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75、58776、58777、58778、587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08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47條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⒋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均係在臉書或網際網路上見被告張貼之不實太陽能案場建設之廣告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業據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廣告頁面在卷可查(見他7227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0頁),是足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各該犯行確係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案場訊息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自身財務
缺口,利用告訴人A04、A05、A06、辰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及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信任,以興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太陽能案場設置工程作為詐術基礎,騙取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02萬5,052元之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之144萬元、165萬7,500元、112萬元、23萬7,552元、57萬元,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5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7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8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係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無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以鎮榮公司之名義張貼太陽能案場設置之廣告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辰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智公司)之負責人A02於民國111年3月底見前開廣告內容,於於同年月31日至鎮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與A08見面,A08向A02謊稱可由自己尋找同意設置太能能發電系統之屋主,再由辰智公司出資設置相關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等語,並提出已取得之臺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118巷(共4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共9戶)屋主同意之意向書,用以證明已取得屋主同意,且就桃園市觀音區之屋主雖由臺灣柯美公司(下稱柯美公司)取得同意,但會協調柯美公司就桃園市觀音區部分轉讓與辰智公司等語,致使趙○○陷於錯誤,於同日(111年3月31日)與A08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與興建工程契約書」,委託A08在桃園市觀音區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並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7日依照前開契約,以辰智公司名義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20萬元至鎮榮公司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同年5月底,臺中市龍井區案主詢問趙○○是否送件,經趙○○向台灣電力公司詢問有無臺中市龍井區及桃園市觀音區申請之案件,經台電公司回覆並無任何申請案件,趙○○復向柯美公司詢問轉約一事,經柯美公司否認轉讓一情,趙○○始知受騙上當。
(二)A04於111年3月27日於臉書上見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案場建設之廣告,隨即聯絡A08,並於翌日至鎮榮公司之臺中市豐原區辦公室內與A08接洽,A08向A04謊稱:由A04與地主簽約後,委託A08興建,且須訂購相關材料,須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誤認A08確有興建之真意,先於111年3月28日、29日、4月21日及5月4日,分別交付3萬元、匯款2萬7500(含公證費7500元)至A08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及60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共計165萬7500元),另於111年5月31日與A08簽訂太陽能發現系統委託興建契約書,委託鎮榮公司就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A04配合A08提出相關申請文件,然A08均未有申請之程序,對於A04催促均置之不理。再經由司法資訊系查知,A08自107年至111年間已負債累累,始知受騙上當。
(三)A05於110年12月初,於臉書上見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相關訊息,隨即與A08聯繫,A08向A05謊稱以從事多個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建置,12月間剛好有「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號」之案場要進行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邀約一同前往探勘,A05隨同A08一同前往後,A08另誆稱可每3月可獲取1萬1250元利潤,致使A05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與A08簽訂太陽能合作投資契約,並交付30萬元與A08。A08為取信於A05,於111年3月9日以鎮榮公司名義匯款1萬1250元與A05,傳送鎮榮公司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之「聲明書」與A05,使A05誤信前開投資確有獲利一情。A08再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A05謊稱仍有多個案場開發中,邀約A05投資其他案場,致使A05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A05出資,委由鎮榮公司於雲林縣○○鄉○○村○鎮0○0號房屋設置太陽能屋頂,A05分別於111年5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元、10萬元至A08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1年6月2日簽訂投資契約,由A05出資,委由鎮榮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設置太陽能屋頂,A05於同年6月2日、5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A08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知悉A08並未取得雲林崙背及台中龍井案場之開發權,始知受騙上當。
(四)A06於網路上見有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廣告之訊息,隨即與A08聯繫,A08向A06謊稱以從事多個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建置,致使A06陷於錯誤與A08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委託鎮榮公司於彰化縣○○市○○路00號興建太陽能光電系統,並於111年5月13日及1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及3萬7552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其後經向台電公司查證,彰化縣○○市○○路00號並未申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趙○○告發、辰智公司委由李秉哲律師、A04委由蔡瑞煙律師、A05、A06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代證事實 1.` 被告A08供述 辯稱為柯美公司顧問,由柯美公司與地主簽訂契約,送件時,趙○○稱要暫緩送件,款項用以購買相關設備等語。被告均未提出資金流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辰智公司代表趙○○證述 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並未請被告暫緩送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 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5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及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6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鎮榮公司登記資料(7227卷第11、12頁) 鎮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8之事實。 4. 臉書廣告(70027卷第17、18頁) 鎮榮公司於臉書上張貼太陽能案場設置廣告之事實。 5. 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7227卷第19至42頁) 被告與辰智公司簽訂在臺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118項及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興建工程契約之事實。 6. 匯款申請書(7227卷第43至44頁) 辰智公司分別匯款24萬元及120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7. 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7227卷第45至49頁) 證人趙○○質問被告相關事宜進行等事實。 8. 公證書正本(7227卷第53至57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係將屋頂出租與柯美公司之事實。 9. 公證書正本(5089卷第23至113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20號、22號(楊○○○、陳○○、游○○、許○○、王○○、楊○○、楊○○、柳○○、黎○○)將前開地址出租與柯美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張○○證述(7574卷第164至166頁) 為柯美公司總經理,觀音地區係由被告尋找出租人,由柯美公司出資興建,此部分有支付被告仲介費用,觀音場並未委託被告興建,當初約定彰化、南投、觀音案場均由被告送件,但被告均未送件,所以觀音部分係由柯美公司送件之事實。 11. 證人江○○(7574卷第190至192、194頁) 原為鎮榮公司股東,110年11月12日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之後任職柯美公司,因為鎮榮公司在臉書上幫趙冠彬打太陽能廣告,使用我的照片,我留言與趙○○,趙○○澄清誤用我的照片,趙○○詢問我關於觀音案場一事,我告知觀音案場係屬於柯美公司無轉讓一事,亦未聽聞該訊息之事實。 12. 證人陳○○證述(7574卷第194頁至195頁) 曾任職於鎮榮公司,協助於臉書張貼太陽能屋頂廣告,觀音案場簽約之雙方為屋主與柯美公司,被告告知我們指示中間商簽約,賺取費用。未曾在公司見過合太陽能板相關材料或器具之事實。 13. 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9139卷第29至87頁) 證人A04與被告簽訂契約,委託被告就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事實。 14. 發票(9139卷第89頁) 鎮榮公司開立與證人A04訂金3萬元發票之事實。 15. 轉帳交易明細(9139卷第91頁) 證人A04轉帳2萬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9139卷第93、95頁) 被告已向證人A04收取訂金5萬元及公證費7500元之事實。 17. 匯款申請書(9139卷第97至99頁) A04匯款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對話紀錄(9139卷第101至111頁) 證人A04質問被告關於工程均無消息,被告拒不就質問內容回覆之事實。 19. 存證信函(9139卷第113至117頁) 證人A04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 20.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94號、111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110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949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110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109年司票字第245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0689號、107年司票字第7360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97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9443號裁定(9139卷第119至153頁) 被告因積欠款向遭人追討之事實。 21. 柯美公司函文(7574卷第147至159頁) A08並與柯美公司沒有合作關係,被告亦非公司顧問,且柯美公司委託鎮榮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公司依約付款,被告拖延之事實。 22. 鎮榮公司兆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7574卷第181至188頁) 辰智公司、A04、A05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申請表(7574卷第189至199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台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118巷、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僅有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由柯美公司提出申請之事實。 24. 台電公司函覆A04訊息(7574卷第203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並未申請太陽光電發電併聯躉售案件之事實。 25. 鎮榮公司於網路上張貼多處案場設計、收益試算表、成本初步估算表(7574卷第205至245頁) 被告以鎮榮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張貼太陽能屋頂廣告之事實。 26. 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7574卷第269至276頁) 公司僅有於110年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在公司內並無任何職權、後因被告與公司有財務糾紛,於111年間終止合作關係之事實。 27. 太陽能合作投資契約(4796卷第13至17頁) 證人A05與鎮榮公司簽訂契約,委託鎮榮公司於彰化縣大村鄉興建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4796卷第27頁) 鎮榮公司於111年3月9日匯款1萬1250元與證人A05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與聲明書(4796卷第29至35頁) 被告傳送聲明書與證人A05之事實。 30. 發票(4796卷第39頁) 被告傳送雅博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與證人A05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4796卷第41至57頁) 對話紀錄中傳送被告駕駛高價車,約定契約公證之事實。 32. 投資契約(4796卷第59至74頁) 證人A05與鎮榮公司簽訂契約,委由鎮榮公司建置雲林縣崙背鄉之太陽能屋頂之事實。 33. 交易明細(4796卷第75至81頁) 證人A05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投資契約(4796卷第83頁) 證人A05與鎮榮公司簽訂契約,委由鎮榮公司建置臺中市龍井區之太陽能屋頂之事實。 35. 交易明細(4796卷第85至86) 證人A05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律師函(4796卷第117至127頁)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間起,發現鎮榮公司以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招攬非授權內之客戶之事實。 37. 民事起訴書、存證信函(4796卷第123至141) 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B1未繳交租金、電費,遭起訴催討之事實。 38. 台電公司之用戶意見電子信箱(4796卷第145) 並無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0000號、雲林縣○○鄉○○村○鎮000號之太陽光電送件紀錄之事實。 39. 名片(4796卷第147頁) 名片上印有被告A08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 40. 太陽能發現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6110卷第7至29頁) 證人A06與鎮榮公司簽訂契約,委由鎮榮公司建置彰化縣○○市○○路00號之太陽能屋頂之事實。 41. 交易明細(6110卷第31頁) 證人A06匯款至鎮榮公司等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對話紀錄(6110卷第33至71頁) 被告未依約履行,證人A06請求退款等事實。 43.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5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書(6110卷第73至79頁) 被告坦承收受證人A0623萬7552元之事實。 44. 台電公司函覆資料(6110卷第81頁) 彰化市○○路00號並未有太陽光電躉售案件送件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A06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然告訴人陳 ○○指訴交付被告前開款項用以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 建置,故於交付款項時該筆款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持有自己物品而非他人之物,縱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亦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是告訴人A06認被告所為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 告 A08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A1)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4號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係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無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美公司)負責人張○○謊稱,先由柯美公司取得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南投縣○○市○○路0街0巷00號之屋主同意後,由柯美公司出資,委託鎮榮公司興建於上二址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等語,致使張○○陷於錯誤民國111年2月26日與蘇圃康就前開二址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柯美公司於111年3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至鎮榮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鎮榮公司111年2月26日以工程訂金之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28萬8750元、28萬8750元之發票交付與柯美公司。然依約繳交訂金後,蘇圃康均未依約施工,並拒絕還款,柯美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柯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公證書 柯美公司與鎮榮公司簽訂就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南投縣○○市○○路0街0巷00號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之事實。 3. 匯款單 柯美公司匯款57萬7500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4. 發票 鎮榮公司以工程訂金名義,開立發票與柯美公司之事實。 5.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係經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現設備併聯審查之事實。 6.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南投縣○○市○○路0街0巷00號並無申請太陽能光電設置案件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第58775號、第58776號、第58777號、第58778號起訴書及全卷光碟 被告蘇圃康以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