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証(暱稱「sup-雷雷」,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與暱稱「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真實年籍均不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可芸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可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11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阮庭士(越南籍,行方不明)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資料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潮陽公園男廁內,再由被告依「T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男廁內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於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且經警發現被告被告持有數張金融卡後,依現行犯逮捕林豐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嫌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案件,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真113偵21504字第113905669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