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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恩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文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易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林珮琦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7、25348、25349、27497、2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9至30、33、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A02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35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3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10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習得栽種大麻知識後,遂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之虛擬貨幣,取得大麻種子5顆,復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取得大麻種子5顆後,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及4樓之1房屋,作為栽種大麻處所之用,並訂購種植器具、培養土、ph值檢測器及肥料等物,A04之友人A03則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29日20時許、112年8月19日1時54許,委託其尚不知情之女友A10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植物生長燈,交給A04供作栽種大麻生長之用。A04復於112年10月19日17時許,委託A10為自己購買植物生長燈2組(A10另同時為A02購買植物生長燈2組),供作栽種大麻生長之用。A04於栽種大麻期間,從事架設燈具、調配肥料、澆灌植株、控制光照、換盆換土、阡插分株等行為,並用以維持大麻適當生長環境,待栽種成功為成熟大麻株後,即以器具採收並將採收下來之大麻花磨碎,再放置於除濕機風口或陰涼處陰乾,以此方式進行風乾程序而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花成品。

二、A02、A04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A02先向A04習得栽種大麻之技術後,A02即於112年10月19日17時許,透過A04(起訴書誤認為A03)委託A10為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植物生長燈2組(A10另同時為A04購買植物生長燈2組),供作栽種大麻生長之用,並於112年11月1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A04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以現金1萬5000元之代價,向A04購買大麻幼株,A04則於同日16時許,協助A02將上開大麻幼株、培養土、增酸劑等物搬運至A02上開栽種大麻處所,A04又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協助A02將供栽種大麻之培養土,搬運至A02上開栽種大麻處所,A04復於113年1月29日18時13分許,前往A02上開栽種大麻處所,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2罐給A02,A02即在上址以施以水分、肥料、架設燈具照射等方式而栽種大麻。A03則基於與A02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8日18時許,前往上址參與協助澆灌大麻植株工作,又於113年2月2日3時9分許,與A02共同將供種植大麻之培養土,搬運至上開栽種大麻處所,以此方式與A02共同種植大麻。上開栽種處所於113年2月15日開出大麻花後,A02即與A04聯繫討論採收大麻花事宜,並將大麻花採收後交由A04處理,經A04於113年2月17日將之陰乾,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

三、A10於112年9月間某時,自A03處得知A04栽種大麻之行為後,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7時許,接受A04之委託,在蝦皮購物網站為A0

4、A02購買植物生長燈各2組,合計4組,協助A04、A02從事前述栽種大麻之行為。

四、A04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毛重約3克之乾燥大麻花予A02。

五、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5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A03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A10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本院審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且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脈絡相符(詳如後述),是本院認被告A03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A04部分:我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認罪;我就犯罪事實四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為我轉讓大麻花當時沒有告知對方要收錢,後來對方有詢問市場價格,我就說每克600元,但沒有約定要收錢等語。

(二)被告A02部分:我就犯罪事實二認罪等語。

(三)被告A03部分:我就犯罪事實一僅承認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為我不知道栽種結果為何;我就犯罪事實二僅承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為我只有澆水、搬運培養土,但我不知道栽種結果為何,我沒有把大麻風乾等語。

(四)被告A10部分:我就犯罪事實三不認罪,我有幫忙訂購植物生長燈,但我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47號卷第121至128、151至153、221至224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47號卷第35至44、115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9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A02於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47號卷第401頁,偵聲113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47號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97頁);上開犯罪事實並有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A03手機內與A10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記事本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A0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受執行人A0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A02、A03、A04)、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照片、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29日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A04購買大麻種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04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受執行人A0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受執行人A04)、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現場照片、A02手機內記事本種植大麻教學截圖照片、A02與A04(暱稱「nN」)間之LINE對話紀錄、A02與A03(暱稱「LiYi」)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A0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受執行人A02)、A10手機內與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9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50號鑑定書(見偵11147號卷第45至47、49、51、53至70、79至85、89至100、129至137、141、143、157至162、1

65、175至183、195至199、277至303、339至341、355至3

63、417至4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5348號卷第187至30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5349號卷第493、501至509、523至531、535至551、557至56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5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A04、A02、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A03所為尚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A04所為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幫助犯,被告A03所為尚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云云。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03只有幫我買燈具,沒有幫我採收大麻花、磨碎、曬乾,這些都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被告A03所辯相符。是被告A03僅委託其尚不知情之女友A10購買植物生長燈具,並交給被告A04,惟此行為僅能幫助被告A04栽種大麻,並未及於大麻生長成株後,摘取大麻葉,並以風乾或加熱方式使之乾燥等製造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將被告A03論為被告A04栽種大麻犯行之幫助犯。

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據卷附被告A04(暱稱「nN」)與

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2人自113年2月15日起有以下對話:「A02:從莖中間剪可以嗎?」、「A04:兩刀的地方都可以,看你要給多少」、「A02:兩刀啥意思」、「(語音通話)」「A02:這因有了吧」、「(語音通話)」、「A04:大概2不到吧,乾重」、「A02:全部葉子修掉曬乾就對了,真假」、「A04:畢竟每看到實際大小」、「A

02:那我在剪一下,和剪刀一樣」、「A04:大葉從梗去掉,去到底」、「A02:有」、「A04:那應該夠了,小葉修平」、「A02:等等待過去看」、「A04:小葉可以留」;自113年2月16日起有以下對話:「A04:怎麼曬都可以,最多放七天,直接裝罐測試」、「A02:等你有空在帶你作義工」、「A04:行」、自113年2月17日起有以下對話:「A04:水分脫掉剩2.5」(見偵11147號卷第301至303頁)。而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在講修剪大麻葉的事情,「怎麼曬都可以,最多放七天,直接裝罐測試」、「水分脫掉後剩2.5」是在講測試A02採收下來的大麻花,A02有拿到我的住處,我是直接鋪著陰乾,算可以吸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是在說大麻植株的修剪,剪掉那些不要的葉子,這樣種植出來會比較漂亮,其中一株上面看起來好像開花了,我就問A04是不是可以吸食了,他說看起來只有一點點,可能是2.5克,我後來有連梗帶過去給A04看,交給他全權處理,A04後來告訴我,我給他的花脫水後只剩2.5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A02採收大麻花交給A04全權處理後,被告A04有將之陰乾脫水成為可供吸食之乾燥大麻花,則被告A04所為顯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為被告A02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共同正犯。

④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堅稱其僅有參與澆水、搬土等栽種大麻之行為,但無將大麻風乾之行為,不知後續栽種之結果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只是單純幫我澆水,沒有幫我採收大麻葉、大麻花,我修剪大麻葉、把大麻花帶去給A04處理,A03都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112至1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3有何參與大麻生長成株後,摘取大麻葉,並以風乾或加熱方式使之乾燥等製造行為,自難將其論為被告A02、A04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僅能將其論為被告A02栽種大麻犯行之共同正犯。

⑤本案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

得編號C-2-2之「乾燥大麻葉」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7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94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1147號卷第89至93頁、第557至559頁)。惟就上開大麻葉從何而來,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所有乾枯的落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葉子自然掉落,有些因栽種原因要修剪多餘枝芽,我有問A04種植方式,他說葉子少一點,以後種出來比較漂亮,所以我才修剪一些比較醜的葉子下來,我集中起來丟到花盆內,我把花盆當垃圾桶,旁邊的藍色桶平常是裝培養土,所以沒有丟到垃圾桶,當時因為剛栽種完,所以藍色垃圾桶內沒有物品,藍色垃圾桶旁邊還有放一袋新的培養土,我把大麻葉放在花盆內,並沒有要風乾製成毒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109至110、198頁)。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開大麻葉係在何處扣得,據覆稱: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2樓B室入口處左方地上橘色花盆內扣得,原裸露外放於地上橘色花盆內,查扣另以透明證物袋包裝,有該隊114年5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409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查扣證物影像光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279至283頁)。又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編號C-2-2為警查扣時,大致仍呈鮮綠狀態(見偵25348號卷第224至225頁),嗣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亦認上開大麻葉外觀大致上為鮮綠,一部分枯黃,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參以被告A02與A04為警查獲不久前,有聯繫討論大麻葉修剪事宜,業如前述,且放置上開大麻葉之花盆周圍,並無電風扇等有助於快速乾燥之器具,有查扣證物影像光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則上開尚屬新鮮之大麻葉,非無可能僅係被告A02甫修剪下來欲丟棄之物品,而非其使用特定方式刻意乾燥製造之大麻成品。惟此仍不足動搖本案依被告A02、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資認定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A10於112年10月19日17時許,受被告A04之委託,在蝦皮購物網站為被告A04、A02各購買2組植物生長燈,嗣經被告A04、A02取得用以栽種大麻等情,為被告A10供承在卷(見偵11147號卷第448至449頁,本院卷一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379至386頁),並有被告A10與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147號卷第432至4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A10雖辯稱其不知購買植物生長燈之用途為何云云,然查:

①被告A10於警詢時自承:我大概是在去年9月左右知道A04要

開始種大麻,我幫A04、A02於112年10月19日訂購植物燈時,已知道他們要用來種大麻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409、41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是A03告訴我A04在種植大麻,我是112年9月知道的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4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已不足採。

②依據卷附被告A10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10與A03

於112年10月17日0時33分許起有以下對話:「A10:你還想嗎?啊小恩怎麼也要變pt」、「A03:我是沒差啦,小恩也不想做了,他要開始專注他的大麻」、「A10:問你哦,哦哦哈哈哈哈哈」,自112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起有以下對話:「A10:小恩今天有上班嗎」、「A03:沒有怎麼了」、「A10:他有密我,叫我幫他買東西,蝦皮,植物燈」、「A03:哈哈哈哈哈,買幾組」、「A10:4組,他說兩組姊夫的??」、「A03:喔喔,阿文也要種,他好像要種大麻了」、「A10:係哦,(笑臉符號)」、「A

03:嘿呀」、「A10:他也要賣嗎?」、「A03:好問題欸,我不知道她種一種是要賣給小恩還是怎樣」(見偵11147號卷第437至438頁、本院卷一第473至474、480至481頁)。依據上開對話經過,被告A03於110年10月17日即明確告知被告A10,A04欲專注在其大麻事業;又細譯2人於110年10月19日之對話經過,被告A03在提及A02栽種大麻時,以「阿文『也』要種」描述之,而被告A10不必詢問A02栽種大麻目的為何,即立即反問「他『也』要賣嗎」,被告A03又毫不避諱地回答A02栽種後可能要賣給「小恩」即A04,益見被告A10與A03在112年10月19日之前,即曾討論A04栽種大麻欲供販售之事,此與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內容相符。

③此外,證人即被告A03於偵訊時證稱:A04種植大麻之事,A

10大約是在去年9、10月多知道的,因為是我跟A10說的,A02種植大麻之事,A10是在11、12月份知道的,也是我跟她說的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117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A03係先與被告A10談及被告A04種植大麻之事,之後再與被告A10談及被告A02種植大麻之事,此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脈絡相符,更可證被告A10確於在112年10月19日之前,即已自被告A03處知悉被告A04栽種大麻欲供販售,其先前所購買之植物生長燈實係供被告A04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用。再佐以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2、A04在112年10月間都是在燒烤店上班,他們沒有從事農藝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A10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A04之委託,同時為被告A04、A02各購買2組植物生長燈時,顯然知悉將用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而非正常農藝用途,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4.證人即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我只是跟A10說「阿文」好像要種,並沒有確定跟她說「阿文」已經開始種,A04私訊A10說要4組植物生長燈時,我私底下也有去問A04,A04是跟我說要種東西,我沒有多問,但我大概知道是要幹嘛,但我也不確定他到底要幹嘛,A02在112年10月有找我合夥大麻,我有拒絕,當時東西有慢慢進去了,全部弄好差不多是在11、12月,所以我11、12月才跟A10講A02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然被告A03於112年10月17日即曾告知被告A10,被告A04欲專注在其大麻事業,業如前述,且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A04種植大麻之事,A10大約是在去年9、10月多知道的,因為是我跟A10說的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為被告A04購買植物生長燈而涉犯之幫助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A03對於被告A04購買植物生長燈係用於栽種大麻,至遲於112年7月29日業已知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9日之後與A04聯繫,但仍不確定植物生長燈之用途為何等節,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03的二姊,112年11月3日A03與A10間之對話紀錄,是因為A10在我這邊工作,講到A03、A02好像有種大麻,A02當時是姊夫,我非常介意,所以我傳訊息罵A03不要做這些事,當時A10說到A03、A02好像有種大麻時,是在關心、確認,A10是不確定,因為她非常疑惑這件事,希望我這個姐姐可以去關心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然本案依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被告A10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資認定被告A10於112年10月19日為被告A04、A02訂購植物燈時,已知悉用途為栽種大麻,證人A05證稱被告A10與其談話時疑惑、不確定等情,僅係其依被告A10談話語氣所為之片面觀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A10之認定。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0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A10僅為被告A04、A02購買植物生長燈,以此方式協助被告A04、A02栽種大麻,並未及於大麻生長成株後,摘取大麻葉,並以風乾或加熱方式使之乾燥等製造行為,自難認被告A10所為已達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47號卷第223頁,聲羈110號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50、223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147號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係販賣大麻花予A02云云。然查,被告A04於偵訊時固供稱:113年1月間,我有賣給A02大麻1次,我賣給他3克,1克600元,但沒收錢,地點是在我寶慶街住處1樓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223頁),惟上開供述之真意,係指被告A04於交付大麻花時,即與A02約定要收取1800元之價金,惟A02事後未給付?或被告A04雖交付價值1800元之大麻花予A02,但無向A02收取價金之販賣營利意圖?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訊明。而被告A04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改稱:我承認於113年1月間,在寶慶街住處樓下「轉讓」1至2公克之大麻花予A02等語(見聲羈110號卷第4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牟利,只有轉讓,A02跟我要乾燥大麻花,我就直接拿給他,在此之前沒有約定要賣大麻花給他,後來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自難單憑被告A04於偵訊時語意不明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大麻花予A02之主觀犯意。

3.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A04是否有賣過大麻花給你?)他曾有拿給我嘗試,只有一點點,約一、二克而已。時間是在113年1月初,在寶慶街住處的門前送給我用的」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401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我在113年1月份有跟A04拿過5克大麻花粉末,我沒有付錢,是A04要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13年1月初向A04拿大麻花,A04有跟我說市價600元,我跟A04說我現在沒錢,先欠著,事後A04主動跟我說不用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5頁)。綜觀被告A02之歷來陳述,被告A04至多僅有在交付大麻花時提及大麻花之市價為何,但應無向被告A02收取買賣價金之意,核與被告A04所辯相符。是被告A04僅係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乾燥大麻花予被告A02,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是被告A04無償轉讓予被告A02之大麻,亦屬藥事法規定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訛。而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4無償轉讓大麻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A04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4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A04因轉讓而持有禁藥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正犯、從犯僅屬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法條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A02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A03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有誤會,惟因(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A10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涉犯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A02、A04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及被告A02、A03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利用不知情之A10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A10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A04、A0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A04所犯上開3罪、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三,均係幫助他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項規定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正犯與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所為亦僅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參照)。又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及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4於承辦員警詢問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麻工廠之角色分工等問題時,供稱:「A03我不清楚,……A10是負責幫忙購買燈具,A02是主要種植的角色。我是提供大麻株跟教學的角色。」、「中清路那邊,我只有提供活株跟教學,其他沒有特別參與」、「(你是否知道中清路那邊有無收成販賣?)沒有」、「(為何你會知道沒有?)因為A02會傳照片來問我。」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A04於警詢時顯已否認有與被告A02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犯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供稱:與被告A02「各種各的」,提供幼苗後,由A02自己栽種,僅為A02搬運培養土、增酸劑、提供肥料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223至224頁),亦即僅坦承幫助被告A02栽種大麻之犯行,則被告A04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被告A02陰乾大麻花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上開罪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A04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並未包含「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而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A04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種植大麻,並帶同員警前往搜索,故就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結果,據覆稱:本隊於113年2月20日執行搜索之蒐證期間,即發現A04由臺中市○○區○○街00號搬運大麻植株等犯罪工具予同案共犯A02,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依當時相關蒐證資料,僅可確認A04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故推斷該處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處所,至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之大麻種植處所,係因A04主動供述並同意搜索而查獲等語,有該隊114年9月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6735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足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早已發覺被告A04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惟無法確知被告A04栽種大麻之確切樓層為何,故僅將被告A04位於該房屋4樓之1之居所列為搜索處所,自不能因被告A04於搜索時主動供出該房屋3樓之6為確切種植處所,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栽種者,亦有小量製造、栽種之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栽種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製造完成之成品甚少,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如未獲任何減刑待遇,最輕刑度達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僅協助購買植物生長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僅有偶爾澆水、搬運培養土之行為,犯罪情節顯較被告A02為輕,且被告A03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就犯罪事實一如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就犯罪事實二如未獲任何減刑待遇,最輕刑度達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依法遞減之。

3.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僅協助購買植物生長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酌其等明知製造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栽種為數不少之大麻植株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對外販售牟利(見偵11147號卷第125、223、230、401頁之被告供述),對於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危害非輕,且本院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4人明知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被告A04竟為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製造大麻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2竟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大麻犯行,被告A03竟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栽種大麻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危害非輕;而被告A03、A10明知被告A04、A02欲栽種大麻,仍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之犯意,協助購買植物生長燈,以利大麻植株之培育,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A04、A

02、A03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數量、時間長短、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三)被告A04、A02、A03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0於警詢時尚能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A03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A03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A04風乾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此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85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1147號卷第6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9、10、33、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4栽種之大麻植株、廢棄無用之大麻株、大麻葉,此據被告A04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編號32、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2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修剪下來並未刻意風乾之大麻葉,業據被告A02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198頁)。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既未經人為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供上開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2所有,供聯繫本案栽種大麻事宜所用,編號36至5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2栽種大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A02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3所有,供聯繫本案購買植物生長燈事宜所用,業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10所有,供供聯繫本案購買植物生長燈事宜所用,業據被告A10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4栽種大麻或製造大麻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4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大麻、製造大麻事宜所用,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A02購買栽種大麻工具之收據及承租本案栽種大麻地點之租約,此據被告A02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上開物品僅具有證據性質,尚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A04供稱係前一個房客留下來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A04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價值1萬5000元之大麻幼株共30株給A02。(二)被告A04、A02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2時51分許,將A04所種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乾燥大麻植株及乾燥大麻葉,先搬運至由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運送至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栽種處所。因認被告A04就上開(一)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A04、A02就上開(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A04就上開(一)、(二)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A02就上開(二)部分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A04當時手提一包物品,拿到我車上,A04只跟我說是要丟的垃圾,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開車到租屋處後,A04把物品交給我,跟我說那是死掉的大麻植株,我就丟進垃圾桶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一)部分:

1.被告A04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前,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價值1萬5000元之大麻幼株共30株給A02等情,為被告A04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0、223頁、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47號卷第229至230、400頁),並有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之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1147號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A04縱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幼株販賣予A02,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大麻幼株既未經人為加工造成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非第二級毒品,自無從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二)部分:

1.被告A04於113年1月5日2時51分許,將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所種植之乾燥大麻植株及乾燥大麻葉,搬運至由被告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A02開車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之客觀事實,為被告A04、A02供承在卷(A0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223頁;A0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有113年1月5日2時51分許之上開二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1147號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案發當時載運之物品為何,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扣之乾燥大麻株24株、乾燥大麻葉1包是我種植失敗的廢棄大麻死株及沒用的葉子,111年1月5日2時51分畫面就是我拿上開物品請A02丟棄的等語(見偵11147號卷第124至125頁);於本案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乾燥大麻植株及大麻葉是枯萎無法使用要丟棄的,因我住的是小套房,都垃圾不方便,我就打包在黑色垃圾袋給A02,請他幫我丟棄,我有告訴A02那是大麻,我們兩個一起把垃圾袋搬上車,A02開車載我去中清路,就把黑色垃圾袋丟棄在他那邊,扣案物編號C-1-95至C-1-118、C-2-1是我委託A02幫我丟棄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223、226頁)。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大麻植株其中有24株是A04所有,A04因為種植不順利導致植株死亡,所以A04將死亡之大麻植株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要求我協助銷毀(見偵11147號卷第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A04當時只跟我說是要丟掉的垃圾,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拿到我車上,之後我開車到我住處,A04才說這是死掉的大麻植株,我就丟進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97頁)。而經本院函詢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案物編號C-1-95至C-1-118、C-2-1扣係在何處扣得,據覆稱: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樓前庭院牆角黑色塑膠袋內扣得,查獲時分別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置於大黑色垃圾袋內,有該隊114年5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409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又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編號C-1-95至C-1-118、C-2-1為警查扣時,已多呈枯黃狀態(見偵25348號卷第222至224頁)。則無論被告A02在開車載運黑色垃圾袋時,是否已知其內物品為何,被告A04、A02所稱其等當時係載運丟棄枯死無用之大麻植株、大麻葉乙節,應屬實情。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既係枯死無用,即非被告A04刻意風乾所製成之大麻成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仍非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3.又按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參照)。查被告A04、A02在客觀上有雖將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葉由一地搬運輸送至另一地之運輸行為,然其等之目的既然意在丟棄無用之物,在主觀上顯然並未認識其等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等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令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A04、A02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A04、A0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A-1-1 購物單據17張 A02 113年2月20日7時2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 A-1-2 iPhone 12 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02 3 A-1-3 租賃契約書1份 A02 4 A-2-1 iPhone 13 PRO 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03 113年2月20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5 A-2-2 iPhone 13 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10 6 B-1-1至B-1-27 大麻活株27株 A04 113年2月20日11時24分/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7 B-1-28至B-1-30 乾燥大麻株3株 A04 8 B-2-1 乾燥大麻花1包(淨重約12公克) A04 9 B-2-2 乾燥大麻葉1包 A04 10 B-2-3 乾燥大麻葉1包 A04 11 B-3 LED燈板7片 A04 12 B-4 植物生長燈1組 A04 13 B-5 磅秤1個 A04 14 B-6 溫濕度計3個 A04 15 B-7 定時器3個 A04 16 B-8 溫度計1支 A04 17 B-9 PH值檢測器2支 A04 18 B-10 光度計1支 A04 19 B-11 變壓器1組 A04 20 B-12 量桶1個 A04 21 B-13 尖嘴鉗1支 A04 22 B-14 修板剪1支 A04 23 B-15 鏟子1支 A04 24 B-16 研磨機1台 A04 25 B-17 吸食器1個 A04 26 B-18 捲菸紙1包 A04 27 B-19 濾嘴1包 A04 28 B-20 植物生長調節劑1批 A04 29 B-21 肥料1批 A04 30 B-22 電風扇1台 A04 31 B-23 租賃契約1本 A04 32 C-1-1至C-1-94 大麻活株94株 A02 113年2月20日1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3 C-1-95至C-1-118 乾燥大麻株24株 A04 34 C-2-1 乾燥大麻葉1包(淨重約399公克) A04 35 C-2-2 乾燥大麻葉1包(淨重約177公克) A02 36 C-3 LED燈板13片 A02 37 C-4 植物生長燈1組 A02 38 C-5 變壓器1組 A02 39 C-6 反光鋁箔1包 A02 40 C-7-1 排風扇1台 A02 41 C-7-2 電風扇1台 A02 42 C-8-1至C-8-9 植物生長調節劑9瓶 A02 43 C-9 培養土1包 A02 44 C-10-1 光度計2支 A02 45 C-10-2 PH值檢測器10支 A02 46 C-10-3 溫溼度計2個 A02 47 C-10-4 定時器1個 A02 48 C-11-1 剪刀2支 A02 49 C-11-2 鏟子1支 A02 50 C-11-3 束帶1包 A02 51 C-11-4 尼龍繩1個 A02 52 C-11-5 鋁線1包 A02 53 C-12-1 量桶2個 A02 54 C-12-2 噴霧器1個 A02 55 C-12-3 水盤5個 A02 56 3 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A04 113年2月20日8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03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A0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A02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03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三 A10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四 A04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