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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寅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立中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陳仲寅共同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7芯共陸公尺長、2芯共拾玖點伍公尺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翁立中共同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7芯共陸公尺長、2芯共拾玖點伍公尺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翁立中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施設管理之火車、鐵路軌道,包含平交道號誌傳輸系統、總電源等金屬線路,皆與火車之行駛有關,攸關火車行駛安全。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第1、2次犯行)及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第1次犯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前往臺中港支線1K+240M處,由翁立中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剪斷供無線電設備傳輸專用之12芯光纖電纜,後因發現電纜處於通電狀態,擔心導電而未取走,致竊盜未遂。惟此舉已使該支線無線電訊號中斷,且該光纜暫無其他備援代用機制,行控中心無法與行駛中的列車聯繫,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㈡於112年1月20日凌晨3時38分許,由陳仲寅駕駛向不知情之袁

湘翎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前往臺中港支線3K+400M處,再由翁立中持上開電纜剪,竊取平交道號誌傳輸系統37芯電纜線(12公尺)及總電源傳輸2芯電纜線(39公尺),得手後由陳仲寅協助搬運上車離去,致平交道設備喪失電力,沿線平交道柵欄因而處於垂降狀態,阻礙人車通行(此部分未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仲寅、翁立中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64至370頁),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之答辯(含辯護人提出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翁立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情事。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臺中港支線為貨運路線,採「單進單出」之封閉式運作模式,縱然無線電光纜遭剪斷,尚有其他傳統方式可供聯繫,不致發生列車追撞之危險。

⒉被告陳仲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㈠那天我雖有

開車載被告翁立中同往案發地點,但當時翁立中說要下車小便,我在車上睡覺,不知翁立中去剪電纜云云。②犯罪事實

一.㈡案發時間我本人在家睡覺,作案車輛是我向友人袁湘翎借來後,再借給翁立中開,但我事先不知道翁立中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被告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前往臺中港支線1K+240M處,由被告翁立中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剪斷供無線電設備傳輸專用之12芯光纖電纜,後因發現電纜處於通電狀態,擔心導電而未取走,致竊盜未遂等情,除經被告翁立中坦承在卷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鐵公司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陳仲寅雖辯稱其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臨時停車,等候被告翁立中下車小便,並推稱其對於被告翁立中的犯案過程毫不知情,然被告翁立中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我用大隻的剪刀剪的,那是陳仲寅在車上拿給我的」(見偵字第21883號卷宗第119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跟陳仲寅兩個人去,那時候我跟陳仲寅說有人跟我說那裡是荒廢的,沒有火車在跑,有電線我們去看看,陳仲寅說好,該車是陳仲寅跟人家借的,車上就有很多工具,我們就去那裡看看有沒有電線可以剪,我自己下車,陳仲寅在車上等我,我就拿剪刀把電線剪斷,後來剪斷之後我就看到冒煙,我就回車上跟陳仲寅說有電,他不太相信,因為他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就說我們不要用了,他就覺得我在騙他,再來我們就回去了。(問:當初有剪好剪到的電線要怎麼分嗎?)答:沒有,這是我跟他提議的沒錯,但是我發現有電後就沒有再剪了。(問:所以陳仲寅知道你下車是要剪電纜線?)答:他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裡好像有荒廢的鐵軌,我跟他講說應該會有一些電線可以拿去賣,他就說不然我們去看看」(偵緝2588卷第67頁)。可知被告翁立中已於偵查中作證說明被告陳仲寅不僅知情,且提供作案車輛及工具,全程參與作案過程。又破壞剪體積龐大,被告陳仲寅雖否認曾拿工具給翁立中使用,客觀上也不可能視而不見。況且翁立中破壞光纜須耗費相當時間,存在被他人發現的風險,衡情不僅須要共犯把風或接應,倘若竊取的光纜數量較多,甚至可能須要有人手共同搬運,是認被告陳仲寅駕車前往時,應具有分擔犯行的主觀認知,始為合理。被告陳仲寅辯稱以為翁立中只是下車如廁一節,與常情相違,而被告翁立中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陳仲寅是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情云云,亦顯是出於迴護被告陳仲寅之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陳仲寅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被告翁立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12年1月17日光纜遭剪斷後,對於火車通行之安全性不生影響。惟證人陳仕委(任職於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大甲號誌分駐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光纜遭破壞後,會造成以下影響:⑴臺中港線的網路設備及無線電通訊會完全失效、斷訊。⑵通訊中斷會導致行車人員無法與列車司機員進行呼叫與聯繫若列車行進中遇有前方道路危險、須緊急事故處理或臨時停車等異狀,司機員將無法及時收訊並停車,無法立即做聯繫。⑶光纖遭破壞後,臺鐵若要改派人員以傳統旗幟方式進行溝通,調配人員最快需要半小時,將導致半小時的調度空窗期。此外,光纖續接作業繁瑣,需耗費約4至7小時才能修復(本院卷第319至329頁)。雖然證人陳仕委證述發生上述斷訊情事時,也可以改用傳統的無線電聯繫,但表示如此會出現通訊死角(本院卷第321頁),且如果有人發現鐵軌上的異狀反應給行控中心,行控中心也無法立即通知行駛中的列車,而造成安全上的疑慮(本院卷第332頁)。此外,臺鐵公司以114年6月25日鐵電號字第1140021778號函文說明:「臺中港支線12芯光纖電纜為行車調度無線電話通訊使用,遭破壞會導致該地區無線電話及所承載之其他系統服務中斷,有列車追撞、人員傷亡等危及行車安全風險存在。該支線目前僅有一條12芯光纜,並無其他備援代用」(本院卷第265頁)、臺鐵公司114年9月10日鐵電號字第1140032778號函文也說明:「12芯光纜遭破壞使無線電話無法聯絡,該系統於臺中港支線無備援機制,遭破壞後將影響行車人員間之聯繫作業,若遇緊急狀況將無法即時聯絡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綜上,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7日破壞12芯光纜,確實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辯護意旨否認危及火車通行之安全,委無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陳仲寅雖否認與被告翁立中共同實施犯行,惟查:

⒈被告翁立中於112年1月20日凌晨3時38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臺中港支線3K+400M處,持上開電纜剪,竊取平交道號誌傳輸系統37芯電纜線(12公尺)及總電源傳輸2芯電纜線(39公尺),致平交道設備喪失電力,沿線平交道柵欄因而處於垂降狀態,阻礙人車通行等情,除據被告翁立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臺鐵員工曾志峯陳述在卷,且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函文所附之「臺中港支線運量、貨運月報表」、「路線電纜遭竊日站務日誌」及「行車設備異常通報紀錄表」,及現場遭剪斷之37芯號誌電纜線及2芯平交道作動電源線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陳仲寅雖否認於案發時有前往現場,惟查其於警詢時已

自白:「當時我駕駛…放翁立中在案發地點下車…之後找到他,因為電纜線太重,他就叫我幫他搬上車…隔天我將車子還給袁湘翎」等語(偵21883卷第91頁)。而依遭竊之37芯及2芯電纜數量推估,其重量約達170公斤,業據證人陳仕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0頁),顯非被告翁立中一人所能獨自迅速搬運上車,從而被告陳仲寅稱其協助搬運,應與實情相符。且依監視器畫面,該車輛於現場來回繞行(監視器畫面拍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月20日凌晨03時38分至04時31分許,多次出沒並滯留於案發現場附近如臨港路七段、三美路口及高美路口等處),有監視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可參(偵21883卷第108至110頁),亦與陳仲寅警詢所述尋找翁立中之情節一致。此外,作案車輛是案發前不久由被告陳仲寅向友人袁湘翎借得,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仲寅於1月20日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返回車主袁湘翎住處,隨後於2時11分許手拿工具再次駕車外出(見偵21883卷第249至250頁),隨後該車即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仲寅之借車、拿工具等動作是在為犯案作準備。另依據車主袁湘翎提供其與陳仲寅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當日(1月20日)下午4時44分,被告陳仲寅傳訊表示「我在吸車子,等等去找你」,車主袁湘翎詢問「你吸車子幹麻」,陳仲寅回覆「太髒」;同日下午6時22分陳仲寅又回覆「我剛剛清好」(偵字第21883卷第111頁)。此對話可佐證其清理搬運電纜所留髒污之客觀行為。倘非被告陳仲寅有參與犯案過程,何須大費周章清理車輛才返還袁湘翎。凡此均足證被告翁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迴護稱被告陳仲寅未共同前往犯案之詞,委無可採,應認被告陳仲寅確有在場,分擔駕車接應、參與搬運電纜線之共同正犯行為。

㈣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斷。

⒉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仲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翁立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二人上述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毒品、廢棄物清理、詐欺等)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因怕觸電而罷手,致未能得逞,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論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之結果,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就此部分於量刑中另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僅為一己私利,於112年1月17日持兇器剪斷鐵路電纜,造成臺鐵通訊中斷與設備損壞,危害火車往來之安全【犯罪事實一.㈠】,然依證人陳仕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火車鐵道屬台中支線,僅營貨運業務,每日發車1至3班,列車採取單進單出模式(不會同時有兩列火車在軌道上行駛),故可評估危害程度較輕微,另考量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20日破壞電纜,造成平交道柵欄降下,阻礙人車通行【犯罪事實一.㈡,詳後述】;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對公眾之危害、兩次竊盜分別未遂、既遂,因而獲得之犯罪利益,及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翁立中雖坦承客觀犯行,但下手剪斷光纜、電纜線,可責程度高,且於審理中卻圖為共犯陳仲寅脫罪,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仲寅、翁立中於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斟酌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兩次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7芯共12公尺長、2芯共

39公尺長),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無法查知兩人就竊得之物如何分配,認以兩人各分得半數之方式沒收為妥,爰就被告二人各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犯罪使用之工具電纜剪,據被告翁立中於警詢時稱

:「(112年1月17日)那是陳仲寅在車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從那裡拿的」(偵21883卷第119頁);另依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112年1月20日案發前被告陳仲寅向車主袁湘翎借車時也同時取得工具(偵21883卷第250頁),證人袁湘翎亦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陳仲寅可能有拿走其家中的工具(偵21883卷第222頁)。是依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竊盜使用之電纜剪為其二人所有,犯罪工具亦未經警查扣,爰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20日剪斷平交道號誌電

纜及總電源線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㈡】,亦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證人即臺鐵大甲號誌分駐所營運人員陳仕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37芯電纜主要作信號傳輸,2芯電纜為電源線。兩者遭破壞後,平交道間信號中斷,系統基於「失效即安全(Fail-Safe)」機制會強制啟動,平交道遮斷桿會全部放下來,直到修復為止。此舉將導致往來的人、車全部被擋住,造成交通阻塞及民眾不便,但不影響火車行駛安全,此與證人即臺鐵公司人員廖顯東及周稚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⒉再依臺鐵公司先後以114年6月25日鐵電號字第1140021778號

,及114年9月10日鐵電號字第1140032778號函文回覆內容說明:①37芯電纜為號誌設備間聯鎖控制用,遭破壞會使設備無法偵測列車位置;而2芯電纜為110V交流電源線,遭破壞會使平交道設備無電源供應,當備用電源(電池)耗盡後,遮斷桿將依重力自然垂下,其餘設備亦因無電源而無法正常運作。②依據「故障即安全」原則,系統斷訊會使該區間直接呈現「有列車占用」之情形。平交道將保持作動狀態(包含警音喇叭、閃光燈皆保持啟動,遮斷桿降下),使公路無法通行,藉由暫時阻擋人車通過來避免死傷事故發生。③在鐵路運行方面,該機制同時會使鐵路號誌設備顯示「險阻」,直接讓列車無法通行,必須俟維修人員排除障礙後始得恢復正常運作。

㈢依據上述證據,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20日之犯行客觀上確實

造成了平交道設備損壞、公路交通阻斷(柵欄降下)及臺鐵需耗時修復之實害結果;但在鐵路系統「故障即安全」之設計防護下,系統會自動放下柵欄阻擋人車並亮起紅燈(險阻)禁止列車通行,故客觀上並未衍生火車出軌、傾覆或追撞之具體公共危險,核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就此部分起訴之犯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