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崴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鄭天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承祐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龍胤宏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59 、17063 、1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05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A08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A07與A02係朋友,其等同住在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下稱保成五街居處);A05、A06與A08同住在A08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租屋處(下稱自強路租屋處)。民國112 年1 月7 日前某時,A07因故欲將A02押至自強路租屋處拘禁,乃聯繫A08於同日4 時24分許,從自強路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號RDW-2057號自小客貨車搭載A05、A06,前來保成五街居處,與A07會合。其等進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30分許,乘A02於保成五街居處客廳沙發睡覺之際,由A08以手銬、腳鐐各1 副銬上A02之手腳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再由A08、A05、A06將A02強行關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旋由A07駕駛該車搭載A05、A06、A08、A02至自強路租屋處。其等抵達自強路租屋處,於同日4 時36分許,將A02帶至自強路租屋處2 樓客廳,再由A08以手銬將A02手腕銬在客廳鐵窗之鐵欄杆高處。A05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持球棒毆打A02之左側腳跟。嗣A02於同年1 月8 日凌晨某時,乘如廁後手銬未調緊,又A07、A06、A08已陸續離開該租屋處而當時現場僅有A05看守,即掙脫手銬與A05扭打。A05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A02之身體,致A02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A07、A05、A06、A08所涉加重強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A02則以現場之陶瓷碎片劃傷A05臉部,並以手銬將A05銬在客廳之鐵欄杆後,逃離自強路租屋處,並於同日5 時22分許自行撥打110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07、A05、A06、A08(以下分別稱A07、A05、A06、A08)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第141 至15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A07、A05、A06、A08、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A07、A05、A06、A08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A07部分見本院聲羈192 卷第23至25頁、偵聲270 卷第26頁、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本院訴卷二第153 頁;A05部分見偵17059 卷第251 至252 頁、聲羈187 頁第24頁、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本院訴卷二第

153 頁;A06部分見偵17059 卷第258 至259 頁、聲羈187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本院訴卷二第153 頁;A08部分見聲羈192 卷第20頁、偵聲270 卷第27頁、本院訴卷一第121 頁、本院訴卷二第153 頁),核與告訴人A02(下稱A02)下列之證述相符:⒈其於112 年1 月8 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2 年1 月7 日4 時3

0分許,遭A07、A08、A05跟不認識的男子,在保成五街居處,將我上手銬、腳銬帶走,押至自強路租屋處;我被押上車,被帶至自強路租屋處2 樓,銬在鐵窗那邊;A05持木製球棒將我左腳跟打斷;112 年1 月8 日凌晨,現場只留A05,因我上完廁所,他們未將我手銬上到最緊,我見現場只剩A0

51 人,便趁機掙脫手銬,跑到2 樓往1 樓的樓梯間,A05見狀便攻擊我頭、背、手,我趁機搶球棒過來並反擊,A05仍往我撲過來,我撿起地板上破碎的陶瓷碎片反擊等語(偵13

761 卷第386 至387 頁)。⒉其於112 年4 月11日偵查中結證:A07當天與A08、A05把我押

走,押到自強路租屋處就把我用手銬、腳鐐銬在鐵窗上;後來A05拿球棒打我;他卷第63頁穿白色上衣的是A08、第64頁穿黑色外套藍色衣服的是A07、第67頁的是A05、A08與A06等語(他1196卷第146 至148 頁)。

⒊其於114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半夜時回到保成五

街居處,他們趁我在睡覺時,對我銬手銬、腳鐐,叫人把我載過去,我直接被拖上車,關在後車廂,由A05在後車廂拿棍子押我;是A07帶頭,架我離開的是A05、A08;到自強路租屋處時,是A07叫A05跟A08將我從車上架到自強路內的住宅;帶到自強路租屋處時,A05就有用棒球棍打我,後續隔一天還有打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6至73頁)。

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如附件所示)。參以,卷附自強路租屋處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112年1 月7 日4 時36分許,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A02載至自強路租屋處者確係A07、A05、A06、A08(他卷第65至67頁)。參合以觀,A07、A05、A06、A08確有在保成五街居處,先將A02銬上手銬及腳蹽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將A02載至自強路租屋處,並以手銬將其銬在自強路租屋處2 樓之客廳鐵欄杆予以拘禁,期間A05並持球棒毆打A02。

㈡、綜上,A07、A05、A06、A08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業於112 年5 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 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A07、A05、A06、A08,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與罪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⒈A07為將A02押至自強路租屋處拘禁,商由A08自自強路租屋處

駕車搭載A05、A06前來保成五街居處會合後,再於112 年1月7 日4 時30分許,乘A02於住處客廳沙發睡覺之際,由A08以手銬、腳鐐各1 副銬上A02之手腳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再由A08、A05、A06將A02強行關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旋由A07駕駛該車搭載A05、A06、A08、A02至自強路租屋處;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將A02帶至自強路租屋處2 樓客廳,再由A08以手銬將A02手腕銬在客廳之鐵欄杆而共同私行拘禁A02。則其等雖有剝奪A02行動自由之舉動(銬上手銬、腳鐐、關入後車廂),其目的主要在於私行拘禁A02,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各1罪)。⒉A05於A02遭私行拘禁中,另起傷害之犯意,持球棒1 支毆打A

02致傷,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1罪)。

㈢、A07、A05、A06、A08就本案在保成五街居處剝奪A02行動自由,再帶至自強路租屋處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於A02回復自由以前,A07、A05、A06、A08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A05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A06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A06與A07、A05、A08共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私行拘禁之方式,對A02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A06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是縱將A06與A02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之情納入考量,依相關犯罪情狀,仍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A07、A05、A06、A08:⒈均正值青壯,竟共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時間長達約25小時,A05另對A02有傷害行為,均對A02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⒉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均無分得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A06業與A02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379 、381 頁);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58 頁),暨綜觀卷內檢察官、A02、A07、A05、A06、A08及其辯護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又A05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傷害)與不得易科罰金(私行拘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07、A05、A06、A08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犯案所用之手銬、腳鐐各1 副、球棒1 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除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銬、腳鐐各1 副係係A07所有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2頁, 此A02之片面指訴,A07予以否認)外,尚無證據證明係屬A07、A0

5、A06、A08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A07、A05、A06、A08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7日4 時30分許,先由A07撥打電話通知A08前來,A08接獲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號RDW-2057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05、A06,前往保成五街居處與A07會合,由A08趁A02於該處客廳沙發睡覺之際,將A02銬上手銬、腳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2不能抗拒,強行將A02所有之手機5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取走;又其等將A02載至自強路租屋處後,由A05、A06、A08將A02帶下車後,由A08將A02以手銬銬在該處2 樓客廳之鐵欄杆高處上,A05並持球棒毆打A02,欲迫使A02交出其手機密碼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因認A08、A07、A05、A06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A07、A05、A06、A08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⒈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 份為其論據。

四、A07、A08、A05、A06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A07辯稱:當晚沒有人拿A02的手機及5 萬元等語。A08辯稱:我們沒有人拿A02的什麼錢及手機。A05辯稱:我沒有拿A02的手機及現金5

萬元,不知道是誰拿的。A06辯稱:沒有人拿A02的手機、現金5 萬元。辯護人等均辯護:本案強盜部分僅有A02之單一指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7、A05、A06、A08於同年1 月7 日4 時30分許,在A02之保成五街居處,由A08乘A02於該處客廳沙發睡覺之際,將A02銬上手銬、腳鐐,並共同將A02載至自強路租屋處,由A05、A06、A08將A02帶下車,由A08將A02以手銬銬在該處2 樓客廳之鐵欄杆高處上,A05並持球棒毆打A02致傷等情,業據A02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附件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A02之前後指訴間尚有瑕疵可指⒈A02先後有下列指訴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上銬後,A07等人搶走我持用的蘋果牌行

動電話5 支;其中2 支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3 支門號不知道,2 支手機iPhone12、1 支iPhone13,2 支SE,還有我身上的現金約5 萬元;其中被搶走的iPhone13可以我女朋友名下台新銀行網銀轉帳,我手機被搶走時,該帳戶內尚有60餘萬元等語(偵13761 卷第391 、42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保成五街被A07取走一台車的鑰匙、

4 支手機及身上的現金將近10萬元,他趁我睡覺時進來把我銬手銬、腳鐐,我錢放在包包裡,他把我整個包包拿走;我逃跑時把包包拿走,就發現錢不見了;A07當天把我抓走是因我在電話紀錄中說要買兇殺人,因為他一直控制我;現已不記得4 支手機門號或序號,他們拿我手機,因裡面有1 支蘋果手機13,裡面有台新網銀,這4 支手機是A07他們強迫我從事詐欺時,用來跟廠商聯絡用;我被拿走現金10萬元等語(他1196卷第147 頁、偵17063 卷第384 至385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包包內的手機、5 萬元都被拿走;我

本身有3 支手機,還有2 支手機原本要賣掉,都放在我包包,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交給A07等人使用過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3、67頁)。

⒉但A02指訴有下列瑕疵⑴關於指訴遭搶之手機究竟是4 支或5 支、遭搶之現金究竟是5萬元或10萬元,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

⑵關於指訴遭搶手機之型號(iPhone12、13、SE),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來其他的手機密碼及網銀密碼,我沒有提供給A07,A07拿我的手機去聯絡我女友,所以知道我的手機密碼,是指我的大支的iPhone15,當時有1 支大支的手機及4 支小支的手機;應該其中1 支是iPhone15,不是iPhone13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7頁)不符。

⑶關於指訴遭搶之原因,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A07當時

聲稱要幫他的朋友討錢,要300 多萬元;他要我交出網銀密碼,他知道我前幾天玩線上娛樂城有贏錢,他要我將裡面的

70、80萬元都給他,他將我關在自強路時還用我的名義跟我另外的朋友拿30幾萬元,說我欠他錢,且後面還威脅我女朋友,叫她把我的車子賣掉,說我欠他們錢,有跑去車行威脅別人,因為我車子是用車行的名字;A07那陣子生活不好過,暫時借住在我家,當時都生活在一起,所以知道我有贏錢,也知道我當時有一些存款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1至65頁)迥異。其手機及現金遭搶之指訴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不能憑其指訴遽認A07、A05、A06、A08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責。

⒊其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⑴關於現金5 萬元,A02於偵查中證稱:徐嘉伶有看到我被帶走

,但她沒看到我財物被拿走等語(偵17063 卷第384 至38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知道是何人拿走這5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又關於①指訴遭搶手機中之3 支,A02自承不知門號為何;②門號0000000000之該支手機,雖為A02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警方聯絡之電話號碼(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13761 卷第379 、385 、389 頁),惟經檢視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例如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可證明A02有此門號手機之存在。⑵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該支手機,與A02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

警方聯絡之電話號碼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1376

1 卷第375 、379 、385 、389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9 至

377 頁),可認有此門號手機之存在。但A0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沒有印象了,應該都是人頭卡;我的手機門號都是預付卡,都不是我的名義申辦的,都是人頭卡,因我當時被通緝等語(本院卷二第67、78頁),倘此門號之手機係A02所有,A02豈會對該門號之手機毫無印象?該支門號之手機是否確為A02所有,猶有可疑。⒋此外,參酌A0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保成五街居處被帶到

自強路租屋處,當時手上有戴了三個鑽戒,價值約20 、30萬元;在我脫離自強路租屋處時,那三個鑽戒還在,沒有被搶走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5至76頁)。則倘如A08、A07、A0

5、A06有強盜之犯意,並已乘A02遭私行拘禁時,搜括其財物,豈會留下A02戴在手上之三個鑽戒,由此可推知A07、A0

5、A06、A08應無強盜財物之動機,而A02關於手機、現金遭搶之指訴更難憑採。

㈢、至於:①蒞庭檢察官於114 年6 月27日具狀提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訴卷一第369 至377 頁),主張該門號於112 年1 月8 日4 時50分許起至同日4 時59分許止之基地台軌跡顯示:該門號同日一路北上至國道3 號大溪一帶,訊號始消失,而A07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A07之前妻趙廷萱)於同日3 時55分許起,沿國道3 號北上,一路行經大溪─鶯歌系統(見該車eTag紀錄,本院訴卷一第349 至367 頁),核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同日之基地台軌跡相符,可推知門號0000000000手機應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A07等人所辯不足採信。②告訴代理人指陳A05、A06、A08平時都居住在自強路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112 年1 月7 日前都未出現在自強路租屋處,且該門號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在112 年1 月6 日下午時段都未出現在國道系統,也未變更基地台位置之現象,可認A07等人辯稱該手機係A02提供其等使用之工作機等語顯非可採(本院訴卷二第158 至159 頁)。經查:⒈上開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確實顯

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7 日3 時49分前,未曾連結「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頂」之基地台,直到同年1 月7 日3 時49分後,方有連結「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頂」基地台之情形。然A02於同年1 月7 日4 時36分許,始因遭上銬並經A08等人駕車載至自強路租屋處(見偵17059 卷第13頁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圖)。如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案發當日一直在A02持有中,豈會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較A02先移往自強路租屋處之理?由此可推知,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A02被載往自強路租屋處前,已先移往「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而A07、A05、A06、A08係於同日4 時36分許,同時與A02抵達自強路租屋處(見偵17059 卷第12至15頁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圖),A08等人自無可能先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挪往「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易言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有可能另由他人先帶離A02之保成五街居處,而先脫離A02持有,然綜合全卷事證,應非A07、A05、A06、A08所取走,至為明顯。

⒉又依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顯示門號0000000000手機

於112 年1 月8 日4 時50分許起至同日4 時59分許止,一路北上至國道3 號大溪一帶,訊號始消失,固與①A07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eTag紀錄(本院訴卷一第

365 至367 頁)、②A08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同日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3761 卷第186 頁)移動軌跡大致相符。但該門號0000000000手機自112 年1 月8 日4 時50分許起究由何人取走、取走原因為何,均屬不明,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至多只能證明該門號手機於同年1 月8 日有經他人帶至北部之事實,不能憑此反推A07、A05、A06、A08有於同年1 月7 日凌晨在A02之保成五街居處,對A02強盜取走該手機之犯行。

㈣、依上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A07、A05、A06、A08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復因A07、A05、A06、A08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⒈112 年2 月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受理報案紀錄(他1196卷第7 至19、37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7059 卷第11至17頁、偵17063 頁第249至254 頁) ⒊現場照片(偵17059 卷第19頁) ⒋112 年度保管字第5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7063卷第407 至409 、415 至421 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A07(偵13761 卷第95至98頁) ②A08(偵13761 卷第153 至159 、191 至194 頁) ③A05(偵13761 卷第235 至238 、271 至275 頁) ④A06(偵13761 卷第327 至331 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瑋哲/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號】(偵13761 卷第449 至454 頁) ⒎A02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偵13761 卷第475 至483 頁) ⒏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訴卷一第109 頁) ⒐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 副、木棍1 支、陶器1 組。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