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榆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家禹指定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34、2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宥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陳坤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偽造之「陳坤皇」印章壹枚、「債權讓與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陳坤皇」署押貳枚及「陳坤皇」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坤皇身分證影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陳坤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偽造之「陳坤皇」印章壹枚、「債權讓與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陳坤皇」署押貳枚及「陳坤皇」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坤皇身分證影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榆為楊家禹之胞妹、陳坤皇之同事,且前因任職於公司之人事部門而向陳坤皇取得其身分證。詎料楊宥榆為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向錢珮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與楊家禹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陳坤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陳坤皇之同意或授權下,由楊宥榆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擅自影印陳坤皇之身分證,並於112 年5 月23日、24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逢甲區刻印業者偽造「陳坤皇」印章1 枚後,即與楊家禹於112 年5 月25日至合迪公司,而由楊家禹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2 處「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起訴書記載為「下方當事人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偽簽「陳坤皇」署押各1 枚,並盜蓋「陳坤皇」之印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復與「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陳坤皇同意擔任楊宥榆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另由楊宥榆在票面金額為14萬4000元、發票日為112 年
5 月25日、到期日為112 年7 月3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蓋用自己之印章後,楊家禹即冒用「陳坤皇」名義在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坤皇」署押1 枚、盜蓋「陳坤皇」之印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示陳坤皇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再由楊宥榆出示陳坤皇之身分證影本予合迪公司之員工陳柏瑋觀看,且將偽造完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該紙本票交予陳柏瑋行使之,以為前述債權之擔保,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乃借款給楊宥榆,並代楊宥榆將購車款項交給錢珮綾,錢珮綾則將該輛機車交予楊宥榆,足生損害於陳坤皇之權益、合迪公司辦理申貸事宜之正確性。嗣因陳坤皇收到合迪公司催討債務之電話、簡訊及郵件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宥榆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家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6、131 至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234卷第13至15、51至
53、65至67頁,本院卷第77至86、131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皇、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234卷第17至21、51至53、65至67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票面金額為14萬4000元、發票日為112 年5 月25 日、到期日為112 年7 月30日)等在卷可參(偵7234卷第23、25至26、41至42、43、45頁),足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楊宥榆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經過陳坤皇的同意就拿陳坤皇之證件影本使用,我是向中租融資公司借款20萬元,並拿陳坤皇之證件當我的保人,每個月本加利還4212元,因為我之前任職公司人事部,所以有資料等語(偵7234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2 年6 月初就收到公司經理的通知,表示我的資料遭到被告盜用,用途是拿去貸款公司當保證人,我因此於112 年8 月中旬陸陸續續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簡訊以及信件,我打電話給該貸款公司說明我的同事擅自將我的資料拿去使用,當保證人並非我的意願,貸款公司了解後,也向我說明他雖然理解我的情形,但是此次事件還是需要透過法院判決後才能處理,我遭到冒用的資料為姓名、住址、身分證影本、電話,因為被告原本為公司的行政助理,她工作的範圍有全公司的人事資料,所以才可以輕易盜用等語(偵7234卷第17、19頁)。職此,被告楊宥榆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告訴人既未將身分證借給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使用,顯無可能同意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以該身分證之影本用於辦理貸款、簽發本票事宜。再就被告楊宥榆於上開警詢時供承其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就是為了申貸款項而論,則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卻不顧此舉恐使告訴人面臨民事訴訟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竟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辦貸款,使被害人合迪公司及其員工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誤認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三、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為順利向被害人合迪公司貸得所需款項,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貸款手續,而冒充係告訴人本人同意擔任被告楊宥榆之連帶保證人,並出示予證人陳柏瑋觀看資以確認,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被害人合迪公司辦理申貸事宜之正確性,是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為自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楊家禹在該紙本票上偽簽「陳坤皇」署押1
枚,並盜蓋「陳坤皇」之印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並交付予被害人合迪公司收執,而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該紙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雖未經偵查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本院卷第83、84、132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楊宥榆、楊家禹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衡以,就被告楊宥榆、楊家禹行使「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楊宥榆推由被告楊家禹在該紙本票上偽造「陳坤皇」之署押1 枚,並盜蓋「陳坤皇」之印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等行為,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就前揭犯罪事實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楊家禹推由被告楊宥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坤皇」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就偽造有價證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原諒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希望可以給他們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偵7234卷第66頁),且被害人合迪公司經本院詢問後稱貸款部分已於000 年0 月間結清、目前無欠款,該公司主要是將款項收回,應無名譽或其餘損害,故無庸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佐以,被告楊宥榆業已償還貸款金額予被害人合迪公司,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之交易信用、被害人合迪公司之債權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本票方式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該紙本票行使之,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以給付2 萬6700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合迪公司則因被告楊宥榆已於000
年0 月間結清申貸款項,因該公司尚無其餘損害故無庸調解乙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皆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楊宥榆乃主導本案犯行者,是其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楊家禹,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楊宥榆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情、被告楊家禹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原諒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之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於偵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及被害人合迪公司則因被告楊宥榆已結清申貸款項,認該公司尚無其餘損害故無庸調解乙情,是本院認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楊宥榆、楊家禹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楊宥榆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楊家禹則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宥榆、楊家禹為本案犯行時,曾擅自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並出示該身分證之影本給證人陳柏瑋觀看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對該身分證影本均有一定保管、處分權限,而皆屬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者,被告楊宥榆推由被告楊家禹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該紙本票,僅其中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且該紙本票乃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物,堪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於偽造之際對該紙本票均有一定保管、處分權限,又該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紙本票上關於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宥榆、楊家禹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陳坤皇」印章1 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坤皇」印文2 枚、「陳坤皇」署押2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債權讓與同意書」,雖屬被告楊宥榆、楊家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提出予被害人合迪公司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等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楊宥榆、楊家禹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宥榆、楊家禹雖以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該紙本票為手段,向被害人合迪公司詐得款項,然被告楊宥榆已於000 年0 月間結清申貸款項予被害人合迪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楊宥榆、楊家禹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