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祥運租車、陳威龍、A06、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4137卷第27、27之1頁、證人即少年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4137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4137卷第81、82、83頁)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位置圖(見112偵34137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34137卷第29頁)、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112偵34137卷第31至41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見112偵34137卷第43頁)、本案本票影本(見112偵34137卷第45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34137卷第61頁)、陳威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34137卷第7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祥運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A06」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4、209頁),已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余○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租用車輛,竟偽造其父親A06及已歿胞兄陳威龍之署押,並擅自影印其胞兄陳威龍之本案身分證及本案汽車駕照之正反面,又擅自以其父親A06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足見被告為圖己利而加害於至親家人,置父親A06養育之恩及其與胞兄陳威龍手足之情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同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少年余○峰之母親與伊達成和解,祥運租車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卷第217頁),足認其犯後除未能遵期到庭外,更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祥運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均經被告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上之「陳威龍」署押共5枚及「A06」之署押1枚,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本案本票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少年余○峰共同承租本案汽車多日而未繳納租車費等語(見112偵34137卷第27、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少年余○峰共同承租本案汽車僅繳納第一期費用,後續拖繳租金,因而取得因未繳租金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見本卷院第21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余○峰之母親與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所有損失均已獲得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因認被告及少年余○峰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